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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 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美國人,並主張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其對本件適用我國法作為準 據法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訂立本件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高蛋白飲品(下稱系爭飲品 ),價金包含食藥署認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690元 、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8元。然 被告表示系爭飲品未通過食藥署檢驗,經被告再次更改配方 送驗仍未果,伊一再催促亦無下文,遂於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9,38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原告開發系爭飲品,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及 承攬關係,伊曾打樣系爭飲品,樣品費用為2萬8,800元,應 予抵銷;另兩造已確認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不予退還,該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包含系爭飲品 、食藥署認證費用及標籤費用,原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 8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飲品(含標籤)(本院 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3日收受催告信函、113年2月5 日收受解約信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78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  ㈢被告願返還原告價金美金6,090元、認證費用10萬2,6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合意解除、法定解 決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 為必要。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定解除 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提出律師函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181頁至第185頁)。然查,於被告無法交付系爭飲品後 ,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以LINE軟體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依照 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當時被告向 原告表示11月底之前可退還部分款項,原告則回應「Okay I understand(好的,我瞭解)」,並表示會在10月底再次 聯繫詢問可否開始退款,以及確認退款金額是否指標籤以外 的總金額,經被告確認退款不包含標籤費後,原告再次表示 「Okay sounds good(好的,聽起來不錯)」,原告嗣後亦 告知被告退款應匯入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 告提議以退款方式處理契約後續,經原告表示同意,兩造並 就退款時間、金額及帳號逐一確認,復對照原告所提出112 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中提及「As per our agreement in Se ptember 2023, it was explicitly stated that the refu nd payment would be remitted to me by the end of Nov ember 2023(根據我們在西元2023年9月的協議,明確指出 退款將在西元2023年11月底前匯給我)」、「the amount o f the promised $9500USD(所承諾的9,500美金)」,益徵 原告於112年9月間已對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為承諾,兩 造業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僅是原告所 稱係合意解除契約前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 系爭契約業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原告不得再依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㈢其次,契約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故合意解除契約後,當 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應依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且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在訴訟上屬於 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已約明 退款金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請求權基礎及 原因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顯不相符,原告依此請求 返還價金,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是否依照兩造間合意解除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該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萬9,3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能准。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訴-2201-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青木美稚子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 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次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 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 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 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 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 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 簽署之自費同意書,於「註2」欄約定如有涉訟,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 轄權之擇定,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 此係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 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 權,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2年間,被告青木美稚子因其父 親青木孝夫治療之需要,將其父親從淡水馬偕醫院帶往原告 醫院就診,進行斷層掃描、內視鏡、療程照片拍攝,並進行 治療胃癌之手術,上開療程及拍攝皆經被告簽署同意書表示 同意,被告並同意給付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被告父親於11 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計有新 臺幣(下同)59萬5,571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給付。詎被告父 親嗣因病過世,被告又因在臺灣逾期居留而遭移民署遣返日 本,未能繳納其所積欠之上開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5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救護紀錄表、電腦斷層檢查說明書暨 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治療說明暨同意書、醫療照 片拍攝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26、30至4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 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自得請求清償醫療費用。 本件被告與原告達成為其父親進行醫療行為之約定,並同意 負擔醫療費用,而於原告依約完成醫療行為後,被告未給付 醫療費用59萬5,571元,則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50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訴-1945-2025022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 黃宇澤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 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 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 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 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原審卷一 第233至235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登記之 「娟適芙注射液50毫克/毫升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 on 50mg/ml(Fulvestrant)」,後變更名稱為「伏斯壯注射 液50毫克/毫升Fustronsolutionforinjection50mg/mL」( 下稱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 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 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原審判決 前系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因此原審係以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擬稿(甲證8之附件一,原審卷一第86頁起)為比對依 據;然系爭學名藥品業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可證,並已有 正式仿單(乙證21),經兩造同意於第二審逕以系爭學名藥品 許可證及正式仿單為審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 請查驗登記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延 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於原審請求防止侵害,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主張更正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是上櫃公司,依照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 規定,必須要採取防範侵害專利權之措施,此為藥商的法規 命令,並當庭提出甲證51、甲證52,另依據德國法律及法院 見解,學名藥商有積極防止仿單外使用造成侵害專利權結果 之義務,而追加備位聲明(聲明詳下述)。經核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未逾原審起訴範圍,僅係聲明之更正,應無訴之 變更,而備位主張及聲明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47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5年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系爭專利原專利 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月10日起進入5年之延 長期間,經核准延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 泌治療之Fulvestrant」;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 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詎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學名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 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復於112年4月1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聲明,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後 ,進行分析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業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 可證,並已有正式仿單,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之適 應症文義排除適用Fulvestrant治療但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 治療之患者,顯不符合臨床治療實務,更不具醫療合理性, 且仿單外使用係我國醫界實務常見之醫師處方行為,因系爭 學名藥品所含之有效成分業經系爭專利藥品依法完成臨床試 驗並取得適應症之核定,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因此 ,系爭學名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文義範圍,而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高度危險。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藥品仿單的適應症包括「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 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 療」(下稱延長範圍適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 應症1)及「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 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 體為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下稱系爭學名藥品適 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應症2)等。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僅有適應症2,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防止專利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尤需避免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而非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學名藥品仿 單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原審判決 之侵權比對對象已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名藥品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明確教示醫療人員為仿單外使用,對於日後果真發生仿單 外使用於適應症1,顯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其本意,被上訴 人應為共同行為人而成立侵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已明 確教示告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而適用藥害 救濟制度,竟臨訟堅稱不須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之他人行 為負責、無須告知醫院使用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 則不具強制力故其無防免侵權之必要云云,益證其惡意侵權 。  ㈣倘依被上訴人論法,似指被上訴人認為但凡擁有「物」之專 利並取得變更前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即可自由實施,完全 不受藥事法羈束;更不論嗣後新增一項、二項、三項適應症 ,除非擁有用途專利,皆不得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姑不論 被上訴人主張欠缺任何法律依據,更有違藥商法遵理念及業 界常識。為取得新增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完成臨床 試驗報告,並由藥證持有人依法向衛福部申請變更登記,經 確認安全性及療效後,方取得變更後藥品許可證,經獲准智 慧局審定延長期間為5年,實非易事,一切皆為合法輸入用 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專利藥品,俾利造福我國 更多乳癌病患。被上訴人主張不必新增適應症即可實施系爭 專利云云,悖離法令,實非妥適。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及3係關於一種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其餘請求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3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 延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許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 連性」,由於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與請求項1至19中之 活性成份相同,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用途,故可涵蓋許可之 用途。此亦即智慧局函覆被上訴人強調:本延長案之請求項 1至19為包含Fulvestrant之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 無用途之限定;而智慧局係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 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 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作出系爭專利權延長 範圍之審定。本件延長審定於法相符,至為正當。  ㈤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構成所謂藥品仿單內外交叉使用(cross-label use)。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確將侵蝕專利藥品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上訴人係先位請求禁止藥品上市,倘本院認為先 位不宜准許(上訴人雖不認同),懇請參考德國法院判決, 責令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相對人等,落實告知為尊重智慧財產 權並遵循法令,系爭學名藥品處方限制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 圍用途,詳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並請醫療院所於處方 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取得伏斯壯/FUSTRON之商標權,於 原審判決作成後之113年2月20日,向食藥署申請續辦學名藥 品查驗登記時,基於內部商業考量,已一併向食藥署申請變 更系爭學名藥品之核定中英文品名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 /毫升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仿單 擬稿所載適應症則依食藥署要求參照系爭專利藥品現行核准 仿單而申請調整敘述,系爭學名藥品調整後適應症仍係治療 未在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內之二線適應症,並於113年5月 31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許可證,並已取得藥品許可 證且有正式仿單核准在案。  ㈡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僅限「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 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此已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75頁,原 審判決第5頁第3至8行),故系爭學名藥品仿單及其所載之 適應症(即適應症2),當然得直接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延長 範圍所保護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侵權比對之對象,且為 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的重要依 據。系爭學名藥品對其仿單所載之適應症,皆得為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應具重要參考價值 且具有醫療合理性;在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核准延長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㈢而判斷「專利侵害」及「專利侵害之虞」之判斷標準相同並 無二致,系爭學名藥品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既未侵害系 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上訴人或主張醫療人員之 仿單外使用或藥品採購等行為可作為判斷侵害之虞標準云云 ,惟判斷本件是否有侵害之虞標準即是系爭學名藥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且依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僅須判斷系爭學名藥 品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系爭學名藥品並無直接或 間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無法僅因醫師仿單外使用或醫院 進藥政策等與被上訴人根本完全無關之行為,即稱被上訴人 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縱使傳喚劉峻宇醫師 到庭作證,證明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患 ,亦無助於本院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 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又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度,且與 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系爭專利為「用 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 亦即有效成分Fulvestrant僅能用於適應症1),實際上保護 範疇等同於第二醫療用途專利(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刻 意濫用系爭專利,欲不當擴張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 未落入該專利權延長範圍之所有藥品(如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與其專利藥品競爭,尤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專 利權延長具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專利權已屆滿 之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甚至援引醫藥制度 、政策背景及實務發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法例及其判決, 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縱認該 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上訴人否認之) ,系爭學名藥品仍不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或侵權之虞, 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仍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仿 單外使用之義務;系爭延長有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權已過 期,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先位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備 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 示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 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權延長範 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 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請醫 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審卷一第4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月10 日,核准公告日為95年8月1日,原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月9日止,嗣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日公告准予延長 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 ⒉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就其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藥品許可證之新藥即系爭專利藥品已依法登載系爭專利相   關專利資訊。 ⒊系爭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之仿單如乙證7所示;111年4月   即現行版本之仿單如乙證11所示。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學名藥品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衛   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以112年4月14日112(法規)字第040008號函對上訴   人為系爭學名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聲明(即「P4聲明」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 ⒉核准延長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違反10   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防止或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關於適合注射給藥之新穎緩釋醫藥調配物,其包 含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雌-1, 3,5(10)-三烯-3,17β-二醇,較特別是關於蓖麻油酸酯賦形 劑中含有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 ]雌-1,3,5(10)-三烯-3,17β-二醇溶液之適合注射給藥的調 配物,其中該賦形劑另外包含至少一種醇及可與蓖麻油酸酯 賦形劑互溶之非水性酯溶劑(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 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1月10日進入 5年之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 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由甲證5(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 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  ㈡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分析及內容:  ⒈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施 行,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依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 藥之專利連結」規定,就其所獲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號 「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je ction 50mg/ml」藥品(即系爭專利藥品)登載專利資訊, 亦即95年8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I259086號(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23日申請學名藥「娟適芙注射液 50   毫克/毫升 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 (Ful   vestrant)」(嗣後申請變更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亦即系爭學   名藥品之許可證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聲明。   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以及同法第48條之12第2項之規 定「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 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被上訴人已於收受 衛福部通知該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在20日內發函 通知上訴人(112年4月18日送達,甲證8,見原審卷一第83 頁),並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藉以說明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 所登錄對應專利藥品之系爭專利。 ⒊上訴人即依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 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 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 防止侵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Fulvestrant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 (即系爭學名藥品)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又於本件第二審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其上訴聲明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 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備位】(前段)被上訴人 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示『伏斯壯注 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 mL』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號『適合肌肉 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 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 ,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後段)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使用於中華民國第 I259086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 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 請醫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否則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 tion 50mg/mL』藥品」。 ⒋按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 ,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系爭學名藥品本應於113年4月18 日前暫停發證,惟經被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據而向衛福部申請續辦(乙證18,本院卷 一第169至170頁),系爭學名藥品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學 名藥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乙證20,本院卷一第22 9至230頁)。依前該許可證仿單資料(乙證21,本院卷一第   231至241頁)可獲知以下資訊: 【賦形劑】 乙醇96%、苯甲醇、苯甲酸苯甲酯、蓖麻油 【有效成分及含量】 每瓶含有Fulvestrant 250毫克/5毫升 【適應症】 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 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用法及用量】 用量 成年婦女(包括老年人): 建議苐一個月劑量為每兩週各給500mg,第二個月之後劑量 為500mg一個月一次。 小兒科病人: Fulvestrant不建議兒童或青少年使用,因為用於這個年齡 層的安全性和療效尚未確立。 給藥方法 投與fulvestrant應以兩次連續的5毫升在臀部(臀部肌肉處) 施行緩慢肌肉注射(1-2分鐘/注射),一邊一次。 給藥說明 給藥時請依照大量肌肉注射(largevolume intramuscular i njections)指南執行。 注意:於臀部注射部位投與Fulvestrant時應注意鄰近下方 的坐骨神經(見5.警語及注意事項)。  ㈢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⒈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簡表: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 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A 有效成份Fulvestrant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其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 是 B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内分泌治療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否 ⒉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乙證20)記載其有效成分為Fulves trant,是以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 取。 ⒊系爭學名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經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   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   仍惡化」(即「適應症2」或「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應   症」),表示系爭學名藥品係用於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即   病患已接受過輔助抗雌激素療法或抗雌激素療法治療,但疾   病仍復發或仍惡化,則再使用含有Fulvestrant之系爭學名   藥品作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用藥。  ⑵次查,所核准之系爭專利延長範圍所載用途係用於「適應症1 」即一線治療。   ①乙證10記載專利藥品之發證/登錄日期為95年1月25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見   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第1頁第七點「取得第一次許可   證日期」則為107年4月26日。 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   第2頁第九之(六)1點「第一次許可證之記載」如以下截   圖所示: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藥品係於95年1月25日取得藥品許可   證,復於107年4月26日獲准於許可證上加註變更事項亦即   增列適應症,併參乙證7(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所示    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仿單,變更前之適應症為「治療已 接受輔助性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體為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而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 應症(相同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上記載之適應症),變更 後增列「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以新增一線治療之適 應症。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專利藥品之原許可證提出專利權 期間延長申請,而係以系爭專利藥品變更適應症之許可( 對於所新增一線治療之適應症屬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④復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   5)第2至3頁第九之(七)點「期間與證明文件之審查」   ,上訴人於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時,係提出國外臨床   試驗(D699BC00001試驗)期間共計2018日以及國內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期間共計210日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另   補件期間共計46日因被涵蓋於臨床試驗期間而不予扣除;   由於為取得許可證期間業已超過5年,故獲准延長之期間   為5年。 ⑤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適應症1」或   「一線治療之適應症」)(甲證5)。換言之,上訴人係   以新的臨床試驗取得變更適應症之許可以新增「一線治療   之適應症」,據此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所獲准之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其用途即係用於一線治療。 ⑶承前所述,既然新的臨床試驗係針對一線治療,所應補償專   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一線   治療即變更後新增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自不應涵蓋到系爭專利藥品變更前所載二線或其後階段   治療亦即等同系爭學名藥品之適應症者;且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乙證21)及系爭專利藥品111年4月版本仿單(乙證1   1,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13頁)所載臨床試驗資料可知,系   爭學名藥品之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相當於系爭專利藥品「   變更前部分」)申請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與系爭專利   藥品之一線治療(即系爭專利藥品「變更新增部分」)申請   變更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並不相同,二者顯然在臨床   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其藥物臨床試驗亦得逕予區隔,   是以二者確屬不同範圍。準此,系爭學名藥品應無法為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⑷綜上,系爭學名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但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學名藥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⒋上訴人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主  張,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主張   仿單不得直接作為侵權比對之對象,原審判決僅以仿單之記   載為據,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不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已有   錯誤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至4頁   )。惟查:   ①前開判決意旨記載「查中興保全公司等主張:本件前揭工     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於進行侵害比對分析時,未見待鑑   定物及照片,其所憑以鑑定之標的物為何,究竟其認定待   鑑定物之機器構件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之比對依據為   何未見工研院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68頁)   ,詎原審所依據判斷基礎之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技術手冊做為參考依據,而非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H   S申告鈕裝置主機本體作為比對基準,上開攸關中興保全   公司等是否共同侵害中德保全公司等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國   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伊未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遽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進而為中興保全公司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細究上述內容可知,由於該件之原審依據工研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伊   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卻未說明取捨意   見,前開判決方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換言之,前   開判決並無表明一概不得以技術手冊作為侵權比對之參考   依據,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論明「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   為藥品使用指引,且仿單之內容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查驗後,刊載藥品之療效與安全性等資訊,   故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等   語,可知系爭學名藥品之有效成分及用途確可由其仿單表   徵,則原審依據系爭學名藥品之仿單擬稿(因原審階段系   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仿單擬稿暫代仿單)記載   內容比對是否侵權,洵屬有據。 ③此外,上訴人並指摘原審判決認為醫師應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適應症處方係屬臆測之詞,原審判決忽視主管機關函   釋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逕謂仿單外使用不存在、或為法   所不許之個人行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失(上   訴人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4至5頁),   復提出數則民刑事、行政判決陳稱醫師可以、也會做仿單   外使用(上訴人114年2月3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第3至13頁)。然查,參照甲證22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   第091001483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所定仿單外使用   之五要件,並衡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   列為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藥品給付規定通則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   登載之適應症,以及甲證5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321至322頁)亦規定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使用等情,可知藥品之仿單內及仿單外使用應予區辨,   且於我國醫療制度中,醫師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   確為原則與常態,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   允許之行為。原審判決所載「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   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係意指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   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並無表明醫師開立處   方時絕對不得或不會為仿單外使用,是以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尚非臆測,且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謂仿單外使用不存   在或為法所不許之個人行為等,容有誤解。 ⑵上訴人主張醫師之處方行為絕非單純醫師個人行為,而係被 上訴人產銷系爭學名藥品並投遞予病患所需之必要途徑,復 依劉峻宇醫師專家意見書(甲證46,原審卷三第291至295頁 )主張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處方情形,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用途約占40%,適應症2即系爭學名藥品仿單記載適應 症約占60%,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然發生侵權結果,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直接或間接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學名藥品等,確有必要 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4至8頁、同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5至6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至2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6至10頁)。但查: ①如前所述,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   應症開立處方;由於系爭學名藥品於其仿單記載適應症為   適應症2,且未於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之臨床試驗結   果,是以醫師倘將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於適應症1,仍應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指引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此參甲證46(原審卷   二第291至295頁)第4頁所載「醫師將『適應症2』之藥品   處方用於『適應症1』之乳癌病患,完全是單純基於活性   成分本身性質及科學證據」、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5頁所載「透過專業醫師的善意處方行為,   將系爭藥品擴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   症」、上訴人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2頁所載   「醫師基於獨立專業並尊重病患選擇,本不受系爭藥品仿   單記載適應症之拘束,會將醫院採購之系爭藥品處方用於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即適應症1)」、上訴人114年1   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載「醫師應有專   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   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之影響」等內容即明,自   難將該等醫師個人行為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復依甲證46第2頁所述「在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停經婦女中,『適應症1』約占40%,『適應症   2』約占60%」(原審卷二第292頁),可知前開比例係指患   者之比例,亦即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60%   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再參照甲證29(原審卷二第1   53至157頁),停經婦女轉移性乳癌荷爾蒙療法之較佳用藥   選項並非僅有Fulvestrant類藥物,且Fulvestrant類藥物   亦非僅有系爭學名藥品,則對於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   應症2之患者,仍可能經醫師衡量患者個別狀況等而被處   方以其他藥品(包括不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是以Fulves   trant為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或其他學名藥);換言之,   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應症2之患者並不全然或以固定比   例被處方以系爭學名藥品,該等患者比例即無從表徵系爭   學名藥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學名藥品   上市後之實際使用結果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約占40%。況且依經驗法則,對於從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適應症1患者,一般應會先行採用可獲得健保   給付之荷爾蒙治療用藥予以治療,罕有直接選擇非健保給   付藥品者,是以更難肯認系爭學名藥品(屬Fulvestrant   類藥物,依甲證62【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非為健保用藥   品)上市後會有顯著比例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 ③上訴人引用甲證46第3頁「Fulvestrant不論用於『適應症1』 或『適應症2』,都是利用相同作用機制治療乳癌,屬於同 一類癌症,生物意義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 ,欲論證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之系爭學名藥品必然會被擴 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藥品於107年4月26日獲准增列適應症1之前,其 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假設語 氣),亦即Fulvestrant用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生物意 義相同,僅記載適應症2之藥品必然會被擴大使用於適應 症1等,則仿單變更前之專利藥品亦即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 之專利藥品即應會被處方予適應症1,系爭專利藥品許可 證持有人即上訴人何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增列適應 症1?又何須於足以支持適應症2之「D6997C00002試驗」 外,再另外進行「D699BC00001試驗」以支持增列適應症1 ,使主管機關核准所請變更?此外,上訴人之所以能就系 爭專利獲准專利權期間延長,乃係因其對於適應症1之權 利實施有所延宕,故而獲得補償;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假設語氣),亦即對於加註適應症1前之專利藥品本 就必然包括仿單外使用之結果而實際上可處方於適應症1 ,則上訴人對於適應症1之實施權利有何延宕?又何須另 以專利權期間延長予以補償?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專利藥品許可證持有人之實際行為、主管機關對適應症 2及適應症1生物意義之認知、以及上訴人獲准補償專利權 延長期間等事實相悖,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由於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   品之適應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而適應症2與適應症1不   論在臨床治療實務或藥物臨床試驗均可明確分辨及區隔,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約占40%之   仿單外使用事實,無足徵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縱 使醫師將系爭學名藥品做「仿單外使用」而處方於適應症 1,亦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判斷是否屬系爭專利發明 之實施時,礙難將醫師之處方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因此仍 難謂系爭學名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而有防 免侵權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具狀強調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主體,惟   如法院認部分行為態樣(如使用)之主體另有其人,上訴人   訴之聲明亦請求禁止間接侵權,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間接侵權   之關鍵法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113年4月   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1至12頁),且系爭學名藥品包裝   明確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被上訴人產銷系爭   學名藥品已明確教示、更預見仿單外使用之發生(上訴人11   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6頁)云云。然查 : ①由民法第185條及其實務以觀,主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   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誠如原審判決   第13頁所論,縱使本件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證稱於系爭學   名藥品上市後,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   患,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   症1之臨床試驗結果,尚無足徵被上訴人有造意或幫助醫   師將系爭學名藥品用於適應症1,上訴人更無舉證醫療人   員之「仿單外使用」與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有何因果關係,   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成立間接侵權之虞而有必要防免,故   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②系爭學名藥品包裝雖然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惟按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規定「因   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藥物」,可知上開記載應係表明系爭學名   藥品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且依法製造、輸入或   販賣之藥物,屬於合法藥物,繼而如因正當使用系爭學名   藥品所生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救濟。然究竟是   否屬於正當使用,尚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認,並非   僅憑系爭學名藥品外包裝所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即表示其任何仿單外使用均會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   第8款所述例外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   品包裝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係明確教示告   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容有誤解。況且「   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之記載全無提及適應症1,上   訴人憑此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學名藥品將發   生仿單外使用於特定之適應症1而成立侵權、且不違其本   意等,甚或有造意或幫助仿單外使用於適應症1之行為,   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訴請本院參考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甲證9,原審卷一第109至144頁),並稱   雖第二審後續因該案專利到期而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但認為該一審判決仍有參考必要云云。但查: 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否仍得參採,即有可議,雖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非否定原判決見解,而係因該案專利屆期,故認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然此亦不表示原判決見解必定為上級審所 肯認而可資參考。 ②縱使實際考量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內容,由於   該判決第9頁敘明「藥品之適應症及治療對象,本應以食   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惟考量本件之特殊性,系爭   藥品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不含異型接合子家族性)   』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該適應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進行比對」(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知該判決之所以未以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   應症為比對,乃因該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換言   之,倘無此等特殊情形,即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   予以認定。細究該判決內容,其首先考量高膽固醇血症之   治療實務(無須透過基因檢測判斷基因型再予以治療),   再參酌該案系爭藥品修正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內容(無   法支持修正後仿單所載適應症,反而足以支持具有為該仿   單所排除之「異型接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之療效)   ,方認定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   合理性。然於本件中適應症1與適應症2於治療實務上明顯   可分(醫生可由用藥紀錄判斷患者有無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且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係援引適應症2的臨床試驗(足   以支持仿單所載適應症,因未有援引適應症1的相關臨床   試驗而無法支持未記載於仿單中的適應症1),可知系爭   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並無如該判決所述之「不具有醫   療上之合理性」等情。 ③承上,即便參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見解,本   件仍應以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亦即適應症2)   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即適應症1)為比對,因此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甲證51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1   01460212號函要求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   用,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藥商之法令遵循義務,故上訴人備位   聲明前段(禁止行銷仿單外適應症)有其必要云云(上訴人   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至11頁)。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如行銷仿單外   使用是否有構成直接或間接侵權,主管機關既已明定禁止藥   商行銷仿單外適應症(參甲證51),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違背前開規定之虞,即應無庸贅以判決責令被上   訴人遵循該等主管機關規範。 ⑹上訴人主張德國判例法針對學名藥樹立之「明顯準備行為」 及「知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認定成立直接侵權, 足為我國借鏡,依比較法解釋,本件系爭學名藥品適用「知 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三要件,成立直接侵權無疑, 從而上訴人請求參考德國法院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通知相對 人等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不得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詳 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 至10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7頁 ),並提出德國律師法律意見書(甲證56、57)為依據。惟 查: ①實際由上訴人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內容以觀,甲證56、5 7第11至12段敘及認定學名藥侵害第二醫療用途請求項之 三個要件,其中第二要件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用途,實 務上有相當程度使用,而非『零星使用』」,上訴人並主張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而40%使用量已足構成相當程度使用。然而,甲證46 第2頁所述患者比例(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60%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無從表徵系爭學名藥 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其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臆測系 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40%仿單外使用,洵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系爭學名藥品對於適應症1亦即系爭專利核准延 長範圍所保護之用途確有構成相當程度使用。 ②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⓵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品     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則」第     7點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     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     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     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     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的系爭學名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     症1之病患,實難僅憑上訴人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藥方     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⓶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制     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務發     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條之2     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可於申     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從而不     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此即所     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     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按我國     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     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爭議。易言之,已     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權保護,部分適應症     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     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     ,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     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     件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即用於適應症1),實質上     保護範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醫藥用途專利,故被上訴人     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症1的方式申請學名     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     與精神。 ⓷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病     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個     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仿單     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適應症宣     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仿單外使     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系爭     利延長之範圍」。 ⓸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之     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侵權     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③因此,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中的判   斷標準,系爭學名藥品仍至少未合於所述第二要件,難謂   系爭學名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學名藥品成立直接侵權,殊難憑採,故上訴人之   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⑺上訴人援引我國最高法院106年第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民法   第349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   等,而負有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云云(上訴人113年8月30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0至12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布,性質並非法規,且   其第1條亦揭示全部條文並無強制力等語,因此是否得基   於誠信經營守則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實屬有疑。 ②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349條所稱權利僅限於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物上權,並未包括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頂多為系爭學名藥品之物上權負權利瑕疵擔保   ,並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不受第三人主張侵害專利   權之義務,更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之個人行為不侵   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瑕疵擔   保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學名藥品買受   人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9條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   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亦有疑義。 ③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品之   適應症則係限於適應症2,此適應症2部分之專利權不為核   准延長範圍所及而業已期滿,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指「意圖營利而執意在系爭專利到期前提前參入市場」等   情;再者,系爭學名藥品並無在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   之臨床試驗結果,仿單外使用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亦   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綜上,應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而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④依據甲證22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仿單外使用之   五要件,醫師需據實告知病人方能為仿單外使用,則醫師   於處方前即應檢視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為何,以辨明所為   處方究係仿單內或仿單外使用。縱使一般醫師囿於其專業   領域而未必可理解學名藥適應症為何與原廠藥不同,然而   醫師應有充分能力識讀仿單內容,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既已   明確記載適應症2,而系爭專利藥品仿單記載適應症1及適   應症2,醫師本於其所具備之職能,即應可明確看出系爭   學名藥品與本件專利藥品之仿單差異而不致混淆誤認,因   此無必要贅以如上訴人備位聲明後段之方式予以教示告   知。    ㈣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有效性爭   點,並無論駁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並無必要: 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之待證事實為「(一)被 上訴人系爭藥品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其仿單(甲證21 )記載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 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 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醫師是否應嚴格 依照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只將系爭藥品處方予上開核准適應 症之病患?(二)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為『用於治療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依衛生署民國91年2月8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指導 原則(甲證22號參照),醫師是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病患?」(參上訴人113年7月23日 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質疑劉峻 宇醫師所出之專家證人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之內容,本院亦 於上開理由已就劉峻宇醫師之意見有所論駁,且縱使專家證 人劉峻宇醫師到庭證稱醫師不必然應嚴格依照系爭藥品仿單 記載只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2之病患,並會將系爭 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之病患,然如前述,本件系爭學名 藥品並無如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之「不具有醫療 上之合理性」等情,故仍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 ,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允許之行為,況且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 適應症1的臨床試驗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造意或幫助醫 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1 ,顯見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有造意人、幫助人之 責任而無從為侵害專利權之共同行為人,尚無法僅因部分醫 師可能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予適應症1之個人行為,即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 傳喚劉峻宇醫師的必要。  。   七、綜上所述,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5-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EJIA REYES GERMAN ALFRE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2000元、新臺 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39萬6974元、新臺幣69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 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另於111年9月1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1.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 本金39萬6974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伊借款13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9萬21 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 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701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海商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上已約定就 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27頁 )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且系爭SWB乃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 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另縱認被上訴人與花王 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 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 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 被上訴人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 為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日 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灣新竹貨櫃場,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 BILL(即海上貨運單、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 物運抵臺北港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 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 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 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 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SWB 、運送契約,給付1,672,964元予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6,985元予上訴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 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新安東 京公司638,957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賠償總額,就其差額429,856元(1,490,899元+638 ,957元-1,7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89 9元予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128,957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 公司。 (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確定判決肯 認在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且委託大 三鴻公司負責系爭貨櫃運輸過程中之倉儲管理,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之過 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 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見解,民法第276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免除等 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從而,因上訴人與大 三鴻公司達成和解,進而免除其債務之效力,尚不及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部分, 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空言指稱倘若上訴人免除 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 鴻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 其意義云云,罔顧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訴外人花王公司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且該貨櫃 交接單亦揭示系爭貨物之保存應保持乾燥而不設置溫度。 至被上訴人與大三鴻間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並以貨 運交接驗收單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大三鴻公司於接受貨 櫃之作業流程中,應檢視碼頭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 terchange Receipt,E.I.R),查看該冷凍櫃是否須為特別 處理。而該貨運交接驗收單「其他註記REMARK攔位」明確 記載【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 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 事項則顯然留空,即代表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 。大三鴻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運送 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卻未依實務上貨櫃之倉儲流程 ,確認個別貨物之保存方式,並遽然將已特別註記無須冷 凍之貨物仍插電進行冷凍作業,顯已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大三鴻公司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遽認大三鴻公司並未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而 未具重大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大三鴻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之貨櫃不得插電而仍恣意將之插電運轉所致,大三 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顯存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無從 援引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大三鴻公司貨櫃 場所在位置(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距離我國 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足見本案貨損發生地即大三鴻公司 貨櫃場所在位置當非屬商港區或,當無援引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等規定為抗辯之理。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9.2元、給付新安東京 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 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不眞正連帶 債務應負擔最終及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免除大三鴻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爲上訴人 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經免 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如認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 賠償上訴人之後,大三鴻公司將應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免除 大三鴻公司之債務,不但失其意義,更顯與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有所違背,其權利之行 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害,不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事故之發 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 6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價額爲美金56,267.98元,折合新臺幣爲1,602,5 12元(進口申報匯率爲28.48),則系爭貨物所受全損之損 害金額爲新臺幣1,602,512元,而上訴人已自大三鴻公司 受領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上訴人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新臺幣1,032,258元 ,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 經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塡補。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66, 935元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 任項目。 (三)另有關運送人就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自不得依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不能依 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為請求,當無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 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 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 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 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 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 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 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 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因委託大三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竹貨櫃場 ,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 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 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 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明台 公司1,490,899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 總計2,129,856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 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 ,共計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上訴人並不得再 向大三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所屬人員等請求賠償等情,有 上開和解書(見抗字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 1號判決書(見本院海上卷二第223-237頁)等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簽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 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上 訴人)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 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 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亦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 ,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訴訟中即得知悉 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訂有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有 該合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417-425頁), 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間有上 開關於內部求償之約定,仍願以170萬元與大三鴻公司達 成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 ,如認此免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貨櫃集散站作 業合約之約定,不啻令大三鴻公司仍需將該等賠償金額給 付予被告,則前揭原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對於大 三鴻公司無疑失其意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認 上訴人在明知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 約之約定,大三鴻公司為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之人之情況下 ,仍與之簽訂前揭和解契約,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甚明,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 負賠償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賠 償上訴人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 三鴻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毫無意 義。 (二)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 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 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 ,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運送 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 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而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 損時亦有上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參照)。    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 ,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 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 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 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查本件並無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則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整體適用 海商法規定。   ⒉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委託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 作業事宜,雙方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約定以貨運交 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 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 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條、第6條、第 15條、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 第417-425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 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 ,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 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卷二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 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 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然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 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 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 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 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 過失,審酌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存放 之條件、環境、理想溫度範圍等事項,均未於EIR記載, 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僅憑倉管人員 疏未注意EIR溫度欄位空白,逕認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 義務之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上訴人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認有據。   ⒊從而,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既難認有重大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適 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即為有 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適用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 求賠償,而不得依同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他損害。   ⒋又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 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新臺幣1,602,512元,有公證報告為 憑(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307頁);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18件貨物之 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1,032,258元(見本院卷第84-85 頁),則大三鴻公司已賠償上訴人170萬元,已逾上開得 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 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 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 9.2元、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海商簡上-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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