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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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 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 英機、林昱佑、林秀津、林煒珊、林宥羽(合稱林英機5人 )為訴外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林 紹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林英機5人,由除被上訴人外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於94年5月27日盜用林紹印鑑章,擅自將林紹 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9 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下稱94年 登記),林王蚶自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紹。林王蚶於96年 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紹;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紹事後有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林王蚶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106年登記 ),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林秀津、林英機均拒絕承認, 該處分行為對林紹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辦理106 年登記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非林王蚶所有,非善意第三人 ,無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林紹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林王蚶所為94年及106年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106年登記,及請求上訴人、林英機5人塗 銷94年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不受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判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原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黃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闕世謙、張文德、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利公司)、蔡政達、尤文群、鄭蔡芳蘭(下合稱闕世謙等 6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如本院 卷第24頁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 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數額,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62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合意「自111年6月1日以後之年租金,於每期第1日 即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7.5%*18平方公尺計 算之年租金予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將本調 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 續履約。」,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由闕世謙代表闕世謙等6 人收受全部租金。  ㈡闕世謙等6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當然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闕世謙並已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租金。詎被告未繳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迄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金 總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已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闕世謙等6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闕世謙, 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5日收受闕世謙通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惟關世謙並未被授 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先前皆由帝利公司通知,從未 以闕世謙個人名義通知,顯與前揭租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 符。嗣原告雖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經被告要求出示相關文 書仍不出示,是以被告已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繳付予 闕世謙,系爭租約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闕世謙等6人所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前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合意 自111年6月1日起之租金,於每期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 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系爭調解筆錄 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就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下稱112年度租金)及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下稱113年度租金),應向何人繳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自闕世謙等6人受讓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 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被告 與闕世謙等6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於租賃期間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 通知他方,並將本調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 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續履約。」,則原告確已承受系爭租約 ,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有權代理全體 地主收取租金之闕世謙,業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上開系 爭土地移轉及應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事宜,且退還被告 已匯入闕世謙帳戶之租金同額支票1張,亦有闕世謙通知函 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 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自112年4月13 日起業已合法承受系爭租約,且被告並已受書面通知而知悉 系爭租約移轉,是以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被告即應 向原告繳納,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示證件云云, 惟查闕世謙為有權代理原出租人全體收受租金之人,其以書 面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業已踐行被告與闕世謙等6 人在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告前揭抗該 ,並不足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繳納 112年度租金,並於113年6月20日催告被告於應113年7月5日 前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嗣因被告仍未繳納112 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原告乃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迄1 13年7月5日尚未繳付前開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 各該通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被 告亦自承有受收各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迄至113年7月12日止確實未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 13年度租金,然其113年度之租約期間係迄至114年5月31日 止,是於113年7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並未達2年之租額,與民法第440條第3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縱認該條文所指之2年租額僅須租 金陷於遲延即可,而無庸2年期滿(本院不採此見解),惟 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適用第2項規定,亦須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終止租 約時,距被告應繳第2年欠租之113年6月1日期限,亦未滿2 個月。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欠租達2年數額而 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3-訴-162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2025-03-27

TYDV-113-訴-1365-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英正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素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123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其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長期占用系爭不動產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等語 ,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但是,課稅現值既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市價自無從認為相當,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可以確定。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1,800,000元,為因財產權之請求,經核均非屬上開聲明第 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亦可確定;至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0 ,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 價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 價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 未查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予計算為1,650,000元,加 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 5元,扣除已繳納之27,123元後,尚應補繳14,742元;㈣逾期 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 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7

TPDV-114-訴-205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黃美曰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援引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出售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因尾款糾紛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本息,並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被告旋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然被告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有不當,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 無法如期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葉淑芳,致受有需給付葉淑芳違約金70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民事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本院113年11月29日宜院深113司執午 22901字第1134025058號函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假執行之目的,在給付之訴之場合,勝訴當事人原則 上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基於該判決聲請執行。然因敗訴當事 人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阻斷判決之確定,且判決除第三 審法院自為判決者外,其確定尚需經過一定期間,勝訴當事 人雖獲勝訴而不能聲請執行,敗訴當事人反得利用上訴之方 法,拖延訴訟,在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 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法律為顧及勝訴當事人之利益, 並期保護私權之衡平計,在必要情形,對於未確定判決亦賦 與執行力,以免敗訴之當事人藉上訴方法,使正當之私權不 能收實行之效果,因而賦予法院得於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 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得於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並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相關規定。亦 即,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 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 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查本件 系爭民事判決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據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 爭土地,乃依法行使其權利,其行為顯不具歸責性及不法性 。再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履行與葉淑 芳間之買賣契約義務,致伊受有需賠償葉淑芳違約金70萬元 乙節,固提出伊與葉淑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而賠償葉淑芳7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 反推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必然存在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是以,縱使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上開行為乃依法行使權利,欠缺侵權 行為所須具備之歸責性及不法性,被告無庸對此依法行使權 利後所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乃當然之理。原告復未舉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復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主張乙節 ,此乃有關供擔保金之人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程序與 要件之規定,並非得作為原告為上述請求之法律規範,是原 告援引上述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6

ILDV-114-訴-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2-訴-1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1-訴-260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2025-03-26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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