搜尋結果: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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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蔡佩芳以新臺幣(下同)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參被告自陳其腦部因先前車禍開過 5次刀,導致記憶力減退等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等情,此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業如上 述,已超過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7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徒手竊取貸架上之百威啤酒1瓶(價值 新臺幣58元)得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 員蔡佩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啤酒,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16

TCDM-113-中簡-2547-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部分刪除「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逸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桃 園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 與本案犯傷害罪之行為有別,尚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 逕認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事由盡其說明責任,爰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晉杰,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耳疼痛、 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並考量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房仲業、無收入、未 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蕭逸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秋田笠居酒屋」前, 徒手毆打郭晉杰頭部,致郭晉杰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左耳疼痛、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現場 目擊證人陳慈蕾、林斯瀚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聽力因被告毆打 而減損一情,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 復以尚未構成聽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有該醫院103年4月23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56號函附卷供參,是被告所為,尚與 重傷害構成要件未符。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 時,同時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當時被告之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通盤觀 之,堪認被告係於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為發洩情緒而為 ,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予以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1603-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塩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陳淑貞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草蝦1份、麵包1個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豬後腿肉塊1份、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份、金錢牛肚絲1份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塩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三厝分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 上之草蝦1份、麵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全聯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上之豬後腿肉塊1份 、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 份、金錢牛肚絲1份(合計價值3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拿取全聯公司商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錄表、本案遭竊商品之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前在警局留存之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 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洪朝政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而本 案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3支門號 ,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又被告尚有 獲取補辦身分證之費用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計算式:500元+200元 =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0157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 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共3支(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婷婷」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 「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390 元整,務請於5月29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 /.3QZqVMI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釣魚簡訊予 賴國平,致賴國平因而陷於錯誤點入不明連結,並在該連結 所引導之網頁,輸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 碼等資料後,而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卡面背面檢核碼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9日晚上 10時33分許,登入「BKG*BOOKING.COM FLIGHT」網站,盜刷 購買價值港幣5674.1元(換算新臺幣2萬2000元)之不明商品 。嗣經賴國平收到信用卡消費訊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朝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平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接獲上開釣魚簡訊,以其行動裝置連結簡訊內容所載網址後,於網頁頁面輸入其信用卡資料,隨即遭盜刷消費上開金額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犯 罪所得,爰不另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尚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2 號),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尚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及黑色無線藍 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尚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拿取被害人林佳慧 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有所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喪偶、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103頁)及 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綠色購物袋1個,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取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2號   被   告 孫尚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尚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文雅門市,趁林佳慧離開座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慧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無 線藍芽耳機(價值500元)及綠色購物袋各1個得手。嗣經林佳 慧發現失竊後向店員反應,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為孫尚駿所為,遂趨前質問尚在超商內之孫尚駿,孫尚駿旋 即返還上開綠色購物袋,並於超商店員報案後,警方尚未到 達之前,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尚駿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超商座位上沒有人但是桌上很多垃圾,因此伊將所有東西都丟棄在超商的垃圾桶,但伊看到有1只購物袋可堪用因此把它收起來,後來伊見到該名女子回到座位在找東西時,伊就將購物袋還給她,她也沒有問伊有無其他東西,伊看他留在店裡跟店長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伊想說伊已經把東西都還給她了,因此就離開了,伊沒有注意到有黑色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綠色購物袋已返還被害人 外,黑色行動電源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均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0

TCDM-113-簡-2412-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人 林暘凱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聖女蕃茄1袋,固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稱該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0元(見偵卷第22頁),且被害人前於警詢時表示沒有 要提告及求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取之上開蕃茄,雖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蕃茄價值僅140元,甚為低廉,且被害人亦於警詢 時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 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6號   被   告 魏復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林暘凱所管領、放在菜籃內之聖女蕃茄1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嗣經林暘凱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復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暘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產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蕃茄,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蕃茄價值僅140元 ,甚為低廉,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倘若 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26

TCDM-113-中簡-24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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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與竊盜物 品,客觀上有明顯區隔,顯屬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1 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以致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 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 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陳稚鑫與被害人江金諭受有財產損害外 ,並造成被害人江金諭營業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 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透過主管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 此經告訴人陳稚鑫陳述在卷(113偵53872卷第42頁),致未 擴大告訴人陳稚鑫財產損害之情形,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品,迄今未歸還或賠償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大貨車司機 維生、經濟狀況貧寒(113偵53872號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 和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 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 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水梨1箱,迄今尚未發還被 害人江金諭,已如前述,因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現金2,0 00元,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陳稚鑫取回一節,已如前述,該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113年8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113年9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航快遞大甲營業所」) 劉國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水梨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劉國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8之1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新航快遞倉庫休息區,徒手竊取同事陳稚鑫所有放在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陳稚鑫發 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查獲。   ㈡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 航快遞大甲營業所內,徒手竊取該快遞營業所管領、待運 送之水梨1箱(價值1450元)得手,供己食用。嗣上開快 遞營業所負責人江金諭經客人反應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陳稚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稚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共17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現金所放置之包包、皮夾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客人收到空包裹之照片共14張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已經返還 告訴人陳稚鑫,業經告訴人陳稚鑫自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水梨1 箱,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1-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皮夾、 信用卡,且未賠償告訴人姚均達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告訴人姚均達已掛失,不具 使用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   被   告 簡博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見姚均達所有之皮夾1只(內 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及信用卡3、4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拾起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姚均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均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錢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查獲到案照片與本案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40-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是本院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載稱:茲據告訴人陳盈均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朱正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 ,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另就被告所侵占之悠遊 卡1張部分,說明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 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 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陳盈均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 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朱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某 處,拾獲陳盈均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3時1分許 ,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在臺中市東區YouBike福聯新城站 ,以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1輛後,騎乘至臺中市東 區Yo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還車,而供己代步(未達30分鐘 ,未扣款)。嗣陳盈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通知朱正雄說明,朱正雄並主動交付悠遊卡扣案(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 卡片管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8

TCDM-113-簡上-520-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窗型 冷氣1個載往陞錩金屬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870元,業經被 告及證人張耀薰之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 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被   告 羅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鄭 峙孝經營之酉鑫回收場前,徒手竊取鄭峙孝向林冠中收購取 得之窗型冷氣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 即搬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耀薰經營之陞錩金屬公司變賣 ,得款870元。嗣經鄭峙孝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昌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拿走云云。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峙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冠中於警詢之證述 其將本案窗型冷氣出售予被害人鄭峙孝,並放置在上開遭竊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張耀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窗型冷氣變賣予證人張耀薰之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耀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陞錩電子地磅傳票、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1份及本案窗型冷氣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窗型冷氣,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269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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