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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唐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宏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 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59萬1,60 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341萬1,340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 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59萬1,603元部分,逾此金 額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萬9,737 元(計算式:1,341萬1,340元-159萬1,603元=1,181萬9,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11萬6,0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簡調-7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 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 核銷不一樣,為被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郭豫珍、台 北地方院、台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中國國民黨、審計部 以殺害被告陳水扁、陳致中為主要目的所偽造法律,詐欺為 中華民國法律暨詐欺被告陳水扁貪汙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 同)壹億453萬6390元成立。⒉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無律上利益暨詐欺原告被繼承 人黃萬得應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30萬成立。⒊回 復未有合法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 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 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 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 原狀。⒋回復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不受 理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 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 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 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⒌回復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30萬向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未還原狀 。⒍暫免預納起訴費。⒎命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負擔預納起訴 責任。」。  ㈡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第2、5項聲明部分,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在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結果,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案爭 執之借款金額即30萬元核定之;至於第6、7項聲明部分,所 為主張均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無庸計徵裁判費。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0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 9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可暫免徵起訴費暨應由被告 中國國民黨負預納起訴費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0

TPDV-114-補-576-202503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王順福 被 告 傅盟維(原名傅睦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趁 原告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 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 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且因上 開證件遺失,原告請3天假去辦理,工作損失為7,500元,丟 掉包包那陣子還驚嚇到嚴重失眠,所以要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連同工作損失及財產損失共計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 、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 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4至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側肩包1個 、小包包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 1張失竊,因而受有損害10萬元(包括精神損失、工作損失 及財產損失等)。惟上開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於112年3月 7日遭竊,嗣經警方嗣後尋回並已於同年月11日發還予原告 ,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佐(詳112年度偵字第29525 號卷第25頁),是上開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於失竊後5日 ,原告即至警局領回,就側肩包、小包包部分,可認被告已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難認有何損失,縱其陳稱其配偶事 後將包包丟掉等情屬實,亦與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無涉,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上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 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 卡1張等財物遭竊部分,原告未舉證財物損失為何,惟上開 證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均可由原告於掛失後重新申辦 ,是考量上開證件、提款卡必須於一般工作日之時間申辦, 故其主張為申辦上開證件、提款卡,而請假3天受有工作損 失7,500元(計算式:每天2,500元X3天=7,500元,本院卷第 35頁之薪資條),尚屬有據。另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 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00元(計算式:現金200元+工作損失7,500元=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0

CLEV-114-壢小-155-202503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瑞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少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 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本息,但依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0,000元(被告 已還20,000元,尚餘30,000元未還),原告另主張受有7,00 0元財產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 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4-雄小-464-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 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 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 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 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 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6

NHEV-113-湖簡-1531-202503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李程澤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 路2段210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 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送廠修復,原告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身心障礙所用車輛,參酌租車 公司價格,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680元(計算式:3, 960元×8日=31,680元)與113年9月23日返家計程車費36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由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約理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車損費用。至於原告於 修車期間,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故原告無損害,自不能 請求抽象使用利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喪失代步工具之使用利益,但此損害填補 ,並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13年9月23日 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卷第4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 輛為日常接送其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父使用,請求代步車費 用31,680元,固提出車輛價目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7-47頁、第101頁),然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租車收據,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代步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 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 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 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 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以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以之主張其 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仍得請求抽象利益云云,惟上開民事判 決認定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以其所有之其他房屋使用利益、 或親屬之勞力代之而已,與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實際受損害 一情,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5 日(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3-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等 11 人 (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 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 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 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 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 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 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 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 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 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 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 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 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 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8-20250303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傅景輝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2 相 對 人 洪子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443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 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與訴外人仙人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相對人)間經銷商品契約履行(下稱系爭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竟以其個人名義向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索討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伊實無違約情事,且相對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3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怡景展商行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系爭本案 事件起訴前1日止,本息計為302,416元(計算如附件),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 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2,41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 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 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5,443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629501 傅景輝 112年9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300,000 300,000元 ㈡ 利息 300,000 113/9/27 113/11/14 (39/365) 6% 2,416元 小計 302,416元

2025-02-27

KSEV-114-雄簡聲-15-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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