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SLDV-113-家親聲-12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