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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陳怡慧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3-2025032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周皓德 裴晟淵 吳建益 黃韋傑 蔡家宏 許乃元 吳聲孟 鄭安翔 柯志忠 胡恆哲 相 對 人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資方應將前 述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分十期給 付,自114年2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 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聲請人 和解成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工資 113年8月 欠薪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個人總計 周皓德 112,000元 151,667元 263,667元 裴晟淵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43,125元 103,625元 吳建益 48,000元 2,000元 28,800元 64,845元 143,645元 黃韋傑 45,000元 1,000元 40,500元 75,000元 161,500元 蔡家宏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28,125元 88,625元 許乃元 43,000元 2,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3,633元 吳聲孟 48,000元 72,000元 104,000元 224,000元 鄭安翔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3,000元 92,667元 柯志忠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6,667元 96,334元 胡恆哲 43,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1,633元 上述10人總計 1,299,329元

2025-03-28

SLDV-114-勞執-21-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韓沛玗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6人如附件所示項 目與金額(韓沛玗:十月薪資新臺幣3萬8,291元、九月薪資補償 金新臺幣1,500元、資遣費新臺幣1萬9,886元,合計新臺幣5萬9, 677元。內容業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在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⒉資方同意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將上述勞方等6人之和 解金額匯入各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9,677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萬9,677元(含10月薪資3萬8,291元、9月 薪資補償金1,500元、資遣費1萬9,886元)。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萬9,677元,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執-22-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6人如附件所示項 目與金額(林志鴻:十月薪資新臺幣2萬5,357元、九月薪資補償 金新臺幣1,500元、資遣費新臺幣1萬0,730元,合計新臺幣3萬7, 587元。內容業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在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⒉資方同意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將上述勞方等6人之和 解金額匯入各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7,587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萬7,587元(含10月薪資2萬5,357元、9月 薪資補償金1,500元、資遣費1萬0,730元)。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萬7,587元,聲 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執-1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邱俊皓(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又係告訴人李其芬之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 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 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且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高達新台 幣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 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其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另由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難謂輕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3-2025032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 第7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14萬7,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部分),檢察官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6月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即以量刑不當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男)部分撤銷。㈡被告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 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㈡其他(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包括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未領本金」總額為何?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吸 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 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 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 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 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 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 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 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 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 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 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統計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亦不爭執,同意「起訴書附表二 」所統計之金額。復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 幣之下單總金額為6億1,690萬2,500元,已領本金為4億2,59 8萬5,365元,扣除後未領本金為1億9,091萬7,135元,而「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上 開二金額雖有所誤差,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會有此誤 差係因「起訴書附表二」係江麗君在網上抓的,被告也沒有 核對該附表內資料,但被告認同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 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311-312 頁),且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說明何者正確,及為何會有此誤 差?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認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 參、被告於事後已與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中應扣除之 和解金額為何?及本件被告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 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 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 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二、又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 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 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 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過苛調節條款固 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 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 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 述情形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於事後雖與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40號審理時核對統計和解總金額計811萬3,840元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和解明細暨協議書1份(本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215-287頁)、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和解附表)在卷 可按。惟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以電話詢問或函詢系爭和 解附表之部分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 號辯護人,其稱僅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提出予法院,亦無其 他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被告有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次,被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 ,除如附表所示外,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又本件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亦無 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情事 或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以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 法本旨,且就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承上說明,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9,160元(詳如附表所載) ,故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計算式為: 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 元(「已領紅利」總額)-9,160元(已和解給付金額)=1,450 萬2,285元(不法所得)》。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 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1 4萬7,080元《計算式為:6億1,690萬3,500元(「活動收入」 總額)-4億2,598萬5,365元(「已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 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2,014萬7,080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 張其不法所得只有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備註 1 劉士齋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 蔡建偉 3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 莊秋婉 147,1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 林家名 51,7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 許文馨 57,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 趙文豪 呂茲漌 3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7 施星亦 830,740 無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5頁) 8 曾瑜儒 146,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9 王啟鐘 132,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0 彭美芳 22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1 謝書琳 2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2 林珮君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3 陳郁靜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4 張詠筑 92,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5 陳寶明 66,5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6 廖翊安 1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7 畢曲漢 25,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8 洪秀甄 352,220 2,000 洪秀甄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幣活存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45頁) 19 李偉全 2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0 洪郁茹 229,4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1 黃䕒儀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2 李儒霏 405,160 1,000 李儒霏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卷第33-35頁) 23 孫苡鈞 347,160 2,66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孫苡鈞114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與暱稱「宋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院1卷第549-561頁) 24 李家強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5 葉錦湘 27,5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6 吳哲豪 298,800 2,500 吳哲豪11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21-29頁) 27 洪彩玲 58,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8 李宜庭 5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9 姜宇隆 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0 李兒璞 325,560 1,00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李兒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1卷第541-545頁) 31 李堃豪 8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2 李明華 12,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3 康秀梅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4 黃欽鴻 260,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5 王世瑋 1,19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6 王黃金只 8,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7 王嘒湘 3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8 吳姍柔 401,600 無 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9頁) 39 李明峰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0 林美玲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1 洪䕻惠 1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2 張晉忠 11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3 陳秀瑩 155,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4 陳尉祥 4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5 黃弘嘉 48,88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6 楊逸柔 45,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7 廖益苹 39,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8 蔡佑生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9 蔡梅惠 99,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0 鄭羽彤 114,4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1 林佩君 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2 陳勝壯 9,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3 陳怡眞 3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4 王仕嚴 6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5 林家聖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6 林素碧 52,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7 林詩祥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8 蔡嘉芸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9 任煜城 7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0 陳玄均 31,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1 林佩姿 123,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2 王郁佩宜 3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3 紀眉如 110,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4 林嘉慧 6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5 陳宗澤 29,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6 劉志遠 4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7 徐維澤 1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合計 8,113,840 9,160

2025-03-27

TNHM-114-金上重更一-7-202503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6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張嵩庭 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 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本案被告詹鴻昆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 「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 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 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明豐」印章、偽造其上蓋用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偽造「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張嵩庭列印該偽造之 收據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偽簽「李明豐 」署名及蓋用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 與被告詹鴻昆收執,復交由被告詹鴻昆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 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銘錶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 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豐」印章、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張嵩 庭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鴻 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 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 張嵩庭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分別擔任偽造轉交收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工作,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嵩庭洗 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 分別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1至232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之「李明豐」 印章1個,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 既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 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嵩庭部分:   被告張嵩庭依指示偽造、轉交前揭收據,然否認業已獲取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嵩庭確已獲得報酬,則被 告張嵩庭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詹鴻昆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鴻昆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交付偽造收據等工作,業已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為被告 詹鴻昆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8頁),此部分屬被告詹鴻昆 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雖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並願於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詹鴻昆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酌其另案入監執行之刑期係至11 6年10月4日,為避免被告詹鴻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詹鴻昆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詹鴻 昆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 或對被告詹鴻昆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 敘明。 ㈢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聖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詹鴻昆、李玉蓮、張聖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趙廷宇(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哥」、「昀汞車隊主控」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 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嵩庭、張 聖聰協助列印假收據,詹鴻昆、李玉蓮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 .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向黃銘錶 佯稱:可以「泰盛」、「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 使黃銘錶陷於錯誤,㈠即先由張嵩庭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之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李明豐」署押並蓋印偽造之「 李明豐」印文,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予詹鴻昆拿取。詹鴻昆取 得上揭收據後,詹鴻昆佯為「泰盛投資公司」收付經理「李 明豐」,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李明豐識 別證1件,於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交付上揭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收執。詹 鴻昆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德哥」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詹鴻昆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㈡先由張 聖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印文之保密 條款及含「日暉公司」之印文、由不詳之人偽簽「羅子蔚」 署押並蓋印偽造之「羅子蔚」印文之日暉公司收據1紙,並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趙廷宇。趙廷宇取得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 後,即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羅子蔚」,持自行列 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日暉公司」羅子蔚識別證1件,於113年 1月16日9時47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 ,向黃銘錶收受30萬元,並交付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與黃銘 錶收執。趙廷宇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李玉蓮佯為「泰盛公司」收付經理「 陳連藕」,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 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107萬2,000元後,交 付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泰盛公司」之印 文、由李玉蓮偽簽「陳連藕」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 收執。李玉蓮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至上址附近,將 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李玉蓮並從中獲取約8,500元之報 酬。嗣黃銘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週2至3萬元,惟以「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抓獲」等語置辯。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收款金額之0.8%之事實。 4 被告張聖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6日曾至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附近列印文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銘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在113年1月11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張嵩庭、詹鴻昆相符之事實。 2.佐證在113年1月1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聖聰及趙廷宇相符之事實。 3.佐證在113年1月2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玉蓮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張聖聰、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犯行彼此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昀汞車隊 主控」等人間,被告張聖聰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與趙廷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李玉蓮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詹鴻昆供稱其收得報酬3,000元,被告 李玉蓮供稱其報酬為0.8%即約8,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上揭收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 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泰盛公司」、「日暉 公司」、「李明豐」、「羅子蔚」」之印文及「李明豐」、 「羅子蔚」、「陳連藕」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64-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首 「欲左轉」更正為「欲右轉」、第11行補充傷勢「、心肺衰 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 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暨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需支出5萬元以扶養父母 及供家中開銷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因宗教信仰表示不願過多責怪被告, 然認被告犯後聯繫、慰問態度消極,未見被告悔意,故不願 饒恕被告,並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被害人母親庭呈之書信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林翔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230巷巷口處時,欲 左轉往思源路23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並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 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胡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林翔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直行而至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嘉薇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昏迷、雙側肋骨骨折併右 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缺氧性腦 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胡嘉薇之父胡昶明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而與死者胡嘉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適當減速並觀察後方車輛,且於右轉時之車輛動態因轉彎過急而有車身明顯側傾的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胡嘉薇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7

PCDM-113-審交訴-1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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