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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至3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編號4至6所示22罪,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 設之帳戶供該集團所用,並擔任收水一職,提領被害人款項 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而為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密接(民國110年6至7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 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6所示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5、6曾定之 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4月 以下,及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1萬元以上,合併編號6曾 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並加計編號5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萬 7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1-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 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 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 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 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 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 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 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 (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 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 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 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 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 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 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 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 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 ,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 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 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 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 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 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 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 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 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 ,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 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 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 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 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 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 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 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 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佳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㈤部分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第50、59、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附表編號㈤ 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警察職務之機會,及遭詐民眾急欲取回 損失款項之心態,向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被害人等人施以各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詐術,其中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部分, 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編號㈣部 分,則因被害人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經原審認定無 訛。而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已與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楊舒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103至105、197至201 、283至285頁),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 被告確實已知悔悟,參以,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編號㈣所載被害人蔡佩雯部分, 因未遂而未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 954卷第1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原審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始終 承認犯罪,詳實交付整個過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 訴請求就附表編號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且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情節,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恪 遵法令、廉潔自持,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明知被害人已受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仍利用其 警察身分,取信至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使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害人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採,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與附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 確實已知悔悟,且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第197至201頁),又其雖向附 表編號㈣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 受有損害,被害人復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954卷第1 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失去公職身分,從事水 果銷售工作(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5、57至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 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 告前已因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周秀玲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劉秀琴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楊舒婷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蔡佩雯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蔡佩珊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撤回上訴而確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6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宥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 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為友 人,並非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有情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均 同1人,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 5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 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 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5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偽證 、施用毒品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金 額及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 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仍先後5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 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有2名子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 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 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 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 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 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 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 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 大理院統字第334 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 年以下, 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 第72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 781號解釋)等 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如同 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 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 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 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原審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一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5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074-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8號 原 告 邱琇羨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附民-249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明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則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比較新、舊法,漏未敘明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並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雖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 斷能力既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 難始加入賺取車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僅8千元, 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 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邱琇羨受有高達288 萬8千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 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併 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固謂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度、告訴人遭詐情節、程度及所受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 過輕之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 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50-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總分達7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新店勒戒所受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該所相關規定,無 任何違反情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考其立法意旨 、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意見,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質, 而有別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應將「犯」改稱為「病」方屬妥 適。蓋欲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需法界、醫界共同研議 一套實質上之健全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而非裁送施用毒品 者入勒戒及戒治所,得不到專業療程及各項身心靈滋養,僅 憑自由受限之強制規範、授課老師隨性言談、觀看教學影片 或院線片,最後再依心理老師主觀評估標準之形式徒勞。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為標準,採列前科紀錄做為評估項目,不合於法律公平 、公正之真諦。 ㈣、原裁定所陳之相關細則,皆為法律專業術語,被告學識不高 ,全然無法理解。其餘受勒戒人亦就相關罰則、無所適從之 評估標準,乃至需自費所內飲食等各項費用,皆深感怨懟。 具病患性之施用毒品者,待遇顯不及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此 罰責難認妥適。 ㈤、施用毒品固為法律所禁,然被告吸食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並 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爰請撤銷原裁 定,另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 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 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 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 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 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 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 臨床評估35分(原審裁定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社會穩 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5分, 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原審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 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 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 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 不合。 ㈢、抗告意旨復以前詞指摘評估事項徒具形式、評估內容流與主 觀等節。惟查:  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 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 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 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 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 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 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評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實益, 自有未洽。  ⒉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 擅斷。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 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是尚 未能因被告一己主觀意見,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紀錄表的正 當或合理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據為評分項目之一,係因犯罪紀錄較多者,本可作為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懲 戒行為人,故評分項目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被告仍徒 憑已意,指稱納入前揭紀錄作為評分項目違反法律公平、正 義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上 限為15分,而評估毒品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並不以該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觀察、勒戒 處所內之行為表現做為唯一之評估準則,業如前述。從而, 縱使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 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是抗告意 旨執以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由,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個人經濟、家庭狀況一節,然此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並無關聯性。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及個人因素免予執行,被告前 開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4-毒抗-13-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95、4359號),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 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並載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漏未命其補 正抗告理由,卷證即移送至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復審酌抗 告人提出抗告已時隔多日,爰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以符抗告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毒抗-48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3056A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BG000-A1130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對 被害人BG000-A113056及其餘6名被害人等,分別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等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不得易科部分)、8月(得易科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就被 害人BG000-A11305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2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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