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有林地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江衍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沒收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宣 告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13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查扣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被告)、112年2月20日行 政字第1122310311號函暨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 查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 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1頁;11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第3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非 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 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總重共計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 7m³,處分價金僅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 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確屬較為 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臺 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 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415 號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就量刑部分於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 刑,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為被告所有,有本院查詢 之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係駕該車以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55頁)。是原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扣案車輛為沒收之諭知,於法 自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 等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 關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 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之地點(即座標X:28853 9、Y:0000000),雖係位於台七線八陵橋下方大漢溪河床 上,然該處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範圍內 ,且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 地」,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有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搭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12 年7 月21日竹政字第112231 14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7、59、141 至142 、145 、148 頁 )。亦 即本案貴重木雖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既仍在林地內 ,當屬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 領力支配範圍,如予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 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貴重木之樹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被告固然並非首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然就本案犯案情節係於河床撿拾本案所涉之臺灣肖楠木2塊,而其總重7公斤、立木材積僅0.007m³,處分價金僅有新臺幣5,594元,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團性犯罪之情形,犯案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臺灣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被警察盤查時,我主動拿給警察看我拾得2塊木頭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2月2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83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本隊接獲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情資通報,江衍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涉嫌重大,遂啟動攔截圍捕盤查,並在攔截點攔下江衍朝時,警方即於其車上發現大量貴重木,依法逮捕。」,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含鑰匙1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2 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江衍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53林班之國 有林班地(下稱第153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 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民國於112年2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下,將位在第153林班地大 漢溪河床上之臺灣肖楠2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運下山而竊取之。嗣於112年2月1日11時10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上述臺灣 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新臺幣【下同】5,600 元,業已發還)、載運臺灣肖楠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臺灣肖楠2塊搬運上車並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黃文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所竊取之木材2塊為貴重木臺灣肖楠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外觀為漂流木,竊取地點大漢溪河床經指認屬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指認地點座標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之事實。 2.扣案臺灣肖楠2塊總重約7公斤,總價值約估5,600元,且業已發還之事實。 3.被告竊取臺灣肖楠2塊之地點座落在國有第153林班地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輛在大漢溪沿岸第154國有林班地撿拾含臺灣肖楠等貴重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係違反森林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2塊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應 無疑義。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2塊,原生長於大漢溪 上游國有林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漂流至 國有第153林班地,而木頭外觀雖具漂流木特徵,然被告竊 取之地點仍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國有林地,依上開 說明,此木材雖與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規定論處,而無被告所辯合法撿拾漂 流木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竊 取、搬運上開貴重木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4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吳存得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吳存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 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侄即不知情之林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甲男及廢木材、草蓆、床 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玉里 事業區第74林班,下稱本案土地),2人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在本案土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存得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間被拍到駕車至本案土地 的就是其本人,惟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 只是剛好路過,當時只有我1個人,我是將廢棄物載到長良 衛生掩埋場傾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5分 許,曾借用林中正所有之系爭貨車,駛至本案土地等情, 與林中正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 車籍查詢資料及縮時攝影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0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玉里工 作站管理,並未簽訂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契約等情,則 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證人莊皓羽及林鴻鵬於 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警卷第9、13、33頁),亦堪認屬實 。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    1.案發時服務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玉里工 作站之林鴻鵬於本院證稱:本案土地之前就發現遭人棄 置廢棄物,所以從111年10月起架設了1台紅外線攝影機 ,偵測到動作就會拍照,我們在112年4月19日取回攝影 機的記憶卡時,發現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9分 間,有民眾駕駛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同年5 月5日有再去現場會勘拍攝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1 頁),可知於112年4月14日早上,確有人駕駛貨車至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2.又依該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112年4月14日7 時52分時,系爭貨車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 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後斗則明顯有廢木材等物突出( 警卷第27頁),嗣系爭貨車於同日7時56分調頭向畫面左 方駛出,駕駛座則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且後斗已無 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8頁);又系爭貨車復於同日8時5分 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後 斗則明顯有草蓆、廢木材、床墊等物突出,紫衣男子並 有下車察看等情(警卷第28頁),隨後系爭貨車於同日8 時9分調頭向畫面左方駛出,駕駛座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 男子且後斗已無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9頁),顯見確有人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3.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案發時在場,亦供稱當時 不是其駕駛系爭貨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即 改稱:照片的確是我,開車的也是我,但我記得是載到 土資場去丟等語(偵卷第62頁),於第2次警詢時除承認 系爭貨車於案發時間為其駕駛外,另供稱:不認識坐在 副駕的紫衣男子,和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他為何出現 在我的車上,也不知道他何時上車等語(警卷第103至10 5頁),於本院又改稱:當時只有我1個人,被拍到的的 確是我,當時是因為我下山順路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1 、147頁),不僅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且自上開紅外線攝 影機拍得畫面即知,系爭貨車是兩度、特地至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後即調頭離開,絕非被告所辯「順路經過」 之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4.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拆除山上種菜的工寮,當天並有將廢 棄物載至長良掩埋所丟棄,有相關文件可證等語,惟經 本院函請玉里鎮公所提供被告當天之廢棄物清除資料, 玉里鎮公所即提供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及繳費收 據予本院(本院卷第77頁),依該等文件(含照片)之記載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確有駕駛系爭貨車至玉里鎮長良 衛生掩埋場清除廢棄物並繳納250元之費用,然時間為1 0時52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2個小時有餘(案發現場 至長良衛生掩埋場車程僅需1個小時左右,見林鴻鵬於 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03頁 ),且其所清除者僅為少 許、未超出後斗之廢木板,與其遭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 之載運物品亦顯有差別;再參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山 上拆掉的工寮大概是法庭的一半大,隔兩間,我跟工人 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其既與工人同住於 該工寮,拆除後自應有相關之生活用品如草蓆、床墊等 ,且廢木材之數量自不應僅止於上開檢查結果表所示之 少許程度,顯見被告應係將工寮拆除後之大部分廢棄物 先傾倒於本案土地後,始再將少許之廢木板運至掩埋場 並繳交費用,以掩飾其犯行。  (三)被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    依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間兩次駕駛系 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副駕駛座均有1名成年 男子即甲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亦不否認當 時車上有另1名紫衣男子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稱不認識甲 男亦不知其何時上車等語,則顯屬迴護之詞,實無解於被 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責。  (四)被告所傾倒之廢物為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營建混合物之 事業廢棄物:    1.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規定:「營建混合物」之 來源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該等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 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2.依上開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被告往本案土地 傾倒之垃圾中,至少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警卷第2 7至28頁),事後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 赴現場蒐證,亦清楚可見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物四 散於山坡上(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鴻鵬則於本院證 稱:我們於111年10月在本案土地架設攝影機,架設前 我有去過現場1次,111年10月到112年4月間則未發現有 倒垃圾的狀況,後來112年5月5日去看的時候,可以看 的出來就是增加了一些腐爛程度不嚴重的新倒垃圾,圖 中比較明顯的就是床墊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復 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該分署 於本案土地所設置之紅外線攝影機於112年4月14日前, 是否有攝得其他車輛或人員於該處傾倒廢棄物,該分署 亦以113年10月18日花玉字第1138560645A號函回覆表示 並未拍攝到其他傾倒行為(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該等 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傾倒,且如前 述,係被告拆除建築即其工寮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 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 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甲男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甲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雖分2次運輸、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於 國有林地,不僅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 偵查至審判一再翻易、否認犯罪,後續亦未依法清除該等 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剝奪行動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 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HLDM-113-訴-55-20241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IEP(下稱黎文碟)與NGUYEN VAN THONG(下稱阮 文聰)、TRAN VAN DONG(下稱陳文東)、NGUYEN DINH LY (下稱阮廷理)、NGUYEN XUAN KIEU(下稱阮春僑,除黎文 碟外,其他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2時 許,由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下稱阮文聰等3人)將已 遭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自丹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鋸切、砍伐 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有貴重木(下稱上開國有貴重木 )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以揹架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至位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內,復由真實姓 名不詳、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指示黎文碟前往上開林道 口搭載阮文聰等3人,黎文碟即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撥打 電話聯繫陳文東,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自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啟程前來南投,於同日4時 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後,沿南投縣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 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並於當日5時8分許抵達上開林道口, 由陳文東先駕駛B車右轉駛入上開林道內,供阮文聰等3人將 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車,黎文碟駕駛之A車則於上開林道 口外等待,待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放置在B車 後車箱完畢,陳文東即駕駛B車從林道內駛出,沿著投71線 鄉道返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前,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黎文碟所 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 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 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B車後 車廂內扣得上開國有貴重木(濕重共87.77公斤,已發還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並自A車車廂內扣得如 附表6、7、9、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 文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犯行,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81、82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東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 予傳喚該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 名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阮文聰等3人之事實 ,且不爭執陳文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讓阮文聰等3人搬 運物品放置在B車後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那天我是自己開車 從臺中豐原出發,XEO CO傳給我一個定位,我就到那個地方 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我沒有叫陳文東跟 在我後面一起去,我不知道B車是誰開的,也不知道B車為什 麼要轉進去(林道),我去那邊才看到陳文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於原 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6、387、498頁),至於,駕駛B 車載運阮文聰等3人所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之陳文東, 於原審雖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經原審判 決陳文東及阮文聰等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後,其等4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 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刑樸113訴23字第10905號 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14、121、127、129、131 、195、196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證人謝宗霖及盧 世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文碟載客現 場照片、陳文東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檜木案材積表、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附 件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11 2463號函、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檢附員警 偵查報告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385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4609 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58號 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阮文聰等3人 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後,於112年12月17日5時8分許,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 ,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陳文東所駕駛抵達現場之B車, 嗣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即1車載 阮文聰等3人竊得之贓物,1車載阮文聰等3人),一同沿著 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 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 警攔檢查獲等事實(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FB暱稱為XEO CO之人打給我通知我去載人,我是從臺中豐原出發,我自己一個人出發,我有打電話給陳文東,跟他說要去載朋友回來,但是他怎麼走開哪台車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林道等語(警卷第73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早上有一個朋友(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兩台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文東,我跟陳文東各開一台車載客人,我也不清楚陳文東開哪一台車、走哪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7、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因為我認識陳文東,去那邊有見到陳文東,一起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219頁),復於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中改口稱:當時他們就是叫我要叫兩部車,我就叫兩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且一再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   ⒉陳文東於查獲當天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載人,我們約在豐原一起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四點多,我們使用FB聯繫,他的FB名稱為「TA PHONG」,我自己開一台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到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112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用臉書打給我,說去今天警察查獲的地址幫他載人,被告開另1輛車,我開B車跟在他的(A)車後面,快到案發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開進去,我開進去之後,阮文聰3人叫我開後車廂,他們丟東西上來,他們說好了,叫我先開出去,我開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經核陳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TA PHONG」為其FB名稱(警卷第76、77頁),當日上午5時7分,陳文東與「TA PHONG」確有通話記錄,有陳文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曾聯繫陳文東一同開車於當日前往上開林道口。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XEO CO只有通知我去載人下山,他叫我再幫他叫一台計程車,但是沒有說要載幾個人,我到現場載到被告阮文聰等3人之後,他們跟我說「你就照這條路走,之後我再給你地址」,他們還沒有來得及寄地址給我,就查獲了,陳文東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在等他們三位寄地址給我,我再寄給陳文東等語。衡以被告與陳文東駕車抵達上開林道口之際,時間約在5時8分許,且天色未明、無路燈照明(警卷第139、145至149頁,偵卷第293、303頁),則被告於「搭載人數未明、欲前往之目的地未明、天色漆黑」之情形下,既是受託前往該處載人下山,為避免有所疏漏,經驗上應會在離去前與陳文東相互確認彼此搭載之乘客人數,且返途時應會由被告駕車行駛在前,陳文東行駛在後,以避免不知道目的地位址的陳文東走錯路,始符情理。然警方查獲當時(當日5時20分),係B車在前、A車在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而陳文東既是受邀一同前往載人下山,於阮文聰等3人僅放置行李卻未上車之客觀情形下,為何逕自駛出林道口並立即迴轉駛離現場,並行駛在前,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需於凌晨自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上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可見,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被告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被告與陳文東以及阮文聰3人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灼然甚明。  ⒋被告引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80442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聘僱文件(第131至171頁),主張其因轉 換雇主期間尚無工作,因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職等語。 而被告經通報於112年8月3日終止聘僱,112年11月3日失聯3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通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53、 163頁),則被告固有可能於上開終止聘僱日期之後,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妨礙被告利 用工作之便,從事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是以,被告縱於本 件案發時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聰等3人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 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與陳文東分別參與分擔載運贓木、搭 載盜伐共犯下山之工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 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共同被告 共5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 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 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 驅逐出境、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 第12頁第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含 驅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沒收或不沒收之諭知(詳 後論述),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 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117、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案外人黎團勇所有(警卷第83 頁),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聰等3人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 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臺灣扁柏角材 9塊 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3 紅檜樹瘤 8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含車鑰匙) 1輛 黎團勇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車鑰匙) 1輛 陳文東 6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7 iPhone(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8 iPhone(粉紅色,含SIM卡) 1支 陳文東 9 VI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春僑 10 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廷理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 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 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 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 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 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 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8

TPBA-113-停-95-20241218-2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226頁),並變更國賠法之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要件,應 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彥樺前為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過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之利 益,致訴外人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下稱劉胤麟等3 人 )於111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056,000元拍定,於 同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劉胤麟等3人繼而對系爭房地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 ,扣除劉胤麟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8,477,473元,原告仍 應給付其餘共有人13,641,260元,再扣除原告如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須支付之6,056,000元價金,原告尚受有7,585,260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計算式:13,641,260-6,056,000 =7,585,260),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未規範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時通知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亦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 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拍賣條件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代為或代受,為合法之有權代 理,執行法院未因此負擔通知義務,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並 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遵守之執行程序。又應行注意事項屬行 政規則,並非實體法規範,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係 促請執行法院注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未因此使執行法院產生法定義務;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同時兼具債權人身分,於執行程序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 於不動產拍賣程序及法律上權益均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既已 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減價拍賣,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無再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自未怠於 執行職務。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義務,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侵害原告利益,惟因被 告並非故意,所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告、劉胤麟等3人之補償金額尚未確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究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尚屬不明,且系爭事件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執行 事件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迥異,應以「原告未能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價格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得以 系爭事件分割結果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㈠、原告、陳彥樺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 示。 ㈡、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為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 ㈢、嗣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19日由劉胤麟等3 人以6,056,000元拍定,持分各10分之1、10分之4、10分之5 ,渠等並於同年6月8日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同日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上開期間則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㈣、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1日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 人身分,分別受分配2,388,681元、21,993元,均已足額清 償債權,剩餘金額3,639,396元則發還陳彥樺。 ㈤、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及聲明優先承買,經本 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裁定駁回。 ㈥、嗣劉胤麟對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取得人分別取得附表三 所示土地,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合計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其他共有人 則應補償原告合計共8,477,473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㈦、原告對陳彥樺、劉胤麟等3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拍賣系爭房地陳彥樺應有部分,於111年6月7日以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係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㈢、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有無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之性質)? ㈣、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被 告之不作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 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即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 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解 釋文闡釋明確。  2.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人民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 公權力行為,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即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就侵害其「利益」之公權力行為,則限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積極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以及「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3.針對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利益」之侵害,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既適用不同之主觀可歸責要件 (前者包含故意或過失、後者僅限於故意),核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就不同侵權行為類型,明確區分「權利 」與「利益」,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相同;復依國賠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則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 權利」意涵,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相同 ,有別於單純之「利益」,指既存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 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 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 」),例如物權、專利權、著作權等;至於「利益」,則指 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 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 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  1.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經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係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依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干預債 務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執行法 院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包含拘提、管收 、查封、拍賣程序、強制管理、製作分配表、核發執行命令 等),屬執行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2.至於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 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6項,明定『債務人不 得應買』,以杜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並闡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 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足見執行 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買賣,債務人、拍 定人分別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 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參民法 第367條)及負擔義務(參民法第348條第1項)甚明。  3.上開拍定前、後之程序類似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申 請承購、承租國民住宅)、第695號解釋(國有林地出租) 、第772號解釋(讓售國有土地)及政府採購行為(參政府 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第1項)所採取之「雙階 理論」,即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後階段之 締約行為則屬私法行為。惟有異於傳統雙階理論,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隸屬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之民 事執行處(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非屬行政機關,強制執 行事務亦非司法權核心之審判業務,故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性質上屬於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復因強 制執行法已明定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 異議),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不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4.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後,應繼續完成點交、製作分配 表等執行程序,迨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 ,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第58點第3款),故除拍賣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外, 執行法院於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均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整體執行程序」與「拍定後 之私法上買賣行為」,實益在於前者係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 行政處分,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後者則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解釋拍定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國 家賠償責任,端視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有無通知義務、 該義務是否為執行程序之一環,而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 ㈢、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原告就強制執 行之拍賣行為,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 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2.又內政部所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 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惟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未規範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義 務,上開行政命令顯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增加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無之限制,本院自不受該執行要點之拘束。至 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否因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涉 及個案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得據此反推出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之義務。  3.復按,「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闡釋明確。  4.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應行注意事 項第44點第1項雖明定:「關於第83條部分:不動產經拍定 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 先承買」,惟應行注意事項僅係上級機關司法院本於司法 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對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職權為 規範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復係規 範「執行法院」之通知義務,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 前開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該規定應僅係促使執行法院注 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僅具內部 監督效力而無外部效力。  5.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未明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拍賣行為,僅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 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作為債務人特 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自不因前開僅具內部監督效力之 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而使原告取得原本所無之 權利。原告單以具內部效力之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 定,認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其權利云云,難 認有據。 ㈣、被告未怠於執行職務,且非故意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債權 ,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承買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應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侵害 之標的即為「債權」之利益,而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就侵害其「利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限於 「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 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既主張被告僅具有過失(見 本院卷第2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又原告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定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務員未 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怠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況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 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㈡),原告既以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身分受通知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即未 因被告未通知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結論:   土地法第34條之1未規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無外部效力,則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 賣行為,自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通 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 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被告公務 員未予通知,即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侵害其優先承買權,經核僅屬債權之利益, 被告既非故意,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已因債權 人身分而受通知拍賣程序,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共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陳彥樺 原告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拍賣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國) 公開拍賣/特別變賣時間(民國) 通知 送達時間 (民國) 受通知人 第一次公開拍賣 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 110年11月19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19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第二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16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16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第三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30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30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特別變賣 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1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減價拍賣 111年3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 111年3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3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4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同上 111年4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附表三(裁判分割結果): 編號 取得人 不動產 其他共有人 名稱 權利範圍 受補償人 數額 (新臺幣) 1 原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34之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7 劉胤麟 736,246元 陳秀霞 2,951,253元 洪仲志 3,687,500元 陳蘭鑫 7,371,867元 陳錦桂 7,371,867元 合計 22,118,733元 2 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全部(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按10分之1、10分之4、2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權) 原告 8,474,811元 陳蘭鑫 8,474,811元 陳錦桂 84,748,111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0 陳蘭鑫 2,099,087元 陳錦桂 2,099,087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40,000分之1348 原告 2,662元 陳蘭鑫 2,662元 陳錦桂 2,662元 合計 原告 8,477,473元 陳蘭鑫 10,576,560元 陳錦桂 10,576,560元

2024-12-16

TPDV-113-重國-9-2024121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 就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之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立租 約,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審理及 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伊已對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伊於76年間經他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 月20日前即存在,應屬有權占有,且伊於50年間出生,系爭 建物不可能亦非係伊擅自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 即原林務局)99年11月11日之公文可證系爭建物不在伊及莊 明芳所承租之土地內。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係執 行名義成立後至使債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在本院107年度 旗簡字第7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訴訟及判決中均 未調查清楚,未向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置圖 ,亦未查明伊之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符合國有 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之要件,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9年 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有前開條文所定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若係對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107年 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乃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對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經他 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月20日前即存 在,應屬有權占有,非其擅自興建,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 時未調查清楚,未向其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 置圖,亦未查明其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等語,姑不論上 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不符,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間頒佈之國 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 地續辦清理訂立租約,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依其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現 由高雄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原審卷第7頁),以及依上訴 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前述申請 遭被上訴人駁回,其提起之訴願亦遭駁回,其因此提起之 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 要點成立租約,亦即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 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簡上-183-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 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 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 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 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 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 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 ○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 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 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 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 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 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 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 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 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 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 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 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 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 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 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 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 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 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 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 ,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 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 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 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 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 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 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 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 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 「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 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 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 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 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 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 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 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 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 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 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 :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 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 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 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 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 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 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 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 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 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 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 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 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 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 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 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 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 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 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 、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 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 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 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 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 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 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 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 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 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 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 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 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 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 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 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 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 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 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 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 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 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 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 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 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 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 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 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 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 ,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 )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 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 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 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 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 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 「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 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 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 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 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 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 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 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 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 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 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 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 。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 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 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 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 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 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 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 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 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 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 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 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 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 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 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 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 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 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 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 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 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 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 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 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 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 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 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 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 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 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 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 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 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 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 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 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 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 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 (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 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 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 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 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 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 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 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 ,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 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 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 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 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 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 」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 ,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 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 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 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 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 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 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 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 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 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 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 ,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 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 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 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 ,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 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 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 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 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 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 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 =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 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 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 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 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 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 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 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 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 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 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 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 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 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 ,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 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 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 =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 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 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 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 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 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 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 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 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 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 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 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 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 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 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 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 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 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 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 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 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 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 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 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 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 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 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 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 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 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 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 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 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 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 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 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 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 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 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 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 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 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 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 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 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 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 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 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 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 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 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 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 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 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 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全-6-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 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 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 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 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 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 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 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 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 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 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 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 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 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 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 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 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 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 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 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 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 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 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 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 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 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 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 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 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 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 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 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 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 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 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 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 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 ,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 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 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 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 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 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 」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 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 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 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 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 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 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 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 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 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 ,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 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 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 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 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 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 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 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 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 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 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 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 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