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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向黃祥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黃祥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被害人蒙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祥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 健保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 性,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仁昌機車行,對陸明仁佯以舊 換新方式購買機車為由,將前開NWR-876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雙證件交付予陸明仁辦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至陸明仁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勝義。嗣陳勝義 失聯且陸明仁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陸明仁及證人黃祥紋 之證述,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辦牌傳 真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取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1-07

CTDM-113-簡-2552-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麗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麗美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奉公守法,不幸發生本件車禍 ,請鈞院審酌被告身罹癌症極需治療,犯後已與被害人潘富 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均全數 賠償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潘○妤受有傷害外,更致被害人潘富雄喪失寶貴性命,造 成被害人潘富雄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 人潘富雄家屬潘為忠、潘為慶、潘家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潘為忠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潘○妤、被害人潘 富雄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潘富雄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 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資助、不 需扶養他人、罹患甲狀腺癌及肝癌之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 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而對照刑法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之量刑遠低於中度刑,已屬偏輕。雖被告上訴本院後 ,提出其在原審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案前,已與告訴人 潘○妤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註:調解條件僅記載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並未載明撤回 告訴之旨,故縱經法院核定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核定之調解書及調解書審核 通知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保險公司給付單據(本院卷 第67頁),可見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 解並當場支付4萬元,另於113年8月13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萬 元賠付告訴人潘○妤完畢,是以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項漏未審酌,固有未洽,惟本院將此一量刑因子考量 在內後,仍認為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故被告執前揭情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此次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潘富 雄死亡、告訴人潘○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已與被害人潘富雄之家屬成立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10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源於民國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建物(下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 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 面積67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 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黃振 源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 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 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17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7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87200號限期改善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 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 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 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7

CTDM-113-簡-2181-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3時前某時」,第5行更正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1 3時前某時」,並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3時許」;證 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芳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8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陳芳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裕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2-27

CTDM-113-交簡-247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勁安汽車業務員,負 責銷售汽車,黃萬清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往桃園高鐵站, 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當場與陳昱霖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昱霖,陳昱霖為完成銷售及使買家多付訂 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明知系爭 車輛原車主呂兆羿(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不知前開交易過程,與不詳人偽造其與呂兆羿等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私文書,及製作系爭車輛已過戶 至黃萬清兒子即黃國榮之不實行照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擷圖後以LINE傳送給黃萬清,足以生損害於 黃萬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對黃萬清 佯稱訂金太少、過戶需補稅金、車已過戶完畢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予陳昱霖。嗣黃萬清向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臨櫃查證後 ,發現陳昱霖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萬清、證人呂兆羿證述明確,復有LINE截圖、汽車買賣 合約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 、相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名片、系爭車輛行照、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呂兆羿提供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同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6月、3月、2月(3罪)、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損及交易互信基礎、侵害文書公共信用,動機、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範圍,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交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並多賠償告訴 人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另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為機場接送人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193,000元,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和解書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對話紀錄及行照 ,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 屬於被告,且難以用於再犯,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18時8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 13,000元 3 112年6月20日15時48分 25,000元 4 112年6月20日15時58分 15,000元 5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 25,000元 6 112年6月21日11時56分 1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1892-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公升塑膠桶及其內九八無鉛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前與朱祥瑋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為易 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加油站,購買98無 鉛汽油盛裝在10公升塑膠桶內,俟於同日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前往朱祥瑋所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園水果大賣場,預備點火 引燃汽油,經在場之店員王山木表示朱祥瑋已離職,林祐陞 遂向王山木恫稱:限朱祥瑋3天內回覆訊息或還錢,否則會 放火燒水果店等語,使不在場然經王山木轉告而獲知前情之 實際負責人林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綺、證人王山木、朱祥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無視倘引發火源,勢將對於周遭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竟攜帶汽油 至上開賣場,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並出 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10公升塑膠桶及其內98無鉛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11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舒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舒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下稱 「布萊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洪舒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 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 市旗山區老先覺火鍋店,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布萊德」,並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布萊德」 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吳慧卿佯稱可加入代操股票APP且保證獲利云云, 致吳慧卿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郭紹昱(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 10時21分許轉入彰銀帳戶,洪舒綺復依「布萊德」指示,於 同日11時17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出915,200元至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予以隱 匿、掩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舒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慧卿證述明確,且有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支付地址之行為,不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布萊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公關,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彰 銀帳戶,復經被告用以提領虛擬貨幣後全數交出,是本案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58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清 宋瑞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53號、第1313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瑞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瑞臣與鄭淑清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 區○○路000○0號前,見高雅雯欲駕車(下稱甲車)離去,為 阻止高雅雯離去,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鄭淑清駕車(下稱乙車)搭載宋瑞臣將乙車橫向停駛 在甲車前方,宋瑞臣及鄭淑清隨即下車朝甲車敲打車窗、拉 車門手把,宋瑞臣並向甲車內之高雅雯恫稱:你今天跑不掉 了、你不用怕,你會被我抓到,有第一次就會有第二次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高雅雯致生危 害於高雅雯安全,並妨害高雅雯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宋瑞臣、鄭淑清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雅雯證述明確,另有案發經 過錄影音畫面擷圖、被告宋瑞臣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淑清、宋瑞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鄭淑清、宋 瑞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鄭淑清、宋瑞臣認為告訴人詐騙其等金錢且避不 見面處理,遂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以前 述手段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其等犯罪手 段均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間非鉅 ,且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致生實 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鄭淑清表明不願意調解、被告宋瑞 臣則表明願意調解,但因告訴人迄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是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 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鄭淑清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吊車工作,扶養2名子女,被告 宋瑞臣則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當鋪業,有心臟疾病,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53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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