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發現死亡)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五、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遺產範圍内存款至帳戶結
清日之金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
六、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遺產範圍内投資之股票及
其孳息過戶移轉予原告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應於其管理甲○○
如附表二所載所載存款至給付日之金額及孳息,平均給付予
原告乙○○、丙○○、丁○○。㈣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
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予原告乙○○。嗣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追加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未有配偶、子女,
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所留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依法管理中,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
產總額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丙○○、丁○○三
人之姑母(即原告之父親戊○○之姊姊),原告三人係姊妹、
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係一知識份子,其知悉其百年後並無
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於生前即屢屢表達贈與原告三人其名下
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乙份,其内容意
旨大要為: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上揭由被繼承人所留之文書與自
書遺囑之要式應屬相符而為自書遺囑,且就其内容言,雖有
書為「單獨全部繼承」、「平均繼承」等用語,但探求其真
意,應屬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單獨行為,而為法律
上之遺贈無訛,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上揭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後,迄
今未受遺贈物之交付,被告應係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疑
慮,而有所爭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請求判決確認甲○○
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蓋以原告所主張之
110年4月19日之文書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而依系爭
文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文書是否為甲○○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原
告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安樂區○○段第000建號建物,係原告丁○○
於109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該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祖母己○○所有,祖母係於108年8月26日去世,而原告
之父戊○○先於祖母去世前之108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丁○○因
代位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緣於原告丁○○取得該不動產前
之93年5月13日已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庚○○○需資金週轉而由
原告之祖母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經該
行設定有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由於被繼承人顧
慮到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若債務人未依約償
還,將會使該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
要求下,原告丁○○乃與被繼承人一同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辧
理該不動產之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而
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該
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式上係作為本
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丁○○為上揭房地所有人,且係爭抵押權業因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
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丁○○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
是當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
則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爰一併請求就抵押
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此部分聲明因攸關本件遺贈
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⒉確認附表ㄧ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⒌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所載存款至帳戶結清日之
金額,平均給付予原告乙○○、丙○○、丁○○。
⒍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
予原告乙○○。
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⒏本件聲明⒌、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正評律師前經鈞院以1ll年9月19日11
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内承認繼承。鈞院111年12月19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是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内,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
。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於112年6月16日向
鈞院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112年11月22
日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修正後遺產清冊。原告乙○○等三人以
「112年11月14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表示被繼承
人甲○○為渠等之姑母,並提出文書,表示被繼承人甲○○「生
前多次表達贈與聲明人三人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
有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㈠將名下不動產由聲明人乙○○『單
獨全部繼承』…。㈡其所有股票由乙○○『單獨全部繼承』。㈢其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明人三人平均繼承。…」等語
。惟被告雖為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
被告於就任後已積極接收及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自公示催告
迄今,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承認繼
承,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對於原告主張
所提出文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云云,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6,364,270元
,總額達已逾450餘萬元,如遺贈不成立,遺產管理人須將
遺產移交國庫,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文書是否真實可信,
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無法律依據、也無從查證確認,無法逕依
原告之主張交付遺產,請鈞院依法調查審理認定,俾令被告
可資遵循辦理。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
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得於遺產令支付。故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合理之遺管
人報酬費用,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償,惟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需另行聲請鈞院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是否為
真正?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9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甲○○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
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正
評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遺囑、願受遺贈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
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109年2
月2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複寫件4紙、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優惠定存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4紙、108年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己○○就醫資料原本1份、110年6月24日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續存/綜合儲金定期存款單複寫件1紙,與系爭遺
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
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OOO
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
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
110年4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丁○○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丁○○
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丁○○與被繼承人甲○○間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主張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
之存在,而該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
式上係作為本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
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是當
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預
告登記亦失其依據等語,被告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
人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要與債權人亦會持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原本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業因被繼承人甲○○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屬不存在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三、四之遺贈,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三、四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
其記載:「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
被繼承人甲○○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不動產、投資即附
表二、四遺贈予原告乙○○;其餘存款如附表三則由原告三人
平均受贈。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
已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有報
明債權暨願受遺贈之聲明暨郵政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
遺產,依系爭遺囑之意移轉、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1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丁○○(原名丁○○ 110.11.15 基隆字OOOOOO號 甲○○ 丁○○(原名丁○○ 空白 1,133,228元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2 預告登記標的 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請求權人 內容 同上土地及建物 丁○○(原名丁○○ 110.11.15 110年11月12日110基隆字OOOOOO號 甲○○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516 100分之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61.41 層次面積:61.41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價額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8,918元 3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3,432元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2,276元 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121,73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11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9,271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313,129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4,26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241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72,076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6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65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1,000元 18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2,214元 合計 4,878,67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投資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單位 價額 1 2354鴻準 1,104股 68,558元 2 1752南光 1,000股 37,400元 3 3682遠傳 428股 30,510元 4 2208台船 930股 19,263元 5 4168醣聯 1,000股 29,100元 6 基隆二信營業部 股金 10,000元 7 YY0050中興商銀 1,232股 0元 合計 195,191元
KLDV-113-重家繼訴-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