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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下稱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與永公路 245巷處,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 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考領有國際駕照;本案係因被害人葉○誠(下稱葉○誠) 橫越馬路從右側疾駛而來,駛入原告車道,且原告視線遭對 向小卡車遮蔽視線,待發現葉○誠駛來已無反應時間閃避, 原告對葉○誠死亡結果應無迴避可能,且無過失,本案並經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我國停留超過30日,卻未依道安規則第50條以下規定 辦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故原告應屬 無照駕駛。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有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又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查原告雖未領有我 國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 使其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故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道交條例第 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適用之」 4.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第55條第1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 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 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 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 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之1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 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 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故駕駛人除有違反道安規則行為及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外,尚須其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倘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者 ,即其違反道安規則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不構 成本條之要件。   2.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查原告持有互惠國智利所核發之 國際駕駛執照,核發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而原告 案發前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71 944號函、原告提出之國際駕照影本2份、原告入出境紀錄 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65-171、246、247頁), 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未依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 辦理簽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無駕駛能力,是倘原告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違 規,尚難驟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 關係。   3.又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葉○誠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4頁)。 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1至1.1秒期 間,原告對於未沿道路右側行駛之葉○誠機車先向右自摔 倒地,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之行為猝不及防,是以, 原告無肇事因素;葉○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 8頁);又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勘查,葉 ○誠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其行駛 路徑為靠左行駛,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事故地點雖未劃設分向線, 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小貨車左後時,明顯位於虛擬中心線 左側。……兩車行向之路權應相同,佐以Google Earth Pro 空照圖與卷內事故後現場勘驗影像顯示,事故路口為不 規則三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車為順道路線形順向行駛,並 無明顯轉向之行為,故不適用及違反轉彎車之相關道路安 全規則。系爭車輛理論上可見B車之時間點至兩車發生碰 撞僅約1.435秒,系爭車輛於發現B車逆向行駛時,已無法 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綜上,本中 心分析意見如下:(一)葉○誠騎乘B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原 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3-226頁)。 是由上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認,葉○誠騎乘 機車於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使 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迴避交通事故,原告 駕駛行為已無從迴避死亡結果,是該原告對該交通事故無 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避免,原告駕駛行為與葉○誠死亡結 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簽證與其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 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2-交-200-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動態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 元、工資費用3,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在巷口倒退時,有查看後面並無車輛,是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我機車動向而發生擦撞,我覺得很不合 理,但我不想要送鑑定,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保車行車執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交通派出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 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規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張淑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彌陀路347 號前路邊停車,向右後方倒車,突然就被一旁倒車的普重機 撞上了,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 乘我的重型機車要從彌陀路343號前倒車時,不小心撞上後 方的自小客車,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與。是第三人張淑 玲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倒車行 進狀態中,均應注意謹慎小心並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 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本院認 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張淑玲及被 告均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均與有 過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雙 方「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 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 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元、工資費用3,360元、 烤漆費用21,842元),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660÷(5+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0-777) ×1/5×(1+5/12)≒1,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660-1,100=3,56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 ,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 費用為28,762元。觀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輛損 害細部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僅有一處撞擊凹點,面 積範圍相較於整片車門比例甚小,並無其他凹痕或刮擦痕,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為整片右後車門拆裝、鈑金及烤漆費 用,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上開傷痕及修繕範圍,如令被告負擔 全部修繕費用,顯已超過其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認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修復費用負擔3分之1,較為合理。是依 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587元 (計算式:28,762元×1/3=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審酌肇事經過、雙方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 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張淑玲及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其使 用人之過失,並依此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4,794元(計算式:9,587元×5 0%=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4-嘉小-7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4 號、第15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鈞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仁鈞先前任職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負責收取全國民眾有意刊登之廣告或文稿,並於匯整後,與 元宇宙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金曉美接洽,請金曉美進一步 聯繫各大網路媒體投放之。羅仁鈞明知暱稱「洪基修」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暱稱「TOPGUN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與新興投資平台有關之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係詐 騙集團吸引一般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遂行詐欺之手 段,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收受本案新聞稿,並 要求金曉美將本案新聞稿刊登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媒體;刊 登前,金曉美曾建議羅仁鈞在本案新聞稿中添加「瑞傑金融 投資工作室」之公司背景或相關資訊,並再三代表部分網路 媒體確認是否為詐騙資訊,以杜絕爭議,惟羅仁鈞並未採納 金曉美之提議,且告以金曉美:說不是詐騙,想辦法忽悠他 們等語,金曉美只好配合之。爾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 同管道獲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資訊,其中楊燕琴並 見及本案新聞稿,遂紛紛循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 NE群組中,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楊燕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㈡證人金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被告與金曉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8頁)。  ㈣金曉美請網路媒體投放本案新聞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 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結果,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之所以獲悉管 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全組,進而受詐術施 用,實際上均非出於閱覽或點擊本案新聞稿所致,其中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甚至並未供稱自己有見及本案新聞稿 ;至告訴人楊燕琴則係自影音網站YouTube得知本案詐騙 集團之LINE群組,過程中因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見及本案新 聞告,後續才決定加入(上開供述內容之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是否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 ,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中所施詐術之具體詳 細內容,依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所述,乃宣稱:加入瑞傑 金融工作室的平台,可以購買已經漲停鎖死的股票,也可 以提高申購股票的中籤機率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就此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觀之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完全悖於現實股票交易狀況 ,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 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何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 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吳月霞之部分,將其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12月2日所匯出之款項,亦予納入(見他卷第 164頁)。惟本案新聞稿既係刊登於111年12月6日,則上述 款項,實與被告行為完全無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被害結果實無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屬於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投放本案新聞稿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洪基修」遂行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一重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卻 未謹遵相關倫理規範,於知悉本案新聞稿存在疑義、涉及詐 騙的情況下,仍執意為其刊登投放,因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 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 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燕琴以1 萬元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另表明願意賠償到庭 之被害人賴振輝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被害人 吳月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 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離職媒體業而擔任表演藝術工作者、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將自身經驗 告誡身邊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認具有 悔意;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 助力之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基修」為投放本案新聞稿,給我現 金15萬元,事前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上述1 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新聞稿及刊登之網路媒體 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新聞稿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推會員服務,培養正確投資觀念」 刊登日期 111年12月6日 刊登出處 yahoo!新聞 偵一卷第9頁以下 經濟日報 偵一卷第10頁以下 風傳媒 偵一卷第116頁以下 工商時報 偵一卷第119頁以下 台灣新聞電子報 偵一卷第122頁以下 LIFE.TW 偵一卷第124頁以下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賴振輝 (未提告) 賴振輝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指示申購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詳如他卷第163頁之賴振輝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賴振輝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111年12月27日 13時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2萬元 112年1月3日 12時51分許 115萬元 112年1月4日 10時6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7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 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1月16日 14時14分許 13萬8,818元 2 吳月霞(未提告) 吳月霞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推薦買入指定股票可以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7日 13時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4頁之吳月霞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2.被害人吳月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8頁至第128頁) 3.被害人吳月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據(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 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0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 10時30分許 5萬7,748元 113年1月9日 16時34分許 40萬994元 3 楊燕琴(提告) 楊燕琴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抽中上櫃股票需繳股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5頁之楊燕琴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楊燕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楊燕琴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2頁) 111年12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編號3備註 匯款地點均係告訴人楊燕琴位於○○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2025-02-26

SCDM-114-竹簡-191-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王莛傅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林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375巷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羅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A車閃 避不及,遂追撞B車,B車復向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致C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C車經維修後,多數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然C車F 後下巴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 費用37,000元部分則未受理賠,是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另C 車固經維修,惟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部分,其相 較原告已受保險理賠維修項目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費用 4,500元,顯屬過高;就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蓋依原告提出之單據,C車維修前包 膜總額為97,000元,若以該價額除以C車需包膜之片數15片 ,可得出單片包膜價格為6,467元,而C車因系爭事故須要重 新包膜之片數應僅有後保桿、後蓋處合計3片,是僅須19,00 0元;另就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鑑定報告未就C 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及保養等因素為鑑定 ,鑑定結果顯不合理,且鑑定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停等紅 燈之B車,B車復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C車 ,致C車毀損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C車行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1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113902631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車,B車復追撞 C車,而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㈢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 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F後下巴烤漆處與犀牛皮包膜處(後保險 桿及後蓋包膜)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原告分別支出8,00 0元、37,000元維修費部分未於保險理賠範圍中,業據其提 出遠大國際車業收據、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建 國服務廠公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53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經核原告提出前揭遠大國際車業收據、 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分別為下巴烤漆、犀牛 皮包膜,確均為C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處,且與高都汽車建國 服務廠維修之項目並無重疊,則遠大國際車業及保美車體事 業基於其等之專業就該等毀損處維修,並分別須維修費用8, 000元、37,000元,尚屬合理。又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並無 材料費用之支出而毋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工資與零 件費用金額各為18,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均為材料費用等 語,本院審酌估價單僅記載各包膜處之單價,則工資與零件 費用所佔比例各為50%,應屬合理,是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C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無明 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7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1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500÷(5+1)≒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500-3,083) ×1/5×(1+0/12)≒3,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3,083=15,4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為33,917元( 計算式:15,417元+18,500元=33,9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遠大國際車業所為F後下巴烤漆與高 都汽車建國服務廠所為「後保險桿附加時間」之維修,其等 之維修項目本非相同,且不同維修廠使用之維修材料亦非必 然相同,自難將兩者費用類比;再犀牛皮包膜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保美車體事業於C車維修前全車包膜之價格單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固可作為維修價格之參考,然該單據並未 載明C車車體各部分包膜價格均相同,況維修業者就車體部 分位置為維修,其計價基準亦未必與全車車體包膜相同,是 原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㈣C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屆公會113年10月11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1174號函暨其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諸系爭報告內容,係就C車車號、 廠牌LEXUS、車種自用小客車、型式RX350 4WD、出廠年月11 2年8月、里程6,965公里、排氣量2,393cc等具體條件,由鑑 定委員會依其專業估定C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值,又核系 爭報告所附鑑定照片,C車車體受損情形與前揭警察局提供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C車受所部分相吻合,且被告亦未具 體提出鑑定人員之鑑定有何偏頗之虞,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 可信,則原告憑此主張C車受有100,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洵 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因將C車送請前揭公會鑑定而支出10, 000元鑑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C 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系爭報告,鑑定單位多已就被告 所指事項為鑑定,況被告所指應鑑定項目亦非鑑定實務上鑑 定單位當然應考量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151,917元(計算式:8,000元+33,917元+110,000元=151, 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 7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7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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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順發 陳麗琴 被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新臺幣(下同)39,252元、原告陳麗 琴56,312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9,252元、56,312 元為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130,000元、原告 陳麗琴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88,440元、原告 陳麗琴49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龍 於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3S-5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 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後方車燈未亮,貿 然駕駛上路,適有原告鄭順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妻子即原告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 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鄭順 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所受傷害及乙車損 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順發部分:   ①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 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 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 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乙 車為原告鄭順發所有,因乙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52, 800元(零件費用152,450元、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 用44,900元)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73、87-93、107-113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52,450÷(4+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2,450-30,490) ×1/4×(5+2/12)≒121,9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2,450-121,960=30,49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車損害額為13 0,840元(計算式:30,490元+55,450元+44,900元=130,84 0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鄭順發主張伊駕駛乙車為業,因乙車損壞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 1日1,500元,計有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此項營業損 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順發即有提出證據證明 伊所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雖原告鄭順發固提出車輛牌照 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及勞保投保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7、217頁),惟車輛牌照號 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固能證明原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 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亦難以此推論原告鄭順發駕駛乙車 每日之營業金額為何?此外原告鄭順發亦未能證明乙車修 車期間需長達1個月,故原告鄭順發主張因乙車損壞自110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 500元,共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乙事,即無可採,故原告 鄭順發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於法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鄭順發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  ㈡原告陳麗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0 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8 3頁、第185-215頁),惟依卷存寶健醫院回函略謂「病人 陳麗琴於112年5月5日住院治療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 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故寶健醫院醫療費收據自112年5月5日起骨科就診收 據,應予以剔除(本院卷第145-175、181頁);又寶健醫 院醫109年5月21日醫療費收據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見 本院卷第129頁),係發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寶健醫院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43 頁),雖就診科別為骨科,然就診期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日之110年5月18日,最少也長達1年5個月以上,且原告 陳麗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予以剔除。是則,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5,859元(本院卷第 185-215頁)。   ②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自家中到屏東醫院就診3趟,每 趟3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 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90元(330元ㄨ3趟=990元) 。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60日需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計72,000 元(60日ㄨ1,200元=72,000元)。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主張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30日專人看護,一 日1,200元,計36,000元云云,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 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 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 屬無據。故原告陳麗琴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每月薪資45,800元 ,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另自112年2月5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3個月,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 元 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127、185、219、221頁),惟其中原告陳麗琴主張 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 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 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無法工作失,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期 間,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原告陳麗琴所提出 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 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陳麗琴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然被 告既不爭執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陳麗琴得請 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ㄨ3個月=72,000 元)。   ⑤原告陳麗琴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換手機37,000元, 合計46,000元云云,被告僅對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除此之外原告陳陳麗琴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故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陳麗琴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麗琴及被告陳明在卷, 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又原告陳麗琴與 被告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琴及被告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陳麗 琴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琴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200,000元。   ⑦綜上,原告陳麗琴原得請求金額為419,849元(65,859元+9 90元+72,000元+72,000元+9,000元+200,000元=419,849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鄭順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過 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謂:「一、鄭順發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林振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調字第849號卷第25-2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鄭順發、被告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鄭順發39,252元(130,840元ㄨ3/10=3 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琴(419,849元ㄨ3/1 0=12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643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陳麗琴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即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312元(125,95 5元-69,643元=56,31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順發39,252元、原告陳麗琴56,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簽收章可參)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24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 、10443、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行,均係受黃詩凱委託,貨主是 陳忠岑(原名唐志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中信於調 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於商議運輸毒品時,我有看 到綽號「黑人強」(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黃詩 凱討論;證人簡志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詩凱帶綽號「 黑哥」(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上訴人討論後, 會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證人陳忠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 曾於民國112年前,在「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運毒 」事宜,「小隻」(按即上訴人)在場旁聽各等語,大致相 符。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詩凱、共犯為 陳忠岑,並使犯罪偵查機關據以調查。至於檢察官認為卷證 資料不足以認定陳忠岑為共犯,僅係檢察官之個人判斷,不 能因此遽認並未查獲共犯;查獲毒品來源,不因黃詩凱已死 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訴人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已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 害,亦未獲得報酬,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 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 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之來源及共犯為「黃詩凱」、「陳忠岑」等語。惟 「黃詩凱」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無從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詩凱」;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 ,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惟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 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且陳忠岑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參以卷附原審共同被告劉汶霖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 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 行之供述,前後矛盾,並與羅中信所述不符,復查無其他客 觀證據(如金流),可以佐證劉汶霖及羅中信此部分之供述實 在可信,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係認定 黃詩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此與原判決認定黃詩凱非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矛盾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所運輸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依序為37,501.2公克、162,449.1公克,所生危害重大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以中檢介巨113偵6008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60085、60086、60087號陳明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3-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孝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哲軒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54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新臺幣983,898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4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 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向後脫 臼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暨 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92,996元;㈡交通費用:18 ,130元;㈢看護費用:708,4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64,723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 :29,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63,003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中4,653,462元自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 。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㈦之損害,惟被告分 別爭執:㈠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殊材料費,有健保給付之其他醫療材料可替代, 是非醫療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計程 車資之證明文件,難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㈢看護費用: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係治療其左肩及肱骨骨頭之傷勢 ,出院後不影響其之走路行動,無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 要,又其於高雄榮總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固影響其走路行動,但亦不致於需 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傷勢最嚴重 時,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如附表 二編號1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於高雄榮總接受前開3次手術治療,出院後至 多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已足。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其仍持 續受領薪資,且每月薪資接近其於發生事故前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是其應無損失。㈤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尚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有於原先受僱之公司即本田公司工作 ,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原告未 舉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格為35,000元。㈦精 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 制險理賠金79,534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分別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醫療院所住院 合計2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 算。  ㈣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495號函暨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24%。  ㈤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業已將系爭機車出售(報廢)予光陽機   車行,出售(報廢)價格為6,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51、57、69、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492,9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護具費 用492,99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外之 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合計237,513元(計算式:492,996 元-255,483元=237,5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8頁),並有原告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屏 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頁),經核其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37,513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亦為醫 療必要費用部分,經本院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單據函詢開立 該等單據之醫療院所關於單據中特殊材料費具體之醫療材料 為何;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必要性與關聯性;有無健 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可替代,如有,何以須使用自付費用之特 殊材料等問題,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就編號1部分,特殊材 料費與病人所受傷勢有關連性,又病人特殊材料有健保給付 之醫療器材可替代,但自費鋼板癒後固定效果及服貼性較好 ;就編號2、3、4部分,肱骨骨板股丁有健保代替品項,但 其固定強度較差,不適合再次復位固定時使用,容易再鬆脫 ,十字韌帶固定懸吊鈕無健保代替品可使用,其使用的特殊 材料皆有必要性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12月8日寶建醫字第 1121208559號函、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 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33、339至345頁 )。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可認附表一編號1之特殊材料 費67,720元確有其他健保給付醫療材料而得用於相同治療, 自費之特殊材料僅係治療效果較好,是難認此部分費用屬醫 療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特殊材料費合計187,763元 ,其中肱骨骨板股丁雖有健保代替品項,但其替代品不適合 用於再次復位固定,足認該自費特殊材料與健保替代醫療材 料間能適用之治療情狀顯有差異,原告有採用特殊材料治療 之必要,再其他部分則無健保替代品項,是此部分費用應屬 醫療必要費用。基此,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於425, 276元(計算式:237,513元+187,763元=425,276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8,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 月29日止須從住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代駕接送至寶建醫院 、高雄榮總、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來回趟次分別為6 趟、18趟、24趟,原告以來回每趟費用各245元、610元、23 5元計算,因此支出18,13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計程車計價預 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又系爭 傷害包括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下肢 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上開住家至各醫療 院所計程車計價預估車資截圖,其起訖地點與原告住家及醫 療院所之住址相符,且預估之車資亦未明顯悖於計程車計價 之行情,堪認原告主張住家至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屏東醫 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245元、610元、470元,應堪採信。 又審酌家人接送成本相較自行搭乘計程車為低,則原告主張 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單趟或半趟(寶建醫院、高雄 榮總為單趟;屏東醫院為半趟)之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基 此,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自住家往返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屏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1,470元(計算式:245元 /趟×6趟=1,470元)、10,980元(計算式:610元/趟×18趟=1 0,980元)、5,640元(計算式:235元/趟×24趟=5,640元) ,合計18,090元(計算式:1,470元+10,980元+5,640元=18,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708,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編號1至4之住院於出 院後,尚分別需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由親屬照護,是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322日=708,4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診斷書載明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等情,復經各該醫院函 覆上開期間係指原告有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前揭寶建 醫院函及高雄榮總函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 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 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2 2日=708,400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無專人全日 照顧3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然原告於各次住院期間接受手 術,出院後是否有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之長短, 本會由醫院主治醫師綜合手術類型、病患個人術後情況、病 患年齡等情況而為判斷,且亦非僅以術後病患是否尚能行動 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764,72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灣本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每月薪資為63,727元,其因系爭 事故需休養1年(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含住院期 間),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4 ,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本田公司111年5月10日HR(111)在證字第027號及113年1 0月7日HR(113)在證字第029號在職證明書、110年10月、12 月及111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87至91、123頁; 本院卷第38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 前開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就附件二所示4 段住院期間,醫囑分別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須持續修養及復健3個月」、「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 「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經上開醫療院所評 估,原告先後接受各手術後,合併建議之休養期間加計原告 住院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14日至111至10月8日、111年10 月27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348天),足認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於上開期間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0年度實際受領之薪資為541,426元,有本田公司1 12年度12月5日(112年)本田汽字第288號及113年1月12日 (113年)本田汽字第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307頁),足資作為計算計算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是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119元(計算式:541,426元÷12月=45, 11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504元(45,11 9元/月÷30日=1,504元/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 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523,392元( 計算式:1,504元/日×348日=523,3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0年薪資所得76 4,72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並以前揭110年度所得稅清單 為證。然計算所得稅之所得基準,除受僱人每月固定受領之 薪資外,通常尚會加計員工加班費、分紅、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等給付,惟一般公司行號是否發放上開加班費、紅利或 獎金,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收情形,並非固定不變,況本件 本田公司已提出原告110年度受領之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 該薪資所得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為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⑷另原告於111年度固受領有薪資合計547,413元(含團體保險 職災補償給付),並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111 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害給付等情,有前揭本田公司函覆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2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7030號函暨所附保險申請及 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64頁),然觀諸上開 本田公司函覆,原告於111年間如附表三所示各月份公傷假 時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上開勞工保險 局資料顯示核定原告可得補助金額依據之不能工作期間相符 ,足認原告於該等期間受領之薪資應屬本田公司給予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亦屬 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第60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 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本田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未予 扣薪且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所得執 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高雄榮總綜合原告之病史、職業史、身體檢查報 告、診斷資料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4%等情,有前揭高雄榮總函檢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本院審 酌高雄榮總乃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其依前揭原告個人 資料及實施鑑定時之各項診斷及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  ⑶復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應扣除前開業已請求之薪資 損失後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8年7月 23日止,並以本院上開認定之工資即每月45,119元作為計算 基礎。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67,464元【計算方式為:10,829×144.0000 0000+(10,829×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 =1,567,463.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1,567,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固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於本田公 司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本田公 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5頁),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及112年度原告確 有持續申報於本田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且僅本田公司之薪 資列於薪資所得類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機車維修廠評估無法修理而報廢 ,又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且同時期出廠之機車於112年12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手車行情尚有35,000元,是扣除其 因報廢系爭機車取得之報廢價金6,000元,其尚得請求系爭 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等語,並提出光陽汽車買賣合約書 、「2017 KYMCO 光陽雷霆 RACING S 150」款機車網路查詢 二手車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99至303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後因無法修復已報廢,且其已取得報廢價金6,000等 情,除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外,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 因毀損嚴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 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判斷,較屬合理。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前揭機車二手價格資料, 上方所列二手車款式與出廠年份均與系爭機車相符,且原告 查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1頁),可認上開資料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格依據,而觀諸前開資料,與系爭 機車同時其同款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二手車行 情最低尚有35,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二手價格為35,000元,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元 =29,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應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參酌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去取得之報 廢價金,始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依前前所述,本院認本 件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逕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為基準 加以折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契合損害賠償之目的,是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本田公司上 班,每月平均薪資為63,7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財產 有1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390頁),併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 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 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3,6 21,622元(計算式:425,276元+18,090元+708,400元+523,3 92元+1,567,464元+29,000元+350,000元=3,621,62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 48號函之覆議意見及系爭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55至5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17 3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兩造就系爭 刑案一審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打左轉方向燈,是 可認原告除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過失外,尚有直行車卻顯示 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若被告 有確實注意車前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之實際動向,並依規定禮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然原告實際行向為直 行卻誤打左轉方向燈,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致被告得反應之時間縮短,遂肇致系爭故之發生,故衡諸兩 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2,973元(計算式:3,621,622元×60%=2,172,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534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3,439元 (計算式:2,172,973元-79,534元=2,093,43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分別於111 年11月16日、112年2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第95、12 5頁)。基此,原告請求1,109,54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部分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439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民國)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 (新臺幣)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67,720元 第98頁下方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7,701.5元 第106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90,502元 第113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89,559元 第119頁 合計 25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 住院期間 (民國) 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第29頁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第51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第57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民國111年月份 假別 時數 (小時) 備註 1 1月 公傷 88 2 2月 120 3 3月 184 4 4月 136 5 5月 184 6 6月 168 7 7月 168 8 8月 160 9 9月 168 10 10月 40 特休假為52.5小時 11 11月 176 12 12月 176

2025-02-26

PTEV-112-屏簡-43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為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 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 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 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 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 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 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 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 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 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 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 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 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 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 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 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 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而沈為正未配置、提 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 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 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 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然楊政佳 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 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 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 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 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 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 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 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 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 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 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 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 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 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 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 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 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 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 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 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下稱被告楊政佳)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沈為正(下稱被告沈為正)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潛水教練協會112年1 月13日(112)台潛字第112001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 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為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8、 244頁);被告楊政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 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 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 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被告 楊政佳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係於適合從事水肺船潛活 動之區域下潛,被告楊政佳於本案並無過失。本件下水點是 由兩位被告共同決定,下水點在當地潛水教練或船長都是認 為可以進行潛水的區域。不得僅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回函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潛處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等語 ,率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楊政佳上開行為所致。⑵ 依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可知,墾管 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目的在於「避免生態 破壞」,並非該範圍以外的區域就是不適合沈潛的區域,且 該等座標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 標之用。⑶縱認被告楊政佳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惟在墾管 處所定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擁有最終潛點決定權者為船長,且船長應 隨時守望潛水者。本件下水後被告楊政佳發現水流不穩,即 帶同兩名被害人浮上水面,是因被告沈為正並未在約定出水 點守候,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縱認被告楊政佳具有過失( 僅假設語氣,被告楊政佳否認之),潛水區域與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沈為正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沈為正一直在約定的出水 點等候,楊政佳與被害人是因為海底水流太強浮出水面的時 候與約定地點已經相差至少4、500公尺。潛水點的決定是由 負責接此一案件之楊政佳決策,如同一般旅遊不會有遊覽車 司機決定旅遊地點。被告沈為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和解條件被與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 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 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 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 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 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 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 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 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 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 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 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 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 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 域被尋得而獲救;,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 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 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 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等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 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 、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3 至244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 、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 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 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 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 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 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 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 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 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 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 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 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 原審卷一第165至20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  ⒉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 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 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 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 頁);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 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 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 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 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考量本案入 、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 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 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而被害人2人自案 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 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 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  ⑴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 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 、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 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 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 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 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 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 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原審卷 二第109至110頁);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 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 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 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⑵原審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 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 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證 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 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 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 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 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 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 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 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 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 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皆為開放式水域,基於生態保護利用及遊 憩管理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1年間訂定「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於100年修訂為「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修訂新增獨木舟、立 式划槳、自由潛水項目),内容包含各潛點,並公告實施; 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之設定,主要係為避免 海底生態不當破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於上開相對位點採GPS 儀器定位(視實際可供綁定礁盤位置調整),並於現地佐以 明顯浮球標記,提供作為活動辨位;潛點作標可參考内政部 國家公園署https://www.nps.gov.tw/filesys/file/chines e/news/00000000_news_01.pdf提供下載之墾丁海域【23處 繫錨潛點名稱】經緯度位置,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佐以證人即在後壁湖及沿海駕 船之船長陳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船潛之潛點經緯 度表格,在手機上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的範圍,看過墾 管處潛點位置設置的塑膠浮球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可見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 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 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由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 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 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 9、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15至17、21頁) ,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 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 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 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 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 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 活動,足認被告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由上開被 告楊政佳、沈為正之供述,可知本案潛點是被告2人共同決 定,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點是被告沈為正決定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潛點的限制是以避免生態遭破壞 為主要考量,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之 區域云云。然查:  ①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規範辦理,有墾管處108年11 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活動方案 「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 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 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 動: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 )、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 空間景觀。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其 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 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他一卷第329、3 36至337、350頁),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 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 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 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被告楊政佳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 無據。  ②再由前揭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文可知 ,墾管處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設 定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係為「避免海底生態 不當破化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本院卷一第383頁),自 兼有保護遊客之目的。佐以前揭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 第1110009466號函說明本案入水點、出水點區域介於巴士海 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未列入開放潛水 區域(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見墾管處未將本案入水 點、出水點之區域列為開放之潛點,乃基於保護遊客安全之 考量。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下水點為當地民眾與業 者經常下潛之潛點云云,然該等民眾、業者甘冒生命安全風 險於上開海域潛水,當自行承擔後果,不能積非成是,認被 告2人帶被害人2人至本案入水點潛水之行為合法。  ⑹另被告楊政佳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 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 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 ,已堪認定;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 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 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 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 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 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被告楊政佳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  ⑴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  ①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 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 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 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 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 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 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 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 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 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 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③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 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 關係者為限;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 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 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且上開 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 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 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 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 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 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 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 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 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 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⑵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 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 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   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 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沈為正 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 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 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 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 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 ,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 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 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 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①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 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 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 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 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 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1、 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 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 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 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 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 ,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採取無水面 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 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 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 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 意義務。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 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 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至23頁);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 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 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 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 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 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 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楊政 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 均隨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 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③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 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 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由被告沈為正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剛下水我船看的到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大約2分 鐘後就看不到下潛人員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所以我船無 法保持與潛水人員一定距離,看不到泡泡就無法跟只能等他 們打浮力袋等語(海巡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下 水時我放空擋,機動漂浮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 沈為正於看不到氣泡後,並未注意海流方向駕船跟隨。而觀 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 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 .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嗣該船 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 ,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 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 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 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 度44分27.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處。由上可知,被 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 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 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 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 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 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 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 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 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 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 意義務。  ⑷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 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  ①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 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一 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 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②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 ,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 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 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 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 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 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⒌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 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 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 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 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 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 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 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 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 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 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 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 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 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 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 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 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 程並安全登船。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 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 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 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 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 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 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 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 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 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 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⑶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 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 ,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 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 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 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 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 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 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於原審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 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 佳施放浮力袋云云。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況依本 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 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 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另 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 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 辯護。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 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 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 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 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 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 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 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 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 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 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 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 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極高度之機會被及 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⑹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⑺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在墾管處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 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政佳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楊政佳與被告沈為正共同決定在墾管處禁止潛水之海 域進行船潛,並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海潛水,已對 被害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2人因此發生死亡 結果,被告2人自應負責。此如同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者, 未必發生死亡車禍,但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規 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規者應負過 失致死責任,相同道理。  ⒍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①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②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 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 水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 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 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 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 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 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③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⑵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其2人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列 為本案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95頁、本院卷一第203 、2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楊政佳所為構成 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刑法第293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 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 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 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被告楊政佳對被害人 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被告楊政佳有故 意遺棄被害人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佳應成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楊政佳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 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 而認為可受比上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下或比拘役、罰金刑 更低之酌減優惠,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 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 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並 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 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意見;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 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楊政佳有期徒刑9月、被告沈為正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政佳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政佳量刑過輕;被告楊 政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沈為正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棠畛及被害 人黃程凢之家屬、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和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然上開認罪、和解及賠償之 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 被告沈為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沈為正於10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沈為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茲念被告沈為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 邱启凡家屬楊春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美金30,700元,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9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黃棠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7頁),顯見被 告沈為正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賠 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邱德波之告訴代理人及告 訴人黃棠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被告沈為正諭知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沈為正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沈為 正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 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沈為正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 害人家屬楊春紅、與告訴人黃棠畛達成和解之條件,促使被 告沈為正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邱德波 及楊春紅、黃棠畛達成和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沈為正應支付 各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沈為正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沈為正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政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楊政佳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 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9、251頁),認為因被告楊政佳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 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楊政佳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楊政佳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被告沈為正應履行之事項(和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邱德波 楊春紅 被告沈為正應分別給付邱德波、楊春紅美金(下同)30,700元,合計金額為61,400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30,700元;其餘30,7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2,000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2,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中国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用戶名稱:QIUDEBO63,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 黃棠畛 被告沈為正應給付黃棠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棠畛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33,333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3,33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99-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5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於過短之距離 緊急煞停,使後方之訴外人吳妮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受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遠端 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左肩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勢,原 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H9D607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不知有車禍發生,4台車輛均未倒地,自無從得知有人 受傷,之後我亦與訴外人和解,吊銷駕照將影響我的生計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內容所示,原告見前方機車煞停, 亦隨之緊急煞車,造成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急煞後追撞,再造 成更後方之機車撞上訴外人,4台機車皆受撞擊,以致訴外 人受有傷害,而原告顯然知悉車禍之發生,即負有留置現場 並為適當後續處置之義務,其卻直接駛離事故現場,故本件 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又原告 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屬於民事賠償部分,亦無法解免違反 行政法上肇事逃逸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73 至7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畫 面連續影像截圖說明(本院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6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 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 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 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駕駛人在肇事致 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 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 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 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 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 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駛離現場等情,此經 證人即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車禍我有受傷,當時 王俊凱、陳麗菁機車在我前方,第一台車向內切,陳麗菁的 車子往前撞上第一台車,我才又撞到陳麗菁的車牌,陳麗菁 轉頭看一下就騎走了,只有王俊凱留下跟我處理後續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昌惟骨科診所112年7月25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有聽到碰一聲,當時吳 妮臻撞到我的車牌,我轉頭看她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怎樣, 我還有在路邊等一下回頭看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足證原告明知有碰撞、有車禍發生,衡情很可 能有人受傷,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動通知警方 到場並留在現場釐清肇責即逕自離去,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有車禍發生、有人受傷 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3-交-7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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