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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萬得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方萬 得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許,將其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平信方式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 楊主任」對羅立甫佯稱:因賣貨便無法開啟,需提供帳戶測試並 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羅立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6分、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方萬得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原先是要貸款,但貸款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 8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之1頁),又告訴 人羅立甫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 依指示前揭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金額之款項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1 3年2月29日為上開寄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 依其所述補充、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為5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有40幾年之工作經歷、從事洗碗工之社會 歷練,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因某甲以不顯示 號碼電話聯繫是否辦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 第42頁),衡以被告與所述與某甲間之聯繫方式,可見其 等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 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復觀之 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其內僅 剩餘20元,被告亦於自陳沒有在用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 81頁)。準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已未再使用,亦無 甚餘額,可徵其亦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 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 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 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 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 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某甲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 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 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陳其所聯繫之某甲,並未顯示電話號碼等語, 業如前述,衡與一般辦理貸款、借款,須與表示自己代表何 一金融機構或身分之通常情況迥異,此參被告供稱其先前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43 頁),可徵被告於可預見具有前揭高度詐欺、洗錢危險之事 態下,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故被告欠缺合理信賴根 據,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從而,被告片面執詞稱其因相信對方而交出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與事理不合,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綜上,因被告適用幫助犯之減刑 規定,然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所為顯係 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前開所為,乃涉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犯行(見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否認前開犯行,顯未就犯行之核心非難內容予以坦承,足認 其態度不佳,故仍應認為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 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本案後雖有辦理 結清本案帳戶之手續,然告訴人迄未將該部分款項領回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 00239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說明及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 並無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 人、目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前揭款項 ,除前開經提領3萬9000元外,其餘部分已因辦理銷戶而轉 由華南商業銀行以警示帳戶專戶備付款處理,難認有已查獲 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支配之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 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331342600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308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簡稱偵卷】。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緝卷】 。 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2-25

PTDM-114-金訴-51-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潘峰雪 蘇悅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進壽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進壽(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 主張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其得繼承,未舉證以實其說,經 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其等亦未到庭,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可佐,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 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 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 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 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4

SCDV-113-司繼-1505-202502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蔡銘則 蔡如羚 蔡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宥榛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宥榛之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於113年10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5日始知悉其得繼承 ,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相關事 證,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 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 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4

SCDV-113-司繼-160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8 至7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判決書(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時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原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修正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則不論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相符 合,是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又如前述,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 之洗錢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僅是被告本件犯行相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刑的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擔 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0頁),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 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近20次(詳 偵查筆錄所載),自其犯案之原因係欲捨粗重的工作而擇輕 鬆的(詳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 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採。被 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其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 之固有財產,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針對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之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 件所為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同條 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 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 旨。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  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援引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初,對告訴人黃意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語,被告 復於113年7月23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得逞後,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又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論敘「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330萬元」,此與案卷資料相符 ,可認被告洗錢行為標的財物為330萬元。然原判決主文諭 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洗錢財物300萬元」,是原判決關於 未扣案洗錢財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歧,其判決關於未扣 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即有瑕疵可指。  ⒉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又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330萬元得逞,再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該筆被害人現金贓款,而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 酬(詳下述),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之運作中屬於受指揮之角色 ,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立法意旨,並體現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30萬元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㈢次查,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 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4-上訴-305-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 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 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 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 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 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 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 ,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 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東政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郭東政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系統表正本。 (三)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影本。 二、請求事項究係請求相對人固有財產為給付?抑請求相對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東政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三、請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郭東政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應更正其聲 請狀之相對人欄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56-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梁孝慈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8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133,364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武雄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二 分之一。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0,118元,而原 告以自己財產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外 籍移工費用、健保費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 先行扣除後再為分割,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及投資不足扣 除原告代墊部分,故應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再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給付被告。另原告也認為被繼承人遺 產金額較少,亦曾對被告配偶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但最後是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住 院後並無執行醫師職務,然被繼承人因並未辦理自台北醫師 公會退會,故於112年12月間原告向台北醫師公會告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應台北醫師公會要求始繳納,而交通罰 鍰部分,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清理生前債 務時,就被繼承人所登記為所有人之自小客車先前交通違規 繳納之日期。並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133,3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原為振興醫院醫師,以醫師的收入 來說應不只附表一之遺產範圍,且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配偶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數日內即消 費三萬多元,可知被繼承人為有財力之人,應有調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中,其中外籍移 工安娜係為照顧被告而聘用,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因分身乏術而請外籍移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而支出一萬 元費用部分,惟經對比,原告所提手寫收據上之簽名與台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之簽名有所不同,是該收據上之簽名真實性顯屬可 議,且原告未說明外籍移工協助照顧之具體內容及費用計算 依據為何,此向代墊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原告稱被繼 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該保險費之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又原告提出之交通罰 鍰收據及台北醫師公會收據,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即受 監護宣告,無執行醫師業務之可能,且該違規時間被繼承人 正住院,亦無駕駛車輛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11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應堪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繼承人原為醫師,以醫師的收入來說應不只附表一 之遺產範圍,應有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 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 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 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 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 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 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 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僅憑臆測 而為空言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質疑之佐證,是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 ,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 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 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復主張自己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 外籍移工費用、健保費等費用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內扣除,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大高雄商店 銷貨職業工會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醫師公會收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雖不爭執,惟辯稱無法證明係 原告所繳納,且被繼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上開收據 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收據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 認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替被繼承人所繳納,惟原告所提大高 雄商店銷貨職業工會收據所示之姓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 頁),應認原告才是納稅義務人,而被繼承人僅因為原告之 直系血親而加保,故此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或支付費用共計518,222 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且被繼承人之現金不足扣除原告所代墊部分,而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後為790,118元,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 人之共518,222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兩造各分得135 ,948元【計算式:(790,118-518,222)/2=135,948】,此一分 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故經計算 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135,948元。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35,948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3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117,005 14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款 2,981 15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22 16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68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18,445 1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79 19 台北富邦大安分保管箱 50,520 2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2年紐轉乾坤紐幣二投資 4.0352股 76,66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簡鵬程 二分之一 2 梁孝慈 二分之一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65-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梁桓凱 梁郡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貳仟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36號債權憑證(即屏東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梁桓凱、梁郡育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就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外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新臺幣(下 同)1,607萬6,43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0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 本金400萬元 本金 400萬元 利息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11.25% 460萬3,562元 違約金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2.25% 92萬712元 項目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958,664元 項目3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1,593,493元 合計 16,076,431元

2025-02-13

TPDV-114-補-3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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