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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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皮製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之恆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皮製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藥物1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 證件及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信用之用,且業經告 訴人申請補發(見偵卷第45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 ,藥物1袋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之恆所有置於該公園內花 圃之包包內之深棕色皮製短夾(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藥 物1袋),嗣見陳之恆尋找包包之際,林雅惠將深棕色皮製短 夾竊取藏於身上,再將包包交還給陳之恆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之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業經告訴人補發 ,被告竊取之藥袋,價值財產價值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明杰雖將其所 有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其仍然知悉上 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明 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現金4,000元,被告固以3,500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然尚有500元未歸還(計算式:4,000元-3,500元=5 00元),亦未經扣案,按上開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8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在王明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見王明杰掉落皮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 皮夾,將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後,再於同日17時2 0分許,將該皮夾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嗣王明杰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 4,000元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就剩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1

PCDM-113-簡-5579-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志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基於業 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竟未能謹守 分際,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數額,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食品業務、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   被   告 潘志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華自民國112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止,任職嘉楓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嘉楓公司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交 予嘉楓公司,反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嗣經嘉楓公司負責 人麥燕芳發現款項短缺,經詢問潘志華後,潘志華主動坦承 將收取之款項挪做私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華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麥燕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嘉楓公司之出貨單、銷貨 單、被告親簽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附表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向客戶收取金額之日期 收取之金額 0 小安小吃店 112年11月2日 6,237元 112年11月14日 4,410元 112年11月23日 8,190元 112年11月30日 3,985元 112年12月5日 3,087元 112年12月14日 4,473元 112年12月26日 6,048元 113年1月9日 4,599元 113年1月23日 4,410元 0 小海永貞小吃店 112年11月28日 2,772元 112年12月5日 3,150元 112年12月11日 5,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323元 112年12月25日 5,166元 112年12月28日 1,323元 113年1月2日 7,560元 113年1月9日 1,449元 113年1月16日 2,772元 113年1月23日 4,788元 113年1月29日 5,670元 0 小海小吃店 112年12月26日 2,772元 113年1月9日 1,323元 113年1月25日 5,922元 113年1月30日 5,418元 0 福和海力士小吃店 112年11月30日 5,292元 112年12月5日 4,410元 112年12月14日 2,079元 112年12月21日 7,560元 113年1月2日 5,922元 113年1月9日 2,961元 113年1月16日 4,914元 113年1月30日 9,324元 0 威成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1日 6,615元 112年12月22日 4,007元 112年12月28日 5,040元 0 大呼鍋癮小吃店 113年1月5日 4,032元 0 冠瑄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29日 5,250元

2025-02-07

PCDM-114-審簡-14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仁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林 朝順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數額非高且 已返還被害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瀝 青鋪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0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見林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 ,即刻意貼近並以右手臂碰撞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再 佯裝受傷蹲在路旁而製造假車禍,隨後向林朝順佯稱:遭林 朝順駕車撞傷,要求林朝順支付和解金等語,致林朝順誤以 為其駕車肇事,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仁華。 嗣因林朝順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仁華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朝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及向被害人林朝順收取1,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之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1,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俊淯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訴 所指問題,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4-審簡-105-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3-審易-4430-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蘭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麗蘭、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補充、更正為「業經林永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在案」、同欄末3行「手機」以下補充「(業據發還林 永昌)」。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第1行「被告葉麗蘭」更正為「被告葉俊麟」 、編號㈢末2行「次錄表」更正為「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葉麗蘭、葉俊麟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 本件強制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其 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始終 坦承犯行,且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葉麗蘭於警詢 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念大學的妹妹需其扶養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1具,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葉俊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葉俊麟不得上 訴;被告葉麗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麗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蘭、葉俊麟(其2人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林永昌係葉麗蘭之友人,林永昌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委託葉麗蘭、葉俊麟至林永昌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搬運物品,葉麗蘭、葉俊 麟因不滿林永昌拒絕支付搬運工資,竟砸毀林永昌屋內之物 品後離去。嗣葉麗蘭、葉俊麟於同日22時許離開上址,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搭公車離去之際,因見林永昌 持手機要報警,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麗蘭指使 葉俊麟將林永昌手上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搶走,以阻 止林永昌報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昌使用手機之權利 。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葉麗蘭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林永昌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指使被告葉俊麟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葉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被告葉俊麟坦承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之財物、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後,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12張、公車內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次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麗蘭、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 2人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政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蘇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經理」向許絜茹佯 稱:可申辦帳號加入百家樂娛樂城,然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云 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柏達 ,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之八國商行,將許絜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柏達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站。嗣王彥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蘇政育」領取許 絜茹寄出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王彥盛旋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離去。 二、案經許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絜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寄貨單 據、LINE暱稱「陳奕‧經理」帳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見同上偵 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寄出陳柏達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及「蘇政育」取得本案金融 卡共2張,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另有依指示寄出C帳戶之金融卡 ,而由被告及「蘇政育」領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蘇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 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之本案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該等金融卡並分別為許絜茹、陳柏達所有,倘渠 等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即失原有功能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4-簡-233-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37頁、第77頁)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何漢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汽車避震器製造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何漢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頡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 年2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2段路口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侯欣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何漢頡前方停 等紅燈,何漢頡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確實 踩好煞車,直接從後方撞擊侯欣妤前開機車,致侯欣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髖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漢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漢頡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確實踩好煞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侯欣妤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漢頡中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因而致告訴人侯欣妤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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