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宋淑善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
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TPBA-113-訴-1194-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