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子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
225、269、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
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
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
、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
9(1)、27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2,424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5萬2,6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435萬7,9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9萬2,42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萬3,91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領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222、223、224
、2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被
告另占用其管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221、222、223、
224、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領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就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
、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原告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設之分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2、243至245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
源,竟於民國9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
、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
)、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
、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
)、225(1)、269、269(1)、270(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水
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併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429萬2,424元(其中被告已繳納自106
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220地號土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故系爭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
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
用,並於9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曾就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伊擁有合法占用權源。㈡縱認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惟原告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
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
付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伊實願
意繳納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㈢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係為荒草瀰漫之地
,交通極為不便,又鄰近柑園工業區,有工業廢氣、畜物廢
棄等臭氣熏天,衛生堪慮,原告逕以每月6,072元至2萬7174
元等不均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顯屬過高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一使用現況略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33頁)為憑,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13年7月26日
及同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17、
2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
辯稱:其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林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22
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
諸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記載:「…查本件被告黃子文之部分
,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認定被告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
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
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
(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
)、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
1)、269、269(1)、270(1)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郊外樹林地處,然對外之交通透過步行即可抵達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之聯絡道路,而附近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種植農作物或為工業廠房使用,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航照地圖(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92,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429萬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單位:㎡) 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 (單位:元/㎡) 占用月數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39 113/07/01- 113/12/31 113/01 3,800 6 104.39×3,800×5%/12×6=9,912 104.39×3,800×5%/12=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4.7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12=1,303,633 3,800×1,004.75×5%/12=15,908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44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12=804,993 3,800×620.44×5%/12=9,823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79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12=888,441 3,800×684.79×5%/12=10,84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9.27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12=686.697 3,800×529.27×5%/12=8,38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8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21,441 3,800×16.58×5%/12=26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1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12=576,090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9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1,217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總計 4,292,424 53,912
PCDV-113-重訴-8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