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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邱聖文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王苙錩 陳均樺 訴訟代理人 胡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苙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 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苙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陳均樺:希望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向被 告陳均樺購買應有部分,或以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 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 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限閱卷),現由原告作為私人停車使用,此經原告陳報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65至75頁 );又被告陳均樺係經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曾 與原告洽談由原告以1006萬元向被告陳均樺購買其應有部分 ,有洽談內容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之該 書面並無當事人簽名或用印,堪認雙方尚在協調階段而未達 成契約合意,審酌被告陳均樺應有部分尚有抵押權設定與第 三人之情形,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倘若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該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土地 ,對其餘共有人尚非公允,且被告陳均樺雖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割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適合之原物分割方案,又依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及其曾與原告洽談出售應有部分等節,堪認被告 陳均樺實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02. 43平方公尺而言,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將僅能取得約67平方公尺,造成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亦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 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 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 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 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2.43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均樺 100000分之36524 2 邱聖文 200000分之63476 3 王苙錩 200000分之63476

2025-03-28

PCDV-113-訴-345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駿毅即何金恩即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末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伊甸基金會上班,每個月平均 有3萬多元收入,惟聲請人父母親已年過65歲,無法工作亦 無收入,且聲請人弟弟係植物人需靠家人扶養,而哥哥、弟 弟與妹妹工作也不穩定,收入經常連應付自己基本生活都不 夠,所以能幫忙分擔的能力有限,因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所 以幾乎都由聲請人來承擔家中房貸等生活開銷的大部分支出 責任,再加上聲請人個人支出,與離婚後需負擔兩名未成年 女兒教育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不足負擔家庭所有支出及貸 款,只好設法靠借貸或信用卡刷卡去應付週轉,但在收入並 沒有增加卻長期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下,財務缺口不斷擴大 。縱使聲請人想與銀行以前置協商的方式來減輕還款壓力, 但協商結果每月仍需還6,933元,且因未考慮協商後信用卡 已無法再使用,為了按時依協商方案還款,並應付其他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之不足,不得不利用車貸及其他民間融資貸款 來應付,致還款負擔不斷升高而無法正常按時還款,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場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 、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為1,392,715元之情,雖聲請人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474元、債權人玉 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45,881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62,06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1、253頁),而債權 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38,415元(計算式:30,47 4元+545,881元+862,060元+100,000元=1,538,415元)計算 。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年利 率2%,每月清償6,933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未繳納, 並於113年1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57 頁),並經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依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46,857 元(計算式:562,288元÷12個月=4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 7,000元,較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為 低,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當時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合計14,000元,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亦可採信。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約 1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之父何金承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 之老人補助,於112年間為每月7,759元,其母潘芸瀅則領有 上開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下稱國保老年給 付),於112年間為每月9,861元(計算式:7,759元+2,102 元=9,861元),有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221、227、229頁)。又何金承於112年間尚有28, 560元之所得額,平均每月有2,380元之情,此有何金承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是聲請人為扶養 其父何金承,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僅有2,265元(計算式:〈 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月老人補助7,759 元-每月收入2,380〉÷扶養義務人數4人=2,2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潘芸瀅名下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 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8),然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 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 ,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使潘芸瀅 維持生活,皆難以確定,是暫認聲請人對其母潘芸瀅仍負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為扶養其母親,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為2, 335元(計算式:〈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 月老人補助7,759元-每月國保老年給付2,102元〉÷扶養義務 人數4人=2,335元)。末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房 貸繳息10,000元部分,因該債務非屬聲請人本人所有,亦非 屬聲請人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基於上述,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 11,257元之餘額(計算式:46,857元-聲請人生活費用17,00 0元-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14,000元-父親之扶養費2,265 -母親之扶養費2,335=11,257元),尚足以履行每月清償6,9 33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之所以於112年毀諾 ,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 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後於112年間未能依 協議履行每月6,933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該毀諾並非因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91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60-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勝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分割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分之1部分,歷年來皆由佃農即訴外人施 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被告持有2分之1部分,先前同意訴 外人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故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始符合目前使用現 況。  ㈢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11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辯以:  ㈠比對103年航空攝影圖資料,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垃圾山,將來 清除處理費用難以計算,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因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無同意萬有紙廠堆放 垃圾之可能,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持分前,與他人 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本就負有看管責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獲有不當利益,否則為何任憑萬有紙廠堆置垃圾成山!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將該垃圾山所在位置,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意見,自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各 取得2分之1拍賣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77年4月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爭執,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種植與堆置垃圾兩區塊,中間以牆體分隔,無其 他建物,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稱垃圾堆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故應將垃圾堆置 之區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前手一直以來有分管約定,原告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西南側種植,故應將西南側分歸原告,東北側垃圾山部 分分歸被告,並提出佃農施春東耕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 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 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有 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交付佃農耕作之事實,但究竟分管契 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始終語焉不詳,亦未提出證 據,已難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屬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自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另查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北港 鎮新街段49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江河應有 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永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陳炎應 有部分36分之6,嗣林江河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原告,陳永越及陳炎於82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 碧蓉,王碧蓉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於103年10月8日交債 權人即被告承受,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10 4年2月25日103年度司執己字第705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嗣後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 理民樂路(縣道155線)至大同路(雲156)間40公尺外環道 路逕為分割,於110年3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 .95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7,008.38 平方公尺)及 同段245-1地號土地(面積2,193.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同段245-1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有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北地一字第1130003441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71 頁、第17至1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開時間點顯示,原告於77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直 至104年始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間隔約30年,而該垃圾山之 雛形於86年間即已出現,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 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原告雖提出 蓋有北港鎮公所農業課戳章,記載「同仁段245地號,土地 面積0.700838公頃所有權人有兩人,林勝基與王月桂。其中 林勝基,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歷年來皆由佃農 施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有案。違規人王月桂,持分1/2, 持分面積0.3504公頃,先前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等 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被告同意萬有堆放垃圾之 證物,然該證物經雲林縣○○鎮○○於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同仁段245地號航照圖文書資料係113年2 月17日製作,基於共有土地持分人林勝基君向本所農業課臨 櫃陳述稅務單位欲課徵持有農地之污染稅,請求農業課出具 相關證明向稅務單位佐證農作事實。經查『全國糧政跨區即 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休耕轉契作作業系統)』,北港鎮同 仁段245地號(舊地號為新街段492-4地號)於110-113年皆 有農作往來申請紀錄(由承租農民施春東君申報地主林勝基 持分之農地),相關資訊如後附。本所農業課基於轉作客觀 事實認定製發,違規人部分係由林勝基口述:王月桂君曾為 萬有紙廠員工,有其時空背景。另是否有證物認定王月桂君 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再請貴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7頁),可見就垃圾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一事 ,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憑採。原 告另稱是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萬有紙廠廠區 內廢棄物所產生或丟棄所致,亦經該公司否認,並提出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此 外,查無被告曾任職萬有紙廠之勞保資料(見限閱卷),故 原告稱因被告為萬有紙廠員工所以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 是臺灣金聯公司清理萬有紙廠資產時產生的垃圾等語,均未 能證明為真,原告嗣後又稱垃圾外圍的圍牆是王碧蓉所建等 語,然原告自稱並不認識王碧蓉,其會如此陳述係因本院提 其被告前手是王碧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 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臺灣金聯公司應對垃圾山之產生負 責等語,均為道聽塗說、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而本件垃圾 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期間逐漸形成垃圾山,原告雖稱是被告 或他人造成,既無證據可憑,反而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卻 不加以制止或檢舉,或採取其他措施,任憑事態發展,直到 垃圾堆積成山,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查核未做農業使用 屬實,遭補徵地價稅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原告主 張將垃圾山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不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共有物應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 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 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 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 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 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 物分割,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 ,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何遭堆置垃圾山一事不明,該不利益不 應單獨由任何一造承受,故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 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 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8

ULDV-113-訴-472-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廖鳳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素娟 邱朝彥 邱素慧 邱珊君 高子婷 高子萱 高正信 呂佩綺 邱志偉 邱小玲 被 告 陳家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易成 被 告 陳美香 邱鈴閔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 達) 邱芳誼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 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 97.97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廖鳳寬取得。 原告廖鳳寬應給付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新臺幣377,5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 爐即張爐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0年1月17日死亡,然原告起訴時以邱爐即張爐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邱爐即張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查得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有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 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 邱芳誼、楊秋香。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應由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 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 更正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即邱素娟、邱朝彥、邱素 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 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 香為被告,且因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併更正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5-107頁)),此所為之更正聲明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於起訴前之60年1月1 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 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 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 (下稱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 。為此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不敷農業使用,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 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 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 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以應有部分比 例為現物分配,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合理價格補償被告 。另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 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㈣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 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 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 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 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旨。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於 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 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爐即張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補償被告。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 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廖鳳寬 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於6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 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下稱邱素娟等16人)為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邱爐即張爐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1 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9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行政)字第1131 0220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字第 11300111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 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4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第29頁、第4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 、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顯然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被繼承人邱爐 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該土地西北角有一抽水 馬達,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業 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目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7 97.97平方公尺,即0.179797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即便有同條第1項但書例 外得予以分割之規定適用,然系爭土地面積已非甚大 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 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 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以實物分配有事實 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為實物分割。     ⑵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土 地可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可以擴大合併耕作面積,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⑶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 原告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 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 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 旨。依此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⑷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亦未以書 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被 告之主觀意願。    ⒊綜上,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並 符合當事人意願之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    則全體被告均未分得任何土地。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    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全體被告於    土地分割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雖提出以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6,500元補償被告【即每平方公尺以1,966.25 元計算(計算式:6,500元×0.3025=1,966.25元),大約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之1.4044倍】,然本院認為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2,52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即原告應補償 全體被告377,574元【1,797.97㎡×1/12×2,520元=37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7.9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鳳寬 12分之11 12分之11 2 邱爐即張爐(歿)之繼承人 ①楊秋香 ②邱朝彥 ③邱素娟 ④邱素慧 ⑤邱珊君 ⑥高正信 ⑦高子婷 ⑧高子萱 ⑨呂佩綺 ⑩邱志偉 ⑪邱小玲 ⑫陳易成 ⑬陳家翊 ⑭陳美香 ⑮邱鈴閔 ⑯邱芳誼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2025-03-28

ULDV-113-訴-79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蒙姿璇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鄧達元 鄧達成 鄧達正 鄧達仁 鄧榮華 鄧榮森 鄧諧奮 鄧施宏 鄧裕豐 鄧振豐 鄧啟榮 鄧啟豐 鄧凱仲 鄧皓銓 鄧志楷 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鄧明怡 鄧家怡 鄧君怡 陳鄧雪怡 鄧慶宗 黃鄧秀連 鄧秀琴 衖5號 鄧珮慈 賴睿琰 賴福臨 賴玉郎 陳建豪 謝水龍 謝明峰 謝明穎 謝月玲 賴思彤 賴玉鈎 賴玉美 賴玉里 呂賴玉香 鄧陳月雲 劉美幸 鄧麗真 鄧晏欣 鄧苙廷 鄧聰寶 鄧淑美 鄧淑娟 鄧淑芬 鄧素娥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健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圭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春 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因受訴外人鄧博文 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兩造之應有部分 持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管理,故聲請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 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 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 帶決議意旨參照)。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 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4,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萬豐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有原告所提鄧萬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又原告雖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且聲明由其等承受並續行鄧萬豐部分之訴訟;然而,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迄未就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通地二字第113000519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1頁),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尚不得處分鄧萬豐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當為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本院就此前業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週內具狀確認是否追加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應先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聲明,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另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原告應於2周內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等資料均物遮隱),並應先行核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仍如歷次書狀所載,如否,應於3周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裁駁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而原告其後雖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鄧靜宜(鄧仁安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鄧萬豐之繼承人)等人應為承受訴訟等語;惟則,原告仍均未於上開書狀補正鄧昇文及鄧昇武是否應就鄧萬豐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9頁),亦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而經本院再於114年3月5日為電話通知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及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以,原告固已追加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然仍未聲明請求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應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鄧萬豐死亡後,其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即被告鄧昇文及鄧昇武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3-訴-22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訴-76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 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 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 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 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 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 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 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 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 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 、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 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 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 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 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 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 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 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 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 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 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 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 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 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 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 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2025-03-28

CHDV-113-訴-50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登賀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57,373元【計算式:上開土 地面積(2,064+6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原告權利範 圍2400/4849=41,057,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1,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6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郭保宏 郭錦隆 郭陳居福 陳郭清和 郭進榮 林美霞 郭春宏 莊子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再審被告 郭宏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視同再審原 告莊子華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再審原告楊淑芬所有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楊淑 芬(下稱楊淑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 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楊淑芬提起再審之訴之效 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莊子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郭保宏等8人,與楊淑芬合稱再審原告),爰併列郭保宏 等8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 等於原確定判決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結 果為分割登記,遭該事務所以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148、151、151-1、151-3、151-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148 、151、151-1、151-3地號土地(下合稱148地號等4筆土地) 不同,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淡測補字第264 號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5日淡測駁字第83號駁回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8、40頁)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遭駁回 申請知悉上情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理合併為一宗 土地予以分割。查148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地○○區○00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水域(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 ,原確定判決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合併為 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第225條之1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再 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 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楊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楊淑芬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而148地號等4筆 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148地號等4筆土地得 為原物分配,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 榮、林美霞、郭春宏及再審被告郭宏鑫,可就其等分得部分 維持共有;151-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5項規定,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148地號等4 筆土地,及變賣151-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  ㈡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部分:同意楊 淑芬所提分割方案。  ㈢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陳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 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可佐,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界相連,且共有人相同,而148地號等4筆土地 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使156-1地號土地不得與 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是楊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其中使用分區相同且相鄰之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 宗土地分割,尚屬有據。  ⒉148地號等4筆土地地勢平坦,其上未有建物,東南側、西南 側有柏油路,皆無路名,東南側道路可供通行車輛,且該道 路旁為博物館路202巷,再往東行即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 館後方活動廣場;西南側道路可通行腳踏車、機車、行人等 情,此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及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 卷第258至260頁)、現場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9至77 、88、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64至272頁)可稽。本院審酌 楊淑芬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 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為A、B、C土地,其中A土地由郭 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 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維持共有;B土地由莊子華單獨所有 ;C土地由楊淑芬單獨所有,觀諸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 整方正,且皆接臨東南側道路而得直接通行車輛,土地經濟 利用價值相當,無相互以金錢找補必要,加以郭保宏、陳郭 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39頁),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 鑫前就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163頁),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平。  ⒊151-6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地勢 雖屬平坦,其上復無建物,惟共有人達10人,倘將之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 ,該土地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發揮土地通常使用 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將151-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該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 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楊淑芬、郭保宏、陳郭清和、郭 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及各共有人日後 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該土地應以變 賣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 情事,認148地號等4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151-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再審被告郭宏鑫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 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24分之1 2 郭保宏 24分之1 3 郭錦隆 12分之1 4 郭陳居福 9分之1 5 陳郭清和 9分之1 6 郭進榮 9分之1 7 林美霞 12分之1 8 莊子華 6分之1 9 郭春宏 12分之1 10 楊淑芬 6分之1 附表二:A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16分之1 2 郭保宏 16分之1 3 郭錦隆 8分之1 4 郭陳居福 6分之1 5 陳郭清和 6分之1 6 郭進榮 6分之1 7 林美霞 8分之1 8 郭春宏 8分之1

2025-03-28

SLDV-112-再-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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