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孝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哲軒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54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新臺幣983,898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4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
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向後脫
臼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暨
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92,996元;㈡交通費用:18
,130元;㈢看護費用:708,4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64,723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
:29,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63,003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中4,653,462元自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
。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㈦之損害,惟被告分
別爭執:㈠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殊材料費,有健保給付之其他醫療材料可替代,
是非醫療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計程
車資之證明文件,難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㈢看護費用: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係治療其左肩及肱骨骨頭之傷勢
,出院後不影響其之走路行動,無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
要,又其於高雄榮總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固影響其走路行動,但亦不致於需
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傷勢最嚴重
時,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如附表
二編號1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於高雄榮總接受前開3次手術治療,出院後至
多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已足。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其仍持
續受領薪資,且每月薪資接近其於發生事故前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是其應無損失。㈤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尚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有於原先受僱之公司即本田公司工作
,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原告未
舉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格為35,000元。㈦精
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
制險理賠金79,534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分別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醫療院所住院
合計2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
算。
㈣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495號函暨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24%。
㈤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業已將系爭機車出售(報廢)予光陽機
車行,出售(報廢)價格為6,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51、57、69、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492,9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護具費
用492,99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外之
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合計237,513元(計算式:492,996
元-255,483元=237,5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8頁),並有原告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屏
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頁),經核其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37,513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亦為醫
療必要費用部分,經本院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單據函詢開立
該等單據之醫療院所關於單據中特殊材料費具體之醫療材料
為何;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必要性與關聯性;有無健
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可替代,如有,何以須使用自付費用之特
殊材料等問題,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就編號1部分,特殊材
料費與病人所受傷勢有關連性,又病人特殊材料有健保給付
之醫療器材可替代,但自費鋼板癒後固定效果及服貼性較好
;就編號2、3、4部分,肱骨骨板股丁有健保代替品項,但
其固定強度較差,不適合再次復位固定時使用,容易再鬆脫
,十字韌帶固定懸吊鈕無健保代替品可使用,其使用的特殊
材料皆有必要性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12月8日寶建醫字第
1121208559號函、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
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33、339至345頁
)。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可認附表一編號1之特殊材料
費67,720元確有其他健保給付醫療材料而得用於相同治療,
自費之特殊材料僅係治療效果較好,是難認此部分費用屬醫
療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特殊材料費合計187,763元
,其中肱骨骨板股丁雖有健保代替品項,但其替代品不適合
用於再次復位固定,足認該自費特殊材料與健保替代醫療材
料間能適用之治療情狀顯有差異,原告有採用特殊材料治療
之必要,再其他部分則無健保替代品項,是此部分費用應屬
醫療必要費用。基此,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於425,
276元(計算式:237,513元+187,763元=425,276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8,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
月29日止須從住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代駕接送至寶建醫院
、高雄榮總、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來回趟次分別為6
趟、18趟、24趟,原告以來回每趟費用各245元、610元、23
5元計算,因此支出18,13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計程車計價預
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又系爭
傷害包括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下肢
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上開住家至各醫療
院所計程車計價預估車資截圖,其起訖地點與原告住家及醫
療院所之住址相符,且預估之車資亦未明顯悖於計程車計價
之行情,堪認原告主張住家至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屏東醫
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245元、610元、470元,應堪採信。
又審酌家人接送成本相較自行搭乘計程車為低,則原告主張
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單趟或半趟(寶建醫院、高雄
榮總為單趟;屏東醫院為半趟)之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基
此,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自住家往返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屏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1,470元(計算式:245元
/趟×6趟=1,470元)、10,980元(計算式:610元/趟×18趟=1
0,980元)、5,640元(計算式:235元/趟×24趟=5,640元)
,合計18,090元(計算式:1,470元+10,980元+5,640元=18,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708,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編號1至4之住院於出
院後,尚分別需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由親屬照護,是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322日=708,4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診斷書載明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等情,復經各該醫院函
覆上開期間係指原告有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前揭寶建
醫院函及高雄榮總函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
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
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2
2日=708,400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無專人全日
照顧3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然原告於各次住院期間接受手
術,出院後是否有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之長短,
本會由醫院主治醫師綜合手術類型、病患個人術後情況、病
患年齡等情況而為判斷,且亦非僅以術後病患是否尚能行動
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764,72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灣本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每月薪資為63,727元,其因系爭
事故需休養1年(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含住院期
間),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4
,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本田公司111年5月10日HR(111)在證字第027號及113年1
0月7日HR(113)在證字第029號在職證明書、110年10月、12
月及111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87至91、123頁;
本院卷第38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
前開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就附件二所示4
段住院期間,醫囑分別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須持續修養及復健3個月」、「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
「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經上開醫療院所評
估,原告先後接受各手術後,合併建議之休養期間加計原告
住院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14日至111至10月8日、111年10
月27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348天),足認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於上開期間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0年度實際受領之薪資為541,426元,有本田公司1
12年度12月5日(112年)本田汽字第288號及113年1月12日
(113年)本田汽字第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307頁),足資作為計算計算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是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119元(計算式:541,426元÷12月=45,
11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504元(45,11
9元/月÷30日=1,504元/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
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523,392元(
計算式:1,504元/日×348日=523,3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0年薪資所得76
4,72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並以前揭110年度所得稅清單
為證。然計算所得稅之所得基準,除受僱人每月固定受領之
薪資外,通常尚會加計員工加班費、分紅、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等給付,惟一般公司行號是否發放上開加班費、紅利或
獎金,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收情形,並非固定不變,況本件
本田公司已提出原告110年度受領之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
該薪資所得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為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⑷另原告於111年度固受領有薪資合計547,413元(含團體保險
職災補償給付),並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111
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害給付等情,有前揭本田公司函覆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2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7030號函暨所附保險申請及
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64頁),然觀諸上開
本田公司函覆,原告於111年間如附表三所示各月份公傷假
時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上開勞工保險
局資料顯示核定原告可得補助金額依據之不能工作期間相符
,足認原告於該等期間受領之薪資應屬本田公司給予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亦屬
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第60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
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本田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未予
扣薪且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所得執
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高雄榮總綜合原告之病史、職業史、身體檢查報
告、診斷資料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4%等情,有前揭高雄榮總函檢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本院審
酌高雄榮總乃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其依前揭原告個人
資料及實施鑑定時之各項診斷及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
⑶復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應扣除前開業已請求之薪資
損失後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8年7月
23日止,並以本院上開認定之工資即每月45,119元作為計算
基礎。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67,464元【計算方式為:10,829×144.0000
0000+(10,829×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
=1,567,463.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1,567,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固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於本田公
司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本田公
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5頁),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及112年度原告確
有持續申報於本田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且僅本田公司之薪
資列於薪資所得類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機車維修廠評估無法修理而報廢
,又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且同時期出廠之機車於112年12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手車行情尚有35,000元,是扣除其
因報廢系爭機車取得之報廢價金6,000元,其尚得請求系爭
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等語,並提出光陽汽車買賣合約書
、「2017 KYMCO 光陽雷霆 RACING S 150」款機車網路查詢
二手車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99至303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後因無法修復已報廢,且其已取得報廢價金6,000等
情,除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外,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
因毀損嚴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
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判斷,較屬合理。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前揭機車二手價格資料,
上方所列二手車款式與出廠年份均與系爭機車相符,且原告
查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1頁),可認上開資料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格依據,而觀諸前開資料,與系爭
機車同時其同款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二手車行
情最低尚有35,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二手價格為35,000元,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元
=29,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應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參酌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去取得之報
廢價金,始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依前前所述,本院認本
件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逕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為基準
加以折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契合損害賠償之目的,是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本田公司上
班,每月平均薪資為63,7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財產
有1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390頁),併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
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
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3,6
21,622元(計算式:425,276元+18,090元+708,400元+523,3
92元+1,567,464元+29,000元+350,000元=3,621,62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
48號函之覆議意見及系爭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55至5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17
3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兩造就系爭
刑案一審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打左轉方向燈,是
可認原告除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過失外,尚有直行車卻顯示
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若被告
有確實注意車前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之實際動向,並依規定禮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然原告實際行向為直
行卻誤打左轉方向燈,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致被告得反應之時間縮短,遂肇致系爭故之發生,故衡諸兩
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2,973元(計算式:3,621,622元×60%=2,172,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534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3,439元
(計算式:2,172,973元-79,534元=2,093,43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分別於111
年11月16日、112年2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第95、12
5頁)。基此,原告請求1,109,54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部分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439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民國)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 (新臺幣)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67,720元 第98頁下方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7,701.5元 第106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90,502元 第113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89,559元 第119頁 合計 25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 住院期間 (民國) 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第29頁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第51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第57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民國111年月份 假別 時數 (小時) 備註 1 1月 公傷 88 2 2月 120 3 3月 184 4 4月 136 5 5月 184 6 6月 168 7 7月 168 8 8月 160 9 9月 168 10 10月 40 特休假為52.5小時 11 11月 176 12 12月 176
PTEV-112-屏簡-43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