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勁安汽車業務員,負
責銷售汽車,黃萬清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往桃園高鐵站,
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當場與陳昱霖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昱霖,陳昱霖為完成銷售及使買家多付訂
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明知系爭
車輛原車主呂兆羿(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不知前開交易過程,與不詳人偽造其與呂兆羿等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私文書,及製作系爭車輛已過戶
至黃萬清兒子即黃國榮之不實行照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擷圖後以LINE傳送給黃萬清,足以生損害於
黃萬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對黃萬清
佯稱訂金太少、過戶需補稅金、車已過戶完畢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予陳昱霖。嗣黃萬清向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臨櫃查證後
,發現陳昱霖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萬清、證人呂兆羿證述明確,復有LINE截圖、汽車買賣
合約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
、相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名片、系爭車輛行照、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呂兆羿提供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同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6月、3月、2月(3罪)、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損及交易互信基礎、侵害文書公共信用,動機、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範圍,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交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並多賠償告訴
人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另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為機場接送人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193,000元,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和解書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對話紀錄及行照
,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
屬於被告,且難以用於再犯,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18時8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 13,000元 3 112年6月20日15時48分 25,000元 4 112年6月20日15時58分 15,000元 5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 25,000元 6 112年6月21日11時56分 1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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