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楊郁垣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詩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竣騏
王如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玲
林延展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
)前經貴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字329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茲因兩造居住處所不同,聲
請人無法立即協助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之故也沒辦法一直
臨時請假,聲請人身體狀況,因脊椎受傷需長期復健回診,
又因甲狀腺疾症亦需定期回診分身乏術,另聲請人薪資微薄
需負擔家用,亦無法處理相對人在外官司及債務等問題,故
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以就近處理聲請
人相關輔助事務,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
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戶籍及居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而相對人則是居住於新
竹縣湖口鄉地區等緣由,致無法續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兩造身分證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查悉「
相對人已離異,雖育有一名子女劉雅惠,然年僅5歲,並已
於108年8月出養至國外,現與收養父母於國外定居,108年8
月起該子女未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等2人則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弟妹」等情,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其近期因身體病痛、頻繁入
出醫院(身心科、內科、急診)之情,亦提岀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至77頁),又相對人代理人亦偕同相對人到庭陳稱:
希望是適切之人擔任輔助人,若本件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對
相對人而言亦屬有利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問:經查除
聲請人及到庭之丁○○,尚有三位兄弟姊妹甲○○、戊○○、丙○○
,有無聯繫往來?)沒有」等語,並對本件聲請亦表明無意
見之意。復以關係人丁○○亦到庭陳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
,並稱:我支持我姐姐(即聲請人)的想法,我無力也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等語(見同卷85、86頁)。又甲○○、戊○○、丙
○○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之前與相對人均未有
聯繫,且甲○○甫屆成年之齡,而戊○○及丙○○等2人則均未成
年,是皆難認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聲請人既並無適
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縣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
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
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
,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
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甲○○、戊○○、丙○○分
別為本案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縣
政府,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70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