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至3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編號4至6所示22罪,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
設之帳戶供該集團所用,並擔任收水一職,提領被害人款項
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而為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密接(民國110年6至7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
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6所示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5、6曾定之
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4月
以下,及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1萬元以上,合併編號6曾
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並加計編號5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萬
7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4-聲-26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