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徐瑞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生活仰賴護 理員協助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於前開 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4-家聲-24-202502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楊雅淳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6 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過往為苗栗縣政府中長期安置個案,安置原因為相對人母 監護疏忽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 日時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至113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新竹 市與相對人母共同生活,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並未提 升,將照顧責任推卸「死給你看」等威脅用語,相對人於11 3年11月11日在校作勢跳樓,起因於相對人母欲挪用相對人 外祖父提供之新臺幣300元生活費,雙方發生衝突致相對人 情緒不穩定,經社工介入協調,相對人母未能正確回應支持 相對人情緒外,更怪罪相對人講不聽、叛逆等,更強烈表示 倘相對人表達要自殺,會跟相對人講「剪刀在抽屜,有種把 自己殺死」等言語,此舉亦激化相對人情緒,致相對人113 年11月18日再度在校園邊坡作勢跳下自傷,學校將相對人緊 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醫生診斷相對人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型合併情緒調節困難,將相對人收治 於該院精神科全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主治醫生對相對 人之處置意見「環境刺激易引起相對人情緒調節障礙及暴力 風險,建議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相對人母以監護人身分 欲強行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返家,罔顧相對人就醫權益。社 工處遇過程中,相對人主動陳述相對人母沒有穩定工作且四 處欠款,返家恐致三餐不繼,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相 對人母亦未善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表達返家與相 對人母住在狹小套房中,無任何規劃安排,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身心議題無法有效回應,致雙方易發生衝突,又相對人 母114年1月15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直接向相對人 母表達不願返家,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在醫院大聲咆哮, 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月16日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母情緒 狀況不穩定,無法具體陳述對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經 查相對人母為苗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長年無穩定工作, 生活仰賴福利補助或住院申請保險金理賠支應;相對人繼弟 ,業因相對人母無力扶養,且無親屬資源及適任照顧者,獲 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弟監護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母難以 聚焦討論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情緒狀況不穩定易引起 相對人情緒調節及暴力風險,在無法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 險情況下,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8 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在新 竹國軍醫院住院中,狀況如果穩定,因為返家可能還是會有 衝突,所以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筆 錄),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父親欄空白),而相對 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 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 人,其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 就其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 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 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 月15日下午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 於114年1月17日16時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6時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院 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 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 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 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 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 因多次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翌(22)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強制治療。上開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 、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 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 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黃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 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該醫院護理 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 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 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芸鎔、 魏芊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黃鉦鈞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9日 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 9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2、23日噴漆 那天,在新竹市西大路的家裡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使用捲紙 用火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略以:查扣的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我要去空軍醫 院前幾天用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用剩下的,空軍醫院有幫我 抽血,好像也有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住院治療,復經該醫院於翌(23)日上午9時36分許對被 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其中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成分之 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檢驗報告數值分別為:大於500ng/mL、 大於300ng/mL)、其餘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 0006746號函暨所附病檢科:尿液生化報告單(報告日期:1 13年4月23日)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載,藏放上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時攜入,且自該日起即由上開醫 院代為保管,迄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 ,上開醫院並未將上開黑色包包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 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暨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 為,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 用之毒品,且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507公克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毒品 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0

SCDM-113-易-1180-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楊郁垣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詩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竣騏 王如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玲 林延展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 )前經貴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字329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茲因兩造居住處所不同,聲 請人無法立即協助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之故也沒辦法一直 臨時請假,聲請人身體狀況,因脊椎受傷需長期復健回診, 又因甲狀腺疾症亦需定期回診分身乏術,另聲請人薪資微薄 需負擔家用,亦無法處理相對人在外官司及債務等問題,故 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以就近處理聲請 人相關輔助事務,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 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戶籍及居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而相對人則是居住於新 竹縣湖口鄉地區等緣由,致無法續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兩造身分證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查悉「 相對人已離異,雖育有一名子女劉雅惠,然年僅5歲,並已 於108年8月出養至國外,現與收養父母於國外定居,108年8 月起該子女未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等2人則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弟妹」等情,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其近期因身體病痛、頻繁入 出醫院(身心科、內科、急診)之情,亦提岀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至77頁),又相對人代理人亦偕同相對人到庭陳稱: 希望是適切之人擔任輔助人,若本件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對 相對人而言亦屬有利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問:經查除 聲請人及到庭之丁○○,尚有三位兄弟姊妹甲○○、戊○○、丙○○ ,有無聯繫往來?)沒有」等語,並對本件聲請亦表明無意 見之意。復以關係人丁○○亦到庭陳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 ,並稱:我支持我姐姐(即聲請人)的想法,我無力也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等語(見同卷85、86頁)。又甲○○、戊○○、丙 ○○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之前與相對人均未有 聯繫,且甲○○甫屆成年之齡,而戊○○及丙○○等2人則均未成 年,是皆難認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聲請人既並無適 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縣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 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 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 ,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 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甲○○、戊○○、丙○○分 別為本案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縣 政府,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7

SCDV-113-監宣-702-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上址門口」應更正為「苗栗縣○ ○鄉○○路0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霞(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孔玉珍(下 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 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 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為家管 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霞之女莊純惠與孔玉珍之子徐錦晟為夫妻關係。徐錦晟 、孔玉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劉玉霞位在苗栗 縣○○鄉○○路00號住處,欲將徐錦晟及莊純惠之女徐○芮(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帶離,劉玉霞為阻擋渠等離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孔玉珍臉部2次 ,致孔玉珍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孔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玉珍、證人徐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60-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AHD-7005」應更正為「AHD-8005」。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萬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 1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1份、被告提供 之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劉 智銘(下稱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結果 ,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 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患有心臟疾病、記憶力不好母親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3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前雖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北五路之苗圃內,徒手竊取 劉智銘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劉智銘報案後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惟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工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盆栽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馬誌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竊嫌所駕駛之車輛輪框及當日穿著,與被告當日晚間遭查獲時相似,又竊嫌走路姿勢並不自然,與被告當時罹患腰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應有關連。 二、核被告馬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7-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