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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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邱鎮鴻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 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5

TYDV-114-訴-81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韡誠(即黃美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美嘉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聲請代黃美嘉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 (訴字卷第75至77頁),就原告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詢問 兩造意見,黃美嘉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訴字卷 第9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各2分之1 ,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亦無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狹長長 方形,僅西側臨大勇路183巷,相鄰處約不及3公尺,系爭土 地如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臨路之部分,寬度約 僅3公尺之半數,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 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 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 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 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 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⒊系爭土地現無人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 平方公尺,係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⒌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業於65年7 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面 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現無人占有 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1 頁、訴字卷第7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 業於65年7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 筆土地之面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係屬 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9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1079500號函、現 況照片(雄司調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57至58、63頁) 為佐,足見系爭土地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積應難以有效利用,且 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亦 同意變價分割,業經其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0頁),堪認 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 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 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 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 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1

KSDV-113-訴-84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鉦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10%之報 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菲」之成年人供收 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 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各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等4人 (下稱林侑木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而詐 欺得逞後;嗣楊志鉦即依暱稱「陳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10%之報酬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楊志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 二、又楊志鉦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 玉婷」接洽後,雙方約定以提供1張提款卡1日1,000元之代 價,提供楊志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周玉婷」使用;嗣楊志鉦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信賢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及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周玉婷」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及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 號5至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晨瑄、王豐富、許 為順等3人(下稱吳晨瑄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吳晨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楊志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2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周玉婷」( 已顯示沒有成員)、「陳菲」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59、81至83頁)、本案一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 7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 第75、7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APP畫面擷圖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博弈網站網頁 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後 ,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以遂行渠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之其餘受騙款項,轉匯至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遠東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三、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周玉婷」之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或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 因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 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 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 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審金訴卷第132頁),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 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 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 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暱稱「陳菲」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共4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共1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經查,依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 1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及幫 助洗錢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洗錢及 幫助洗錢犯罪,但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 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共同 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 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提供金融帳 戶數量共3個,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自陳現從事工程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 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 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 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5罪之罪名相類,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 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 各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或該不詳詐 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 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 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幫「陳菲」匯款, 有取得匯入金額的10%報酬,及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兆豐 帳戶予「周玉婷」使用部分,則有收到周玉婷匯款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審金訴卷第123頁);基 此,可認被告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0萬元,應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20萬元×10%=2萬元);故而,堪認被告所取得共計 2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萬元+2,000元=2萬2,000元)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侑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欣怡」與林侑木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林侑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 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 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轉匯4萬1,900元 ①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105、107頁) ②林侑木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121至153頁) ③林侑木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55、159、163至16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2 鍾廷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若汐」與鍾廷翊聯繫,並佯稱:可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鍾廷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3萬6,000元 ①鍾廷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3至178頁) ②鍾廷翊提出之「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③鍾廷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3 賴金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顏雲舒(起訴書誤載為楊若汐)」與賴金錡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金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 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轉匯9,000元 ①賴金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9、201、203頁) ②賴金錡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7頁) ③賴金錡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227至23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4 阮建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嘉兒(起訴書誤載為張家兒)」與阮建敏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阮建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①阮建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②阮建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ycoin」APP畫面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至284頁) ③阮建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85至293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5 吳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振斌5/18」、「chezhebin」等名義與吳晨瑄聯繫,並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並依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獲利云云,致吳晨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 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①吳晨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至307頁) ②吳晨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博弈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9、310、317、319頁) ③吳晨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1、327至33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6 王豐富 (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EVLA」與王豐富聯繫,並佯稱:其母親身體狀況有異,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豐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①王豐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4、345頁) ②王豐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9、347至355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7 許為順(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芸」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販賣翡翠之不實廣告,並向許為順佯稱: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致許為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許為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3至368頁) ②許為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1頁) ③許為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1、383至39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楊志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1-202503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昕嵐(即派派貓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雅筑(原名:許之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提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昕嵐:兩造簽立之領養契約(下稱系爭 領養契約),目的在於督促、並強制領養人即許雅筑負有定 期回報送養貓咪生活近況義務,以便嚇阻不履行,性質為懲 罰性質,因此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認定之;本件原判決採許雅筑之說詞,認定許雅 筑已依約回傳送養貓咪影片,但許雅筑回傳至伊經營之「派 派貓舍」LINE官網之送養貓咪影片並未標明時間,如何確保 送養貓咪安然無恙且已獲得妥適照顧;又自許雅筑違反系爭 領養契約起,伊已多次給予機會,並非立即主張違約,伊於 此期間為此事耗費心力,因此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 (下同)5000元,顯無理由,請求許雅筑應再給付伊45,000 元。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雅筑:伊於民國112年9-12月均未於每月 1日回傳送養貓咪情形之影片,但伊在前開期間過後均有回 傳送養貓咪影片,可見郭昕嵐默許伊違約之情,可評價為郭 昕嵐放棄追訴權利,而郭昕嵐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雙方對於送 養貓咪健康狀況有爭執,郭昕嵐應當要求解約或損賠,而非 於默許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郭昕嵐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伊雖有前開違約情事,但事後伊有補回傳送養貓咪的影 片,且均得郭昕嵐同意,以原審所認違約金5000元為基礎, 再以契約回報責任期間2年為計算基礎,違約時間共16%,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00元(計算式:4/24=0.166;5000×0.16 =800),始屬適當,因此原審判決認違約金為5,000元,實 屬過高,依上開計算結果,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800元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許雅筑有依約履 行之事實有誤,對違約金之審酌未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損害等語。然查:  ㈠郭昕嵐爭執許雅筑於前開違約之後,其再回傳送養貓咪之影 片,未標明時間,而無從認定回傳影片係何時拍攝,無法確 認送養貓咪之狀況一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郭昕嵐仍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 郭昕嵐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兩造爭執原審判決認定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適當一節,然原審 判決已詳為說其審酌兩造簽立系爭領養契約之目的係為確認 送養貓咪是否仍安然無恙及獲得適當照顧,佐以許雅筑經郭 昕嵐提醒後乃於數日後上傳影片,並非置之不理,參以系爭 領養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其 他相對重大之違規事由,為免輕重失衡,而認郭昕嵐請求違 約金500,000元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 ),其認定並無不當,形式上亦未違反法令,況此本屬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自不許兩造指摘 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㈢兩造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兩造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 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各1, 500元,應由上訴人2人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4-小上-2-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有…交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翊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翊丞」,而容任 「翊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8行「詐 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 二第1行「施錦慧由」補充為「施錦慧訴由」;證據部分「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39頁)」;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艾琳」聯繫施錦慧,佯稱可透過「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施錦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下合稱蒙曉妮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蒙曉妮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蒙曉妮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蒙曉妮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 卷為憑,至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蒙曉妮達成調解,致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或係因蒙曉妮未出席調解之故 (見本院卷第29、35頁),尚不能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 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蒙曉妮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劉耀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道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耀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王道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翊丞」聊天紀錄截圖、臺幣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在線客服」、「Mary蔡麗雅」聊天紀錄、「 穆默(MOOMOO)」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告訴人范雅能提供之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Ameritrad…   服-4543」聊天紀錄、「moomoo.cyou」網站頁面、德美麗證 券股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手機程式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施錦慧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琳」 、「MOOMOO客服經理-遊」聊天紀錄照片、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證明、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劉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蒙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蔡麗雅」聯繫蒙曉妮,佯稱可透過「穆默 (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53分許 7萬5,000元 2 范雅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范雅能,佯稱可透過「主力造勢」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范雅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3 施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197-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玉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少年人和父母」,但並未具 體表明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7日到院閱卷後補正 當事人即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資料,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1

CLEV-114-壢簡-152-2025032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貝松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貝松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貝松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貝松鶴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於93年設籍時即無親屬資料,75、95年間均無辦理國民身分證紀錄,設籍於臺北○○○○○○○○○,自106年11月7日起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113年8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9年11月7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3-亡-61-20250320-2

家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晨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撤銷 。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全聲-1-2025032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亮伸 被 上 訴人 鄭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咬傷被 上訴人所養小狗之大黑狗(下稱系爭黑犬)為流浪犬,上訴 人父親見流浪犬無人飼養,偶有剩餘食物才會飼養,且系爭 黑犬尚有他人餵食,上訴人父親基於愛護動物始會偶爾餵食 ,原審判決顯有不公及嚴重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黑犬 於咬傷事件發生時係由上訴人管領占有之事實有違等語。惟 關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為系爭黑犬之占有人乙事,本屬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 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審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小上-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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