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福 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縣道200線1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之人、車失控彈離地面,並跌落邊坡,造成伊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 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 112年12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椎體成型手術、髕骨及遠端腓 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5月7日接受移除右 側髕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穿戴活動式護具,且需持續休 養,因而無法工作。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未 及時將路面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萬8,263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2萬8,040元,又因此休養6個月,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萬6,000元,且伊 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傷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因前述傷害,行 動困難,須仰賴輔具方得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倍感痛 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 9萬6,72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大致平整 ,雖有部分區域曾經修補,惟修補後仍屬平整,縱稍有高低 落差,亦甚輕微,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足以導致往來車 輛彈起或失控,故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可言。其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僅原告及訴外 人劉順昌同時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無其他交通事故紀錄 ,則本件車禍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劉順昌騎車競速,以至摔 車。再者,系爭路段為彎道及波路之路段,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致機車失控衝出邊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車禍原因 應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無關。縱認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或維護有欠缺,且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應負大部分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 機關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機關對於 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部分,不予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救 護車費用2萬8,371元及特別護士費用9,300元,均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不明確,難認其確有休養6個月並 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且原告 家屬並無看護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實屬過高,縱有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尚無法確 定,此部分請求無據;機車修繕費用2萬8,040元部分,應扣 除材料折舊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王琪南國家賠償案」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69頁、第75至8 7頁、第91頁、第103至116頁、第169至25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 摔倒地,人、車跌落邊坡,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 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勢。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劉順昌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於行經系爭路段 時,自摔倒地。  ㈣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補丁存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3,208元(除特別護士費 、救護車資共外)及醫療用品費用7,384元。  ㈦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8,040元(未扣除材料折 舊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倘然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 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詎其於系爭 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時,未及時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 警方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89至 195頁、第245至251頁),可見系爭路段乃下坡彎道,車道中 間有二處明顯之柏油補丁,由東往西(按所稱東、西,係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觀察,以下亦同),依序為完整 長方形補丁(下稱甲補丁)、近似長方形補丁(下稱乙補丁), 甲、乙補丁中間有小段距離,其間之左側(按所稱左、右, 係自系爭路段之行向觀察,以下亦同)靠近雙黃線處,可見 一長條狀之柏油補丁(下稱丙補丁),丙補丁之範圍延伸至乙 補丁東端之左側,且丙補丁之左側有凹陷,又乙補丁之右前 側邊線處至邊線外,另有一不規則狀之柏油補丁(主要在邊 線外,僅小部分在邊線內,下稱丁補丁);系爭路段外側有 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小段柏油路面,依行進順序,會先行 經邊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外設有連續性RC護欄(即以鋼 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下稱戊護欄)處,次經邊 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上有三角錐、草地外之彎道外凸處 設有金屬柱狀護欄(呈數十根直立柱狀,下方有橫向金屬板 ,下稱己護欄)處,再經邊線外為連續性RC結構加金屬欄杆 護欄(下方有鋼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其高度較 丁護欄為低,其上又有橫向金屬欄杆,下稱庚護欄)處,A車 跌落位置在庚護欄之外側;甲、丙補丁,均在戊護欄段之左 側,乙補丁在戊、己護欄段之左側,丁補丁在己護欄段之左 側等情。自前開照片觀察,可見丙補丁左側凹陷處及丁補丁 ,明顯有高低落差,甲、乙補丁則無法判斷是否有高低落差 。  ⒊原告主張:造成伊失控之凸起或凹陷處,係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道路補丁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34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秉峰到場證稱:伊與滿州分駐所警員潘誌隆一同處理本件 車禍,潘誌隆先到場,伊則隨後抵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為伊所製作;系 爭路段之路邊有崩塌之狀況,有打H鋼以防止繼續崩塌,車 道中間有凹凸不平之狀況,該不平狀況係因路邊崩塌所造成 ;現場有2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與劉順昌受傷,伊到場時,原 告與劉順昌均已送醫,據其等同行友人所述,原告與劉順昌 係因壓到伊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處而分別摔車;伊於現場處理 後,即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原告傷勢較重,無法製作筆錄, 但伊有將與原告及劉順昌對話之過程錄影,並向其等詢問車 禍經過,劉順昌就醫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在醫院表示,其騎車壓到路中凹凸不平處導 致摔車,但未具體描述摔車狀況,依伊所見,原告之機車倒 在前方右側護欄外之邊坡,距離伊所述凹凸不平處約30、40 公尺,機車與該凹凸不平處中間並無刮地或擦撞痕跡,伊研 判原告應係機車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機車未倒地而滑行至 H鋼與護欄中間縫隙後,並自該縫隙跌落至機車倒地處,蓋 如其壓到凹凸不平處直接彈起,並摔至機車倒地處,其機車 之車損及身體之傷勢,應更加嚴重;劉順昌於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騎車在原告後方,因看到原告 壓到路面凹凸不平處失控摔到邊坡,其亦立即看到凹凸不平 處,並旋煞車,但煞車不及,亦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往H 鋼處撞去,惟因劉順昌有先煞車,故失控距離不遠;本院卷 第1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路面狀況有隆 起或凹凸不平」,即為伊前開所述凹凸不平處,亦為本院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道路補丁凹陷處」 ,而該凹凸不平處,係伊到場時,經原告及劉順昌之友人與 潘誌隆表示有凹凸不平處,伊方發現;前開凹凸不平處,除 凹陷外,亦有凸起,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中間之長方形 補丁處,即為前開凹凸不平處,該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 處有凹凸不平,補丁中間略為凹陷,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凹陷 或凸起,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 差為何;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差約 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法判 斷;前開凹凸不平處,如車速過快,將影響行駛安全,依伊 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若時速50、60公里以上經過,即 有摔車之危險;113年2月中旬,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伊有到 場,廠商表示已於112年12月底完成道路凹凸不平處之修補 ,而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後,系爭路段再無車禍發生;伊 抵達現場時,劉順昌之機車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製其機車之位置;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 ,記載道路速限為50公里,係因伊當時未見速限標誌,惟事 後被告會勘時,伊於前方1.5公里處發現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該處與系爭路段中間並無其他路口,應屬同一速限;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製作,但伊曾 懷疑原告有超速之狀況,伊之所以如此懷疑,係依伊處理交 通事故之經驗,前開凹凸不平處應以較快之車速,才會造成 失控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形,但本件車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有超速之情形,故伊僅止於懷疑,伊所謂超速,係指時速超 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⒋依證人鍾秉峰之證述,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知證人鍾秉峰所指「路面凹凸不平處」及「道路補丁 凹陷處」,均係指乙補丁,而其之所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製「道路補丁凹陷處」,係因本件車禍後留在現 場之原告及劉順昌友人及警員潘誌隆所指,且原告及劉順昌 事後於醫院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曾向證人 鍾秉峰陳稱乙補丁為其等摔車之原因。證人鍾秉峰先陳稱: 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差為何等 語,復改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 差約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 法判斷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尚難判斷乙補丁是否存有明顯 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未記載所謂「道路補丁凹陷處」之具體高低落差情形。而證 人鍾秉峰所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 落差約5公分」云云,乃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後之陳述,不無 發生知覺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應屬其事後之主觀意見,既無 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順昌證稱:112年12月8日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因受託 載運比賽用之賽車至山上,各駕駛1輛卡車,並分別載運自 行使用之機車到場,以便作為通行使用,當日上午工作完成 後,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分別騎乘機車,其中1名司機另搭 載女友,欲一同下山用餐,4輛機車騎乘之先後順序,依序 為鄭姓司機、原告、伊、江姓司機與其女友,伊騎在原告後 方約30公尺,跟隨原告行進軌跡前進,行經某彎道時,伊前 方之原告突然顛了一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前方之護欄偏移 ,滑行一段距離,並撞上護欄,人、車翻落邊坡;於伊看到 原告顛了一下,並見其撞上右前方之路邊,發出碰撞聲後, 伊隨即亦顛了起來,之後伊無法注意原告係如何摔落邊坡; 伊無法確定伊之機車有無彈開地面,但於伊顛了一下之後, 龍頭即失控左右搖擺,機車往右邊偏移,伊雖有煞車,仍煞 不住,就在路邊之草地上側倒,並在地上滑行小段距離,伊 人在地上滾了一圈,但人、車並未撞到旁邊之鋼板,本院卷 第249頁照片中之位置大致為伊倒地位置,惟拍照時伊機車 已立起,僅稍微移動一點點;伊於看到原告顛了一下之當下 ,只想到發生什麽事情,並未馬上煞車,伊係在伊也顛了一 下,且看到原告撞到旁邊,因嚇到而煞車;原告之機車之所 以會顛了一下,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伊顛一下之原 因亦同,蓋伊之行車軌跡與原告一樣;伊無印象伊所謂路面 有高低起伏及坑洞,是否包含路面補丁,應依伊在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為準,伊只記得當時道路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但 不確定壓到什麽東西;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 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補丁不平處,致伊倒地自摔之情節屬 實;伊不記得伊當時車速,但伊與原告車速相當,伊2人始 終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伊無法判斷或確認本院卷第59至63 頁及第247頁照片中,有無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 ,但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伊所站位置之左下方有凸起處,有 點像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 318頁)。依證人劉順昌之證述,其對於其所述「路面高低不 平及坑洞處」,未能明確指出位置,而其所述「有點像」前 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之位置,依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 ,即為乙補丁之所在,而該照片係自乙補丁左前側之對向車 道,以較低高度之角度往戊護欄方向拍攝,固可見照片中乙 補丁後方之路面邊線,有部分遭遮住,可認遭遮住處之邊線 外地面高度較低,然核對該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路段邊線外之地面,地勢本屬較低,而乙補丁右側與路面邊 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他照片未見此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則前開照片所顯示路面邊線遭遮住之情形,應係因系爭路段 邊線外之地面地勢較低所致,並非因乙補丁凸出甚多而造成 ,是證人劉順昌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乙補丁確有形成明顯 高低落差之事實。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範,就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 段,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係因此類常有容易失控、視線受 阻、道路窄小、會車不易、光線不佳等情形,故於各該路段 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可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所規定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為黃底黑色圖案, 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 段或丁字路口。查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秉峰陳述明確,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道路線速50公里,自應予以修正。證人劉順昌證稱其 等當時係騎車下山,遇有彎道等語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相符,堪認系 爭路段係下坡之彎道。又依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189至191頁、第245至247頁),可見庚 護欄接近己護欄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左箭 頭),則系爭路段屬設有彎道標誌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⒎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彎道路段,如行經系爭路 段時,按速限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恐有失控之虞。惟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述如前,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 車沿系爭路段執行駛,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伊前方約30公尺 處,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為彎道,且因道路補丁不平, 導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先失控自摔飛出,其人、車摔至路邊 坡樹叢,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伊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 補丁不平處,致伊亦倒地自摔,A、B車未碰撞,伊發現原告 飛出去時,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未注意車速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敘述 原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失控前並無任何煞車或 減速之行為。依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 誌之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有失控之危險,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劉順昌騎車競速, 且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與他人 競速或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採。  ⒏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5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元興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 12年12月5日「15:44:52至15:44:57」,係某車輛車沿 系爭路段行駛,並自車內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柱狀護欄, 於未到該柱狀護欄前之路段,有地面柏油新舖之狀況,其柏 油顏色較其他柏油為深,該新舖柏油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延 伸,未通過該新舖柏油前,另有道路補丁,於通過該新舖柏 油後,則又見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之新舖柏油,但後一新舖 柏油處,未有到達雙黃線之情形,攝影之車輛行經前開新舖 柏油及路面補丁處時,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檔案名稱「元興 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8日「10 :53:21至10:53:27」,係某車輛車沿系爭路段之對向車 道行駛,並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前方左側路邊有柱狀護欄 ,該護欄東側部分前之柏油路面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經 過該護欄後一小段距離,又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兩處柏 油顏色較深處之中間未明顯看到道路補丁等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前開勘驗結 果,各補丁(包含新舖柏油)及護欄之位置,與本院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所 見之內容相同,而前開影片車輛行經新舖柏油及路面補丁處 時,固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惟系爭路段為下坡彎道,車輛行 進中有晃動,在所難免,且柏油路面遇有不平之情形,亦比 比皆是,而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應 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僅以路面不平事實之存否,遽以認定 ,應視其路面不平之位置、面積,及是否會對往來車輛造成 危險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具有安全性之欠缺,且其欠缺,須 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前 開車輛顛波,縱認係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所致,依前開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進,未有因此停止、偏移或失控之 情形,亦難認系爭路段所存在之路面不平狀態,已足以影響 往來車輛之安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見前開勘驗結果之兩處新鋪柏油位置都有明顯隆起之情況, 路面邊線亦因此變形,且車輛有明顯晃動情況,足見路面補 丁四周及前後均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前開新鋪柏油及路面 補丁均在轉彎處,其不平狀況對於機車騎士將造成更大之影 響云云。然依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有凸起或凹陷情 形之乙補丁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雖另有 甲、丙、丁補丁存在,惟亦無法證明各該補丁存在足以造成 機車失控之高低落差,且無從證明原告騎乘A車,確有行經 甲、丙、丁補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⒐原告與證人劉順昌固於相近時點,相繼摔車,惟依證人劉順 昌所述,其於見A車顛波後,並未立即煞車,而係於B車亦有 顛波,且見A車失控後,方有煞車之舉動,則證人劉順昌應 係見前方A車失控,受有驚嚇,始為煞車,尚難認係因B車顛 波或行經路面不平處失控而煞車。又原告機車失控並撞向邊 坡,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證人劉順昌所為煞車應甚為急促, 且於煞車前,證人劉順昌未曾減速,而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 標誌之下坡彎道,倘於下坡彎道未減速之情形下緊急煞車, 極易失控,堪認證人劉順昌之自摔,應係因下坡彎道未減速 且緊急煞車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系爭路段 於112年12月8日前後,除本件車禍及證人劉順昌車禍外,有 無其他車禍,該分局函覆僅前開二起車禍發生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9頁)。甲、乙補丁均在系爭路段車道之正中間處,往來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輪胎難免接觸壓甲、乙補丁,又苟若系 爭路段之路面存在如原告及證人劉順昌所指,機車經過即會 立即造成失控危險之「凸起或凹陷」或「路面高低不平及坑 洞」,而構成道路設置或管理之安全性欠缺,於相近時間, 理應在相同位置發生多起機車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此段期 間僅有前開二起車禍之發生,且依證人劉順昌所述,於同一 時間騎乘機車在A車前方之騎士,亦無機車失控之情形,益 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可言。  ⒑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 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本院 就前開爭點㈢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應就本件原告所為請 求,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3-國-7-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98,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暫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87-20250327-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196,347,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3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41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重國-11-20250327-1

壢國簡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7

TPHV-114-國抗-5-202503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7

KSTA-114-地訴-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吳忠衛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7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或折算賠償金額,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於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 折算賠償金額部分,則未陳明金額,應待原告補正後再行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就登報道歉之 請求部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7

TNDV-114-補-353-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 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 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70-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3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 ,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第1632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22-2025032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