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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順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2次施用毒品及1次偽證罪,考量 各次行為態樣,以及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等情,爰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2025-03-25

CYDM-114-聲-21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岷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岷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葉岷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所載「嘉義地院」應更正為「 臺南地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得抗告。

2025-03-25

TNDM-114-聲-412-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 帳號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帳號(下稱履約 帳號)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 0分之65,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嗣後逕為分割為同段96、96-1地號土地,下以分 割後各地號分稱)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 其中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兩造部分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由被上訴人買 受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600坪土地(占總面積 百分之65),其餘百分之35土地所有權由陳尚萌買受。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9,500元,總價1,770萬元,並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項存入僑馥公 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履約帳號,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又 與訴外人羅少妘等12人(下稱羅少妘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羅少妘等人並給付第一期款839萬元,被上訴人 發覺後,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全 字第22號准假處分,並依嘉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辦 理假處分執行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匯入履 約帳號之同時,將分割後96、96-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 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 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年前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失智情形, 認知能力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中信房屋嘉義福德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人員 仲介,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尚萌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 知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置放抽屜,嗣於112年5月23 日又有土地開發人員到上訴人住處,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出售 ,上訴人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重複買賣 之情形,因買方已支付第一期價金839萬元,若解除該買賣 契約,需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以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但已接受陳尚萌意見,加倍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以112年 6月29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各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陳尚萌1 00萬元賠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及代書費1萬 元。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5條規定, 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055.3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及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元(第一、二期款: 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期款:1,07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A區面積600坪土地(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共同委任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陳尚萌則以955萬8,000元購 買B區土地324坪。(原審卷第15-22、7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兩 造所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之履約帳號。陳尚萌亦 依約於112年3月8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帳號。(原 審卷第15、23、77頁)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與羅少妘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798萬8,000元出售予羅少妘等 人。買方當場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其餘739萬7,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付第一期款839萬元。 (原審卷第25-35、57、99、11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於中信房屋福德加盟店簽立解約協議書 (原審卷第75頁),載明上訴人除退還被上訴人170萬元、 陳尚萌100萬元簽約款外,並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陳尚萌 100萬元,作為和解補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 、代書費1萬元、履保費成交價萬分之6。上訴人已將賠償被 上訴人之17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並於112年7月15日與陳尚 萌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陳尚 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解除契約方案而未簽立。(原審卷第75、77、116頁)  ㈥上訴人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65-6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65-73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範圍聲請假處分,經 嘉義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於112年6月6日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並經嘉 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第37-39、41-43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經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7年5月31日)。( 原審卷第63頁)  ㈨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略以:(原審卷第17頁)  ⒈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⒉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 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 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公司 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 乙方據以執行。  ⒊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㈩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 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 印。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 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代書不 生效力。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 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 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 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 依例辨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  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二期款部 分,付款方式欄約定:需分割完成;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 乙方應於分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6-1地號土地 ,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16平方公尺,96-1地號 土地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  系爭契約後附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113年 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A1、A2(本院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1,60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後00、00- 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 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 元(第一、二期款: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 期款:1,0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契 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區面積600坪土地,即附圖A1、A2部 分,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履約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 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如原審卷第65- 69頁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原判例參照)。又 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參照)。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 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記載,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 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 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 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公司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不 爭執事項㈨)以觀,該條項之違約罰則,顯係就違約、解除 契約之相關程序及損害賠償內容為約定,而第1項既已明定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 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則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1項乃係就兩造任一方違約不履行時,如何解 除契約之程序事項而為約定,第2、3項則係再就第1項解除 契約係因甲方或乙方違約所致者,分別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內容為約定。  ⑶又核諸系爭契約之核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倘賦予任一 方得於契約成立後擅自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以系爭契約 拘束彼此履行義務之本意即無從達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亦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再參諸第3項關於「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記載, 復均屬第1項違約情事之範疇,則通觀前開契約條款內容, 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兼衡諸契約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第3項關於「乙方擅自解約 」僅係違約態樣之約定,並非將「乙方擅自解約」排除在第 1項解除契約程序適用範圍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 擅自解約」其意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出賣人)得未經甲方( 買受人)同意解除契約,屬第1項「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 形云云,或抗辯:乙方「擅自解約」並非「不依約履行義務 」,不構成第1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得擅自解約,則其縱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上 訴人原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嗣已陳明不 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則不另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 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 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 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 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 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 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分 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 入專戶(原審卷第15頁)。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點,亦約定分割費用由賣方(上訴人)支付(原 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先 行鑑界、分割出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區之600坪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A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堪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 作11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1、A2部分土地, 為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  ⒋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附圖A1 、A2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 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變更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  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NHV-113-重上-25-202503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揚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揚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臺灣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表示意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 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16,000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7日及113年9月24日, 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31日

2025-03-25

CYDM-114-聲-13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業庭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業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併科罰金部分業已裁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40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  ㈡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1年3 月、1年9月、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並於112年10月18 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9月21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 月(3次)、1年3月(2次)、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嘉 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並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1 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 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附表編 號8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朴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1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抗告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 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撤銷,撤銷部分判處免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 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㈢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 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能適當將刑期縮減等語,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0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525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45、5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1日(5次) 110年4月19日至 110年4月20日(7次) 110年4月6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院)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至 111年9月12日 110年4月7日(4次,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3日、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9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6月23日 110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2025-03-24

TCDM-114-聲-525-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錦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案件,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雖均非高,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復考量各次 行為手段、態樣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確定日期 114年01月14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執行中)

2025-03-21

CYDM-114-聲-194-20250321-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 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 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 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 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 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家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分稱保險1、2、3)及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險4),嗣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 死亡,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核屬因上開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查保險1至3 之保險契約第47條及保險4之保險契約第37條,均約定因該 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要保人王家 慶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 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王家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嘉義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審保險-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 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 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 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 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 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 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 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 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 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 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 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 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 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 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 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 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 ,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 ,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 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 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 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 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 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 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 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3-20

TNHM-114-抗-122-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益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 刑1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8年1月)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17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侵害共1 5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另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均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5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5號

2025-03-20

CTDM-114-聲-18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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