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福
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縣道200線1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之人、車失控彈離地面,並跌落邊坡,造成伊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
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
112年12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椎體成型手術、髕骨及遠端腓
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5月7日接受移除右
側髕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穿戴活動式護具,且需持續休
養,因而無法工作。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未
及時將路面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萬8,263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2萬8,040元,又因此休養6個月,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萬6,000元,且伊
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傷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因前述傷害,行
動困難,須仰賴輔具方得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倍感痛
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
9萬6,72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大致平整
,雖有部分區域曾經修補,惟修補後仍屬平整,縱稍有高低
落差,亦甚輕微,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足以導致往來車
輛彈起或失控,故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可言。其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僅原告及訴外
人劉順昌同時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無其他交通事故紀錄
,則本件車禍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劉順昌騎車競速,以至摔
車。再者,系爭路段為彎道及波路之路段,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致機車失控衝出邊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車禍原因
應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無關。縱認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或維護有欠缺,且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應負大部分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
機關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機關對於
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部分,不予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救
護車費用2萬8,371元及特別護士費用9,300元,均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不明確,難認其確有休養6個月並
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且原告
家屬並無看護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實屬過高,縱有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尚無法確
定,此部分請求無據;機車修繕費用2萬8,040元部分,應扣
除材料折舊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王琪南國家賠償案」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69頁、第75至8
7頁、第91頁、第103至116頁、第169至25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
摔倒地,人、車跌落邊坡,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
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勢。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劉順昌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於行經系爭路段
時,自摔倒地。
㈣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補丁存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3,208元(除特別護士費
、救護車資共外)及醫療用品費用7,384元。
㈦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8,040元(未扣除材料折
舊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倘然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
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詎其於系爭
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時,未及時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
警方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89至
195頁、第245至251頁),可見系爭路段乃下坡彎道,車道中
間有二處明顯之柏油補丁,由東往西(按所稱東、西,係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觀察,以下亦同),依序為完整
長方形補丁(下稱甲補丁)、近似長方形補丁(下稱乙補丁),
甲、乙補丁中間有小段距離,其間之左側(按所稱左、右,
係自系爭路段之行向觀察,以下亦同)靠近雙黃線處,可見
一長條狀之柏油補丁(下稱丙補丁),丙補丁之範圍延伸至乙
補丁東端之左側,且丙補丁之左側有凹陷,又乙補丁之右前
側邊線處至邊線外,另有一不規則狀之柏油補丁(主要在邊
線外,僅小部分在邊線內,下稱丁補丁);系爭路段外側有
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小段柏油路面,依行進順序,會先行
經邊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外設有連續性RC護欄(即以鋼
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下稱戊護欄)處,次經邊
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上有三角錐、草地外之彎道外凸處
設有金屬柱狀護欄(呈數十根直立柱狀,下方有橫向金屬板
,下稱己護欄)處,再經邊線外為連續性RC結構加金屬欄杆
護欄(下方有鋼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其高度較
丁護欄為低,其上又有橫向金屬欄杆,下稱庚護欄)處,A車
跌落位置在庚護欄之外側;甲、丙補丁,均在戊護欄段之左
側,乙補丁在戊、己護欄段之左側,丁補丁在己護欄段之左
側等情。自前開照片觀察,可見丙補丁左側凹陷處及丁補丁
,明顯有高低落差,甲、乙補丁則無法判斷是否有高低落差
。
⒊原告主張:造成伊失控之凸起或凹陷處,係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道路補丁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34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秉峰到場證稱:伊與滿州分駐所警員潘誌隆一同處理本件
車禍,潘誌隆先到場,伊則隨後抵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為伊所製作;系
爭路段之路邊有崩塌之狀況,有打H鋼以防止繼續崩塌,車
道中間有凹凸不平之狀況,該不平狀況係因路邊崩塌所造成
;現場有2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與劉順昌受傷,伊到場時,原
告與劉順昌均已送醫,據其等同行友人所述,原告與劉順昌
係因壓到伊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處而分別摔車;伊於現場處理
後,即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原告傷勢較重,無法製作筆錄,
但伊有將與原告及劉順昌對話之過程錄影,並向其等詢問車
禍經過,劉順昌就醫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在醫院表示,其騎車壓到路中凹凸不平處導
致摔車,但未具體描述摔車狀況,依伊所見,原告之機車倒
在前方右側護欄外之邊坡,距離伊所述凹凸不平處約30、40
公尺,機車與該凹凸不平處中間並無刮地或擦撞痕跡,伊研
判原告應係機車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機車未倒地而滑行至
H鋼與護欄中間縫隙後,並自該縫隙跌落至機車倒地處,蓋
如其壓到凹凸不平處直接彈起,並摔至機車倒地處,其機車
之車損及身體之傷勢,應更加嚴重;劉順昌於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騎車在原告後方,因看到原告
壓到路面凹凸不平處失控摔到邊坡,其亦立即看到凹凸不平
處,並旋煞車,但煞車不及,亦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往H
鋼處撞去,惟因劉順昌有先煞車,故失控距離不遠;本院卷
第1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路面狀況有隆
起或凹凸不平」,即為伊前開所述凹凸不平處,亦為本院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道路補丁凹陷處」
,而該凹凸不平處,係伊到場時,經原告及劉順昌之友人與
潘誌隆表示有凹凸不平處,伊方發現;前開凹凸不平處,除
凹陷外,亦有凸起,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中間之長方形
補丁處,即為前開凹凸不平處,該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
處有凹凸不平,補丁中間略為凹陷,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凹陷
或凸起,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
差為何;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差約
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法判
斷;前開凹凸不平處,如車速過快,將影響行駛安全,依伊
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若時速50、60公里以上經過,即
有摔車之危險;113年2月中旬,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伊有到
場,廠商表示已於112年12月底完成道路凹凸不平處之修補
,而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後,系爭路段再無車禍發生;伊
抵達現場時,劉順昌之機車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製其機車之位置;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
,記載道路速限為50公里,係因伊當時未見速限標誌,惟事
後被告會勘時,伊於前方1.5公里處發現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該處與系爭路段中間並無其他路口,應屬同一速限;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製作,但伊曾
懷疑原告有超速之狀況,伊之所以如此懷疑,係依伊處理交
通事故之經驗,前開凹凸不平處應以較快之車速,才會造成
失控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形,但本件車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有超速之情形,故伊僅止於懷疑,伊所謂超速,係指時速超
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⒋依證人鍾秉峰之證述,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知證人鍾秉峰所指「路面凹凸不平處」及「道路補丁
凹陷處」,均係指乙補丁,而其之所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製「道路補丁凹陷處」,係因本件車禍後留在現
場之原告及劉順昌友人及警員潘誌隆所指,且原告及劉順昌
事後於醫院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曾向證人
鍾秉峰陳稱乙補丁為其等摔車之原因。證人鍾秉峰先陳稱:
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差為何等
語,復改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
差約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
法判斷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尚難判斷乙補丁是否存有明顯
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未記載所謂「道路補丁凹陷處」之具體高低落差情形。而證
人鍾秉峰所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
落差約5公分」云云,乃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後之陳述,不無
發生知覺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應屬其事後之主觀意見,既無
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順昌證稱:112年12月8日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因受託
載運比賽用之賽車至山上,各駕駛1輛卡車,並分別載運自
行使用之機車到場,以便作為通行使用,當日上午工作完成
後,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分別騎乘機車,其中1名司機另搭
載女友,欲一同下山用餐,4輛機車騎乘之先後順序,依序
為鄭姓司機、原告、伊、江姓司機與其女友,伊騎在原告後
方約30公尺,跟隨原告行進軌跡前進,行經某彎道時,伊前
方之原告突然顛了一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前方之護欄偏移
,滑行一段距離,並撞上護欄,人、車翻落邊坡;於伊看到
原告顛了一下,並見其撞上右前方之路邊,發出碰撞聲後,
伊隨即亦顛了起來,之後伊無法注意原告係如何摔落邊坡;
伊無法確定伊之機車有無彈開地面,但於伊顛了一下之後,
龍頭即失控左右搖擺,機車往右邊偏移,伊雖有煞車,仍煞
不住,就在路邊之草地上側倒,並在地上滑行小段距離,伊
人在地上滾了一圈,但人、車並未撞到旁邊之鋼板,本院卷
第249頁照片中之位置大致為伊倒地位置,惟拍照時伊機車
已立起,僅稍微移動一點點;伊於看到原告顛了一下之當下
,只想到發生什麽事情,並未馬上煞車,伊係在伊也顛了一
下,且看到原告撞到旁邊,因嚇到而煞車;原告之機車之所
以會顛了一下,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伊顛一下之原
因亦同,蓋伊之行車軌跡與原告一樣;伊無印象伊所謂路面
有高低起伏及坑洞,是否包含路面補丁,應依伊在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為準,伊只記得當時道路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但
不確定壓到什麽東西;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
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補丁不平處,致伊倒地自摔之情節屬
實;伊不記得伊當時車速,但伊與原告車速相當,伊2人始
終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伊無法判斷或確認本院卷第59至63
頁及第247頁照片中,有無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
,但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伊所站位置之左下方有凸起處,有
點像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
318頁)。依證人劉順昌之證述,其對於其所述「路面高低不
平及坑洞處」,未能明確指出位置,而其所述「有點像」前
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之位置,依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
,即為乙補丁之所在,而該照片係自乙補丁左前側之對向車
道,以較低高度之角度往戊護欄方向拍攝,固可見照片中乙
補丁後方之路面邊線,有部分遭遮住,可認遭遮住處之邊線
外地面高度較低,然核對該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路段邊線外之地面,地勢本屬較低,而乙補丁右側與路面邊
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他照片未見此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則前開照片所顯示路面邊線遭遮住之情形,應係因系爭路段
邊線外之地面地勢較低所致,並非因乙補丁凸出甚多而造成
,是證人劉順昌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乙補丁確有形成明顯
高低落差之事實。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範,就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
段,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係因此類常有容易失控、視線受
阻、道路窄小、會車不易、光線不佳等情形,故於各該路段
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可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所規定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為黃底黑色圖案,
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
段或丁字路口。查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秉峰陳述明確,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道路線速50公里,自應予以修正。證人劉順昌證稱其
等當時係騎車下山,遇有彎道等語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相符,堪認系
爭路段係下坡之彎道。又依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189至191頁、第245至247頁),可見庚
護欄接近己護欄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左箭
頭),則系爭路段屬設有彎道標誌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⒎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彎道路段,如行經系爭路
段時,按速限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恐有失控之虞。惟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述如前,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
車沿系爭路段執行駛,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伊前方約30公尺
處,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為彎道,且因道路補丁不平,
導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先失控自摔飛出,其人、車摔至路邊
坡樹叢,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伊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
補丁不平處,致伊亦倒地自摔,A、B車未碰撞,伊發現原告
飛出去時,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未注意車速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敘述
原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失控前並無任何煞車或
減速之行為。依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
誌之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有失控之危險,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劉順昌騎車競速,
且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與他人
競速或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採。
⒏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5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元興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
12年12月5日「15:44:52至15:44:57」,係某車輛車沿
系爭路段行駛,並自車內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柱狀護欄,
於未到該柱狀護欄前之路段,有地面柏油新舖之狀況,其柏
油顏色較其他柏油為深,該新舖柏油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延
伸,未通過該新舖柏油前,另有道路補丁,於通過該新舖柏
油後,則又見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之新舖柏油,但後一新舖
柏油處,未有到達雙黃線之情形,攝影之車輛行經前開新舖
柏油及路面補丁處時,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檔案名稱「元興
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8日「10
:53:21至10:53:27」,係某車輛車沿系爭路段之對向車
道行駛,並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前方左側路邊有柱狀護欄
,該護欄東側部分前之柏油路面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經
過該護欄後一小段距離,又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兩處柏
油顏色較深處之中間未明顯看到道路補丁等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前開勘驗結
果,各補丁(包含新舖柏油)及護欄之位置,與本院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所
見之內容相同,而前開影片車輛行經新舖柏油及路面補丁處
時,固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惟系爭路段為下坡彎道,車輛行
進中有晃動,在所難免,且柏油路面遇有不平之情形,亦比
比皆是,而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應
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僅以路面不平事實之存否,遽以認定
,應視其路面不平之位置、面積,及是否會對往來車輛造成
危險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具有安全性之欠缺,且其欠缺,須
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前
開車輛顛波,縱認係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所致,依前開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進,未有因此停止、偏移或失控之
情形,亦難認系爭路段所存在之路面不平狀態,已足以影響
往來車輛之安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見前開勘驗結果之兩處新鋪柏油位置都有明顯隆起之情況,
路面邊線亦因此變形,且車輛有明顯晃動情況,足見路面補
丁四周及前後均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前開新鋪柏油及路面
補丁均在轉彎處,其不平狀況對於機車騎士將造成更大之影
響云云。然依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有凸起或凹陷情
形之乙補丁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雖另有
甲、丙、丁補丁存在,惟亦無法證明各該補丁存在足以造成
機車失控之高低落差,且無從證明原告騎乘A車,確有行經
甲、丙、丁補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⒐原告與證人劉順昌固於相近時點,相繼摔車,惟依證人劉順
昌所述,其於見A車顛波後,並未立即煞車,而係於B車亦有
顛波,且見A車失控後,方有煞車之舉動,則證人劉順昌應
係見前方A車失控,受有驚嚇,始為煞車,尚難認係因B車顛
波或行經路面不平處失控而煞車。又原告機車失控並撞向邊
坡,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證人劉順昌所為煞車應甚為急促,
且於煞車前,證人劉順昌未曾減速,而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
標誌之下坡彎道,倘於下坡彎道未減速之情形下緊急煞車,
極易失控,堪認證人劉順昌之自摔,應係因下坡彎道未減速
且緊急煞車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系爭路段
於112年12月8日前後,除本件車禍及證人劉順昌車禍外,有
無其他車禍,該分局函覆僅前開二起車禍發生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9頁)。甲、乙補丁均在系爭路段車道之正中間處,往來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輪胎難免接觸壓甲、乙補丁,又苟若系
爭路段之路面存在如原告及證人劉順昌所指,機車經過即會
立即造成失控危險之「凸起或凹陷」或「路面高低不平及坑
洞」,而構成道路設置或管理之安全性欠缺,於相近時間,
理應在相同位置發生多起機車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此段期
間僅有前開二起車禍之發生,且依證人劉順昌所述,於同一
時間騎乘機車在A車前方之騎士,亦無機車失控之情形,益
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可言。
⒑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
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本院
就前開爭點㈢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應就本件原告所為請
求,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