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魏瑞琪 張惠純 呂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劉嘉仁、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由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劉嘉仁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高福信、劉嘉仁 (下分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 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劉嘉仁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福信 。 二、高福信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 、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 被上訴人聲明由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高 福信遺管人,與劉嘉仁合稱上訴人2人)承受訴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法院113年8月1日嘉院弘民113倫16 6字第1139007983號函、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25、155至162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福信之債權人,高福信名下僅有系 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詎其竟於11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嘉仁。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並無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亦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無 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劉嘉仁及高福信均係 於高福信票信出現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規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 信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既應予撤銷,劉嘉仁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惟高福信遺管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因而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劉嘉 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或第179條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劉嘉仁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 高福信遺管人;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高福信、劉嘉仁為相識20多年之友人,因 高福信經營事業而有資金缺口,曾先後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其間雖有陸續還款,但因高福信 於111年3月間欲向劉嘉仁借款260萬元,金額龐大,劉嘉仁 乃請高福信提供擔保,伊二人遂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高福信並再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 所示之款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因高福 信曾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劉嘉仁之借款,方推遲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劉嘉仁並不知高福信與被上訴人 間有債務存在,僅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2 人共同抗辯),亦不得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劉嘉仁個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各就其不利部分 分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福信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而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86、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高福信生前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日由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 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77頁所示之系爭抵押 權予劉嘉仁。  ㈢被上訴人曾訴請高福信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322號判決:⑴高福信應給付魏瑞琪72萬9,500元,及自11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高福信 應給付張惠純78萬4,9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高福信應給付呂永順6萬2,6 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111年8月13日確定。  ㈣高福信名下現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㈤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福 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為高福信。  ㈥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高福信、劉嘉仁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 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足認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 福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亦為高福信, 而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⒉上訴人2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劉嘉仁貸與高福信 之借款等語,已據劉嘉仁提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金廣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李巽致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李巽致 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劉嘉仁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 東)、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第206-2、327至381頁),且經證人即地政士事 務所人員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3月31日當天劉嘉仁 、高福信間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金額,劉嘉仁、高福信 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大概幾百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217頁)。衡諸常情,由債權人持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匯款文件等)應 為常態事實,且觀諸高福信為經營事業之人,其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劉嘉仁借款,並請劉嘉仁匯入或存入其經營之長興公 司或欣紘農產行帳戶,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是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劉嘉仁以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金廣德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帳戶資金貸與高福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於法應屬無效等情。 然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雖可認公司負責人除有法定情 形外,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如 違反上開義務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 損害,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非謂公司負責 人或第三人以公司資金貸與其他第三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將因此歸於無效。是劉嘉仁縱有以上開公司資金作為貸與 高福信款項之資金來源,惟此僅係其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 或其他規定,連帶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 與高福信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高福信於原審自 承其尚欠劉嘉仁586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亦難以高福 信母親高劉素枝於高福信死亡後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空言質疑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9頁),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否認高福信生前與劉嘉仁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㈢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衡諸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 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 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 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固 屬無償行為。惟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 時或其後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應屬有 償行為。又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以 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高福信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嘉仁於111年3月3 1日既同意先不為設定,即表示當時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資料,可推知劉嘉仁與高 福信合意設定之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3日,並於111年5月9日 登記而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登記發生效力前之債務 ,顯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2人之設定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且除111年3月31日劉嘉仁匯予高福信之260萬 元外,其餘為111年3月31日前之舊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 之,系爭抵押權亦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 對價關係,亦屬無償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 抗辯:高福信自109年起陸續向劉嘉仁借款,迄今約尚欠586 萬元。高福信於111年3月間欲借款260萬元,劉嘉仁有感金 額龐大,希能獲得擔保,雙方乃於111年3月31日合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因高福 信交付印鑑證明後,表示先去辦銀行貸款,方推遲辦理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嗣因高福信未能順利向銀行申貸,雙方 即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據高福信與劉嘉仁為申請人,代理人為呂蕓安,於111年5 月3日向水上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 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可知其2人當時繳附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11年5月3日;又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核發給高福信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 目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核發日期: 111年3月31日。  ⑵參諸證人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呂蕓安是伊太太,伊二人 共同經營事務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伊等承辦的案件, 申請設定登記文件有提供一份日期111年3月31日之印鑑證明 ,是111年3月31日取得,因為高福信要向劉嘉仁借錢,劉嘉 仁要請高福信提供不動產資料讓他設定。劉嘉仁在111年3月 31日之前兩三天先打電話給伊,說有案件要請伊辦,他說有 一位高先生會來找伊,伊資料看一看,好像在111年3月30日 還有聯絡,跟他說有缺印鑑證明要辦,所以111年3月31日他 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就過來事務所談辦理設定的事情,高福信 有提供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的一些土地辦理設定,設定金額 當時有講說要設定500萬元,伊有跟他們講說要實際的金額 ,不能只能單純口頭講,當天他們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 金額,他們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那時 候好像講說大概幾百萬。劉嘉仁、高福信在事務所有提到劉 嘉仁要借給高福信260萬元的事情,伊說為何要設定到500萬 元,有提出質疑,他們就說有舊債。又當時高福信好像他的 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 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的文件當時都已經做好了,高福 信說要慢一點送,劉嘉仁有同意,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 押權設定的合意,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伊手邊資料可以證 明他們有在111年3月間去找伊,第一個是伊等有申請土地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111年3月31日),第二個是劉嘉仁有傳 給伊260萬元匯款資料及先前劉嘉仁借款給高福信的明細。 於111年5月3日送件當天,他們二人與柯盈豪到事務所,柯 盈豪說要幫高福信賣這些不動產,就是怕高福信中途反悔, 所以要做一個信託的登記,讓柯盈豪可以直接出售信託的不 動產,另劉嘉仁指示要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的。原審卷第 85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 月3日,是因為原來立契是111年3月31日,但是不曉得高福 信何時能讓劉嘉仁送件,所以日期就沒有押,後來到了5月3 日過來時,已經超過登記期限,即一個月內要登記,超過一 個月要罰款,所以才以他們來的日期111年5月3日為契約日 。原審卷第91頁契約書也是記載111年5月3日,也是同上理 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雙方確認都同意送登記是111 年5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並提出其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劉 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匯款260萬元予高福信)及111年3月31 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5頁)。而 證人呂蕓安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所附一份印鑑證明,伊係於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 當天取得該印鑑證明,因為當事人來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 來的時候是由伊先生接洽,他們111年3月31日來的時候,伊 等就資料差不多製作好了。我印象中做好要送了,但是劉嘉 仁好像有打電話來說要慢一點送,因為高福信要去銀行貸款 ,叫伊等要等他貸款下來。送件的時候是111年5月3日,好 像說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又叫伊等送。送件等資料是伊製作 的,有經過高福信、劉嘉仁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至224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文件資料可稽,堪認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所證上情,應 屬信實。  ⑶其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總行就本院函詢高福 信是否曾於111年間,洽詢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辦增 貸事宜,雖於113年3月4日以中業執字第1130006087號函復 略以:高福信未曾於111年間,向該行民雄分行洽詢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3 95頁)。惟根據證人林明傑(台中銀行民雄分行襄理)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瞭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為台中銀行乙事 ,高福信設定該抵押之後,有向伊詢問過增貸問題,這件抵 押權是在107年10月30日由台中銀行代辦,後來欣綋農產行 於109年5月19日有申請貸款50萬元,此筆有還清,長興公司 也是高福信自己的公司,於110年3月20日也有辦一條400萬 元的貸款,也是由伊代辦。這段期間剛好發生疫情,行政院 當時有發布如果有中小企業營收減少,可以辦理紓困貸款, 同年度110年9月份伊有辦一條紓困貸款給高福信,這期間他 陸陸續續有詢問,但疫情發生第二年的時候,他生意就差了 ,在辦理該次紓困貸款給他後就沒有再貸款給他,因為後續 再申請貸款也不會過。111年間高福信確實有向伊詢問過增 貸事宜,高福信說他幾乎都要用現金支付貨款,當時資金不 足,所以才來銀行詢問,我有請他提供403報表等文件,但 是當時他營業額銳減,沒有還款的收入來源,送也不會過, 所以伊有受理,但沒有建檔,所以沒有送案件到總行受理, 案件都要送到區域中心,因為分行沒有權限,只有區域中心 有權限,因為營收下降太多了,送了也不會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6至418頁),足徵證人林明傑當時係基於其專業判 斷,認為高福信不符申請增貸之條件,故未將高福信申請增 貸案件送交權責單位審核,台中銀行總行因而不知有該申請 案件,方為上開內容之函復。由此觀之,證人湯濬榮、呂蕓 安前揭所證當時高福信之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 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文件當 時都已經做好了,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押權設定的合意 ,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等語,確非虛妄之詞。  ⑷綜參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所證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附繳證件資料等各情以觀,足認高福信於111年間 有資金需求,因而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成立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劉嘉仁依此於當日貸與260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予高福信,並擔保當時尚未清償之 舊債。高福信原擬向台中銀行申請增貸還款,經劉嘉仁之同 意後,展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程,惟嗣因申貸未 果,雙方乃請證人湯濬榮、呂蕓安依約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準此而言,高福信、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口 頭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劉嘉仁並於111年3 月31日、111年5月3日分別貸與借款本金260萬元、62萬2,30 0元,合計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款項) 予高福信,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 圍內為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並不因高福信日後為履 行其設定義務,補訂立約日期111年5月3日之書面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使原有償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至逾上開借款本金322萬2,300元 之尚未清償舊債部分,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係先有債權債務之 存在,嗣於事後始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對價 關係,應可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之,系爭抵押權係先有 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 云云;然查,衡諸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債務人所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僅有一部分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 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為提供擔保,即認其全部均應予撤 銷。因此,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就合於撤銷要件部 分予以准許,不合撤銷要件部分,不得一併撤銷。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亦僅能對合於撤銷要件部分(即就舊債務供 擔保部分)予以塗銷,否則將侵害抵押權人之權利,顯非適 當。是故,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觀察該設定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作為區別其無償、有償之範圍,而允許債權人 得就害及其債權利益之無償範圍依法訴請撤銷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一體觀察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2人所 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圍內,係屬有償行 為,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採憑。  ⒋查高福信僅遺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為高福信之債權人,其等就高福信所遺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台中銀 行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而有拍 賣無實益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法院112 年4月24日嘉院傑111司執速字第4331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77、223至224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之借款,均為高福信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其2人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 編號21、22所示借款)債權範圍,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 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難准許。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劉嘉仁於原審自陳其係於高福信票信出現 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其等所為無非為規 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 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伊等亦得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抗辯:高福信於111年4月間告知劉嘉仁未能順利向銀行申 貸,名下有票據無法兌現,雙方遂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劉嘉仁於111年5月3日送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 之票據跳票等語。經查:  ⑴觀之高福信所陳:伊於111年2、3月,有跟台中銀行(民雄分 行)襄理林明傑聯絡增貸,他就叫伊準備403報表、資料, 後來3月時伊跟劉嘉仁調錢,資料還在準備當中,也麻煩襄 理查詢還需要什麼資料。伊在111年3月31日有去申請印鑑證 明,那時伊跟劉嘉仁借款,他說他要做設定,伊說先去代書 那邊辦,但先不要送地政,因為銀行那邊伊還在增貸,伊做 生意,自己知道月底需要多少金額,在這時間到之前,伊想 辦法可以收的錢收、可以借的錢借,但是先做最壞打算,伊 知道那個月到的金額比較多,到4月時資金週轉不靈就來不 及了。伊在111年5月9日有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柯盈豪, 因為那時跳票了,他認識比較多人,幫伊看看可不可以將地 賣掉,伊那時最壞的打算就是地賣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9至152頁),及劉嘉仁陳稱:伊於111年3月有跟高福 信講說他都沒有給伊擔保品,之前說貸款下來就要還伊,但 是260萬元金額那麼多,伊要先做設定,那時就有合意說要 做設定,然後他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伊就一直等,等 到5月9日才去做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參以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證詞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等資料,足徵高福信於111年2、3月間 發生資金窘迫之情況,而有借款週轉之強烈需求,為向劉嘉 仁借得260萬元款項,因而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取得借款之擔保。高福信雖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惟其亦因此取得260萬元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則高 福信於行為時,尚難認其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與劉嘉仁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⑵其次,觀諸高福信簽發之支票,係於111年5月3日因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嗣於111年5月20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0029號函 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 95頁),而此對照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之支票,均係於 111年5月3日提示未獲兌現乙情(見原審卷第21頁),亦難 認劉嘉仁於受益時,知悉高福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依劉嘉仁於原審所陳:「我是從109年起陸續借錢給高福 信,本來是要去辦設定抵押,但高先生說要去辦銀行貸款, 貸款出來就要還我錢,直到他跳票後我才去做設定。他也有 還我部分,目前大約還欠我586萬元。我回去要整理匯款單 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參照證人湯濬 榮、呂蕓安前揭所證,可認劉嘉仁所陳上情,係指同意高福 信所請展延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程之意,非如被 上訴人所質疑劉嘉仁與高福信於111年3月31日尚未達成設定 系爭抵押權合意之情。  ⑶是以,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擔 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應屬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福信與劉嘉仁間係為規避高福信其他 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 權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事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系爭抵押權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即附表 二編號21、22所示借款)之設定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 構成妨害,惟高福信遺管人並未主動行使上開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而高福信所遺財產亦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超過擔保3 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 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 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足認系爭抵押權 於該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設定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 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構成妨害,而抵押權 人劉嘉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 圍內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 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 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355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方式 證據出處  (原審卷) 1 長興公司 109/3/10 157,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5、181頁 2 長興公司 109/3/30 832,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7、183頁 3 長興公司 109/4/30 664,18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9、185頁 4 長興公司 109/6/1 797,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1、187頁 5 長興公司 109/7/30 697,0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3、189頁 6 長興公司 109/8/31 1,378,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5、189頁 7 長興公司 109/9/30 1,549,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7、191頁 8 長興公司 109/11/30 874,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9、195頁 9 長興公司 109/12/30 73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1、197頁 10 欣紘農產行高福信 110/2/1 62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45頁 11 長興公司 110/3/2 723,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7、199頁 12 長興公司 110/5/3 891,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9、203頁 13 長興公司 110/5/31 45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1、203頁 14 長興公司 110/8/2 1,00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3、203頁 15 長興公司 110/8/30 869,7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5、205頁 16 長興公司 110/11/1 989,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7頁 17 長興公司 110/11/30 990,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9頁 18 長興公司 111/1/3 1,314,87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3頁 19 長興公司 111/2/7 980,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1頁 20 長興公司 111/3/1 928,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3頁 21 高福信 111/3/31 2,600,000元 匯款人劉嘉仁 第165頁 22 長興公司 111/5/3 622,3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7頁

2025-01-15

TNHV-112-上-201-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唐權承 被 告 曾文琳(兼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伍龍(即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文結 被 告 曾耀石 被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曾榮鎮 被 告 楊興元 被 告 曾振益 被 告 曾志民 被 告 曾煜捷 被 告 曾奕鈞 被 告 曾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甲,面積98平方公尺,由原 告吳英蘭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23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煜捷 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面積39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天賜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4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結、被告曾耀石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 面積29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振益、被告曾奕鈞、被告曾奕瑄共 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振益4分之2、被告曾奕鈞4分之1 、被告曾奕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面積2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曾志民單獨取得。㈦編號庚,面積252平方公尺, 由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文 琳2分之1、被告曾伍龍與被告曾文琳公同共有2分之1的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㈧編號辛,面積17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興元單獨取得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原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 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將坐落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面積2139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准予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上述之土地,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又因本件之標的物, 若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請鈞院鑒核,賜判 如聲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曾文彬業已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爰追加曾文琳及 曾伍龍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 應就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共有人曾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國 112年12月8日嘉院弘民112憲字第341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天賜: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楊興元: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曾振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曾煜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另外,對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因 我住的地方跟這份方案圖上不一樣,我住的是「乙」的位置 ,但是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把我的位置分在「己 」的部分。我同意修正分配由我分配「乙」部分位置,另「 己」的部分分配給曾志民。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曾志民、曾奕鈞、 曾奕瑄: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楊興元、曾振益、 曾志民、曾奕鈞、曾奕瑄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曾文淋、曾文彬 之繼承人、曾文結、曾耀石、曾天賜、楊興元、曾振益、曾 志民、曾煜捷、曾奕鈞、曾奕瑄為被告。惟因共有人曾文彬 在本案起訴前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另追加曾文彬之繼承人即曾文琳、曾伍龍 二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 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其中共有人曾文彬已於99年2月22日死亡,有曾文彬之除 戶謄本可稽。而查曾文彬之繼承人為曾文琳、曾伍龍,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曾文琳及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之水上 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39 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總共2,139平方公尺,現土地上有建築物數棟, 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乃是屬於建築用地,面積2,139平方公尺,如果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因此,本件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 六、再查,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另提 出以原物分配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而查,被告曾天賜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另被告曾煜捷在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伊居住的是「乙」的位置,但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把伊 位置分在「己」的部分,因此,本件被告曾煜捷部分,應該 分配在原居住的「乙」位置上面。此外,被告方面無人主張 其他的分割方法,也沒有人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的土地 大多有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已兼 顧其他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依 前述說明,修正共有人分配的位置,將「乙」部分位置分配 給被告曾煜捷、「己」部分位置分配給曾志民;並諭知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 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又查,本件 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2,500元/平方公尺。另綜合評估土地的位置   、道路條件、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同地段土地拍賣價格等 情形,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目前價格應大 約為3,500元/平方公尺。基此計算,本件嘉義縣○○鄉○○○段0 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減少面積;左方欄「㎡」係增加面積。     單位價格:3,500元/㎡ 受補償人:→   吳英蘭 (減少473㎡)   曾天賜 (減少29㎡) 曾振益、曾奕鈞 、曾奕瑄  (減少62㎡)   合計 (564㎡) 應補償人:▼ 曾煜捷 (增加18㎡)   52,976元   3,248元    6,776元   63,000元 曾文結 曾耀石 (增加329㎡)   966,8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59,276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25,4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151,500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曾志民 (增加3㎡)    8,278元    507元    1,715元   10,500元 曾文琳 曾伍龍 (增加110㎡)   322,822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19,793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42,385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385,000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楊興元 (增加104㎡)   304,612元   18,676元   40,712元   364,000元 合 計 (564㎡) 1,655,500元  101,500元   217,000元 【註:曾振益取得2/4;其餘由  曾奕鈞、曾奕瑄各取得1/4】 1,97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英蘭   8/30    27.0 %  2 曾志民   1/10    10.0 %  3 曾天賜   2/10    20.0 %  4 曾文結   1/30    3.3 %  5 曾耀石   1/30    3.3 %  6 曾振益   1/12    8.3 %  7 曾奕鈞   1/24    4.1 %  8 曾奕瑄   1/24    4.1 %  9 曾煜捷   1/10    10.0 % 10 曾文琳   1/30    3.3 % 11 曾文琳 曾伍龍   1/30 (公同共有)    3.3 (連帶負擔) % 12 楊興元   1/30    3.3 %

2025-01-13

CYDV-113-訴-83-2025011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鴛鴦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0

CYEV-113-嘉簡調-907-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 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 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 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 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 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 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 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 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 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 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 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 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 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 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 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 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 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 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 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 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 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 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 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 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 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 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 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 ,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 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取。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 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 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 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 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 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 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 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 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 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 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 、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 、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 (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 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 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 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 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 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 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 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 、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 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 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 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 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 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 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 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 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 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 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 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 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 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 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 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 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 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 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 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 ,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 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 ,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 、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 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 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 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 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 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 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 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 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 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 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 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 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 ,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 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 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 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 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 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 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 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 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 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 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 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 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 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 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 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 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 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 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 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 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 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 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 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 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 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 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 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祝華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152-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鄒金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6年2月19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 號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詳附 表所示內容)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之前手即設 定義務人徐冊於86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詳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 約定清償日均為88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以最長15年計算,至103年1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未於前揭期間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8年1月3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是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1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以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 86年2月1日至88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1日,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未於103年2月1日前行使,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2月1日前實行,依上開說明,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實已不存在,而不存 在之抵押權如仍有登記公示外觀,自屬對所有權圓滿之妨害 ,故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034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86上地登1字第0022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6年0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鄒金頂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88年02月01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2-31

CYDV-113-訴-69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被上訴人 蕭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在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處架設鐵架及 鐵皮(下稱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民法第821條,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架及鐵皮都是上訴人的,對於被上訴人 的請求沒有意見。 二、原審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範圍並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嗣後才向訴外 人購買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逕向地政機關虛偽不實切結, 偽稱其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未曾詢 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遽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架及鐵皮早已坐 落系爭土地上,仍執意虛偽切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 明知且惡意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系爭鐵架及鐵皮為上訴人所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及鐵皮既建在系 爭土地上,上訴人對於是否具有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舉證證 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亦未爭執(原審卷177頁),自應認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 地,並無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 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不負上開通知義務,況且,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也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向無權占有之人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無任何干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 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已經 知道其上建有系爭鐵架及鐵皮,故被上訴人屬於明知且惡意 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購買前是否知悉其上 有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涉,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上 之依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及鐵皮之所有權人,且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及返還土地,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簡上-11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