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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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然社 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 養媽媽,因寄養家中另一安置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譯期 待自己亦可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 早療課程,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待 持續觀察其國小適應狀況,以及學習進度。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 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故於113年11月12日 至監獄訪視案父,案父對於案主手足未來規劃及停親之想法 ,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對於聲請人欲改定 監護之計畫未有意見表示,然案父可得假釋時間最快為明年 8月進行申請,若未通過則需再等待3個月後重新申請。雖案 母期待陸續接回2名受安置人,然過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 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 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品質且 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 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 月7日上午9時47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照顧功能尚 待提升,將持續改善案母與案母配偶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於111年6月2日與案母發生親子衝突,且案母於111年3月亦 有發生於管教時情緒失控,推受安置人撞擊桌面,也無法阻 止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掐頸,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731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現年14歲,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合併對立違抗 症之個案,就讀國中八年級,目前每天入班上課,抽課於學 習中心上課,並有助理員從旁協助,經學校整學期觀察與瞭 解,能在受安置人身心難以負擔前,安排受安置人至輔導教 室或操場等學校安全區域,減少人際刺激,受安置人在校適 應狀況尚可;現階段受安置人情緒穩定、成熟度增加,對周 遭人事物之安全感提升,且理解環境中的規則是對自己好的 約束,與系統中之大人建立一定之信任感,亦感受到善意, 故練習以友善的方式與他人回應、互動,亦知悉即使發生不 舒服的情境,也不需要以攻擊的方式回應。心理師評估受安 置人此階段可持續增進認知功能,協助受安置人課業學習、 情緒調節與人際互動能力,將有助於受安置人未來獨立於社 區生活。  ㈢案母現年35歲,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症狀個案,領有輕 度心智障礙手冊,過往與案繼父共同經營小吃店維持家計, 並同時擔任案妹主要照顧者,後因小吃店生意不佳,曾製作 便當到鄰近捷運站販售,後從事外送員,按件計酬,113年8 月開始至餐廳擔任正職服務人員,目前工作穩定且於職場上 建立良好之工作狀態與人際關係;聲請人以案母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102條,裁處案母3 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已全數完成,另案母個別諮商 已進行超過60小時,惟前段時間案母多次因傳染疾病請假, 故諮商暫時暫停。案繼父現年34歲,為強迫症個案,有輕度 心智障礙手冊,原堅持開店,後決定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擔 任時薪人員,但遭婉拒,改於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約 3個月因身體不適離職,現由案繼祖母以打理家中事業之名 義提供每月3萬元經濟協助;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32小時 但明顯抗拒諮商,學習成效不佳。  ㈣綜上,目前繼親家庭系統整體對於受安置人的接納及返家準 備尚努力中,且受安置人創傷修復狀況及情緒調節能力未獲 改善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產生高強度親子衝突與嚴重 攻擊之情況,致使受安置人受有人身安全疑慮之危險,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穩固受安置人安置機構能量, 提供支持性方案與人力共同穩定受安置人生活,以穩定及保 護其安全、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 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具狀時並未同時繳納抗告費用。 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係對本院駁回其 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均提起抗告),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304-20250305-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 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具狀時並未同時繳納抗告費用。 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係對本院駁回其 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均提起抗告),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3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乙○○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子女廖○廷(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戊○○、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廖○淇、廖○廷 ,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廖○ 淇、廖○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聲請人則 係廖○淇、廖○廷之曾祖母。因戊○○去向不明,乙○○則因販毒 而入監服刑中,且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戊○○、乙○○對於廖○ 廷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因不捨廖○淇、 廖○廷無人照顧,遂協助照料廖○淇之生活起居,並將廖○廷 委託戊○○之雇主協助照料。  ㈡戊○○、乙○○實際上並未照顧廖○廷,亦未負擔其扶養費,顯未 善盡渠等保護教養廖○廷之義務,且情節嚴重,足見戊○○、 乙○○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 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得以廖○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 請停止戊○○、乙○○對於未成年人廖○廷之親權全部。  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應停止,可見未成年人確有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 年人廖○廷雖尚有祖母、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原應由祖母、外祖母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法定監護人,然 祖母並無意願,外祖母年事已高,且無穩定收入,目前僅假 日協助照顧廖○淇,實無能力再扶養廖○廷,廖○廷多年來係 由關係人己○○協助照料,雖己○○與未成年人廖○廷無親屬關 係,然為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 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養育未成年人之經驗與親職能力 ,已得未成年人之信賴與依賴,渠等關係良好,己○○亦有意 承擔照顧責任,故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從而,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停止親權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 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 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 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 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 ,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 。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 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  ㈢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 協會訪視未成年人之祖母,據覆略以:甲○○(案祖母)無工 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每月收入僅新臺幣4,000元,自身 還須依靠親戚、手足間給予居住、經濟、照顧等多方面協助 ,另外甲○○訪視中陳述30年未與戊○○聯繫,亦不確定是否與 丁○○有親屬關係、廖○淇及廖○廷是否為戊○○子女,故評估甲 ○○與廖○廷彼此之間的感情非常疏離,且於經濟、居住、親 職能力、親權意願等多方面綜合評估後,甲○○自身都需要依 靠親友支援,無法有多餘心力照顧廖○淇及廖○廷,不適合擔 任廖○淇及廖○廷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113年8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3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停止親全調查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丙○○、未成年人廖○廷,據覆略以:關係人1(即己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人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關係人1與未成 年人互動良好。評估關係人1具監護能力。關係人2(即丙○○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規劃未成年人續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負擔未成年 人費用,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關係 人2具監護能力。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 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關係人1監護時間充足。關係人2 有穩定工作,有固定上班時間,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鄰近 關係人1,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 時間。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 關係人1規劃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1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 護環境。關係人1提出因未成年人之父親定居海外,未成年 人之母親在監服刑中,未成年人自出生5個月後起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迄今,關係人1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 人1具監護意願。關係人2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以就近照顧未 成年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關係人1安排未成年人就 讀幼兒園,規劃未成年人就讀新北市五股區小學。評估關係 人1能規劃未成年人之教育。未成年人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 能力;未成年人由關係人1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 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關係人1之陳述,關係人1具監護能 力與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1提 出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後離家,未探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之母親未負擔照顧之責,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關係人1及關係人2皆有監護意願。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 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5483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停止親全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㈤本院在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據覆略以:乙○○刑期13年4個月, 自陳可於刑期服滿一半時申請假釋,尚有未繳納之犯罪所得 須執行,經濟能有限,訪視過程中身心狀態穩定,在未成年 人年幼時,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後於未成年人年幼時便 離家,並由其他親屬各自分工照顧,目前則因在監服刑限制 ,未能發揮親職功能。相對人乙○○判刑13年4個月,目前僅 服刑約1年,因假釋出監為未來不確定之計劃因此評估用於 照護未成年人時間較受限且不明確。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 ,未來考量與戊○○共同租屋居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及未 成年人二姊,然未來照護環境未定,且因訪視中無實際訪查 ,因此未能評估。乙○○對於與戊○○間繼續合作照顧未成年人 有高度意願,並有恢復關係之規劃。乙○○雖表達出監後之教 育費用負擔意願,然因受在監服刑限制,對未來教育、經濟 收入來源均未能具體規劃。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義務, 評估恐達停親之必要。未成年人長年由他人照護及同住,現 階段狀態評估較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過去雖曾負擔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但目前不能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未來亦無明確規劃,評估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 利義務,評估恐達停止親權必要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10號函暨 未成年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5至244頁)。  ㈦另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表達對於停止親權 之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戊○○入出境資料,查知其業於112年8月3日出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㈧依上開事證,相對人2人雖為廖○廷之親權人,惟相對人2人未 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廖○廷,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左右由己○○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同住迄今,戊○○於112年間已出 境,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至124年11月17日始縮刑期滿, 顯見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責任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多年來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之親權。揆諸上開規 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戊○○、乙○○對於廖○廷之親權應予以 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廖○廷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廖○廷之父、母即戊○○、乙○○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所述 ,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未成年 人廖○廷之監護人。惟查:  ⒈廖○廷之祖母甲○○無工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自陳30年未 與戊○○聯繫,業如前述,而廖○廷之外祖母丙○○雖於社工訪 視時陳述有監護意願,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 實際擔任過廖○廷之主要照顧者,是以廖○廷之祖母甲○○、外 祖母丙○○均不適合擔任渠等之監護人。  ⒉本院審酌己○○雖與廖○廷無親屬關係,然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 左右即由己○○扶養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亦有監護 親職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足以提供生活所需,有上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故本院認選定由己○○擔任廖○廷之監護 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到庭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廖○廷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444-202503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 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682-20250305-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唐于涵 被代位人 蔡○峰(原名蔡○欽) 被 告 蔡○宇 蔡○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鄭○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蔡○宇、蔡○豪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峰請求分割遺 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蔡○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宇、蔡○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74元 及利息。蔡○峰之母即被繼承人鄭○蓮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志明、蔡○峰、被告蔡○豪 為鄭彩蓮之子女,然蔡志明早於105年6月6日死亡,故由蔡 志明之子即被告蔡○宇代位繼承,是蔡○峰、蔡○豪、蔡○宇為 鄭彩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蔡○峰怠於行使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蔡○峰之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蔡○峰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蔡○峰與蔡○宇、 蔡○豪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蔡○宇、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蔡○峰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對蔡○峰有上開債權,蔡○峰積欠款項及利息尚未清 償,蔡○峰與蔡○宇、蔡○豪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蔡○峰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相關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蔡○宇、蔡○豪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 使債務人即蔡○峰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代位人蔡○峰與蔡○宇、蔡○豪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代位人蔡○峰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 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 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 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代位債務人蔡○峰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對蔡○峰之債權 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蓮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92 原物分割。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8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蔡○峰(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豪 3分之1 3 蔡○宇 3分之1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43-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牛○奎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牛○奎之關係,,則 原告對於牛○奎鍾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 存在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牛○奎為榮民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 繼承人,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出生前因國共 戰事爆發,原告生父為軍情系統,俟抗共戰事不利而殉國, 原告生母懷著原告與被繼承人牛○奎,即隨部隊一同撤退至 福建省廈門,原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廈門,原告出生 後即由被繼承人牛○奎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牛○奎再遵 軍命遷徙至澎湖白沙鄉港尾村後,奉命退守臺灣。嗣原告與 生母張○隨同牛○奎與國民政府一同隨軍遷徙來臺,並於40年 3月14日設籍於台北縣北投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北投區)稻香 里7鄰共同居住生活,當時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生母為張○ ,父親即為牛○奎,而原告的姓名「牛小鷺」即為被繼承人 牛○奎所取名。此後原告母親與牛○奎一生都同財共居、相伴 相守,牛○奎亦未再有婚配且未生有其他子女,堪認牛○奎與 原告母親事實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母親也確實同意原告由 牛○奎收養為子,且牛○奎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實際照顧、 扶養原告訖成年,彼此間均稱呼牛○奎為「牛爸」及「小鷺 」。  ㈡而渠等共同生活的事實尚有於42年間,牛○奎奉命派駐高雄左 營軍區,原告與母親張○再隨同並遷徙戶口至高雄市左營區 自助里眷村生活。因當時國際及兩岸烽火相對動盪不安的時 代,原告無法知悉為何在43年間,戶籍資料會有更正載明, 並將原名「牛小鷺」更名成「乙○」;直至中學後,始經由 母親告知原委。惟原告自出生起訖成年,均隨同牛○奎共同 生活,縱戶籍將牛小鷺改為「乙○」,仍不妨礙渠等間父子 之情。在這段生活期間,原告生活於左營之海軍自助新村, 並於左營軍區就讀海總附小、海青中學,直至牛○奎又再調 職回台北,原告亦隨同牛○奎遷至臺北共同居住。原告結婚 後仍與牛○奎及母親張○共同居住,爾後原告雖與配偶遷出獨 立成家,惟原告母親仍與牛○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於原址 。  ㈢90年時,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也是填載原告為 聯絡人,並記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父子/女」,此並非 原告偕同辦理,堪認直至90年時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持續認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乃係父子關係,而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另 原告也記得牛○奎多次提及在軍中有簽署文件,文件上的繼 承人,或撫卹指定之人也是指明原告。此在在證明渠等間收 養關係確存在。  ㈣109年3月15日原告母親張○仙逝,牛○奎因身體狀況不佳,原 告仍不忍牛○奎自己居住,為妥善照護牛○奎,原告乃與配偶 共同遷至「北投區石牌路2段95號4樓之1」親自照護牛○奎, 而牛○奎晚年經常出入醫院,也都由原告陪同照料,直至牛○ 奎過世,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死亡通知單上載明的聯絡人也是 記載原告。  ㈤詎原告與牛○奎不諳法律,對自幼收養之事實,因斯時法制未 臻完善且無需收養登記,而實際生活及原告與牛○奎父子情 誼毫無差別,也就未予在意。然而牛○奎死亡後,原告既無 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更使曾壯烈為 國之退除役官兵即牛○奎一脈失其所繼,為保障原告權益, 並使牛○奎之香火得以傳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牛○奎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 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 ,本件原告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且嗣後未 曾以書面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與牛○奎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為牛○奎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牛○ 奎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牛○奎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辯稱由原告姓「俞」而非姓「牛」,應可認定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然則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 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是以僅憑原告姓氏 為「俞」,自不足為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牛○奎收養,並未否認原告生父為俞夢華 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生母之配偶為俞夢華之事實,是以原 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 籍記載上之姓名與父、母親姓名,僅係將戶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真實狀態,與原告母親是否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 意思間,並無關聯。當年原告年僅5歲,原告母親張○出於何 故申請更正,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以僅憑原告之母張○於4 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顯難 遽認原告母親未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牛○奎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牛○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除舉出自幼與牛○奎共 同居住等事實之外,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74年修正前第1079 條規定。惟查,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擅自代替撫養幼年子女為自己之養子女,是以收養之 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原告固舉出其母張○攜同原告來臺灣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 新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其名為牛小鷺,父親名為牛○奎。 惟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 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 」。由此可知,張○當年來臺灣時,實際可能係假裝為牛○奎 之配偶,隨牛○奎之軍人身份逃難來臺,原告之所以被申報 為牛○奎之子,應也是相同原因。而張○來臺3年之後,因為 該戶籍登記並非事實,才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㈢由於未成年人之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表示,需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此,倘40年3月20日牛○ 奎有收養原告,應由張○代為或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然張○ 係請求「更正」原告之姓名及父母姓名,並非請求終止收養 ,顯然張○並無於40年3月20日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 思表示。之後也沒有再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 可知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  ㈣牛○奎身心障礙手冊上父子之記載,由於與戶籍登記明顯相違 ,故該記載並非真正。相關看護紀錄、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 告與牛○奎間關係親密,然並非法律上足以證明彼等收養關 係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牛○奎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於11 1年5月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之母張○攜同 原告來臺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登記上記載原 告名為牛小鷺,原告父親名為牛○奎,母親名為牛張○,嗣於 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 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以及更正原告 父母為俞夢華及俞張○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 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 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 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 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㈢依臺北○○○○○○○○○0○○○○○○○○○)函暨所附資料略以:據為牛張○ 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核復遵照由,本案經飭據該牛 張○42年11月24日報告:「奉鈞局政戶字第26301號批示遵 將民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於後: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 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 結婚恭請校長證婚,當時總務處長負責籌備洞房喜宴者,即 係施季言先生,同時結婚現在台有江國棟先生。38年滬上撤 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而一人攜三 子狼狽跋涉,遇牛○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 ,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 ,向校部當報告實情,四月起取消眷糧邇後即賴蔣經國先生 賜三百元勉維生計,本年八月因友人介紹在海軍子弟學校教 學,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 。據指示須先辦理脫離手續,不得已乃有前文之呈請。」等 情復函准政工幹部學校蒼經字第797號函:「㈠牛○奎為本校 第一期畢業生,在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 子冒報已券卷領取眷糧,曾經本校呈奉國防部(四一)茂莊字 第0661號代電飭即停發已遵四月分予以全戶停發並予記大過 一次各在卷,㈡核牛曾前呈本校經過詳情與張○報告內容相符 」。按照前開事實經過,尚堪認定牛張○與牛○奎戶籍登記配 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茲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該牛張○配 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關於其子牛小萬牛小蘇牛 小鷺等三人其姓及父母姓名併應予以更正,至牛○奎之配偶 姓名應予撤銷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至41頁)。  ㈣證人即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我跟我母親在38年還有舅老爺 牛○奎一起來臺灣,我是家裡的老大,當時原告還出生不到1 個月,過來臺灣後我跟我母親、兄弟姐妹就是跟牛○奎一起 生活,以前我跟我二弟叫牛○奎舅舅、我60歲後就叫他舅老 爺,只有原告我母親叫他要叫牛爸。當時母親很權威,母親 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很不錯,沒有 想要多問為何只有原告要叫牛○奎爸爸。家中經濟來源、開 銷部分,牛○奎把錢交給母親,母親會一起處理,母親60歲 退休,財物才通通交給牛○奎處理,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 為何都要交給牛○奎。對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我不了 解,當時年紀太小,吃飽就很好了,長大之後我也沒有聽母 親或舅老爺說過這些事情,牛○奎對我跟二弟、原告都一視 同仁,但是對原告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也會特別照顧他,比 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我 跟二弟都自己找工作。我母親跟我說,我跟二弟的爸爸在大 陸,叫俞夢華、母親就是張○,原告的養父牛○奎、生父是俞 夢華、母親是張○。我母親跟牛○奎有同房,我高中左右有跟 母親說,他可以跟牛○奎去辦結婚,母親就瞪我一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㈤綜上可知,原告母親張○最初將原告姓名登記為牛小鷺、父母 姓名登記為牛○奎、張○,僅是為了生計領取眷糧,牛○奎並 無收養之意,張○亦無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於42年 間即將原告姓名更正為乙○、父母姓名更正為俞夢華、張○, 嗣後牛○奎與張○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兄弟三人,然因牛○奎 未與張○結婚,無法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收養原告,倘若 牛○奎與原告確實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由張○代為並代受收養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法律上即與本生家庭關係停止,亦即 原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牛○奎任之。惟經原告陳稱: 家裡開銷牛○奎有把錢交給張○,張○支出家裡大小開銷,我 以前小時候要去哪裡上學、金融機關開戶由誰處理我不清楚 ,反正就是他們大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互核戶籍登記上俞夢華、張○為原告父母,可知原告從小相 關就學、戶籍登記等事務必定係由張○處理決定。 ㈥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脫 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言,與民間常見認乾爸、乾媽、或認 乾兒子、乾女兒等並不成立養親關係之習俗,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自幼雖隨張○與牛○奎同住生活,縱依原告及證人甲○ 之陳述,張○與牛○奎關係親暱,然張○與牛○奎自始至終均無 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陳,其自幼為張○撫養長大,不論幼 時奶水,甚或食、衣、住、行、教育或經濟上之需求,均由 張○打理,原告從小到大,未脫離本生家庭,亦未見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有停止之情形,顯見張○並無將原告 出養予牛○奎之意思,原告主張之收養既未以書面為收養契 約,亦未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故認原告與牛○奎間並不成 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請求 確認原告與牛○奎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故 原告請求確認與牛○奎間繼承關係存在,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重家繼訴-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後,在106年6月24 日返臺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原告母親陳賽君所有之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6樓,惟婚後兩造生活習慣及 個性均有不合、動輒吵鬧不斷,兩造於結婚後不到半年即10 6年底協議分居迄今,雖兩造仍同居住於6樓,然而從此居住 於不同房間、獨立出入口,亦即每天生活出入均不會碰到面 而為事實上分居,被告也不給原告電話號碼或通訊軟體,以 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放任原告自 生自滅,此生活模式長達7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早已有名 無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苦及折磨。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糖尿病發、病情嚴重而遭送入加護病 房,隨時有生命危險,然被告仍然並未曾為任何關心或問候 ,甚至也未能來醫院探望原告,更讓原告感到痛心。  ㈢再者,被告早已與原告分居長達7年,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竟 於112年9月25日對原告、陳賽君無緣無故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所為不 僅已使原告母親終日提心吊膽深怕再受其無端提告,亦彰兩 造間之信任已因被告無端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而因此破裂 殆盡,全無修復可能,任何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況均不會有 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再也不能忍受。  ㈣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早已多次談論離婚,被告也多次表達有離 婚之意思,被告甚至於原告母親陳賽君的見證下於112年9月 19日簽立願意離婚之切結書在条,惟被告事後又稱於取得臺 灣之國民身分證,拖延幾年後再為離婚,根本係將兩造之婚 姻作為其取得臺灣身分證之工具,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任可言,任何理性之人遭 到被告如此對待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早也想與原告 離婚,僅因為取得臺灣身份證而迄今尚未離婚,兩造婚姻早 已有名無實並生婚姻重大破綻•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我國出生者,原則上於出生滿12個月或滿5歲至入國小前,皆 須接MMR疫苗,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從未接種過MMR疫苗,故 兩造婚後即106年5月3日於原告與原告家人陪同下,被告至 新店耕莘醫院接種MMR疫苗,而,懷孕初期若染上德國麻疹 ,胎兒畸形率極高為我國人皆有之常識,故女性接種MMR疫 苗接種後4週內應避免懷孕,此亦為醫生於施打前即有告知 ,並且為被告所清楚知悉,然被告接種MMR疫苗1個月左右即 懷有身孕,原告與原告親友陪同被告至診所產檢時,醫生向 兩造說明此情況,並請兩造思考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兩造深 思熟慮後,由被告自行決定實施人工流產,原告與原告家人 雖對此一事感到可惜,惟此事關胎兒健康.且為醫生所建議 ,事後原告母親更是親自替被告坐小月子,調養被告身體。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始檢測患有糖尿病,被告臨 訟杜撰選擇人工流產乃原告患有嚴重糖尿病,並擔心胎兒有 先天性糖尿病而要求被告實施人工流產,顯係悖於實情,並 不可採。  ⒉兩造婚後生活習慣及個性均有不合,吵鬧不斷,被告多次向 其父母與乙○○抱怨、數落或嫌棄原告,被告父母多次勸說被 告與原告離婚並返回大陸,甚至請乙○○勸說被告若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應離婚返回大陸,惟被告堅決不回大陸,並堅持取 得我國身分後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並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後,106年底即主動要求搬至兩造原共同居住之6樓房間(下 稱「原告房間」)隔壁,僅於被告父母來台探視時,為提供 房間予被告父母居住,而不情願暫時搬回與原告同住1個月 ;甚被告於海基會定期派人訪查前悉心布置原告房間,除於 原告房間擺設成雙成對之生活用品外,更會將其個人物品搬 回原告房間内,製造兩造同住且生活和諧之假象,以順利通 過海基會之訪查,有利日後取得我國身分。綜合上情,兩造 間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被告僅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而不願與 原告離婚。  ⒊原告母親於107年4月起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甶被告提出被證3 第33頁被告與原告母親112年10月28日之聊天紀錄亦可清楚 看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的部分係被告要求自 行居住之租金,非被告宣稱貼補家用之費用,且7,000元之 租金明顯低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市場行情。而被告於112 年11月起即無再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6月初,經得知原告 無意配合被告取得身分證後離婚一事後,被告開始刻意於半 夜打開無人在場之客廳冷氣後離去,抑或數次未將廚房電燈 關閉,原告家人於被告112年11月起無再給付租金後,亦不 願再因此事與被告起爭執而讓步。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透過媒人乙○○介紹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4月28日返臺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間有過身孕, 但當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懷孕之消息後,原告及其家人竟 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當時渠等諉稱係擔心被告剛注射預 防針,擔心影響腹中胎兒,直至多年後,被告才恍然大悟原 告因患有嚴重糖尿病,應該是擔心胎兒會有先天性糖尿病, 始要求被告人工流產,但當時被告渾然不知,只能默默配合 進行人工流產。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搬 離兩人新婚之房間,將被告趕至隔壁房間一人居住,因原告 與母親、妹妹、妹婿以及印尼外勞共同居住,原告母親、妹 妹、妹婿及印尼外勞居住於五樓,原告與被告則居住於六樓 加蓋,從斯時開始,被告便被迫與原告分房,並非被告所自 願,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與婆婆、原告 之姐姐、妹妹均維持良好維繫,不時與原告家人傳訊問安, 公婆生日、過年過節家人聚餐,被告均有參與,也會買蛋糕 、包紅包給原告家人。兩造同住於6樓,雖分房睡,但早晚 均會見面,應可互相關心培養感情,然原告每日僅顧看自己 的手機,鮮少關心被告,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從未封鎖原告, 但原告從未主動和被告聊天,被告也就默默接受原告這樣的 對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婚姻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 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㈢被告來台7個月後便開始外出打工,過去六年期間,被告每個 月都上繳5,000元至7,000元之金額給婆婆,被告認為自己嫁 給原告,就是趙家的一份子,應當為這個家盡一份心力,因 此被告辛勞工作,除自己的日常生活費用全靠自己,從未向 原告索要過任何金錢(當然原告也不可能給),家中若有任 何缺少物品,被告也會主動買回來,從未與原告家人計較, 更每月定時給付生活費給婆婆貼補家用,被告用心甚苦,豈 容原告及其家人任意否認。詎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及婆婆 忽然要求被告離婚,更逼迫被告簽下切結書,因被告不諳台 灣法律,當下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及婆婆會這樣對待自己,驚 恐之餘只好配合簽署切結書,然被告根本沒有與原告離婚之 意思,因此被告只好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若 非原告及婆婆於112年9月19日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被告根 本不會提出任何訴訟或保護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莫名其 妙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興訟云云,全然沒有提到原告及原告母 親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乙事,根本是倒果為因之論述,原告 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要屬無稽。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87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87年8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 戶籍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5年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6月24日返台辦 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切結書、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被告接種MMR疫苗卡影本、原告 健保快易通查詢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畫面截圖、113年6月18日 被告刻意浪費資源之監視錄影晝面、被告未將廚房電燈關閉 照片2張、11年3月24日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驗孕棒及超音波及藥單照片、 被告與原告姐姐、妹妹間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間LI 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家人共度生日節慶之照片、原 告每日僅顧看自己手機之照片、被告並未封鎖原告通訊軟體 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憑。  ⒊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爸爸跟原告爺爺從大陸一起 逃難過來,所以我小時候就認識原告,是看著原告長大,因 為當時原告爺爺過世,希望原告可以結婚,我認識婚姻仲介 ,我就介紹婚姻仲介給原告,但我不是從事仲介。我清楚兩 造婚後相處過程,我自己的住家離原告住家很近,原告母親 常常煮飯會叫我過去吃,所以兩造常常都有跟我抱怨,原告 母親也會跟我說他們相處情形,我去兩造家裡,也會親眼看 到兩造相處狀況。兩造畢竟沒有戀愛關係,相處都有磨合, 被告常常跟我抱怨原告晚上回來看手機、看小說會影響被告 睡眠,我就會去跟原告說,原告說他已經盡量在改變,例如 關燈滑手機,或是帶耳機不影響被告,被告卻會拍他關燈滑 手機的照片給我,我會去原告說,請他盡量改進。原告洗澡 時,會抹完沐浴乳,再開水沖洗,但是被告一開始洗澡就會 一直開水,不會中途先關掉,另外被告不會隨手關燈。我這 時候就會去跟被告溝通大家的用水、用電習慣,從被告嫁過 來後,他沒有煮過飯也沒有做過家事,都是原告母親在做。 原告曾經跟被告反應大家一起生活,要一起分擔家務,我曾 經找過兩造到我家裡來溝通過,被告只有說好,之後原告母 親告訴我說,被告還是都沒有分擔家務,我去原告家裡,被 告就是坐在家裡等飯吃。108年、109年過年期間,被告都不 在家,但我們認為過年就是要大家聚在一起,兩造就會因為 這件事情吵架。我知道兩造106年底、107年初,就分房睡了 ,原因就是原告下班看手機、聽音樂,被告覺得被打擾到生 活作息,但我不清楚是誰提出要分房的,之後就再也沒有同 房過了。當初是我陪同兩造一起去婦產科,原告母親只知道 發生事情要處理,就有請我一起陪同兩造去問醫生,我親耳 聽到婦產科醫生當下有很生氣的說,醫生應該有交代打了疫 苗不能懷孕,生下畸形兒的機率太高了。我就詢問生下這樣 的孩子,後果很嚴重,會影響孩子一輩子,也會影響兩造一 輩子,兩造就商量一下,就同意做人工流產,這時間點,我 也打電話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知道後,也很難過流下眼 淚,做完人工流產後,原告母親還幫被告做了45天的月子。 這段期間,兩造常常找我講他們相處的問題點,被告常常會 講原告不好的地方,原告也因為這樣覺得無法溝通,兩造就 漸行漸遠,這時候原告就跟我說他要離婚,107年1月到3月 時,被告父母來台灣探親,當初去大陸我有陪同,被告父母 就有拜託我多照顧被告,被告父母來台我有請他們吃飯,被 告父母住在兩造家裡2個月,也有發現兩造沒有辦法相處, 也有說被告可以離婚然後回大陸,當時被告不願意回去,這 過程中原告不斷提離婚,我都知道,被告就是不肯離婚,被 告甚至多次找我,問我如何拿到長期居留及拿到身份證的問 題,當時我告訴被告說,他如果離婚回去是可以再婚的,不 一定要拿到台灣身份證,但被告說就是要拿台灣的身份證。 一直到112年海基會要發長期居留證時,被告說他的朋友教 了他作偽證,來訪視同時,就是做出兩造還有同住的樣子, 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原告母親跟我說被告做了這樣的事情 ,海基會要來時,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原告回家看時,被 告又將東西撤回自己房間。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 他朋友教的。被告會固定匯款給原告母親是因為被告當時後 來有去工作,因為原告父母都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是我 跟原告父母建議,要跟兩造收房租,當時被告去找了一份工 作,上班時間很長,原告姊姊跟妹妹們都有跟我告知,請被 告找一份朝九晚五的工作,被告找了一份工作薪水很高,但 假日要上班,每個禮拜一休假,所以一直沒有辦法跟家人有 聚在一起的機會,我有次去兩造家裡,發現原告母親都會幫 被告留水果,等被告下班回家,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 我都叫他不要這樣子,但原告母親心軟,說了被告也沒有做 ,之後就沒有去跟被告說。106年、107年兩造剛分房睡,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被原告趕出房,就如同我方才所述,他們是 因為生活習慣才分房睡,並不是被原告趕出房間。我知道原 告曾因糖尿病住加護病房,有發病危通知,原告母親有告知 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去探望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 03頁)。  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佐以證人所證,可知兩造婚後 於106年年底即分房迄今,雖兩造就分房原因各執一詞,然 兩造分房期間再無積極互動,被告於原告病危住院時亦未前 往探視、照顧,可見兩造已行同陌路,且相處不睦,被告對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 ,然以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 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 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 家庭和諧。然從兩造互動過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 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06年底分居迄今長達7年之久之情 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確實因感情、個性、生活方式等細故 相處不睦,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且兩造自106年 底間分居後再無善意互動往來,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婚-152-20250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劉珈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與法尚有未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6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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