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
聲請覆審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登豪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遭羈押,至107年2月2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42
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
5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另就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
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其因本件
受羈押共42日期間,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請求以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案件,其判決情形如聲請人上述請求意旨所載,且已於109
年9月17日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61號執行,聲請
人嗣於109年11月2日依確定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12萬元完畢
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南投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
收據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日已知悉前揭判決
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並未接獲判決確定通
知,誤認本件應以緩刑期滿日即112年9月16日為無罪裁判確
定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應自
知悉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