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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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傑(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 (下稱另案)係同一案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9時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與另案於同年月4日8時46分許所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管領人並不相同。前者之管領人 為「BABY檳榔攤」之羅悅綾,後者之管領人為「GUAI怪酒吧 」之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竊盜之被害人 已然有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有不同,當非屬被害人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七星香菸參拾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悔改,本 次因受告訴人羅悅綾聘僱而於①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至「BA 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之收銀機插有鑰匙且無 人看管,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食髓知味,另於②113年2月4日上 午潛入該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七星香菸共30包(每包售價 125元,價值共3,750元),得手後逃逸,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業清潔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4,000元及七星香菸30包(每包12 5元×30包=價值共3,750元),業據其自承皆已用罄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及偵緝卷第62頁之筆錄),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羅悅綾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受羅悅綾之聘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羅悅綾與他人共   同經營、新開幕之「BA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   櫃臺放置之收銀機鑰匙插在收銀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至該檳   榔攤內竊取放置在攤位內之七星香菸30包,得手後即逃離該   處。嗣因羅悅綾發現遭竊,經查閱攤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   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   竊取未扣案發還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簡上-307-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黃柏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61至65頁)。 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 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簡上-178-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瑄 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意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附負擔部分 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於核准出境 後滯留國外未歸,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出境後,業經 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3日始返國歸案,顯見被告有意於 達36歲除役年齡後始返國,而以此方式滯留國外未歸以免除 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返國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生物科技 業之品管工作,年收入約美金1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 期徒刑1年。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主張其固定薪資(Base Pay Increase)約為每年美金 9萬7,000元,其餘美金3萬元為長期激勵獎金(Long Term I ncentive Award)而以每年25%不同形式發放(如公司股份 選擇權不等),有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 tatement)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且其係因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嚴峻及子女年幼才未返國,並非規避兵役 之國民義務,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自己有服兵役之義務,我不 是刻意拖到除役才回國,係因為疫情嚴重且太太懷孕,後來 我有打算申請補充役,但我已經除役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然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兵役科要求「返臺接受徵兵」之公 文書於「108年10月2日」就已經送達被告在臺居所地址,當 時國內甚至尚未出現疫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 第29-33頁)。參以被告滯留外國時間甚長,卻於知悉徵兵 消息後,遲於「111年8月○日」年滿36歲後,方赫然想起應 申請補充役,以履行我國國民義務,更可見被告之陳詞,實 在難以相信。況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自陳:(被告為何滯留國 外多年不回國服兵役?)我於研究所畢業後,原本打算繼續 讀博士,因為有特別的原因沒有繼續上博士班,我在美國結 婚生子,太太是中國大陸籍人士,我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 如果我離開美國回臺灣當兵,我的太太及小孩沒有收入,我 是因為這個考量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 係基於避免服兵役而拖延遲未返國。  ⒉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其於101年1月1 8日前出入境紀錄頻繁,而於「101年1月18日至113年6月23 日間」未曾返國,有碩士班畢業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5號卷第187頁)、移民署出入境資 料清單(同卷第15-25頁)等件在卷可證。又役齡前出境而 於19歲徵兵及齡前,尚在國外就讀碩士班之役男,「得出境 之年齡限制為27歲」,依101年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或 現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取得碩士 畢業之時,年方25歲未滿26歲,其於取得碩士學位後未曾返 國,即係因為一旦回國即受限於法規而無法再行出境。據此 上情,被告所稱疫情、家庭因素,均難解免被告刻意推遲未 歸國履行兵役義務之罪責。況役齡男子本無以疫情或配偶懷 孕等事由拒絕服役,至多係因疫情國防部暫未徵召或因配偶 分娩而得暫緩徵集1月而已,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 動機、目的或特別之原因、環境,尚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 素。  ⒊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而言 ,其拖延至「除役年齡」方返國,對於國家徵兵、履行國民 義務之公平性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法益侵害程度,係本罪 名較「嚴重」之情節,原審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 核其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均已審酌,至年收入部分,固因被 告於本院提供新事證而與原審有別,然本院認被告經濟收入 之一般情狀,於本案為中性無關聯之事態,科刑上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被告指摘原審科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養 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上述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年收入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固非無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被告2024年薪資明細表(Compensation Statement)明確說明其薪資收入年收入約美金9萬7,492元情形,而與被告於原審所陳明年收入美金12萬元有別,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為避免前開㈢⒉所述役齡男子不得出境之規定而在未返國數年間,已取得綠卡,並結婚工作生活數年,此即屬被告未依法服兵役並拖延至除役年齡所獲取之社會經驗與生活閱歷,其雖上訴陳稱有妻小需要扶養、於美國當地收入偏低、積蓄不多等節,然被告選擇逃避服役之際,即可預見日後有相應之國家處罰(刑責或緩刑之負擔等),為彰顯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就原審所諭知附負擔之數額新臺幣150萬元部分,認無不當,然諭知供被告籌措、處理緩刑附負擔公益金之期間略嫌不足,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附負擔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就緩刑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簡上-26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之告訴人周育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欲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故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出現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子。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 3頁)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燁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 詹」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 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綠蒂大飯店」附近,隨後由吳東燁 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告知陳儒勝「2」,陳儒勝則交付愷 他命2公克給吳東燁,並向吳東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 (二)黃建智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1年4月10日與「詹」 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同日 早上9時1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 口,隨後由黃建智進入車輛,陳儒勝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給 黃建智,並向黃建智收取價金300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 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二、陳儒勝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而持 有之,以供自行施用或隨時覷機以每包200至250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之友人兜售營利。嗣陳儒勝於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4 0分許,經警盤查並隨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 第27228號卷第9至18、87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 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東燁、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張竣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3至32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6至38頁,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0至32頁) ,並有吳東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黃建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竣凱扣 案工作行動電話及蒐證翻拍影像、基地台移動歷程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111009952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27228號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張竣凱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 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張竣凱於警 詢時證稱:「詹」於111年4月11日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運送 毒品,並告知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停車場草叢 處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6 至29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同日查獲張竣凱後,檢視上開工 作手機之內容,發現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5至18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竣凱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 毒品行為(同年月8日、10日)有所參與或知悉,應認就上 開2次犯行,被告亦係受「詹」之指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受張竣凱指示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三)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跑1單可以賺1 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 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北檢能112偵43918字第1139053 9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87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786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5、9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 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每跑1單可賺100元,已如前述,堪認就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00+100 =200),其餘價金則由「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用與「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即溶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2024-12-27

TPDM-113-訴-31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劉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威志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 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 35-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1頁)、本院 送達證書(同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員警於112年3月12日所為搜索為合法:  ⒈「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 ,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 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 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衡酌員警於值勤當時,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如一律嚴格 要求員警在嫌犯已表示同意搜索下,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 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 或錯失,甚至可能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而過度限縮員警 執行職務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經查,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3月12日3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 巡邏勤務,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走路搖晃,談話中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氣味,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嗣因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於3時30分許逮捕被告,並告以相關權利 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核與員警到庭結證所稱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09-11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毒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毒 偵卷第39-44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員警配戴秘錄器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2頁),被告亦自陳:我 當時同意卸下背包與員警查看,一打開背包就可以看見針筒 ,針筒係我自己拿給員警等語(偵緝卷第9頁),且依勘驗 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背包內有無違禁物,可否由被告自行翻 背包供員警檢視等語時,被告明確應允表達「嗯!」表示可 以之意,並自行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在人行道,其後更向 員警表達都可以給你翻等語(偵緝卷第49、50頁),堪認員 警係明確經被告同意始搜索被告後背包內之物品,並因查得 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 嫌疑存在,因之將被告帶返回警局,觀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 再者,本案員警亦未有反覆不斷要求或足使被告屈服等舉措 ,是被告空言辯以員警違法搜索,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據此上情,本案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當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然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搜索不合法等語。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 筒,係貪圖針筒末端尚存有安非他命之粉末,我施用完針筒 內之粉末後,未扔掉即為警查獲等語(毒偵卷第73、74頁) ,並有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 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 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 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 筒1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稱:我當時取得扣案之 針筒,係因為沒有財力購毒等語(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 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 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 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 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又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基於前述持有、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故就此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再考量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毒偵卷第13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 1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9頁),依前 開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 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

2024-12-24

TPDM-113-易-121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華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交易或持有、施用。 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謝華庭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聯繫友人黃品澤(所 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丹迪旅店」 天津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售與黃品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㈡謝華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18頁、第121 頁)、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澤之證述(A1卷第201 -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品澤與謝華庭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偵卷第67-71頁)、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21 9頁)、112年10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1、22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41849】(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7頁)、112年11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 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蔡志慶、王昱翔,並 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113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9-93頁) ,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 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 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 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 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量被告販賣之 數量非少(30公克),然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 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又考 量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所為 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前有幫助販賣及施用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擔任水電工日薪1,50 0元、與母親同住,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9、80頁)、 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及販 賣與黃品澤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被告 持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 亦與本案無關,依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4萬2,000元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 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柒點壹壹公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93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5頁) 2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壹)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7頁) 3 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陸點叁玖貳壹公克) 7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92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4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陸柒壹公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667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5 淡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拾貳點零貳零陸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206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6 淡黃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7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陸點肆捌伍壹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85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8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叁玖貳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92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0 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叁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驗餘淨重0.0593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頁) 11 白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71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1頁) 1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3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4 分裝杓 3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5 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9頁)

2024-12-24

TPDM-113-訴-128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王亮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 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哥」、「 陳哥」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高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葉欣怡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帳號與許學森聯繫,並以透 過「瑞士百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許學森,致其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LINE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嗣王亮穎依「陳哥」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名義,於112年10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許學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現金款項,並向許學森表示等值泰達幣已打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學森之電子錢包內,王亮穎再將款項交付與「 陳哥」所指定身材高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亮穎固坦認有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125萬元現金,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其僅係聽從「陳哥」指示收款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誆騙告訴人需向指定之虛擬貨 幣幣商買幣儲值,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之小客車上,依「陳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 ,被告復將款項交與「陳哥」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 陳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8頁、第93-95頁、第 217-2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葉欣怡」之LIN E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97-185頁)、告訴人與「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187-2 01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偵字卷第53-5 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紀錄、車內交易照 片(偵字卷第61-72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字卷第211 、21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指派「車手」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負責「收水」及更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有所司,為集體犯罪而非以一人之力所得遂行,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以帳戶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而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指示向不熟識之人取領鉅額款項,再由第三人指示不熟識之人來領取鉅額款項,無異係將個人作為金融帳戶或置物櫃加以輸送款項,一般人更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而具有匿名性之特性。除為了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外,亦可透過私人間之「場外交易」,而緣於前開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或協助幣商取款者,倘未能合理說明該筆交易如何媒合、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之去向、如何經指示收款,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1歲,自述國中肄業,其 原本就在擔任個人幣商,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就前開㈡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取領現金125萬元 ,並將125萬元交與「陳哥」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高 壯的男子,然被告不僅不知「陳哥」及交與款項對象之確切 身分年籍,亦未曾與「陳哥」見面,其等之間難認有何信任 關係存在。又「陳哥」與被告素未謀面,且據被告所陳該次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賣家係「陳哥」本人,其僅係幫忙「陳 哥」取款,然其又稱告訴人為「陳哥」之叔叔,則「陳哥」 既然與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自有具有血緣關係或其他具有 信賴關係的親友得以協助處理款項。遑論本案虛擬貨幣之價 金125萬元金額龐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苟非詐欺集團為掩 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使告訴人將鉅額款項交與毫無信 任關係的被告,並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且金 融機構分行設置眾多,匯款甚係方便,就被告所認知「陳哥 」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卻為沒有信任關係的「陳哥」收 受其與親戚間鉅額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完全不知道身分年籍 的陌生男子,整個過程與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大相逕庭,其所 為即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之俗稱「車手」 行為。  ㈣據此上情,被告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與 「陳哥」、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 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 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稱:本件係「陳哥」販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且其 有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等語,然 查:  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 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 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 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 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 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 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 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 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 免責聲明書,然本案被告協助取款之交易標的為泰達幣,交 易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本身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已述如前, 其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其有要求「陳哥」或告訴人出 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陳哥」所匯出之錢包所有人或是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而有踐行何充足之KYC(Know Your Customer客戶認證)程序。又被告自陳僅係代為收款 ,並不是泰達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於契約書中以本人名 義擔任契約之甲方,顯見本案交易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自 陳實際買賣泰達幣之雙方具有親戚關係,然豈有賣給親戚泰 達幣價格高於112年10月18日交易市場行情的可能,在在可 見被告空言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受、傳遞詐 欺贓款之車手,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先予敘明。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哥」、「陳哥」所指定身材高壯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並轉交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合 計125萬元之財產損害,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 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 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會拿錢給家裡 等語(本院第5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 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30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訴-10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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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 巷29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維持原速度直行,適有陳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宥安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楊福來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宥安所駕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 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 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 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 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73至7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7至31、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 、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 到左邊開過來的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 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8、73至7 4頁)。又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 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 路口約8.5公尺),且被告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 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 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調偵 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 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 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 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 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 告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 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 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 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 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 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見偵 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頁),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 速限,衡情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 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 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 議,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已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 、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 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依卷存事證, 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告 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 和解金額,應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 被告下車後沒有關心我,反而不斷大聲罵我,被告在急診室 也是一直大聲謾罵,後續出院我有向對方聯繫,保險公司也 有找他但聯繫不上,最後我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沒有到場, 我打電話他則在電話中否認自己有撞人且不斷罵我等語(見 偵卷第8、7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況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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