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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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王教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張郁琦 王昌盛 王興丁 王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3.47平方公尺,共 有人有5人,彼此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大 小差異甚大,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取得面積均不大,流於細分,有害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利 用價值。然若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藉由市場之良性競價,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各共 有人若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必要或情感依附,亦可主張優先承 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此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對兩造均屬 有利,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應有部分 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 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土地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03.4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共有人共有5人,彼此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300、98/300、1/300、1/3、1/3,差異甚大,倘依上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並參酌到庭共有人即原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王教權 300分之1 300分之1 2 被告 張郁琦 300分之98 300分之98 3 被告 王昌盛 300分之1 300分之1 4 被告 王興丁 3分之1 3分之1 5 被告 王興忠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30-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豐菖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被 告 林思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齊 被 告 蔡明田 林聰明 陳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73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173(1)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田、 林聰明、陳竹勝(附圖共有人之姓名「陳竹盛」應更正為「 陳竹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明田應有部分200分之119 、被告林聰明應有部分200分之41、被告陳竹勝應有部分200 分之4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2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聰明、陳竹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下 合稱被告蔡明田等3人)所共有;同段175地號、面積4,2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與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下合稱被 告林友耕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與被告蔡明田等3人就173地號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該土地上已設定 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1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先人之墳墓,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173部分土地,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地。另175地號土地因受限 法規不能原物分割,因此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林 聰明、陳竹勝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聰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陳竹勝:被告陳竹勝屬意目前使用分管的位置,希望維 持現況分到墓地坐落的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友耕:不同意分割,土地是祖先幾百年所留下,被告 林友耕年近90歲,分割後每人只分得一點土地,本來共有人 使用土地相安無事,原告持分不足2分之1,沒有權利主張變 價拍賣,原告若要買地亦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況且拍賣 土地是不名譽之事,會貽笑鄉里。  ㈤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⒈原告若要買地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原告可透過閱卷知道 共有人的聯絡方式,卻毫無誠意,主張逕予拍賣175地號土 地,其等不同意變價拍賣,土地被拍賣是不名譽之事,會貽 笑鄉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目的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存續狀態,也就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目前的狀態,行 使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此處提到維護尊嚴,這是父親繼 承自祖先的土地,如果被變價分割,實為奇恥大辱,喪權辱 國,不僅違反憲法,也違反做人的道理。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僅有17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被告林友耕等3人合計占20分之11, 原告持份未超過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符合土地 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出賣共有土 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得優先承購,被告林思賢、林 思齊從未收到書面通知,原告是如何取得175地號土地之持 分,顯有疑義,希望出賣人到庭釐清原告是如何取得土地持 分,若原告對175地號土地根本無權利,後續所為訴訟程序 就無意義。原告取得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違反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對 抗具有優先承買權的被告。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原 告不採取上開方式,亦不事先與被告作聯繫溝通,違反社會 上一般基本人情世故道理,也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之建議。  ⒌89年以前取得的土地不受低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的限制,被 告林友耕在89年之前就已經繼承所得土地持份,被告林思賢 、林思齊雖是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贈與而得,但與繼承並無差 別,因此鈞院可自由裁量175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不須強 制拍賣。  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提出3種方案,其一是175地號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故可繼續維持分管狀態,不要分割;其二是175 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請鈞院自由裁量原 物分割,其三是透過鑑價方式,由法院指派鑑價機關進行鑑 價,由被告林友耕等3人將土地持份賣予原告,或是被告林 思賢、林思齊願向原告買約四十幾坪的土地,使被告林友耕 等3人持有的土地面積達到農地面積0.25公頃的最低門檻, 即可進行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 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即分割之自由,亦為個人主義下之分別 共有制度之特徵。自經濟層面而言,共有物之用益、管理, 多須依多數決為之,處分須得全體同意,此均影響共有物之 用益與管理之順利,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產生經濟上 不利益,甚至違反公共利益。故使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以資徹底解決。以此觀之,近代民法之分別共有制度,立 法政策上即視其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僅可能範圍內使 其易於終止或消滅。因之,若對共有物分割之自由任意加以 過度限制,將生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引自,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112年修訂八版,上冊,第416頁),此亦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揭櫫。再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乃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 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經與同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處分」之規範互核,可知同條第1項所稱之「處 分」不包含第6項「分割」,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 田等3人所共有,1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等3人所 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堪信屬 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 一,本件訴訟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如 前述,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被 告林友耕等3人雖均表明不願意分割,主張175地號土地應繼 續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惟共有人間縱存在分管協議,尚非 等同於不分割之協議,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 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尚不得以分管協議之存在主張不得 分割。原告既為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屬 適法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友耕等3人拒 絕分割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北側有鋪設柏油路供人車通行,173 地號土地上有二座墳地,17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⒉17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均明示同意173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竹勝則稱願分到墓地坐落之部 分等語,而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將墓地坐 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蔡明田等3人,有土地空照圖及墓地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由被告蔡明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 地,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兩造現分管之位置與 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 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7 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 7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又北港地政檢送之附圖共有人姓名欄「陳竹盛」之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陳竹勝」,併予敘明。   ⒊17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 因繼承而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 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 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 ,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 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 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 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 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 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   ⑵經查,17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17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現共有人中原告與 被告林友耕之權利取得源於買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之權 利取得源於贈與,均非源於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等情,有北港地政112年9 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20005738號函及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25-126頁),是175 地號土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即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而為原物分割。    ⑶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移轉為共有,已非現行法令所禁止,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分割之耕地,於分割後是否為單獨所有,應非所問。亦即上開規定並不以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上為得予分割之要件,倘分割後耕地面積仍在0.25公頃以上,縱耕地仍屬共有狀態,因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仍應認此分割方法並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如將175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17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部分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  ⑷查175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得分割之情形,已如 前述。且依175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割後實無法使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知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主張僅需取得原 告175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四十幾坪,被告林友耕等3人持 有之土地面積即可達到0.25公頃,而得為原物分割等語。惟 據此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分割後耕地面積為1,797平方 公尺(計算式:4,297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 尺),未達0.25公頃以上,與上開規定相違,難認為適法之 分割方案。又原告表示無意願購買被告林友耕等3人之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亦僅願購 買原告換算後權利面積約40幾坪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77頁) ,本件顯然無法將17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175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  ⑸被告林友耕等3人雖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並 辯稱變價分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惟175地號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林友耕等3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 、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僅得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再者,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倘各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則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既明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得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 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 割等方式行之,顯見立法者實係綜合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 物之現況利益、解消共有關係對共有物經濟效用之影響暨各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仍肯認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採上揭 方式以為分割,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難認採取變價 分割,或以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對不 同意該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構成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以前詞辯稱其等 對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⑹綜上,審酌17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 ,並考量原物分割方案之適法性暨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之 意願,與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與公平性,認應採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175地號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 之自由競爭,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175地號土地 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符合法令限制。況 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 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 此,本院認將175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林 友耕等3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⑺至於被告林思賢、林思齊辯稱原告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原告對175地號土地並無權利,不得據此對抗具 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 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縱認被告林友耕等3人於原告 與175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關係時,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系爭應 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被告林友耕等3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更不影 響175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 是以,縱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不影響 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田於84年10月20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119),被告林聰明於88年7月5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41),此有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依法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1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明田、林聰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共有人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蔡明田 400分之119 林聰明 400分之41 陳竹勝 40分之4 楊豐菖 2分之1 20分之9 20分之9 林友耕 40分之11 40分之11 林思賢 80分之11 80分之11 林思齊 80分之11 80分之1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明田 12328分之2389 林聰明 12328分之823 陳竹勝 12328分之803 楊豐菖 12328分之5950 林友耕 12328分之1181 林思賢 12328分之591 林思齊 12328分之591

2025-01-08

ULDV-113-訴-15-20250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戴○輝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高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紋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徐○高、徐○紋對於聲請人戴○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戴○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戴○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徐○高、徐○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患思覺失調 症,無力維持生活,雖與兄弟姊妹共有土地,惟該土地上蓋 有三合院,目前由聲請人、弟弟女兒、哥哥一起居住,如將 土地變賣後,就無地方可住,故無法變賣土地。現在聲請人 只靠每月中低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維生。 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相對人三年級時 就無業,沒有賺錢養家,家中經濟都是靠母親扶養相對人長 大,或是靠母親娘家接濟,約高中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才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4,474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均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 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家調裁-11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宋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篷 宋麗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表明之 建物門牌僅有高雄市○○區○○○路00號(雄司調卷17頁),且 聲明請求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 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共計4/5共有比例分配之,後具狀更正建 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雄司調卷87頁),並 更正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賣價 金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之(審訴卷第181頁)。又因前 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嗣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7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370 6336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測量之如附表二所 示面積建物,為請求變賣分割建物之範圍。再因不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而改為訴請分別裁判變賣分 割(訴卷第252頁)。以上,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ㄧ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 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之父訴外人宋國璽單獨所 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二層樓透天厝(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宋國璽與被告宋麗 齡共有,應有部分各1/2。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雖有2個門牌 號碼,然建物共同一體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目前 1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徐菁萍使用,2樓係由大昌一路00之1 號側之樓梯出入,現閒置無人使用,並無2個獨立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5.28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恐使土地零碎而成為畸零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故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應分別予變價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宋麗齡:  1.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坐落系爭土 地及宋麗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 號土地),原均為宋麗齡及宋國璽母親訴外人宋洪清涼所有 ,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由宋國 璽單獨繼承,273地號土地由宋麗齡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由 宋國璽與宋麗齡各繼承1/2。因宋麗齡所有之1/2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宋國璽之系爭土地,為區隔使用權利,宋麗齡於11 1年6月1日申請鑑界後,在系爭房屋1樓中間以輕鋼架隔間將 之區分為兩使用範圍,與宋國璽各自管理使用,並於111年9 月23日就宋麗齡管理使用範圍申請新門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 1號,且同意宋國璽繼續使用其原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而 未隔間。  2.宋國璽於112年2月間提議將系爭房屋1樓2個店面一起出租, 宋麗齡遂將中間隔板移除,與宋國璽一同將1樓全部店面出 租予訴外人徐菁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應 由二人按持分比例各取得1/2,惟當時宋國璽生病,宋國璽 之子女希望能多分得租金以支付醫藥費,故於112年2月15日 由宋國璽、宋麗齡分別與徐菁萍簽訂租金40,000元、35,000 元之租約。嗣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1/2權利由其子女即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 衢篷繼承各1/10。是系爭房屋雖無構造上獨立性,但有使用 上獨立性,宋麗齡與宋國璽間有上開分管協議,並依此分別 管理使用,宋國璽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宋麗齡原 希望分得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部分,惟因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以此作 為分割方案,故認為維持現狀為宜,因273地號土地是母親 留下,宋麗齡無意出賣,且無資力購買原告持分。又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會造成土地與建 物為不同所有權人,將來勢必引發宋麗齡對建物所有權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衍生的不必要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宋依璇、宋衢篷、宋育菁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未 占用系爭房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宋逸蓁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同法第824條第5、6項復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與宋逸 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之系爭土地,宋麗齡固以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請 求分得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273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來勢必引發宋 麗齡對建物的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為由,主張維 持現狀而不同意分割,惟系爭房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經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惟雙方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27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5.28平方公尺 ,273地號土地面積86.63平方公尺,兩土地相鄰,均臨高雄 市○○區大昌一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未保存登記 建物,共有3層,第3層僅有屋頂突出物,原門牌號碼僅有大 昌一路00之1號,均為宋國璽、宋麗齡之母宋洪清涼所有, 系爭房屋由宋洪清涼申報設籍課稅,宋洪清涼於105年12月3 0日為公證遺囑,由宋國璽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宋麗齡單獨 繼承27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由宋國璽、宋麗齡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1/2,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宋國璽、 宋麗齡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 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宋麗 齡於111年6月1日申請273地號土地複丈,並就系爭房屋坐落 273地號土地部分申請新門牌號碼,於111年9月23日編釘門 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1號,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屋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各層全部面積及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27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27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下稱○○稅捐稽徵分處)112年6月30日高市稽三房字 第112866363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捐稽 徵分處112年9月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128668169號函暨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公證遺囑、111年6月1日273地號土地 複丈照片、門牌號碼初編證明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1至 23、41至53頁,審訴卷第33至38、69至71、115至123、125 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查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本院到場勘驗時,1樓未隔間全 部出租予他人經營二代選物販賣,1樓廁所位於大昌一路30 之1號,即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通往2樓樓梯僅有一處, 位在大昌一路00之1號側,2樓前半部有客廳及2間房間、1間 衛浴廁所,後半部有1間房間、1間衛浴廁所、廚房,房間均 係以木板隔間,2間廁所均位於00之1號處,2樓無人居住, 頂樓有屋頂突出物位於00之1號側,2樓到頂樓之樓梯亦位於 大昌一路00之1號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 (訴卷第119至136、139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52至253頁),足見系爭房屋就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 雖經宋麗齡申請另編門牌號碼,惟使用空間並無區隔,30之 1號2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論至1樓或至頂樓均需使用0 0之1號側之樓梯,系爭房屋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即30之1 號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現況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 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勢必分由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1人單獨所有,分得之共有人再對其餘共有人 為金錢找補,惟共有人均無人表示有此意願,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除 宋逸蓁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請求變賣, 因此,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 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 佳,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行之。至宋麗齡主張與宋國璽間 有分管協議,宋國璽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系爭房屋 坐落其所有之273地號土地,日後將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節 ,縱認有分管協議,因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 宋麗齡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變賣系爭房屋,並無改變現狀 致宋麗齡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地及273地號土地原均為宋洪清涼 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拍定人或買 受人與宋麗齡就273地號土地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未必生拆屋還地訴訟,宋麗齡之主 張,均無可取。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區分所 有,勢將使兩造繼續共有,無法兼顧系爭土地、房屋經濟利 益,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房 屋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變價之利益,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房屋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別變賣分割系爭土地、房屋,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 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 ,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區 ○○段 273-1 105.28 ①宋育嘉:1/5 ②宋逸蓁:1/5 ③宋育菁:1/5 ④宋依璇:1/5 ⑤宋衢篷:1/5 附表二 稅籍編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00之1號 ①坐落273-1地號面積: 第一層:101.8 第二層:101.8 第三層:6.64 ②坐落273地號面積: 第一層:82 第二層:82 ③總面積: 第一層:183.8 第二層:183.8 第三層:6.64 ①宋育嘉:1/10 ②宋逸蓁:1/10 ③宋育菁:1/10 ④宋依璇:1/10 ⑤宋衢篷:1/10 ⑥宋麗齡:1/2 附表三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宋育嘉 97/500 宋逸蓁 97/500 宋育菁 97/500 宋依璇 97/500 宋衢篷 97/500 宋麗齡 3/100

2024-12-30

KSDV-112-訴-1396-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壬○○、己○○○、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 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張金葉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壬○○、己○○○、癸○○,癸○○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3月4日公告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經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請由壬○○、己 ○○○承受訴訟,壬○○、己○○○亦皆具狀到院陳明承受訴訟,本 院業於同年5月18日裁定壬○○、己○○○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二、本件被告庚○○○、戊○○、丁○○、丙○○、乙○○、壬○○、癸○○、 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黃藤原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2分之1,因黃藤原已死亡,被告癸○○、壬○○、己○○○、 寅○○、子○○、丑○○(下稱癸○○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一併請求癸○○等6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癸○○、壬○○、己○○○、寅○○、子○○ 、丑○○應就被繼承人黃藤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辛○○、卯○○、庚○○○、丁○○、丙○○、乙○○、壬○○則以:同意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意見陳述。  ㈡癸○○、己○○○、寅○○、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黃藤原已於起 訴前94年3月2日死亡,而黃藤原之繼承人為黃張金葉、被告 癸○○等6人,其中黃張金葉又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癸○○、壬○○及己○○○,癸○○已拋棄對黃張金葉部分之繼 承,而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110訴字第2090號卷第23至36頁),是原 告請求癸○○等6人應就黃藤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協議不為 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 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據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 各著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而該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有53平方公尺,若將該 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配,將使農地過於細分而不利 於使用,且為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限 制,尚需使分割後的土地仍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的狀態, 則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係為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使土 地得有更經濟有效之利用方式等目的,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宜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復參酌原告及辛○○、卯○○、 庚○○○、丁○○、丙○○、乙○○、壬○○對於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 割之方式皆表示同意,戊○○亦未對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否定之 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出席及表示意見,則顯見兩造間並 無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之人。則該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 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退步言, 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該土地之迫 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審酌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原物分割反將使利用效益降低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 合兩造利益與該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共有人 121地號之應有部分 甲○○  1/16 辛○○  1/16 卯○○  1/16 庚○○○  1/16 戊○○  1/6 丁○○  1/36 丙○○  1/36 乙○○  1/36 黃藤原  1/2 (癸○○、壬○○、己○○○、寅○○、子○○、丑○○公同共有)

2024-12-27

TCDV-111-訴-558-20241227-5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8

CTDV-113-訴-44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 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 、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 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 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 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 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 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 ,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 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 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 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 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 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 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 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 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 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 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 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 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 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 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 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 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 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 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 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 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 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 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 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 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 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 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 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 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 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 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 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 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 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 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 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 」(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 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 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 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 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 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 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 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 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 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 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 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 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 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 -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 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 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 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 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 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 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 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 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 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 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 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 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 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 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 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 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 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 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 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 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 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 )。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 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 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 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 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 ,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 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 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 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 ,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 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 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 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 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 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 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 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 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 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 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 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 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 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 (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 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 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 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 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 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 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 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 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 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 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 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 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 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 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 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 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 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 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 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 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 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 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 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 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 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 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 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 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 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 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 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 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 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 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 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 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 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 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 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 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 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 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 ),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 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 ,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 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 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 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 ,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 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 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 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 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 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 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 ,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 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 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 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 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 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 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 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 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 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 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 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 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 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 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 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 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 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 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 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 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 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 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 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 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 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 (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 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 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 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 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 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 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 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 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 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 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 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24-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 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 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 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 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 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 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 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 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 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 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 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 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 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 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 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 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 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 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 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 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 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 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 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 ;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 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 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 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 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 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 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 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 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 ;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 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 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 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 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 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 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 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 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 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 、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 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 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

2024-12-16

CYDV-112-訴-70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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