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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雅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 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魏綺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 駛於安雅伶車輛右前方,魏綺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魏綺儀摔落於機車專用道 與外側慢車道附近,安雅伶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 面之魏啟儀捲入往前推行,魏綺儀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 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噴飛插入安雅伶車輛右後車門與乘 客腳踏板間縫隙,魏綺儀機車在安雅伶車輛前方發生事故倒 地,安雅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遭遇阻力,應可預 見魏綺儀極有可能因倒在其所行駛之近外側車道處遭車輛捲 入造成阻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若其不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離開現場,魏綺儀將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車行不順繼續驅車駛離現場,未盡速 下車察看並即時救護魏綺儀,嗣因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 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 後見安雅伶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魏綺儀在安雅伶車 輛右前輪下,此時魏綺儀已遭安雅伶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 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安雅伶車輛駕駛座 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安雅伶仍未置理不停車查看,康 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安雅伶車輛前方示意安雅伶停車,安 雅伶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 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魏綺儀送醫救治,魏綺儀因遭車輛 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 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 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 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 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 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韻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魏 綺儀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捲入 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35 0公尺後,路過騎士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 繼續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後始將車輛靠邊停下,被害人因此 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被 害人機車於案發前超越其車輛,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亦不知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才繼續 往前行駛,雖感覺車輛卡卡的,像手煞車未完全放下,但車 輛還能繼續行駛,當時下大雨且已經快抵達胞妹住處,本想 待抵達目的地才停車查看,並未聽聞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才未下車查看,直至康俊雄騎到所駕駛車前招手示意, 才注意到,隨即停車並下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 方確實無任何車輛,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加速靠近被告車輛 ,被害人機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告車輛時即濺起大量水花,水 花高度完全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水花尚未退去,被告車 輛行經該處濺起第2道水花,當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僅能看到 擋風玻璃遭水花噴濺覆蓋,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眼前,由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車速本就緩慢 ,被害人遭捲入被告車輛底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 晃動,被告雖感受油門踩踏不順暢,車輛仍可平穩向前繼續 行駛,無法依此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車輛異狀係因有人體卡在 車輪底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面罩係卡在車輛右側車底,並 非卡在車輪,車輛行駛時不會因此造成異樣聲響,且被害人 捲入被告車底後,被告仍依原先速度繼續行駛,接近路口時 遇紅燈亦減速再於綠燈亮起時起步,並無任何逃逸之舉,被 告倘有逃逸之意思,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康俊雄攔車時, 被告即往路邊停車報警並等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足證被 告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更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嘉義縣民雄 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摔落於 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被告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 將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捲入往前推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此 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脫落噴飛插入被告車輛右 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被告發現車行不順仍繼續驅車 駛離現場,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 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被告駕駛車輛右前 輪有陰影,懷疑被害人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下,此時被害人已 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 快車道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告 並未停車,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被告車輛前方示意被告 停車,被告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 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 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 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 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 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 ,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 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16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59至6 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69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17至221頁),並據證人康俊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 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前卻未看見任何人跡,遂往前尋找可疑車 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輪有疑似物體之陰影,二度攔停被告 車輛,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經過在卷可稽(見他 卷二第61至6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聰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卷二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他卷二第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二第87至1 17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二第119至123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13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二證物袋內)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34頁)、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見1 022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13頁 、第1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見他卷二 第75頁、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人資料(見他 卷二第77頁、第81頁)、GOOGLE地圖從景觀橋到被告住所地 路徑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 2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859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案發當天下雨,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 第1130061859號函覆內容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 觀測站,最接近案發地點之民雄氣象站(距案發地點約1公里 )所觀測到的當日下午4時5時雨量為31毫米,可見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雨勢不小,但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 影像,雖可看見雨水滴落,仍具相當能見度,雨勢並未大到 讓監視器攝錄之路面影像呈現雨霧朦朧之視線模糊狀態,且 自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內往外看,亦可清楚看出路上機車或 汽車及渠等行車動態,更何況若非有視力問題,人眼之解析 度高於人造攝錄器材,人眼所能看見物體之能見度、彩度自 然較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更清晰,而由他車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天雨勢應未達讓被告視線 不清之程度甚明。又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 ,可知該車分別於車前、車後及左右兩側裝設數個行車紀錄 器(畫面名稱自V1至V8),由車輛各角度攝錄車外道路狀況, 其中V1、V2、V6畫面係攝錄該車前方道路動態,V4、V5、V7 、V8畫面則自該車兩側往後攝錄道路狀況,V3是由車輛正後 方拍攝後方車行狀況,V8則是由該車後照鏡裝設行車紀錄器 往後拍攝後方行車動態,由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截圖,V6畫 面顯示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前看,前方穿藍色雨衣機車騎 士正行經案發地點積水處,機車前方及兩側噴濺起水花較大 ,後方則僅有少數車輪帶起之高度較低水花,因此行駛在該 機車後方車輛視線可清楚看出該機車騎士穿著雨衣顏色、騎 士上半身與機車尾部輪廓,並可看出該機車騎士行經積水處 時煞車減速,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縱使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濺起水花,機車所濺起之水花並未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再由原審126頁編號5、6截圖,其中編號5之V3、V8 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 後方,故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及被害 人機車前方,V3、V8畫面影像是由前車往後看之景象,編號 5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案發前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車輛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編號6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行駛2秒後經過案發積水地點,機車左 右兩側有水花往上噴濺,但仍可看見機車前方車頭及車身, 且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明顯可看到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 後方之被告車輛車頭,編號6截圖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 只是晃動行車不穩尚未倒地時,機車及騎士身影輪廓清楚, 被告車輛車頭亦明顯可見,且可看出被告車輛略後於被害人 機車,兩車各自在機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未處於併行狀 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正行駛於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如上編號4截圖說明可知,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 點濺起水花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仍可自後方看見機車騎士 及車尾與濺起水花之全體景象,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在編號 5、6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不穩晃動、倒地時被告車 輛既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應可看到上述情形在其車輛右 前方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在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正常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既濺起水花,水花退去 後,若被害人及其機車未因行車不穩倒地,則被告理應能看 見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由原審卷第127頁編 號8截圖、第128頁至第129頁截圖,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自 倒地後即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被告車輛經過案發 地點後,右前方慢車道上均無任何機車行駛,則被告縱使並 未看清被害人機車倒地過程,亦可明顯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時碰撞地面或機車滑行與地面磨擦所發出之金屬聲響,並發 現被害人機車經過案發積水地點後,突然消失無蹤,而可察 覺被害人機車在剛才行經積水處濺起水花後必定發生事故甚 明。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係由南投埔里出發欲前往 其胞妹住處,其自埔里出發直至抵達案發地點,並未發現車 輛開起來卡卡的,經過案發地點後,方感覺車子有點卡卡的 ,像手煞車沒有完全放下來一樣,其認為水裡面也許有東西 ,車子可能夾到這個東西開起來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第220頁),可見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後 ,因夾入地面與車輪中間而阻礙右前輪轉動,使被告發現車 輛往前行駛受有阻力而不順暢,且此情形乃突然發生,而非 一直存在,被告又自認發生車輛行駛異常原因是水中有異物 夾在車外所致。又觀諸他卷二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下方 照片、第93頁照片、他卷二第111頁上方照片、偵卷第7頁、 第9頁照片,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其所 騎乘倒地機車前一段距離,而安全帽擋風面罩則與帽體分開 ,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空隙,被害人 捲入被告右前輪後,係呈側躺蜷曲包覆被告車輛右前輪,頭 部朝車外、腳部朝車底引擎下方之狀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 抵住被害人右胸,被害人胸部才會存有大片輪胎壓痕(見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既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急診檢傷單 )、右腹有撕裂傷之情事,雙膝則僅有擦傷,而其倒地時原 本仍載著的安全帽才會在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一小段距離 後因與輪胎摩擦拉扯脫落,擋風面罩因車輛前行之反作用力 往後甩飛倒插入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內,上開安 全帽與輪胎接觸摩擦、脫落、擋風面罩往後甩飛倒插入被告 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腳踏板過程,必定會產生斷續或不協調之 異聲,此與雨聲係規則敲打被告車輛玻璃或板金聲音明顯不 同,按理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行駛異常如其所認為異物夾在車外,且此種異物是無機物 ,明顯不可能發出如此短暫異常聲響後即無聲無息,必定會 持續因拍打或接觸車體發出噪音,倘係被害人機車捲入右前 輪,被害人機車遭推行時與地面磨擦必會發出金屬高頻聲響 ,只有人體因衣服、皮膚覆蓋於外層摩擦地面難以發出聲響 。故依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 水花噴濺及其後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應於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當時或其後已有認知被害人機車已發生事故,被告車輛或 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距離過近,發現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倒地無法及時停下避免輾壓到被害人,或因車身過高,難 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但其於行 經事故地點後,立即發現有行車異常情形,被告既認為該異 常是車輛於該地點卡住異物,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異物 很有可能是被害人,而應停車查看,以確認行車異常並非因 卡住被害人而起,倘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捲入其右前輪,亦應 盡速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以 避免擴大損害,被告竟僅因車輛並未拋錨還能繼續行駛、案 發當時下雨、已快抵達目的地等理由,而拒不停車查看,且 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編號13、14截圖V6畫面在證人康俊雄騎行 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鳴按喇叭,機車後座乘客並揮手示 意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下,7秒後證人康俊雄遂往前騎駛 至被告車輛前方,轉頭向被告示意靠邊停車,被告只是減速 往機慢車道邊緣行駛,而未立即停靠路邊,又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後方停靠於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候車亭附近,可徵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停車查看之意思,雖證人康俊雄已往前行駛至被 告車輛前方向被告示意停車,被告僅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一 段距離方停車,被告即使如前所述,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 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捲入其右輪下,但其對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有 認知,且對於被害人可能捲入其車輛下方,造成其行車受阻 加速不順有所預見,當亦可預見客觀上被害人遭其車輛長時 間推行,身體遭其車輛車輪輾壓及摩擦地面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且傷勢必定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被害人捲入其車下,因其發覺車輛卡住異物而行車速度 受阻,卻拒不停車查看,仍繼續前行數百公尺,經路過機車 騎士二度示意停車後,方逐漸減速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邊停 車,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被害人,被害人必定受有嚴重傷勢, 被告對於被害人捲入其車輪一事縱非明知,由上述各情可徵 其對此已有預見可能,其猶未於發現車輛卡住異物時盡速停 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並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前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被害 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即已自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 ,2秒後被害人機車方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但被告 車輛此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 ,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行駛於噴濺水花機車後 方之車輛,可清楚看到機車騎士背面及機車車尾,視線並不 會遭機車兩旁噴濺之水花所波及或遮蔽,被告車輛既然於被 害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噴濺水花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 後方,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及機車行經該處濺起水花之 情形,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8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說 明,可見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被害人 機車倒地後1秒,方行駛至案發積水地點而濺起水花,顯見 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仍在後方一段距離,並未 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被害人機車往兩側所濺起之水花,不至 於噴濺到被告車輛右側或擋風玻璃上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 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既然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段距離 ,且在案發地點積水處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有其 他地點車輛行經會濺起水花,被告車輛又是在被害人機車濺 起水花後2秒行經同一地點而再度濺起水花,被告自不可能 誤認前次所濺起水花是自己車輛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所引起,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尚未超越被告車輛及濺起水 花,水花高度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被告僅能看到擋方玻 璃遭水花覆蓋,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明顯與客觀跡證不符 而難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如前所述在行經案發積水處前,自 被告車輛右方機車道超越被告車輛,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 2至12截圖V3、V8畫面可知,在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前 ,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道上並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機車超越 後,是唯一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往 前行駛過程中,按理不可能未注意右前方機慢車道之機車動 態,而完全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由上述被 告可自後看見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且因此行車不穩、被害人 機車倒地應會發出碰撞地面甚大聲響、被告車輛行經案發積 水處後即未見被害人機車蹤影且立即發現有異物卡住車輛而 車速受阻、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其遭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推 行而遭外力強行拉扯脫落於現場,擋風面罩往後甩飛插入被 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之過程均可能產生異聲、證 人康俊雄在駕駛座旁或前方鳴按喇叭、招手行為示意被告停 車等各項情狀,參以證人康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 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打119跟110,打2、3通。救護車 應該是119那邊的。我有見到救護人員到場時,第一時間被 害人在車下,拉不出來。他們又回去拿工具才將人拉出來做 CPR...」等語(見他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右前 輪被緊緊卡住,若無工具,無法將其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分離 。再揆諸路邊商店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頁 、第9頁),可以發現被害人遭夾在被告右前輪與地面間,被 害人遭夾住位置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被告右前輪鋁圈內之輪 幅均停在同一位置並未轉動,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已因被害 人捲入其下而遭鎖死無法轉動,僅靠後輪傳動讓車輛前進, 右前輪才因此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是將被害人往前推行 ,以被害人身體已將被告車輛前輪鎖死,被告車輛行車不順 之情形,絕對與正常時差異甚多,且此種異常並非因車輛發 生機械、動力或功能故障,駕駛前方儀表板行車電腦不會顯 示車輛有任何故障,被告可輕易發現係外來阻力造成行車異 常而非其車輛發生故障,綜合其在被害人機車噴濺水花行車 不穩倒地後,被告車輛才發生異常情形,被告均應可預見其 所猜測卡住車輛之異物乃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捲入其車 底,而非其他拖行時會發出聲響且容易脫落之機車、安全帽 或其他無機物體可能性極高,否則證人康俊雄亦不可能急於 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卻未立即盡速靠邊停車,僅減 速仍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一段距離後方停車,且被告停車後, 亦是由證人康俊雄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康 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63頁、第139頁)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清楚何人 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無擺放警示標示或人員指揮。我不 清楚何人報案的。有移動現場。」等語,堪信證人康俊雄上 開證詞為真。加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康俊雄稱, 他有在後面鳴按喇叭提醒你,你當時有發現,有人在按喇叭 嗎?)我應該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不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 所以我就繼續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叫我。(直到康俊雄騎 到你車子前面後,把你攔下來,你才停下車?)他靠近我的 車,我忘記他怎麼把我攔下來的,我窗戶搖下來後,我聽到 有一個女生用臺語講『你撞到人了,怎麼會不知道?』康俊雄 就叫我趕快打119。(那時候你才知道車子下面有人?)我當 時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救護車來,有人叫我下車 ,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確實於 證人康俊雄第1次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時,即已注意到,但 其漠視證人康俊雄之警示,自行認定與其無關,忽視證人康 俊雄之示警,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康俊雄猶不放棄,再繞 道被告車前示意被告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仍 未立即停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此時已有2人 追逐被告車輛,另1名女性清楚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 質疑被告怎會毫無知覺,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亦認為被告 不可能在本案將被害人推行數百公尺過程均絲毫未發覺,且 依被告上開供述,更見被告靠邊停車後仍未下車,直至救護 車到場,有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查看。綜合上情相 互勾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 人極有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仍執意繼續行駛,不 願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使損害擴 大,縱其對捲入其車下遭其車輛右前輪推行之異物為被害人 並不確知,但其既有預見並仍繼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採取 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不 作為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黃聰義證述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 車有碰撞之痕跡,參酌被告車輛在報警處理後所拍攝之照片 (見他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確實未發現車身有碰撞受損之跡證,顯見被害人係因途經 道路積水處行車不穩而自行倒地,被害人摔落機車道與外側 慢車道附近,捲入尾隨在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 右前輪,遭被告右前輪一路推行,可見本件先行之車禍事故 被告顯無過失,且由二車相距不遠,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人 車倒地後未久,被告即駛至事故地點,被告車身較高,在此 短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道交接處附近並刻意繞道避免將其捲入車下,由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迴避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其遭代 行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真卷第29至34頁),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或將被害人捲入右前輪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 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案發時經路 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攔停,告知被害人捲入其車輛右前輪, 並報警處理,被告於承辦員警黃聰義到場時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3頁), 然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承認被害人捲入其所駕 駛車輛右前輪,並遭拖行數百公尺之客觀事實,但自始至終 均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可預見其所駕駛 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倒地地點後行車不順極有可能係因拖行 被害人,且因逃避責任而不願下車察看,就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 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 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濺起水花後行車不穩倒地,被告理應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碰撞或滑行地面產生之聲響,且被告車輛稍後經過該地點, 立即發現車速受阻、行車不順,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又有遭車 輪推行時拉扯脫落,擋風面罩脫離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 與乘客踏板間縫隙應會發出聲響,且被害人卡在被告車輛右 前輪已使被告車輛右前輪鎖死,被告車輛前輪均無法轉動, 僅仰賴後輪往前轉動使車輛前進,行車方式與正常方式差異 甚鉅,嗣後證人康俊雄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置若罔 聞,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往路邊停靠,聽聞證人康俊雄及另名 女子告知推行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反一再覺得莫名其妙 ,由被告自經過被害人機車倒地事故地點後之所有作為,可 徵被告依常情已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捲入其車輛而受傷,仍 不願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損害擴大,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 害人因其遲不停車查看,遭推行數百公尺後才停車,長時間 卡在車輪與地面間拖行,終至傷勢嚴重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 其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不順之情形,可預見其車輛卡 住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且其車輛 若繼續行駛,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 ,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二度遭警示 停車,猶未置理,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 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數百公尺,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之前置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 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被 告車輛即行經案發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有充裕時間可反應停 車或看見被害人倒臥地面採取避免將被害人捲入車輪下之有 效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已退休,賴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HM-113-原交上訴-16-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 7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 、第64號、第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讀卡機壹組、筆記 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如附表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起之 「至附表一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㈡第3行起之「至附表二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 「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㈢第3行起之「匯款附表三所示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示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三 所示金額「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或 交付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及密碼」、㈣第3行起之「至附表四所 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㈤第3 行起之「至附表五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五所 示人頭帳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㈣第5行 之「4至8、10、11、14」更正為「4至8、10、11、12、14」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㈧第4行之「11、14」 更正為「11、12、14」;起訴書之附表一至附表六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 甲○○、丁○○、乙○○(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 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 關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丙○○、乙○○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就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2至4 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丁○○、甲○○除上述部分以外之犯 行,亦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 附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 告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丁 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 丙編號33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所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其等所參與提領、收水之行為,係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就被 告丙○○、甲○○、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丁其餘犯行 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2至32、34至49所示犯行 部分,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之併予說明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丁○○、乙○○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犯行,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業如前述。然依後述(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意 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 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係以 被害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款,被告乙○○、丁○○分別參 與參與提領、收水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乙○○、丁○○ 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乙○○、丁○○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 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乙○○、丁○○雖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 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此對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又就被告甲○○附表 一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㈥共同正犯部分、起訴書 附表三部分均詳為記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情 節、共犯關係,而可認定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論罪及罪數,爰 補充更正如上。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及其等另與少年黃○棋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1至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 、16、4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23、27、29至35、38至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7、21、22、26、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8、19、20、24、2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4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⒐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42至5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⒑被告丙○○、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6、3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⒒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  ⑴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54至56、5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7、5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乙○○與少年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60至7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⒓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如 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 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被告4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甲○○、丁○○、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 、附表丁其餘犯行部分,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4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甲至丁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4人於行 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各與上述之少年為本案犯行之部分,被 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少年黃○杰或黃○棋共同實施附表丙編號1至10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少連偵63卷第11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乙 ○○部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 已知悉或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丁○○、乙○○就本判決附表甲各編號、附表丙編號1 至49、附表丁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然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本判 決附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且此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時供稱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2600元為其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應為其最後 數次犯行所得報酬所剩,以其犯行之時間為準,又據其所述 擔任車手時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之1%,擔任收水時之報酬應 為提領金額之2%之情形,是其所繳回之2600元相當於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以該等犯 行提領金額之1%計算),則其應屬繳回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 示犯行之報酬(附表乙編號40僅屬繳回部分報酬,尚未完全 繳回),故被告甲○○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附 表乙編號1至41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然 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4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堪認被 告4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就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亦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情形(詳如前⒈所述),惟依前揭想像競合罪數 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如起訴書所 載之提領車手、收水角色,使被害人等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出提款卡、密碼後,再提領將之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丁○○ 並參與詐欺集團詐取民眾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並擔任試 卡角色,可見被告4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繳回之犯罪 所得、卷證所示之和解情形及告訴人意見,及其等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甲○○、丁○○、乙○○均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偵查中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餘 被告亦可能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均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4人所持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4支(被 告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被告甲○○所持 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被告丁○○所持用之IPHONE 12 手機1支、被告乙○○所持用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 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丁○○所持 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被告丁○○為本案如附 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 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4人附表各罪之刑後,另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    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車手報酬 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的 1%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是 被告丙○○參與附表甲之提領總額為817000元;被告甲○○以車 手身分參與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916000元、以收水身分參與 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丁○○參與附表丙之提 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乙○○參與附表丁之提領總額為000 0000元。故被告丙○○之報酬為16340元(計算式:817000×2% =16340);被告甲○○之報酬為39750元(計算式:916000×2% =18320、0000000×1%=21430,18320+21430=39750);被告 丁○○之報酬為82220元(計算式:0000000×2%=82220);被 告乙○○之報酬為58840元(計算式:0000000×2%=58840), 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害 人等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4人處獲得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 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償之被告處計 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4人參與提領或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4人遭查獲時 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附表二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人員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住宿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後稱因被害人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致被害人翁佩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上午12時12分/49,94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14日上午1時39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少年黃○杰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暱稱:Chang Ching Ling),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其銀行帳戶限額已到,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5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8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整/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6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3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ID:不詳),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9分/10,000元 同上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禮券、電影券、餐券、門票社團」以暱稱「GUESNELGERVE」私訊佯稱購買一大遊樂園門票,再聲稱因賣場帳號遭凍結致匯款失敗,遂提供官方客服網址,再由LINE暱稱「吳明哲」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6分/49,985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9分/4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0分/1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0(145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證人林宜嫻之警詢筆錄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3分/49,968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49,986元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25,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6分/25,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25,000元 ⑷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8分/2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9時35分/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4分/9,99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南庄農會)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22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以暱稱「Guesnel Gerve」名義佯稱欲購買韓國團體SEVENTEEN演唱會門票,另聲稱欲使用第三方平台賣貨便交易,謊稱因賣家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辰佳琪」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4分/49,988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5分/24,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7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8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即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年度少連偵第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o○○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李天易」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吳明哲」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7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49,986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0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2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Ruxuan Lin」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客服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1分/49,95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2分/34,567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10,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3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5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金大千店)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69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8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9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南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先佯稱買家向V○○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V○○要去提領時又以各種話術要求V○○匯款後才能提領,致被害人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001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棋提領、 丁○○陪同 ⑴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1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犯嫌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犯嫌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犯嫌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即黃○棋提領畫面 5.犯嫌丁○○、黃煥棋及黃○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手考試用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對方下後,稱因被害人所創立之網路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對方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身分認證,致被害人Z○○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17分/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4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抖音TikTok通訊軟體發布假貸款資訊網址,遂被害人點擊網址進入後,一名佯稱富邦匯豐銀行貸款經理提供被害人相關貸款資訊後,被害人向假貸款經理表示欲貸款新台幣50萬元,並提供網址連結要求被害人先行填寫個人資料後登入網站,登入網站後即可獲得貸款,對方稱需先行匯款新台幣1萬5千元及風險保證金3萬元,致被害人D○○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7分/30,000元 同上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33分/30,000元 同上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推銷」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但被害人信用分數不夠,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9時39分/12,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6分/48,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⑶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8分/2,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4分/23,000元 ⑴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⑶同上 ⑴丁○○ ⑵⑶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丁○○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騙集團使用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被害人認識,慫恿被害人至假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鍾勻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陸續匯款新台幣36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3分/18,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9時50分/4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⑷乙○○ ⑸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元 ⑴⑵⑶⑷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⑸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17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20分/10,000元 統一苗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0時59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後又假冒富邦人壽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8時59分/149,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1日下午9時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1日下午9時5分/2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線上認證始能交易,後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2分/31,032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6分/23,02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5分/31,000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23,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後又向被害人佯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4分/4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7分/5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9分/42,043元 甲○○ 113年5月2日上午3時2分/42,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J○○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5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8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50,015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2分/50,015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49,95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7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20,000元 ⑻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10,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5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6分/50,123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9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99,89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1分/1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7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1分/29,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6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49,95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11,012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49,969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3分/36,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9分27,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4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5分/49,9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9分/3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於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8分/9,9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4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3分/49,986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10,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5分/26,13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0分/26,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7分/49,97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9分/1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4分/19,998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8分/20,000元 臺灣企銀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9,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3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戌○○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1分/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8分/3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2分/2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0分/5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v○○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49,91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7分/4,994元 同上 ⑴甲○○ ⑵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52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9時10分/30,000元 ⑴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⑵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5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之方式,扮演假房東,並詐騙被害人b○○要求看房需先付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2分/18,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8分/18,000元 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49,82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4分/4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y○○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分/49,94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49,95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0分/1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於113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辛○○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5分/49,95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50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h○○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39,066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3分/19,000元 苗栗市○○路00號(苗栗稅捐處)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於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慈善機構」之方式,向被害人x○○稱加入會員後可以領取福利品,惟被害人加入會員輸入銀行帳號時履顯示輸入錯誤,遂就有一名自稱基金會負責辦理帳務被鎖之業務主管與被害人聯繫,並要求被害人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5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7分/1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5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傳送中獎訊息與被害人H○○,並稱需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1,200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7分/12,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於113年5月8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7分/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5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6分/39,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分/50,000元 苗栗市○○里○○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二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26分/49,974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2分/10,000元 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於113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有38,060元餘額之帳戶提款卡1張,旋由車手將於額提領一空。 113年4月29日寄出提款卡/所提供之帳戶餘額:38,060元 所提供之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20,000元 統一苗栗(苗栗縣○○市○○路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T○○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1分/23,023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3分/6,998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7分/23,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5分/70,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新大發門市) ⑴丁○○ ⑵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19分/49,90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9分/2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乙○○ ⑷⑸丙○○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4分/15,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⑴⑵⑶丁○○ ⑷⑸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  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3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6分/4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7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8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9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宙○○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8分/1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35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庚○○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3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不詳成員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5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7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30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0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高鐵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高鐵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尚未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導致買家帳戶及款項遭到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2分/49,95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7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呂辰琦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6時1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玉山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F○○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8時15分/141,01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F○○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鄭仲基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LINE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張專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2分/99,09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午○○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商品,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訂單遭到凍結,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以開通實名制認證、帳戶認證等話術,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49,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8,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2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ipad pro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ipad pro,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客服提供一則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LINE連結,被害人與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便以帳戶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R○○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3分/29,72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8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R○○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APPLE手錶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APPLE手錶,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進行認證,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6分/18,019元 1.告訴人A○○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方式,要求被害人申辦YES24平台帳號進行交易,嗣向被害人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1時39分/22,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亥○○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安全帽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安全帽,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後客服提供一則LINE暱稱「林秉強」之人連結,向被害人教學如何做帳戶認證,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n○○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4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6分/23,03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9分/13,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0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8時4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遊戲主機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帳戶遭到凍結,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第一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解除交貨便銀行凍結,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P○○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7分/1,251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3分/49,967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6分/8,999元 同上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7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8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P○○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1時18分假冒買家,欲向被害人購買環球影城門票,後假冒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帳號遭凍結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始得開通帳號,致被害人L○○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6分/8,008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8分/6,006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L○○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購買網拍商品空氣清淨機,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9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44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丁○○ 甲○○ 1.告訴人卯○○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6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天○購買網拍商品飯店套房券,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委託被害人妹妹蕭蓁向警方報案。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分/9,99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4分/9,998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9,99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6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8分/1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蕭蓁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3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涼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49,999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6分/19,998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己○○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乙○○113.7.17(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6分/1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整/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壬○○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5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w○○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2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3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w○○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受爵士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假買家下單後發現訂單遭到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K○○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6分/2,231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8分/47,766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8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2分/49,884元 ⑵113年6月4日/49,982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7分/49,96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1分/6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2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3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5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c○○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49,905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5分/47,223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11,011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33分/7,007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9分/3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c○○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於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賣場,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賣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9分/49,959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4分/45,046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15,016元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d○○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藍○芯113年7月15日(19:29)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日上午1時1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3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3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2分/99,676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分/14,67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6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7分/4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9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m○○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湛欣于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UBI商城操作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4分/9,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0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Y○○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4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4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i○○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兄長,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謊稱要還卡費需要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6分/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宇○○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謊稱因周轉困難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3分/19,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0分/99,8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E○○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113年6月4日12時26分,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8,1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51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弟媳,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8分/30,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j○○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分/48,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10分/1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S○○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4分/46,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8分/20,000元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 甲○○ 乙○○ 1.告訴人丑○○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113年6月5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2分/49,985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3分/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癸○○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 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寅○○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寅○○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9 21:5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樓(7-11壢福門市)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u○○ (未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u○○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u○○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 (7-11三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l○○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0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l○○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7:55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7-11梓聖門市)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q○○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公益基金會提供小禮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q○○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0:18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蝦皮店到店冠盈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f○○ (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基金會提供刮鬍刀名義」,隨後向被害人f○○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2:10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7-11鹿洋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 (未提告) 於113年6月7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購買保險可獲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t○○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0:22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鴻寶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甲:被告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被告甲○○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丙:被告丁○○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49,9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⑶49,968元 ⑷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⑴49,988元 ⑵2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o○○ (提告) ⑴49,989元 ⑵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⑴49,959元 ⑵34,567元 ⑶10,123元 ⑷49,989元 ⑸49,96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30,0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⑴23,023元 ⑵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⑴49,909元 ⑵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寅○○ (提告)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u○○(未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l○○ (提告)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q○○ (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f○○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未提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丁:被告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9,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149,94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 (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1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T○○(提告) 23,0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O○○(提告) 49,90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學友 張」、「Kai.」)、乙○○(Te legram暱稱「汪汪隊」)、丁○○(Telegram暱稱「菜包」) 、甲○○(Telegram暱稱「苦苦戴」、「Hh Hh」)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黃○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 送少年法庭)、藍○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 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王○勝(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快殺1.0」、「快 殺2.0」、「收包驗車群」、「尋找未來」及LINE群組「發 財致富3.0」等群組聯繫,由丙○○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乙○○擔任車手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甲○○ 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收水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丁○○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 二、丙○○、乙○○、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丁○○依照「日籠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為另一車手少年黃○棋把風 。嗣丁○○、少年黃○棋於提款得手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復由甲○○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乙○○、甲○○,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 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附表三編號3至27 )及不詳集團成員(附表三編號1、2、28),復由丁○○及不 詳集團成員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丙○○,於附表四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或 甲○○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內,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少年黃○杰(附表四編號1)及丁○○、甲○○2人(附表 四編號2至15),復由少年黃○杰及丁○○、甲○○2人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少年藍○芯、王○勝,分別 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旋 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及乙○○2人, 復由甲○○及乙○○2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六所示之人,致附表六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葛仔」領取上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台13線與八甲路口(聯合大學二坪校區附近)將上 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1組交予丁○○,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月心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試卡。嗣警於同日 19時19分許,至上址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之 提款卡14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組及手機1支,始悉 上情。 四、案經Q○○、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己○○、壬○○、K○○、c○○、d○○、m○○、Y○○、i○○、宇○○、地○○ 、E○○、k○○、j○○、S○○、丑○○、癸○○、a○○、未○○、o○○、Z○ ○、D○○、e○○、巳○○、N○○、呂辰琦、F○○、午○○、辰○○、R○○ 、A○○、亥○○、n○○、P○○、L○○、O○○、T○○、卯○○、天○委由 蕭蓁、I○○、酉○○、s○○、W○○、J○○、r○○、G○○、戌○○、申○○ 、C○○、b○○、B○○、辛○○、h○○、H○○、玄○○、g○○、p○○、子○ ○、宙○○、庚○○、U○○、寅○○、l○○、q○○、f○○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X○○、戊○○、V○○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王○ 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4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 ○○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甲○○及乙 ○○收水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自陳曾於113年5月6至10日間 與被告甲○○一同擔任收水工作。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 均具結後證稱,其等確有將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款項交付 予被告丁○○,是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乙○○、甲○○、 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丙○○收水等語,然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均具結後證稱,被告丁○○確有予被告甲○○共同 向被告丙○○收取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款項,是被告丁○○所 辯並無可採。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藍○芯、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綾、田熒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被告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附表六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八、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 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2、4 、5、6、9、10、11、13、15至28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 附表三編號4至8、10、11、14、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 15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2至1 0、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至27、犯罪事實 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少年黃○棋、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附 表三編號1、2、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㈢附表三編號9、13、15至2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7、8、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4、5、6、10、1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與渠等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及渠等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數罪併罰:   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 1、2、4、5、6、9、10、11、13、15至28及附表五所示各次 犯行間;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8、10、11、14 、附表四編號2至15及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丁○○就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2至15、附 表六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 罰。另附表三編號24與附表四編號13之T○○為同一人,附表 三編號25與附表四編號12之O○○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 表三編號20之e○○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19之 巳○○為同一人,請論以接續犯。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  ⒈被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已知悉或 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 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提款卡14張及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乙○○報酬為提領及 收水金額之2%;被告甲○○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 任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丁○○報酬為提領、把風及 收水金額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4人所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及扣案被告丁 ○○所持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渠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訴-427-2025012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7 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 第64號、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丁○○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 段復有明定。 三、查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 大,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四、今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4人及辯護人在 庭及具狀所稱各節等情,及考量本案已於本日審結、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 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4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 ,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4人各提 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如主文所示,應可 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427-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112年8月24日某時」補充為「112年8月24日 12時11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9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設定約定轉 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後」。  ㈢犯罪事實第12列「詐欺取財」補充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係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以下 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8至89、151至152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 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 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 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因欠缺無法 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尚 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 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 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 第19頁、金訴卷第5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高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蔣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係轉入被告網路銀行所約定之帳號之事實。 7 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0329號函附之網路銀行約轉帳號設定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合作金庫松竹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蔡名喬」帳戶、被告之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被告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該約定之帳號生效日為112年8月25日之事實。 二、被告陳麒安辯稱:伊於112年8月中旬時,有向LINE暱稱「Im tron」之人購買虛擬貨幣,「Imtron」說要繳保證金才能出 金,伊身上沒錢,因為伊當時比較急,以為經由銀行申辦貸 款處理時間會比較久,所以就直接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 因而與LINE暱稱「陳雨馨」之人聯繫,「陳雨馨」說伊是學 生,也沒有其他銀行往來資料,需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讓其協助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金額及成功率 ,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知道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若有他人轉入款項將可被 轉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雙方初次對話時間 始於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陳雨馨」問:「???」 、「陳先生 在嗎」,被告答「在」,然經本署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1分 許,至該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且被告之使 用者代號為「ANGUS1011」,何以被告會在尚未與「陳雨馨 」對話時,即先依其指示辦理轉帳帳號之設定?且之後被告 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中,「陳雨馨」從未傳送何帳號供 被告做為設定之用?又依該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然依對話紀錄,被告 僅傳送密碼「Angusc11」予「陳雨馨」,並未告知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則「陳雨馨」如何能登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 呢?是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帳戶存款提 領至0元,惟觀諸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 年3月27日至112年8月24日交付前,帳戶皆有萬元之存款, 卻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所 有存款轉出,顯與其投資習慣未合,而是恐其帳戶內存款遭 對方取用而事先轉出。是被告辯稱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作為 投資虛擬貨幣乙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陳稱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於網路上尋找貸款廣告,而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為美化帳戶之用, 被告雖辯稱無申辦貸款經驗,然於偵查中陳稱知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自由使用帳戶將款項轉 出乙情,是被告對上開合庫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非無所 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 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高文宇 佯稱為投資老師朱家泓,提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2 蔣雨利 佯稱為主持人阮慕驊,提供股票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 10時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2025-01-14

TCDM-113-金簡-512-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楊雅欣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G室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併載有原告及法律上父母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查報原告於國外之住居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3

TPDV-113-親-31-2025010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芊梒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芊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芊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港農會帳戶)及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之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枝、郭婷雯、蔡長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 劉緁綾、藍月瑛、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 玲、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芊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頁、第267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 、京城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民雄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 」之指示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幫我的帳 戶美化金流,才可以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薛承哲、林秀枝、郭婷雯、蔡長 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劉緁綾、藍月瑛、王昱雅、 楊莉櫻、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玲、林益 新、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以下合稱被害人薛承哲等20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 人薛承哲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於警詢 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 32、133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3、145至148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6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依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 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 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72至173頁), 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等情(本院卷 第28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 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住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雖不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人住在何 處,若該人事後若未依約定,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只 要將提款卡辦理遺失、再補辦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益見其對暱稱:「蔡昊哲」之人是否以合法方式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乙節,根本不在乎。況縱被告稱其係第一次線上 辦理貸款,所以不知道暱稱:「蔡昊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 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方式有異,但其亦稱聽過政府或相關 金融機構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亦知悉詐欺 集團之存在(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其所提出與暱稱:「 蔡昊哲」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其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 3分許,尚以「代書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玉山銀行 的這幾天有無一直存款和提款嗎?」、「玉山銀行有打電話 來關心說...我的帳戶異常的有存入和提領動作,是不是有 被冒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本人使用的話,要去做銷毀的動 作」等語,詢問暱稱:「蔡昊哲」之人,何以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若其果真相信暱稱:「蔡昊 哲」之人要幫忙其製作本案帳戶之密集金流紀錄始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何以其於113年1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後,需要於 同年月10日再跟暱稱:「蔡昊哲」之人確認為何帳戶內會有 密集資金進出?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蔡昊哲」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暱稱:「蔡昊哲」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蔡昊 哲」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 相信暱稱:「蔡昊哲」之人不會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 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 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薛承 哲等20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承哲 (未提告) 向薛承哲佯稱邀約加入電商平台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4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秀枝 (提告) 向林秀枝佯稱可搶優惠賺錢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2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京城帳戶 3 郭婷雯 (提告) 向郭婷雯佯稱可搶購禮卷云云 113年1月09日14時11分 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 2萬元 2萬1,000元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4 蔡長良 (提告) 向蔡長良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1時21分 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3萬元 7萬元 合庫帳戶 華南帳戶 5 陳懿君 (提告) 向陳懿君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09日13時46分 113年1月12日15時08分 113年1月13日10時2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38分 3萬2,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京城帳戶 合庫帳戶 6 阮光創 (提告) 向阮光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7 郭芳慈 (提告) 向郭芳慈佯稱可投資精品賺價差云云 113年1月09日20時5分 113年1月9日20時7分 5萬元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8 劉緁綾 (提告) 向劉緁綾佯稱搶購遊戲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藍月瑛 (提告) 向藍月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48分 3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0 王昱雅 (未提告) 向王昱雅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3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 楊莉櫻 (未提告) 向楊莉櫻佯稱購買其商品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2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詹小玉 (提告) 向詹小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13 林倢羽 (提告) 向林倢羽佯稱註冊匯款才能玩遊戲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3時33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4 楊堂春 (提告) 向楊堂春佯稱可搶購遊戲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15 宋依靜 (提告) 向宋依靜佯稱要設立公司,請宋依靜協助云云 113年1月9日20時57分 113年1月9日21時8分 10萬元 9萬9,024元 新港農會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16 陳嘉玲 (提告) 向陳嘉玲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17 林益新 (未提告) 向林益新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1分 1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18 馮如嫻 (提告) 向馮如嫻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5分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 19 薛宏志 (提告) 向薛宏志佯稱可賣包包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 阮翠柳 (提告) 向阮翠柳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1至293頁)。 2.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3至306頁)。 3.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5至297頁)。 5.被告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9至301頁)。 6.被告所有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1至313頁)。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秀枝外,其餘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承哲提出之遭詐騙的對話紀錄 (警卷第501至503頁) 。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婷雯提出之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5至506頁)。 3.(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長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07至528頁) 。 4.(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懿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29至546頁)。 5.(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阮光創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47至553頁) 。 6.(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郭芳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55至575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緁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77至587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藍月瑛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89至605頁)。 9.(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昱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07至613頁)。 10.(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楊莉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5至617頁)。 11.(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詹小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9至621頁)。 12.(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倢羽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3至625頁)。 13.(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堂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警卷第627至628頁)。 14.(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宋依靜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9至644頁)。 15.(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45至664頁)。 16.(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林益新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65至669頁)。 17.(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馮如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1至838頁)。 18.(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薛宏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39至846頁)。 19.(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阮翠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47至864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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