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毆傷原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簽訂傷害和解書,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包含醫藥費
:98,000元、後續看診費:10,000元、6個月生活費總計:1
20,000元。賠償方式:⒈和解當天支付108,000元。⒉6個月之
生活費每個月5號給付20,000元。⒊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賠償完成。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
後各執乙紙為憑等語。惟被告嗣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
元,其餘部分則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208,000元及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害和解書為證,觀之該和解書
,確可見兩造簽名及用印,並有調解人即訴外人楊和庭千名
於其上,堪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自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和解書之餘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3095-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