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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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裕華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乙00(下逕稱其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00(下逕稱 其名)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原裁定並未斟酌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 告人與乙00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以 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乙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乙00代墊支出 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甲00之最佳利益。今抗 告人與乙00協商後達成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 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裁定 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甲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甲00為監護宣告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 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00為甲00之監護人, 暨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 ,並未對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表明不服,是甲00 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業已確定;又抗告人 與乙00均為甲00與配偶洪何碧嬌之子女   ,前因由何人擔任甲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爭執,嗣於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乙00擔任甲00之 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 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甲00因 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與失智症,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乙00 為甲00之女,長期為甲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甲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乙00 擔任甲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甲00之最佳利益。原審選定乙00為甲00之監護人,並指 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無不當,惟抗告人求 裁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核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聲請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以維甲 00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甲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   分代理由監護人乙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甲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乙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受監護人甲00名下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元 (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在 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乙00應開立甲00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   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   明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乙00   、丙00共同同意。  ㈣受監護人甲00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房產出租事宜由監護   人乙00單獨決定,但租金應存入受監護人甲00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帳戶。 三、受監護人甲00由丙00或丙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2-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羽恩(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 第7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則於1 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給付李羽恩 扶養費及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均源於兩造與李羽恩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 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羽恩,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 日經法院和解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 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李羽恩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 容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詎丙○○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乙○○ 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 ,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 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乙○○仍無法順利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羽恩閒聊近況,丙○○則利用 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 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 化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丙○○為其一己之私, 恣意剝奪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 念。再者,丙○○任由李羽恩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 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 ,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丙○○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反觀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 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至丙○○反聲請部分,丙○○不適宜擔任 李羽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李羽恩之扶養 費已有執行名義,丙○○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因此遭公司 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 據;又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丙○○刻意隔離使 父女無法相聚,乙○○並無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況李羽恩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丙 ○○聲請變更李羽恩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李羽恩最佳利益未明 ,故丙○○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 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並未阻止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李羽恩與乙○○見面,均遭李羽恩強烈 拒絕,丙○○向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 式達成目的,期讓丙○○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乙○○否決,乙 ○○寧可1次都不見李羽恩,也不要丙○○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 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 亦認定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李羽恩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丙 ○○共同生活,由丙○○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乙○○拒不支付李羽恩扶養費,且經強制 執行未果,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乙○○ 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李羽恩之親權,與李羽恩最佳利益不符,且李羽恩對父姓家 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丙○○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 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 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 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 、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 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 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 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 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李羽恩扶養費:乙○○應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丙○○12,000元。⒊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方式:⑴ 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李羽 恩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 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丙○○住處,偕李羽恩進行探視。⑵ 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李羽恩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 週週六上午11時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 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 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 0日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乙○○ 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 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 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 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 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 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 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李羽恩及丙○○生 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隨時與李羽恩以書信或電信、即時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 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 期間。⑺李羽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 由李羽恩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丙○○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 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 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 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 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  ㈢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 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 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 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乙○○執行終結。  ㈣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 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 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 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5,000 元作為李羽恩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 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丙○○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 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 。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 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㈧乙○○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  ㈨乙○○以丙○○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㈩丙○○以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訊息至丙○○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 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 付丙○○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丙○○以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 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 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 情形,經丙○○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 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丙○○未領取 。  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 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 付6,000元。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 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 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 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 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 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 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 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 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 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 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 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 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 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 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 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 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 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 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 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李羽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 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 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李 羽恩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 ,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 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 因乙○○未能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李羽恩程序利益,為李羽恩選任程 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 人報告及建議略以:李羽恩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 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 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 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乙○○並 無出現阻礙丙○○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丙○○為李羽 恩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李羽恩與乙○○ 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乙○○表達,目前乙○○無穩 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李羽恩 ,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 覺察能力,就李羽恩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 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 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 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 ,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 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 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 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 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 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 李羽恩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 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李羽恩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 之步調應尊重李羽恩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乙○○每月至少 一次得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李羽恩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 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李羽恩作息、行程下, 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李羽恩決定,並 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 視李羽恩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 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語(見33 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 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 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 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 ,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 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 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李羽恩最佳 利益之一切情狀,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 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李羽恩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 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 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乙○○仍 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李羽恩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 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約定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 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 李羽恩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 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 求為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 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乙○○與李羽恩會面 交往方式本無不利李羽恩,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 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 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 為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羽恩因深受忠 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 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 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李羽恩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李羽恩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降低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李羽恩即 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 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以維李羽恩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李羽恩扶養費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 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 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 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 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 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 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 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 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 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 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 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 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 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 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 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1 21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丙○○主張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李羽恩自離婚後即與其 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 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無改姓之必要,且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 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 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 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 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 ,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 緒,以致有礙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李羽 恩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李羽恩與丙○○同住, 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乙 ○○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 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 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李羽恩與乙○○更為 疏離,自難認符合李羽恩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 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李羽恩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 此外,丙○○復未能提出李羽恩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李羽恩 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丙○○ 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 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121 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羽恩之扶養 費15,00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暨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筆錄中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 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依職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年滿15歲前: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 午11時至下午1時,在丙○○陪同或經李羽恩同意丙○○可不陪 同下,與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如經李羽恩同意,得延長會 面交往時間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李羽恩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李羽恩個人之意願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乙○○得與李羽恩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李羽恩日常生活作息;於會 面交往期間,得對李羽恩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惟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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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 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 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 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 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 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 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 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 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 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 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 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 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 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 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 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 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 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 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 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 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 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 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 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 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 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 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 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 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 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 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 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 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 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 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 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 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 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 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 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 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 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 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 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 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00時13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進 行訪談,經評估受安置人甲過往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小叔叔性 猥褻,且受安置人之父因生理能力受限且家庭地位低落,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 姑姑及其親屬不相信受安置人並認為受安置人破壞家庭名譽 及關係,若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受二度傷害,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00時1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准繼 續安置。茲因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姑姑至今仍不願意調 整親職教育方式及配合家庭重整處遇工作,且受安置人之母 尚在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及學習親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並進行受安置人及其家庭成員後續相關輔導 工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出遊見面約定書、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少保護個案謝○○跨網路單位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護字第1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 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 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4-護-8-20250124-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 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 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 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 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 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 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 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 ,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 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 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 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 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 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 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 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 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 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 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 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 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 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 ,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 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 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 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 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 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 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 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 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 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 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 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 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 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 ,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 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 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 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 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 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 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 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 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 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 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 、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 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 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 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 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 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 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 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 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 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 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 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 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有原告 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該規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95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辦結婚登記,且被告曾來 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函附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被告於95年5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婚-290-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林儀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偉聖 關 係 人 林禹丞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女,關係人 丙00為乙00之子,乙00因外傷性高頸椎脊髓病變合併呼吸衰 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乙00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乙00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 定人胡力予醫師綜合乙00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為:乙00自民國113年9月27日因左側無力加劇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急性腦中風,雖經合宜治療處 置後未呈現昏迷狀態,但認知功能顯已受損且無恢復跡象, 部分生理功能亦無好轉,目前仍須仰賴呼吸器,上述情形已 嚴重影響乙00之生活自理功能,目前呈24小時臥床,無法自 行翻身,營養、如廁等基本需求皆需要較進階之醫療輔助為 之,故乙00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且按其個人基本照護能力均已需要他人, 甚至醫療專業協助之狀況判斷,乙00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根據臨床經驗及目前醫學針對腦中風治療之相關文 獻,如乙00之急性腦中風且接受合宜治療3個月以上,但認 知功能障礙仍達重度並無恢復跡象狀態者,回復之可能性極 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乙00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00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乙00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 別擔任乙00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監宣-9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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