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天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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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品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另被告持有 扣案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毒膠囊16顆,合 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原審依職權告 發〈原判決理由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另以113年 度易字第843號案審理中)。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初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因家庭經濟之壓力,被告在 服刑後全部重擔會讓配偶無力承擔致陷入困境,請求改諭知 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始終認罪、 其年紀尚輕僅23歲,自主之人生方起步,尚須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膠囊30顆予黃丞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 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需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及逾70歲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 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 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之毒膠囊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 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 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 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6,000元),經綜合全案 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 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 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 減輕其刑之情,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仍稱允當。被 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本案應審酌其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2-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男戊○○ 、次男游○○(均已成年,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及長女游○○ (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下稱長女)。兩造於94年間因 生涯規劃而舉家移民南非,其後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 態不同,導致常因大小事爭吵不斷,例如:長女之待產地、 命名及小學就學問題等,且兩造自長女95年出生後即未曾有 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原告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 ,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消除被告疑慮,乃於98 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豈料原告此舉不僅未能消除被告 疑慮,反遭被告大做文章,認為原告在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交往,又於100年間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問題,致兩造發生 嚴重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原告為 避免衝突再生因此搬離南非住家,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 司宿舍迄今已分居達10餘年,原告除返家探望3名子女或因 顧慮子女感受會一同拍照,或因原告擔任僑界領袖,舉辦活 動,被告一同參與外,兩造從未單獨相處,甚至連溝通均透 過子女或第三人為之。 (二)兩造雖分居,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 非住處探視子女,但為避免發生爭執,均不會與被告過夜同 住,兩造均在南非時,原告會返回公司宿舍住,兩造均在臺 期間,原告均於被告在太保住處時前往飯店居住,迄至被告 離開太保住處後,原告才會返回太保住處,被告欲於112年 年底返回太保住處居住,原告為免兩造發生爭執,透過長女 表明請求被告返回朴子娘家住處住,不要住在太保住處,被 告才會透過長女轉達「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 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   ,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 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 (三)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門鎖、另 於113年6月間偕同長女強闖原告臺灣公司及臺灣住處等行為   。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08年12月9日「被告:我們今 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 喔!謝謝」、「被告:我機票臨時改為1/15」、109年1月16 日「被告: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你才能回到家, 好好享受家的感覺」、109年1月21日「被告:不想在孩子的 卷宗裡寫上父母婚姻狀態是~離婚」、「被告:沒辦法!太 愛孩子了,我的觀念還是比較偏於保守,寧可犧牲自己也要 保護小孩」,及原告與長女間除上述被告透過長女轉告原告 不要住在太保住處之LINE對話訊息外,亦有113年1月20日「   長女: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 等語;又自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分居 期間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已無任何夫妻間 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 觀。又被告曾以109年1月30日訊息「被告:何時回南非   ,就我們的事情作個解決」、113年1月4日被告回應家事聲 請調解聲明狀中自陳就原告108年所提離婚協議之要求無異 議、112年10月間就原告在南非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反訴 亦請求離婚等情狀,均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四)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0年,原告為與子女聯繫感情,仍會與3 名子女聯繫、互動、供給扶養費,隱忍迄至3名子女均成年 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業已揭示即使在唯一有責之情形下,仍應考量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及是否已經逾相當期間,況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配偶,且兩造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逾相當期間,實無法改 善彼此相處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參選世界臺灣商 會總會長之故,乃於104年3月後搬至約翰尼斯堡住處,然位 於約翰尼斯堡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持股之NUSUN BUILDING 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起即出租給第三人,原告實際上是 因兩造感情不睦,才於100年間搬出布隆方丹位於Olive Str   ee之住家,而搬進僅一街之隔位於Doringboom Stree之公司 宿舍。又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NUSUN DEVELOPMENTS公司名 下財產,係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平時有接 送小孩需求,為子女之利益,始將該汽車暫時交由被告使用   ,並非贈與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99、101、102、104年間 之照片、影片,則為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及身為僑界領袖才維 持表面和諧參與拍攝,實則兩造私下根本已無任何親密舉動 及親密照片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1月間移居南非,於長女95年出生後仍有親密接 觸,長女名字為命理師命名,多年來均未聽聞原告不同意該 次命名。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及致歉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 生外遇事件,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 兩造事後亦未再因原告外遇事件發生爭吵,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0年間質疑原告外遇而發生衝突事件乙節未提出事證 證明。 (二)被告為奠定子女中文基礎,故於102年間偕同3名子女返臺短 期居住,長男、次男於103年間返回南非,長女因年紀較小   ,兩造協議長女延長1年後再返回南非,並未曾因子女就學 問題發生爭吵,全家並於102年間一起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 本旅遊。其後原告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 約翰尼斯堡,而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間搬遷至南非公司尚 未啟用之宿舍,原告雖因政商活動時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 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原告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 兩造更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   9年間一起處理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其後因新冠 疫情,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兩 造感情並無疏遠交惡,否則111年間原告又如何將其公司名 下車輛贈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全額負擔家中廚房整修費用? (三)原告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離 婚,只有該案在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原 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反訴請求離婚顯有誤會。被告未曾於104   、105、113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 司人員發生爭執,亦無法影響原告事業之經營及決定原告公 司員工之去留;108年間亦未因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要求原 告淨身出戶;113年間被告因返回太保住處拿身分證用以應 訊,原告不讓被告及長女入內,原告助理幫忙開門,原告情 緒失控而大聲咆哮原告助理及被告,原告卻渲染為兩造發生 激烈爭執。 (四)被告在原告書狀之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故於113 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紙中才會誤說成兩 造分居,經諮詢後,發現兩造情形根本不構成離婚分居要件   。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並 全力支持原告之職涯發展,即使原告鮮少在家亦無怨尤,自 始至終均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豈料如今卻成為原告提出 離婚之事由,倘原告所述為真,更坐實原告對被告兔死狗烹 之心態。即便原告提起本案,被告仍視原告為摯愛的家人, 不會放棄原告,甚至於113年4月3日臺灣發生大地震時,第 一時間就從南非傳訊關心原告情況,原告片面認為婚姻難以 維持,然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 持或無回復之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 男、次男(均已成年)及長女(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1、23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有無分居乙節,兩造雖各執 一詞,本院認以原告須時常在外出差之工作性質,固難單純 以兩造未同住即認定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姑不論被 告曾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 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否屬 實,惟參以: 1、長女曾與被告返臺時傳內容為:「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 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   」、「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 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又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從小我就沒有 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3、111頁);又參諸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 丁○○到庭證述兩造102年以前在南非即分開兩個地方住   ,原告曾表示想與被告離婚,而於102年去日本旅遊前,原 告有特別說已與被告分居,故伊將兩造安排在不同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另證人即自102年間在原告 之南非公司上班,而自106年起擔任原告特助之丙○○亦到庭 證稱伊在南非時,原告說與被告不合,所以自己住在公司宿 舍,與被告住在不同住處;伊曾於112年12月間因被告返臺 ,原告說為避免發生衝突,伊有幫原告代訂飯店房間1至2個 月;又於107、108年間伊陪同原告去南非時,原告亦係一個 人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乙節,尚非子虛。 2、又被告雖以原告因工作忙碌,故一半時間在南非,一半時間 在臺灣,且原告在南非住處附近有工作室,伊支持及尊重原 告追求理想,故原告未返回南非住處居住屬常態,不應執此 為離婚之理由;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互動,將被告封鎖,不 能怪被告,伊之所以要求孩子與原告聯繫,係想讓孩子與原 告維繫情感,但原告竟曲解成被告在追蹤原告,及要利用孩 子綁住原告,被告始終愛原告等語為由抗辯兩造未分居(見 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因要參 選世界總會長,僅在南非住處居住約2至3天,且108年間起 雖原告與被告互動比較少,但被告仍有與原告互動,嗣原告 將被告LINE封鎖,兩造即很少連絡,被告即要求小孩跟原告 聯繫,且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 12月間),均係透過小孩連絡事情,而原告最近一次回南非 住處可能係2017年(即106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又參以被告甚至 對最近一次與原告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2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 原告:「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 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 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每次都要等我離 開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4、412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9年間確有分居之事 實,應無疑義,益徵被告雖辯稱其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 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 非其原意,惟基上說明,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 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 乙情,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 影照片及申報財產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 95至97、201至205、341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於斯時有與被告、子女合影及申報財產之情,惟尚難據 以推論兩造間仍有同居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再者,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既如前述, 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 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 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 談,甚至就1、兩造自長女出生後,是否仍有親密接觸之夫 妻之實?2、原告於98年間究有無外遇?3、兩造於100年間 有無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 ?4、兩造究竟有無分居?5、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因協商離 婚事宜,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要淨身出戶?6、原告施行結紮 手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有外遇?7、被告有無於104、10   5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司人員 發生爭執,及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離職?8、113年間兩造有無 因被告返回太保住處而發生激烈爭執?9、原告有無於111年 10月間在南非贈與被告車輛使用?10、兩造於102年間至日 本旅遊有無住在同個房間?11、被告於南非布隆方丹高等法 院有無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2、原告南非公司宿舍係何時興 建完成?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 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 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 證,可知兩造除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外,被告尚且在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之情下,仍一再 主張原告於98年間有外遇,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   ,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亦足見兩造自104年迄今,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 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 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 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 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 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 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 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或就彼此間有無分居,或自104年間起即較少互 動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104年間起兩造不僅鮮少同住, 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尚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機會;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 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 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 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 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 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 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 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 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 致兩造間自104年間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 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 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 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 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 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兩造所生長女即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本院認對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23

CYDV-113-婚-11-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70元。查本件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書狀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007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 聲明第2項=123*2,981+4,344=371,0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4

CYEV-113-嘉簡-87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書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宗達 周念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lll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3年8月5日離婚。112年間被告丙○○行蹤及態度異常, 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丙○○之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被告二人訊息對話之内容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發展 為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甚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而墮胎兩次,第二次墮胎時間正是原告坐月子期間。 (二)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曾有發生肢體 接觸、甚至性行為之情事,僅提及曾有「不正當情感」。原 告所指被告二人有偷情,甚至導致被告甲○○墮胎兩次等情, 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往來之舉動。 (二)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每月 15,000元,以及未來必須履行之離婚條件。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 (三)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就被告二人關係甚 密之事,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已免除原告甲○○之債務,本院 酌定原告之慰撫金數額後,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甲 ○○應負擔之部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9、13、57、75頁),上訴事實核屬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本人甲○○過往遭(謝忠達 先生)欺瞞而致侵害(乙○○小姐)身為配偶之權利,為向(乙○○ 小姐)請求寬恕,本人願承諾如下事項:本人對於過去(與謝 忠達先生)發生不正當情感乙事,深感懊悔且真心不願傷害( 乙○○小姐)家庭幸福,為此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 至112年7月10日起,絕其不與謝忠達先生再有任何(包括不 限於)文字、書信、簡訊、電子郵件、影片、視訊往來,如 有違犯,應賠償乙○○小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懇請您既往不咎,讓此事件就此止息,並就 過往不當行為不再訴諸法律行動,本人甲○○再次道歉,並懇 謝原諒」。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上 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證,被告甲○○向原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原告:「是什麼讓你變成習慣外遇的自己,是什麼讓你不相 信婚姻。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不是諮商師給我的問題。是 我一直很想問你的」。   被告丙○○:「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簿公堂這樣 好嗎。所以你決定要這麼做了嗎,即使我想談也沒有餘地? 我昨天問你想要怎樣的結果,才不至於對簿公堂。走上法院 就沒有好聚好散,這並不是我要的結果,求償100能談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且上開對 話是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可證,被告丙○○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有對原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實。 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社工,月入約46000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丙○○是80年次,在軍中服役,年收入約98萬元。 被告甲○○是82年次,在軍中服役,年薪約70萬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電子差勤系統、被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本院卷第43、45、49、54、65-74 頁)。又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原告:我聽從我家人的安 排,對於你對於我老公,都可以平安,不影響你的工作,讓 你好好的工作下去,也不希望你的長官因為這件事情懲處你 ,那我也希望你們不要影響我老公,因為我老公已經自願報 退,這是我家人最後的要求」。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 屬真實。 2、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表達是「不希望因為 這件事情,影響被告丙○○之退休,或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有影 響,甚至不願被告甲○○受到其機關之懲處」,但並無任何原 諒或宥恕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甲 ○○而免除對被告甲○○債務,被告丙○○得扣除被告甲○○應負擔 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585-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壽榮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添 丁於106年3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奕曙 (長子)、養女王惠貞、被告王碧霞(長女)、黃壽銘(次 男)、原告王壽榮(三男)及被告王壽國(四男)等6名子 女。其中王奕曙於36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 ,王惠貞於70年5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張建元、 張建鈞、張雅萍為王惠貞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惠貞之應 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 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 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被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 示。   三、被告張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建元、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聲明內容:一、本 人自幼因母親早逝,與外婆姨舅等親戚並不熟稔,因此對於 家產分割情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二、外婆過世後 ,原告王壽榮先生有向本人要求提供兩份本人戶籍謄本,理 由為處理祭祀用地產權,本人提供該戶籍謄本卻無使用於此 。日後王壽榮先生又要求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卻無告知使用 用途,本人基於保護自身所以無法提供。至此無任何人與本 人協調過財產分割問題。三、針對起訴狀中,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人應繼分比例為1/15,但原告王壽 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 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王碧霞、黃壽 銘、王壽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王黃玉女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不參與其中,被 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已同意原告方案 ,故應依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亦即,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與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分得,被告張建元、 張雅萍、張建鈞則全然不受分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固於系爭答辯狀稱「對於家產分割情 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惟所謂「無意參與其中 」語意仍有未明,參以系爭答辯狀聲明二所述,原告雖曾 向被告張建元、張雅萍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 並未表明係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用,被告張建元、張雅萍 乃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亦未再與其等協調遺產分割 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對於系爭遺產如何 分配,並非完全聽任原告之單方主張或配合原告行事;又 其等雖表示:「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 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 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惟此應僅係表明, 若原告主張其等不分得任何財產,則其等將不願負擔任何 費用之意,要難逕解為其等已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從而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究係單純不願與原告商議,或是同 意原告主張而不分配任何遺產,仍有探求餘地,原告主張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同意原告方案,不分配任何遺產云 云,難謂可採。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拋棄繼承權乃法定之要式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 否則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並提出張建鈞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247至248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聲明書是張建鈞 寄給原告的,是要請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寄給原 告的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所以原告就沒有幫他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 262頁),本院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拋棄繼承事 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張建鈞既未曾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或已同意原告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案顯然未兼顧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之 權利,有失公允,要難採認。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1 459,900 黃壽銘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5 65,250 王碧霞單獨取得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7 29,81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46 300,606 1/3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87,300 王壽榮單獨取得 1/3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74 262,193 1/3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0 107,200 1/3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8 50,920 1/3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4 150,52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3 123,503 王碧霞單獨取得 1/3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5 39,083 黃壽銘單獨取得 1/3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5 322,71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 10,720 1/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21,663 1/3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906 11,038 王壽榮取得1/4 王碧霞取得1/4 黃壽銘取得1/4 王壽國取得1/4 15/410000 16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2,383,652 王壽國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38,000 18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9 1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34,189 2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1,000,000 21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700,000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68,188 2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890,000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75 26 存款 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69,731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46 28 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588,310 29 債權 應收利息 5,621 3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Z000000000000000 1,313,06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壽榮 1/5 2 張建元 1/15 3 張建鈞 1/15 4 張雅萍 1/15 5 王碧霞 1/5 6 黃壽銘 1/5 7 王壽國 1/5

2024-10-08

TTDV-113-家繼訴-9-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徵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7、6265、6266號),由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後, 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並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饒明徵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 、3分許,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黃茂川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饒明徵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環湖東路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 茂川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饒明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書1份(再字卷第87至117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被告就原判決之 全部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開始再審等情 ,有該聲請書(聲再卷一第57至58頁)及再審裁定(再字卷 第55至63頁)各1份附卷足參,是本次再審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再字卷第151、180、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146號卷第27至33、37至63、317 至328、335至339、341至345、357至362頁,聲羈卷第48至5 0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55、220至222、437至440頁,再 字卷第147、152、179頁),核與證人黃茂川(偵5146卷第9 5至113、135至138頁)、黃廣毅(聲再卷一第299至305、30 7至3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 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474卷第135至136頁)、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 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 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543 5卷第48至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5435卷第13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5146卷第123頁)、被告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警1474卷第131、133頁,警5435卷第130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5146卷第131頁) 、7-11超商門市查詢1紙(本院訴卷一第231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 附之職務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2份(本院訴卷一第301至308 頁)、另案被告黃廣毅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 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起訴書1 份(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 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附偵查報告、報告 書等資料各1份(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7415號函附偵查 報告書1份(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5 月31日雲檢原仁109偵8491字第1109014894號函1紙(聲再卷 二第81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1份(聲再卷二 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 而由附表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黃茂川之對話內 容刻意只提及交易地點,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 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 有於前開時、地與黃茂川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交易毒品時,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 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我是賺200元的差價等語( 再字卷第152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販 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處無 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3,0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字卷第78、8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不 主張累犯(再字卷第199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詳見後㈤所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 09年7月27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再審審理程序中均供稱: 我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許,分別以1,000元向黃廣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我本次取得毒品之來源是黃廣毅等語(聲再卷一第212至2 15、331至335頁,再字卷第152、197頁)。經本院函詢雲林 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函覆結果顯示: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 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等 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 015815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 第1129018357號函各1紙(聲再卷一第337、339頁)存卷可 考。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先行供出上 手黃廣毅,再經本分局蒐集證據後向貴院聲請針對黃廣毅當 時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自109年9月20日 上午10時起至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止,本分局復於110年 1月20日將黃廣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告雲 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日 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資 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及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 112003741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 )各1份附卷足憑。   ⑶黃廣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提 起公訴(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惟黃廣毅於後續審理期 間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 再卷一第87至88頁)。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 點係在黃廣毅提供海洛因給被告以後,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亦表示係因被告先供出上手黃廣毅,才進一步對黃廣毅 蒐證,再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進而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黃 廣毅之販賣毒品犯行,最終黃廣毅上開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廣毅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 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 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 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涉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 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 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再字卷第199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詳見再字卷第19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再字卷第201至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處之刑經本院開啟再審並更為判決後,亦將影響原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惟考量原判決所處之刑有部分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 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再字卷第200頁),本院 爰不就本案之刑與原判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一第425、43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手機1支因屬被告於原判決中 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已於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3月15日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再字卷第255、257頁)存卷足參,自無再重複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後,已繳納共計6,000元(含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 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再字卷第255 至263頁)為據,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1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1分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A) ↓ 0000000000黃茂川 (B) B:喂。 A:我朋友剛好在四湖啦,你到了嗎? B:要到了啦。 A: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②出處:  門號0000000000號(饒明徵)與0000000000號(黃茂川)於10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146卷第99頁;警1474卷第138頁)  ③109 年度聲監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警1474號卷第135 至136 頁) 109年6月29日 下午1時3分33秒 0000000000饒明徵 (B) ↑ 0000000000黃茂川 (A) B:喂。 A:在哪裡啦? B:啊我不是說在公園這裡,我到了啦,你就停在路邊有沒有,7-11這條旁邊,我就有看到你了啊。 A:好啦。

2024-10-08

ULDM-113-再-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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