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
彭俊儒
○○○○○○○○○○○○○○○○○○○○
陳泰瑜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7號、第3364號、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彭俊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子桓(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
11年3月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
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下稱「萬豪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
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之面
交人員管理者、回覆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盤口成
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其為協助盤
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錢包
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藉此賺取
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二、嗣彭俊儒、陳泰瑜分別於111年6月間某日、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俊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
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業
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
三、邱子桓、陳泰瑜、彭俊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徐慈蓮、賴惠佑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
術,並提供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邱子桓、陳泰瑜所
涉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尚未確定);邱子桓
則另與佘彥謹、高郁翔(佘彥謹、高郁翔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
2年9月、1年1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維順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
供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定徐
慈蓮、賴惠佑、林維順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徐慈蓮、賴惠佑、林維順之錢包
地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面交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徐慈蓮、賴惠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林維
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業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
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94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0至5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桓(見警卷第2至7頁,警2407號卷
第2至10頁,警2477號卷第6至12頁,偵2337號卷第199至203
頁,本院卷第507頁)、彭俊儒(見警卷第21至26頁,警240
7號卷第18至22頁,偵3364號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507
頁)、陳泰瑜(見警卷第49至53頁,警2407號卷第12至16頁
,本院卷第50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
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
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彭俊儒就如
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泰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
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⑵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與佘彥謹、高郁翔及渠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徐慈蓮
、賴惠佑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邱子桓指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彭俊儒、陳泰瑜等面交收取款項後
,再交由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子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彭俊儒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陳泰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間;以及被告彭俊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告訴人徐慈蓮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
10分許,將68萬元交予受被告邱子桓指示取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事實起訴,惟前開漏未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被
告邱子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是前開部分起訴檢察官漏未起訴之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等就本案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是其等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查無
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犯行,均已符
合前揭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
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竟為圖
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徐慈蓮
、賴惠佑、林維順各蒙受高達543萬元、400萬元、450萬元
之損失,而被告3人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子桓、彭俊儒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
業經判決及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邱子桓、彭俊儒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邱子桓、彭俊儒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3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3人乃係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
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慈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等帳號與告訴人徐慈蓮聯繫,向告訴人徐慈蓮佯稱:為投資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可以先小額投資,之後逾50萬元的投資金額再跟配合之U商面交即可云云,再指定告訴人徐慈蓮向「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告訴人徐慈蓮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徐慈蓮陷於錯誤,依「李部長」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 68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起訴效力所及(見被告邱子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市刑大2407警卷第5頁】)。 ①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29頁至34頁、39頁至44頁、50頁至5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45頁至49頁、55頁至58頁)。 ③告訴人徐慈蓮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72頁至76頁)。 ④告訴人徐慈蓮登入手機內管理資金平台、MT5交易平台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77頁至80頁)。 ⑤告訴人徐慈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李部長」對話紀錄擷圖(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80頁至99頁)。 ⑥被告陳泰瑜手機記事本資料擷圖(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104頁)。 ⑦被告陳泰瑜、彭俊儒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105頁至106頁)。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彭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陳泰瑜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 170萬元 (共543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2 賴惠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賴惠佑聯繫,向告訴人賴惠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並提供入金錢包地址,指定告訴人賴惠佑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告訴人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3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至7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20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賴惠佑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①告訴人賴惠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2至67頁)。 ②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19頁)。 ③告訴人賴惠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7頁、59頁至6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賴惠佑指認被告彭俊儒相片影像資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9至74頁)。 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12885、197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73頁至108頁、113頁至161頁;本院卷第181頁至234頁)。 彭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至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共40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陳泰瑜向告訴人賴惠佑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尚未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林維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帳號與告訴人林維順聯繫,佯以提供線上股票教學,並以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無風險等話術取信告訴人林維順在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認購股票,復佯稱須以虛擬貨幣充值才能申購股票,再指定告訴人林維順向「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告訴人林維順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維順陷於錯誤,依「蘭思顏」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告訴人林維順住處。 45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同案共犯佘彥謹向告訴人林維順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同案共犯高郁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共犯佘彥謹、高郁翔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2年9月、1年11月確定。 ①告訴人林維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83頁至93頁)。 ②同案共犯佘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22頁至41頁、42頁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147頁至157頁)。 ③同案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56頁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161頁至16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94頁至100頁)。 ⑤告訴人林維順交付本案贓款時拍攝面交車手佘彥瑾持身分證照片(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181頁)。 ⑥告訴人林維順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斯顏」、「萬豪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119頁至126頁)。 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頁至60頁、167至174頁)。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3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CYDM-113-金訴-4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