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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如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如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睿騰(原名蘇玄昆)、甲○○、蕭如珊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蘇睿騰自民國94年 間開始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91年間,甲○○自基隆長庚醫院離職,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開設東京藥局,至104年7月間由蕭如珊接手經營。蘇睿騰於 基隆長庚醫院任職時,分別於甲○○、蕭如珊經營東京藥局期 間,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甲○○、蕭如珊、蘇睿騰均知 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醫院聘 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處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並依據 該醫院醫師開立之給藥單據,將藥品提供予該醫院之病患, 藥劑師並非藥品販售業者,亦無權限可逕將屬於醫院財產之 藥品任意處分而轉售予社區藥局或他人。又東京藥局以提供 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東京藥局之藥 品來源,為國內中盤藥商,因中盤藥商時有藥品數量不足, 而無法供貨予東京藥局,或因特定藥品必須單次大量交易始 能出貨,惟東京藥局無法短期內售出大量單一藥品,或東京 藥局急需某藥品,然中盤藥商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因而蘇 睿騰與甲○○、蘇睿騰與蕭如珊為使東京藥局取得原先無法取 得或進貨價格過高之藥品得以較低價格及迅速方式取得,以 利藥局經營,詎蘇睿騰與甲○○、蘇睿騰與蕭如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甲○○自附表一 編號2至1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 陸所示部分除外)、蕭如珊自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期間各 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將 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以電話或LINE通知 蘇睿騰,蘇睿騰則利用其擔任小夜班(16至24時)或大夜班 (0至8時)獨自一人上班之機會,依甲○○、蕭如珊告知之藥 品名稱、劑量、數量,於甲○○、蕭如珊告知當日或數日後, 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擅自攜出,持往東京藥局販 售予甲○○、蕭如珊,供東京藥局調劑,而共同侵占該等藥品 。東京藥局遂得以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正常可向病患收取之價 格,亦低於健保申報之價格獲取原無法取得之藥品,提供予 第三人,藉以牟利,並致使基隆長庚醫院受有損害(藥品名 稱、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 。事後蘇睿騰再於藥局定期盤點前,利用基隆長庚醫院之員 工就醫優待辦法,向該醫院醫師謊稱需依前開優待辦法開立 給藥單據,自費購藥,以期彌縫,避免於盤點時遭發現。嗣 該醫院於106年1月間,發現藥局內藥品異常短少,經調閱藥 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蘇睿騰有擅自攜出藥品之情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蘇睿騰、甲○○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之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 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 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睿騰部分:  ⒈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副組長陳玉瑩、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主任陳怡樺、基隆長庚醫院管理部法務丁銘輝分別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僅爭執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偵查中供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00-101頁、第237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陳玉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玉瑩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 睿騰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另證人陳怡樺、丁銘輝部分則均 係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依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書狀及準備 程序所述,此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另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蕭國祐律師 、張譽馨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 供述部分並未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爰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蕭如珊部分:  ⒈被告蕭如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分 別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一第184-186頁、第237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 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蕭如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分別 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頁):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 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其等辯解:  ㈠被告蘇睿騰部分:   被告蘇睿騰對於其與被告蕭如珊、甲○○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其上班 時間大部分為小夜班。被告甲○○離職後,開立東京藥局,於 104年間由被告蕭如珊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蘇睿騰於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有在東京藥局兼差。知道藥品是醫院 的財產,但其職務是調劑藥物。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 藥物,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 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甲○○自100年開始,以 電話或口頭告知其東京藥局所需的藥物名稱、劑量、數量, 被告蕭如珊亦有告知所需的藥品、數量,由其從醫院拿取藥 品給東京藥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的職務是調劑藥物,我不確定有無保管的責任,藥劑 師沒有權限可以直接處分,但是醫院同意借藥和自費購藥的 方式取得藥物。借藥跟購藥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只是借藥 要先去藥局拿藥,然後跟醫生說要開立處方箋,開處方箋就 去跟藥局做銷帳的動作,自費購藥就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先 去掛號之後,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醫生開立自費藥物,然後 再去繳費取得這些藥品,截至目前為止,以上開方式取得的 藥品,均已補回云云。  ㈡被告蕭如珊部分:   被告蕭如珊對於伊與被告蘇睿騰、甲○○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嗣於10 4年7月間接手經營東京藥局,伊經營東京藥局時,被告蘇睿 騰在基隆長庚醫院任職,亦有到東京藥局兼差,藥品雖是醫 院的財產,但是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 據處方拿取這些藥品。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 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伊經營期間有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 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騰,由被告蘇睿騰持至東 京藥局,而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 師是依據處方拿取這些藥品,沒有想過這些藥品是藥劑師要 保管云云。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彼與被告蘇睿騰、蕭如珊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自基隆 長庚醫院離職後,同年度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京藥 局,104年間即由被告蕭如珊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蘇睿 騰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於彼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 往東京藥局兼差。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 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藥品來源為中盤商、藥廠或物流業者。 彼會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 騰,請被告蘇睿騰幫彼買藥,彼知道藥品來源,就是被告蘇 睿騰跟基隆長庚醫院掛號買藥,彼從被告蘇睿騰拿取的藥品 ,有拿收據,彼有支付對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職務是上下班時,藥品並沒有 交接保管,如果是保管的話應該是要清點交接,我們在職務 期間只是調劑,沒有清點。幫病人調這個藥,是基於病人的 需要,沒有要搶醫院的業務,只是被動的協助病人,醫院的 藥還要負擔掛號費,這個掛號費是我負擔的,這個費用被告 蘇睿騰會跟我拿。我們調劑的處方籤有各個醫院的,這部分 基隆長庚醫院並沒有損失,而且有實際上的獲利,出發點是 給予病人方便,而且東京藥局及基隆長庚醫院可以互利云云 。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睿騰辯護人: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藥品,部分為被告蘇睿騰自用或家人使用, 部分為林衍妤自用或家人使用,部分為被告蘇睿騰同事委託 購買、部分為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部分為被告蘇睿騰自費 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是被告蘇睿騰先行借用 後,再以自費購藥方式返還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被告蘇睿騰 自用或家人使用、林衍妤自用或家人使用、被告蘇睿騰同事 委託購買、或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之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 向來允許且同意,自與業務侵占無涉。至於林衍妤自用或家 人使用及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之藥品,亦與被告蘇睿騰無涉 ,被告蘇睿騰要無可能因他人行為而構成業務侵占。  ⒉有關被告蘇睿騰自費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 被告蘇睿騰自費購藥而領藥後,依民法交付之規定,取得藥 品所有權,則被告蘇睿騰嗣將取得所有權之藥品交付東京藥 局,自無法構成業務侵占。  ⒊有關被告蘇睿騰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購買方式返還基隆長 庚醫院之藥品,被告於盤點前自費購買藥品歸還,主觀上只 有暫時使用之意圖,係屬使用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要素,亦不構成業 務侵占罪。  ⒋依照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藥師職務內容觀之,藥師的職務 並不負責保管藥物,故被告蘇睿騰不曾因保管而持有藥品, 故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將業務上管理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構 成要件;其次,既名為借,主觀上即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主 觀構成要件,此與被告蘇睿騰是否有違反基隆長庚醫院借藥 規定無涉,借藥規定違反與否無法等同於業務侵占罪主觀構 成要件構成與否。況且,基隆長庚醫院借藥之規定混亂、且 從未落實,連證人陳玉瑩、陳怡樺身為主任、組長均有違反 ,更足以反證內部制度違反與業務侵占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 法一概而論,而被告蘇睿騰在長達8年的時間均有自費購藥 的紀錄,即足以證明被告蘇睿騰意在借藥、且借的當下確有 返還之意,依實務見解,即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承前所述, 不論從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角度、或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 ,均請判處被告蘇睿騰無罪等語。  ㈡被告蕭如珊辯護人:  ⒈被告蕭如珊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知悉基隆長庚 醫院除允許直接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 物之外,亦允許院內同仁先行借藥後,再掛號向各科醫師請 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回補,至於被告蕭如珊離開基隆 長庚醫院後,自無從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故被 告蕭如珊離職後,是否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情, 被告蕭如珊並不知情,且被告蕭如珊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買藥物時,被告蘇睿騰從未向被告蕭如珊轉達有 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乙事,故被告蕭如珊對於被告蘇 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 認識。  ⒉況且,被告蕭如珊雖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 物,但並未實際參與購買過程,無法知悉被告蘇睿騰究竟是 以直接掛號購買、或借藥之方式以取得藥物,亦無法知悉被 告蘇睿騰於期間是否涉及任何不法,故縱使被告蘇睿騰向基 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之過程有任何不法,亦與被告蕭如珊無 涉。  ⒊被告蕭如珊每次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 被告蘇睿騰均會依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向被告蕭如珊請款,而 被告蕭如珊則依被告蘇睿騰購買情形給付對價,可證被告蕭 如珊主觀上是為了購買藥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亦即由被告蕭如珊給付對價一節,足證被告蕭如珊並不構 成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認為被告蕭如珊透過員工價向基隆 長庚醫院取得藥品而有獲得利益,或委託被告蘇睿騰購藥為 利於藥局經營等等,因單純獲有利益並非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至多僅為道德上之非難,並非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  ⒋基隆長庚醫院假借優待就醫辦法行不當販售藥品予員工,違 反政府推動社區藥局政策,影響民眾權益,其行為有違反醫 療倫理之「行善原則」、「誠信原則」、「公義原則」,應 受法律苛責及社會非難。且藥品係屬「公共財」,任何人均 不得為圖利而囤積或為私利而掌控,應在藥品市場短缺時, 以病人福祉發揮「行善原則」、「公義原則」,及時釋出藥 品救治病人。基隆長庚醫院卻挾其強大財團體系於90年頒訂 「優待從業人員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歷經修訂,優待對 象不斷增加,除本院人員及其眷屬外,擴大至長庚大學、長 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體系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表面上看係基 於企業僱主照顧員工、眷屬及所有相關人員之醫療就醫美意 ,惟其背後動機、目的則隱藏壟斷地區醫療體系。而員工既 已自費購買而取得藥品後,所有權即已移轉,自不受基隆長 庚醫院拘束,而被告蕭如珊係以金錢委託被告蘇睿騰購買藥 品,並無違法行為,更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甲○○辯護人:  ⒈基隆長庚醫院之藥物均是由醫院保管,藥劑師並無保管藥品 之權限,被告蘇睿騰雖為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師,工作內容 僅係負責調劑藥物,並非保管藥物,因而被告蘇睿騰並不因 於基隆長庚醫院工作即持有該醫院藥物,故被告蘇睿騰無法 構成「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的構成要件,而被告 甲○○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蘇睿騰成立業務 侵占之共犯。  ⒉被告甲○○於擔任東京藥局期間,確曾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入部分藥品,惟被告甲○○純粹是基於服務客戶, 以及感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考量基隆長庚醫院可獲利之原 因下,在客戶需要且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未能即時向上游 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買藥物,但次數及購買藥量均不多,且有支付藥價。東京 藥局可調劑各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倘病患持基隆長庚醫院處 方箋請求東京藥局調劑藥物,必定是病患不願舟車勞頓返回 基隆長庚醫院調劑藥物,方才就近向住家附近之健保特約藥 局請求調劑,且東京藥局附近有多家健保特約藥局,若東京 藥局無法調劑基隆長庚醫院之處方箋,病患亦可就近請求附 近之其他健保藥局調劑,故基隆長庚醫院於該情形下,實難 以獲取該處方箋之健保給付,因此東京藥局於此情形下,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並提供予病患,對基隆長庚醫院而言並無 不利;倘病患持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向東京藥局請求調劑 ,東京藥局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而為調劑,則因基隆長庚 醫院無法調劑其他醫療院所之藥物,故基隆長庚醫院除增加 原本所無之獲利之外,並無任何損害,因此東京藥局與基隆 長庚醫院並非競爭關係。被告甲○○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 庚醫院購藥,對於病患、基隆長庚醫院及東京藥局三方均屬 有利。被告甲○○之動機並非為侵占,而係基於服務客戶及感 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為之。  ⒊東京藥局雖偶有備藥不敷使用之情形,但藥局之間常有彼此 支付進貨價格略高之金額借調藥物之習慣,本無須透過被告 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畢竟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所花 費之成本應該較高,被告甲○○僅在客戶無法久候,但東京藥 局未能即時向上游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蘇睿 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主要考量在於被告蘇睿騰曾於東京 藥局兼差,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相當方便, 且被告甲○○亦曾為基隆長庚醫院員工,被告甲○○以此方式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可使基隆長庚醫院獲利。  ⒋被告甲○○離院後,自無可能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 ,關於基隆長庚醫院有無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被告 甲○○並不知情,且被告蘇睿騰從未向被告甲○○轉達醫院有上 開禁止情事,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甲○○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每次都有支 付對價,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蘇睿騰既已回補 藥品,則以該部分對外售價作為犯罪所得,顯屬無據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蘇睿騰、甲○○、蕭如珊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職於 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被告蘇睿騰於 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期間,分別在被告甲○○、蕭如 珊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被告甲○○、 蕭如珊、蘇睿騰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 院之財產,該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依據該醫院醫師 開立之給藥單據,提供藥品予該醫院之病患;又東京藥局以 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甲○○ 、蕭如珊分別於經營東京藥局期間,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 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騰,被告蘇睿騰則將基隆長 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帶出醫院持至東京藥局,供東京藥局 調劑等情,為被告蘇睿騰、蕭如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238-242頁、第291-294頁),並有證人陳玉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A卷第27-29頁、第87-89頁、核B卷 第22-23頁、B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 卷二第235-288頁)、證人陳怡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核A卷第77-79頁、第87-89頁、核B卷第3頁、第22-23 頁、B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 5-288頁)、證人丁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9-31頁 、第83-85頁)、證人蔡佳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 -71頁、B卷第165-167頁)、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9-171頁)、證人郭又齊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73-175頁)、證人林 衍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 8之44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沈嘉晉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8之44頁、第263-265頁)、 證人董潔華、謝伯豪、翁培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67 -272頁)、證人劉靜芳、呂欣茹於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5 3-57頁)、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235-288頁,上開證人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等陳述部分 ,詳後述)在卷可佐;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 部10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106年2 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 (見A卷第20頁、第21-22頁)、被告蘇睿騰任職基隆長庚醫 院期間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及說明、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見A卷第23-48頁)、基隆長庚醫院盤點虧損數量說 明、東京藥局105年、106年1、2月藥品健保申報數量、藥品 使用統計表、進貨明細及訂單資料(見A卷第49-7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紀錄(含宣導資料 )及簽到表、105年10月12日科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A卷 第75-80頁、第81-84頁)、被告蘇睿騰106年2月7、14日人 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見A卷第85-86頁,核A卷第9頁)、 人員訪談紀錄(見A卷第97-105頁、第108-119頁、第121-12 5頁)、證人沈嘉晉之自費購藥用途確認列印資料(見A卷第 106-107頁)、門診批價紀錄(見A卷第120頁、B卷第39-59 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A卷第129-131頁、B卷 第65-77頁)、被告蘇睿騰、證人林衍妤、沈嘉晉購藥優待 減免金額統計表(見B卷第61頁)、被告蘇睿騰106年1月11 日購藥清單(見B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105年特 殊藥品使用登錄表(見B卷第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就 醫優待辦法(見B卷第93-99頁)、藥囑管制解鎖清單(見B 卷第123-129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見B卷第198之16頁至第198之24頁)、被告蘇睿騰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B卷第323-338 頁)、被告蘇睿騰之就醫紀錄、購買藥品統計表、自費購藥 紀錄表(見B卷第339-349頁、C卷第17-25頁、第81-88頁) 、基隆長庚醫院借物條(見核A卷第21頁)、被告蘇睿騰與 組長、證人郭又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核A卷 第30頁、核B卷第16頁至第19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 析及虧損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3號函暨檢附東 京藥局申報藥品統計資料(見核A卷第95-101頁)、基隆市 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535號函暨檢 附東京藥局之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6頁)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被告蘇睿騰勞保等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63-476頁)、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見B卷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等件在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且為被告蘇睿騰業務 上持有之物品:  ㈠附表一所示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一情,為被告3人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2頁),且有證人陳玉 瑩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 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106年2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 卷第20頁、第21-22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析及虧損 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 件可稽。佐以,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隆長庚醫 院藥品的用途,是用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就診病患身上。具有 基隆長庚醫院病人的身分,經過基隆長庚醫院的醫師診斷才 能自費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是以,僅得 於民眾依照就診程序掛號,而由醫師診斷並開立給藥單據後 ,經由藥師調劑提供予該院就診病患使用,即使該醫院包含 藥師在內之所有從業人員,如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將藥 品挪供己用、提供第三人或其他藥局使用。     ㈡又按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 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 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隆長 庚醫院一般藥師之工作內容為:「1.門、急診作業:處方調 配、審核、發藥、提供用藥指導。2.單一劑量作業:Online 作業、Batch作業、住診調配作業。3.藥品管理:藥品調撥 、異動管理、庫房管理、退藥管理、藥品有效期限統計、報 銷處理及盤點。4.藥物諮詢:醫護人員用藥查詢及病患衛教 。5.專業知識之充實:期刊雜誌之閱讀與發表、時常複習基 本學理及參與晨會。6.作業指導:指導新進藥師與藥學系實 習生等人員作業。7.主管交辦事項」等項,亦有「長庚紀念 醫院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B卷 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佐以,證人陳怡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蘇睿騰固定六、日值大夜,藥局僅有被告一人值 班,所以藥局所有的藥都歸被告保管等語(見核A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基隆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大藥 庫、一樓小藥庫是否有專人負責看管?)白天的時候有,兩 邊都有負責的供應助管員,但5點以後是由大小夜的值班藥 劑師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證人陳玉瑩於審理 中證稱:本案發生時,蘇睿騰是大夜班的藥劑師,因為大夜 班只有1位藥劑師,所以在職期間身兼庫房管理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蘇睿騰於警詢中亦自承:( 問:你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一職有負責保管院內所有 的藥品?上班時段為何?)我上班時段內藥局內所有的藥物 。我大部分是上小夜班(16-24時)及大夜班(0-8時)的時 段等語(見A卷第4頁)。可見被告蘇睿騰任職於基隆長庚醫 院,在本案夜班值班期間,確有庫房管理之責,其工作內容 包含本案藥品管理。再者,藥師之調劑工作,本即會持有相 關藥品,若未持有相關藥品,將如何進行調劑?參酌證人劉 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盤點最後結算時,因為我的職位 沒有這麼高,好像有些組長會清借物條,把帳調整時會去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證人陳玉瑩於審理中證稱: (問:一樓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需要清點架 上所有藥物?)管制藥品要,非管制藥品不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證人陳怡樺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一樓 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會清點架上的所有藥物 ?)我們原則上只有管制藥品,另外就是一些比較特殊的藥 品,就是有監控的藥品才需要清點,其他就是透過每季的盤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亦足認並非所有藥師均有 交接、或盤點全部藥品之任務,是以上述管理持有藥品進行 調劑與是否交接、盤點未必具有一定關連,尚無從遽以無交 接、無盤點職責,即逕認被告蘇睿騰並未管理持有藥品。因 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藥品「管理」與藥物「保管」 意義不同,上開藥品並非被告蘇睿騰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節所 為置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 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侵占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得之物放回原處,並非 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 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蘇睿騰自基隆長庚醫院攜出持往東京藥局 之藥品,係透過所謂借藥、自費購藥補回等方式取得,並無 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1日第四次修訂「優待從業人員暨眷 屬就醫優待辦法」、於99年1月20日第五次修訂「從業人員 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於101年12月12日第八次修訂「就 醫優待辦法」(以下均簡稱「就醫優待辦法」,見本院卷二 第85-121頁,106年11月第11次修訂版本見B卷第95-99頁) ,其歷次修訂之目的在於:「為減輕本院從業人員及其眷屬 就醫時醫療費用之負擔,使能獲得優良之醫療照顧,特訂定 本辦法」(101年版本刪除「從業」2字,此辦法頒訂目的亦 據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卷第 83頁〕);再觀其所適用之對象為:1.凡下列人員及其父母 ,配偶及未婚子女均適用之:①本院正式人員、②長庚大學及 長庚技術學院任教職員、③因病停薪留職者。2.兼任醫師、 實習醫師、兼任護士及建教合作學校之學生本人。⒊本院退 休人員(99年版本增列⒋本院罹病資遣人員;101年版本增列 該院「主治醫師」等人員、修正長庚技術學院為長庚科技大 學等項)。觀之「就醫優待辦法」歷次修正適用對象均為基 隆長庚醫院員工及眷屬,適用項目則為門診、急診、住院診 療、身體健康檢查等項。換言之,基於上述為減輕員工及眷 屬負擔之本意,「就醫優待辦法」適用之對象仍以該醫院員 工、眷屬具備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身分者為前 提,如非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者)自無從適用「就醫優待 辦法」。  ⒉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之 方式及其流程等節:  ①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需要經過醫師診斷 後,拿到醫師處方才能自費購藥,前提是需要先經過醫師看 診,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的身分才能自費購藥..(問:在 何種情況下會借藥?)因為我可能上班了,但是我不舒服, 我可能需要吃感冒藥,止痛消炎或其他藥,事後需要經過醫 師看診開立處方,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身分才可以借藥。 (問:即使借藥也是因為員工身分讓妳先拿藥後看診,但無 論如何妳還是要具備病患身分取得醫師處方,才可以拿基隆 長庚醫院的藥?)是。..借維骨力的原因是要給家人,..其 實這個就不是病人自己要吃的,就是真的自費給他的家人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  ②證人林衍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費購藥跟借藥是否 需要拿到醫師處方箋?)借藥不用,之後請醫師開處方箋自 費購藥再還,自費購藥需要醫師處方箋。借藥當下不用醫師 處方箋就可以借藥,借藥後,理論上我們會請醫師開處方箋 後,再歸還藥局,亦即事後可以利用開處方箋的方式補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  ③證人陳玉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藥過1次,事後當然需要 醫師處方箋,就是用病患身分去拿處方箋,有處方箋有這個 藥品再把藥品歸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當然不可以擅自拿 藥,所以才要宣導借藥這件事,所以我說不得無處方箋借藥 ,..所謂借藥一定是有需要,藥品是病患的身分自用才可以 借藥,要符合適應症,不是想買什麼就買什麼。..還是要回 到醫療本質,這個病人有這樣的狀況才能處方這樣的藥品給 他,而不是把自費放在前面,這跟一般買賣不一樣,不是說 我想買什麼藥,就請醫師幫我開,所以還是回到有這個臨床 用途之下,可是他有可能不符合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3-266頁)。  ④證人陳怡樺於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我們也是由醫師開處方 箋,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其實是為了提供員工比如沒有健保的 狀況下,提供給員工或員眷的就醫優惠,主要的概念是要減 輕員工或員眷的就醫負擔,而不是拿來自費購藥用。因為找 醫師開處方箋,醫師還是會詢問,所以還是會問醫師為何要 開這個藥品,或是醫師透過他的診斷,員工要循這樣的流程 達到自費購藥,一定要醫師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9-274頁)。  ⑤證人呂欣茹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藥流程為何?)若 我有去看診,我就會請醫生幫我開出藥來還給藥局,若我沒 有空去看診,我會請有去看診的同事幫我開藥還等語(見E 卷第55頁)。  ⑥互參上情,無論所謂「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 「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 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 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藥」之情形。  ⒊另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 ,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 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 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一般藥師工作職責欄,亦載明藥師工作職責為「發藥之處 方核對作業..」,足見藥師調劑藥物應依照醫師處方箋為之 ,被告等人為合格之藥師,對於上開藥師法規定應當知之甚 詳。況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業已重 申發藥必須憑處方、嚴禁無處方借藥等意旨(無處方借藥≠ 口頭醫囑、無處方發藥有違法之虞、護理站有常備藥/急救 盤可用、..如遇借藥,務必拒絕..),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A卷第75-80頁)。因此被告蘇睿騰更應知悉所 謂「借藥」已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蘇睿騰以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等方式取得之藥物,係持往東京藥局調劑 提供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完全悖離上述「就醫優待辦法」意 在減輕員工或眷屬負擔之主要目的,是以違反最上位階之宗 旨者,根本不得以此方式取得藥物。即令基隆長庚醫院院內 人員仍有所謂「借藥」之情形,然而倘當事人係屬違法者, 並無法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從 而,被告等人基於專業智識,可以判斷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 述「借藥」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其等實不得以 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原本照顧員眷良意之制度 產生漏洞後,而利用此陋規,妄加曲解,資為合理取得藥品 之正當事由。  ⒋輔以,證人郭又齊、蔡佳純、盧致勻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 不可借藥,若緊急時或經過主管同意,可向藥局借藥,但僅 限家庭常備藥,處方藥不能借等語(見核A卷第68-71頁、B 卷第165-167頁、第169-171頁);而被告蘇睿騰所謂借用之 藥物種類多,大部分是慢性病、心血管及血糖的藥物為主。 ..大部分是1至2個月連續處方箋的用藥,少的話連1條藥膏 有時也會借用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4頁、第6頁) ;另105年10月7日、13日、17日、106年1月5日、16日等數 日被告蘇睿騰確有接獲被告蕭如珊告知所需藥品及數量一情 ,亦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30-32頁、 第36頁、第42-46頁);而被告蘇睿騰於基隆長庚醫院藥局 拿取多項藥品裝箱帶走一節,亦經證人陳怡樺證述在卷(見 核A卷第77-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 A卷第129-131頁、核A卷第36頁、B卷第65-77頁、第198之15 頁至第198之24頁);甚而因藥品數量既繁且夥(數量大於9 0天用量),被告蘇睿騰另須透過其配偶林衍妤、同事沈嘉 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 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的數量等節,亦有人員訪談紀 錄、自費購藥用途確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 藥囑管制解鎖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A卷第115頁、第97-98 頁、第106頁、核A卷第30頁、B卷第123-129頁,「藥囑管制 例外處理」系統之相關機制說明參見B卷第139頁。LINE內容 :..我之前真的有短開藥品,但那是因為要買的種類和數量 都太大了,根本開不了那麼多,所以有些真的有短開,..而 且我認為,我從廢棄藥品中找來補的數量,有些已經超過我 少開的數量..等語);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大多數門診日購藥 品項、數量均繁多,而門診批價紀錄之金額為數百元、數千 元、萬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此亦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 B卷第39-59頁)。足認被告蘇睿騰所取之藥物品項不僅多樣 ,且數量甚夥,顯然並非員眷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另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經營西藥批發、 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而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49條 分別有明文。被告等人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上開規定必當不 陌生。又基隆長庚醫院並未供應藥品給社區藥局,社區藥局 有叫貨體系一情,並據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B 卷第170頁)。而被告蘇睿騰依被告甲○○、蕭如珊之囑託將 基隆長庚醫院藥局之藥品攜往東京藥局調劑,並由被告甲○○ 、蕭如珊支付價額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則被告蘇睿騰提 供藥品予東京藥局收取價金之行為,猶如販售藥品之買賣行 為,然被告蘇睿騰並非上述藥品販賣業者,焉能以此方式提 供藥品予東京藥局,益證其等間具有不法意識。復以,被告 等人均辯稱社區藥局間因缺藥而有調度之情形,然社區藥局 調度藥品係機構與機構之間互相合意之行為,且該等藥局本 即符合藥事法上開藥品販賣業者,其等間藥品之互通有無, 與本案由被告蘇睿騰利用員工優待方式取得員工價格之藥品 ,再提供予東京藥局調劑予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其內 部藥品將提供予社區藥局一事,全然不知,此兩種情形豈可 等同視之。  ㈣復以,被告蘇睿騰取走藥品之品項多樣,數量甚多,而須另 透過其配偶林衍妤、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 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 的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蘇睿騰利用所謂「借藥」 等方式取走之藥品不僅業已買賣處分,甚且因數量過多,已 無法依一般自費購藥程序回補,猶長期以來循此模式恣意為 之,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完整回補之漠視態度,顯然被告 蘇睿騰自始即非單純暫時使用意圖而已。益徵其於盤點前回 補部分藥品,係為避免遭基隆長庚醫院即時發現,而得以沿 此方式取得藥品,繼續擔任東京藥局供應來源之一。    ㈤綜上各節互參,被告等人已知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借藥 」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亦不符合「就醫優待辦 法」照顧員眷宗旨,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產 生漏洞,而利用此陋規,妄自曲解作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當 事由,顯已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由被告 蘇睿騰擅自將持有之藥物,逕予攜出販賣予被告甲○○、蕭如 珊,已然破壞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尤以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 告蘇睿騰取藥目的在於提供東京藥局調劑一節,毫無所悉, 若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基隆長庚醫院斷無可能同意被 告蘇睿騰基於該等目的,以「就醫優待辦法」照顧員眷之管 道,利用「借藥」、「自費購藥」取得藥品,嗣轉賣處分。 是以,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無論所謂「 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就醫優待辦法」開宗 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 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符合所謂「借藥」或 「自費購藥」之情形,一如前述。若未符合上述要件,竟利 用員工身分逕以「借藥」或「自費購藥」方式取得員工優惠 價格之藥品,再以此價格提供予東京藥局,勢必造成基隆長 庚醫院財產上損失,而東京藥局將獲取優於社區藥局依通常 藥品來源管道購入藥物之價格上利益,亦屬當然。況且,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因而被告蘇睿騰擅自將職務上持有 ,如附表一(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所示非其可取用之藥 品,侵占入己轉售予東京藥局,其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使 事後購藥回補,亦不能解免罪責。 四、被告蘇睿騰、甲○○間,被告蘇睿騰、蕭如珊間具有犯意聯絡 :   被告3人對於被告蘇睿騰以上開方式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攜 出藥品,嗣由被告甲○○、蕭如珊價購一節,均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被告蘇睿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 任職基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期間,被告蕭如珊有委託或請求代 購藥物。..亦曾受被告甲○○所託去基隆長庚醫院自費購藥。 ..因為他們也都是基隆長庚醫院之前的同事,我們都知道可 自費購藥,他們可能是因為後來開藥局,藥品調度上有問題 ,委託我幫忙代購。是以員工優惠價格拿的。員工優惠價跟 賣給一般病患的價格應該會有價差,跟賣給外面的群眾比會 比較便宜。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品自費價格是依照健保價,再 加一個金額上去變成自費的價格,自費價格如果我們員工去 買會打折沒錯,但因為他已經有加成上去了,而且因為大量 購買,成本應該不會低於我們購買的價格。比如同樣的藥品 ,原本基隆長庚醫院賣給一般病患賺的錢會更多。..被告甲 ○○、蕭如珊以前都是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劑師,他們對於基隆 長庚醫院裡面內部習慣,大家會借藥等情形都很清楚,所以 才會找我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而被告甲○ ○、蕭如珊均具有藥師資格,且均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 藥師,對基隆長庚醫院藥品係屬該院財產,不得擅自轉售、 外借或挪供私用,未具備處方箋調劑藥物之「借藥」行為係 違反藥師法,且被告蘇睿騰根本不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 販售業者等情,均應有所知悉,然仍委由被告蘇睿騰利用擔 任基隆長庚醫院藥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基隆 長庚醫院藥局藥品侵占入己,再以員工優惠價格轉售予東京 藥局牟利,造成長庚醫院損失,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藥品部分,為被告蘇睿騰於104年7月 28日門診批價自費購買回補一情,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 B卷第47頁、A卷第26頁)。則被告蘇睿騰實際取得藥品之日 期應於該次門診日期前約2或3月間某日,而被告蕭如珊自稱 係於104年7月1日接手東京藥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 准文號日期為104年8月6日(見他卷第39頁),是應可推認 該次藥品係由被告蘇睿騰販售予被告甲○○。又被告蘇睿騰確 實有利用林衍妤及沈嘉晉員工身分購藥一情,業據其於基隆 長庚醫院訪談時敘明(見A卷第92頁),亦據其在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B卷第240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 買過維骨力等語(見E卷第55頁)。是彼等關於此部分非彼 等侵占範圍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蘇睿騰係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一職,負責處 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睿騰 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從事業務活動中所持有之藥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 蕭如珊斯時雖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藥師,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藥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彼等與有依其業 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蘇睿騰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 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是被告蘇睿騰與被告甲○○間、被告蘇睿騰與被 告蕭如珊間就各該期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蘇睿騰自承將藥品帶離基隆長 庚醫院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 2日、20日、2月4日,見A卷第85頁),觀諸該等日期顯係被 告蘇睿騰於每三個月盤點前門診自費購藥期間,接續不定時 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攜往東京藥局,時間上已難以切割 ,雖形式上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分別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甲○○、蕭如珊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彼等亦曾任 職於基隆長庚醫院,且斯時已為社區藥局負責人,竟與被告 蘇睿騰以上開方式侵占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品,且長期為之, 可非難性非輕,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蘇睿騰於任職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 上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藥品侵占入己,被告甲○○、蕭如珊亦 不循正常藥品來源管道價購藥品,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基隆長 庚醫院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之其等侵占藥品之價值 、期間、數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蘇睿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 工作,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蕭如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 母健在,毋庸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藥師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 ,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由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於105年第三季奉示追查藥 品盤點盈虧情況,發現多項藥品連續三季盤虧,持續調查後 ,發現被告蘇睿騰約每三個月會大量自費購買多項處方藥, 購買項目與盤虧項目一致,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發現被告蘇睿騰多次於小、大夜班將大量藥品以紙箱或手提 袋帶離藥局而發現被告蘇睿騰有侵占藥品等情,有基隆長庚 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 表、就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LINE對話畫面(見A卷第18- 20頁、第23-47頁),及門診批價紀錄(見B卷第39-59頁) 等件可稽。因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於盤點後,依據被告蘇睿騰 就醫自費購藥紀錄回溯推知侵占藥物之情。佐以,被告蘇睿 騰就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其上有「開方歸還(不取藥) 」、「歸還」、「開方歸還」、「開單歸還」、「開單歸還 (未領藥)」等記載(見A卷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4 6-47頁)。可見被告蘇睿騰辯稱業已回補藥品一節,尚非無 據。故而本案所侵占之全部藥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基 隆長庚醫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蘇睿騰依被告蕭如珊告知之藥品、數量,自基隆長庚 醫院藥局攜出該等藥物持往東京藥局交付被告蕭如珊,被告 蕭如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一節,為被告蘇睿騰是認在卷 (被告蘇睿騰陳稱:蕭如珊用匯款,都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的帳戶,如交易明細所示等語。見B卷第315頁)。此部分為 被告蘇睿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部分藥品,亦經被告蘇睿騰擅自攜出基隆 長庚醫院持往東京藥局調劑,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人、基隆長庚醫院前述報告、門 診批價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係 被告甲○○、蕭如珊將東京藥局所需藥品告知被告蘇睿騰,由 被告蘇睿騰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將該等藥品攜出並提供予東 京藥局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蘇睿騰 辯稱:係同事委託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第12頁)第一個品項部分:證人陳玉 瑩於審理中證稱:曾經借用維骨力,借用的維骨力就是起訴 書附表第12頁第1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㈡附表一編號4、7、9⑬至㉜其中的㉖伴樂娜、㉜維骨力、⑩、⑫小 哈氟氟錠部分:   證人林衍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1年9月23日自費購藥是 我自己要用的,2012年6月27日裡面有我自己要用的,也有 我幫同事託買的,2013年3月22日,有我自費的,也有蘇睿 騰託我買的,其中伴樂娜和維骨力是我自費買的,其他是蘇 睿騰買的。伴樂娜是避孕藥,維骨力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證人陳怡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我最常買的是氟錠,我有託蘇睿騰買過氟錠,即小 哈氟氟錠。我不太記得日期,但確定有請蘇睿騰購買過小哈 氟氟錠,購買數量不多,我記得2次,但忘記每次購買幾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2頁)。  ㈢從而,被告蘇睿騰辯稱上開部分係證人林衍妤或其他同事託 買一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此部分即應推認為非屬被告 3人侵占範圍內之藥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欄、複數藥品品項部分增列①至各 數量等序號,藥品名稱欄標示「★」部分參見理由欄陸。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藥品之單位,分別為 膠囊、藥錠部分為「顆」;藥膏、凝膠部分為「條」;液體部分 為「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83頁)。 編號 日期 姓名 藥品編號 數量 自費金額 藥品名稱 例外解除 自費總金額(元) 1 00000000 蘇玄昆 PZA024M 1000 9,000 ★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000 2 00000000 蘇玄昆 PBA016M 56 168 ①Cyprodin 賽普寧錠   7,952 PBA052M 28 224 ②LoraPseudo SR  F.C.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PZA224M 90 7,560 ③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3 00000000 蘇玄昆 PQA004S 5 195 ①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385 PWK018E 1 190 ②Duofilm治疣液     4 00000000 林衍妤 PBA003M 200 2,400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7,500 PLB020M 200 600 ★②Folacin葉酸膜衣錠     PZA024M 500 4,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5 00000000 蘇玄昆 PFD064M 60 1,440 ①Doxaben XL  4mg可迅持續性藥效錠(Pfizer)   7,198 PGC078M 10 170 ②Mopik莫比克錠     PQA004S 1 36 ③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A034M 21 126 ④Zcough咳治得軟膠囊     PVA002E 2 926 ⑤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ZA024M 500 4,50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6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50 355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0,986 PMC042M 14 56 ②Meterone美得樂錠     PVA002E 3 1,323 ③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WI044E 28 252 ④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24M 1000 9,000 ⑤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7 00000000 林衍妤 PBA002M 30 273 ★①Allegra  180mg艾來錠(Sanofi-Aventis)   15,149 PCC004M 21 84 ★②Amoxicillin  250mg安謀黴素膠囊     PCC210M 54 508 ★③Augmentin tab.  1gm安滅菌膜衣錠     PFD029M 30 570 ★④Loniten洛寧錠     PGC105M 30 564 ★⑤Arcoxia萬克適錠(MSD)     PKA044M 28 840 ★⑥Nexium耐適恩錠     PMA008E 1 545 ★⑦Flixotide  accuhaler輔舒酮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32M 100 300 ★⑧Compesolon 康速龍錠     PMC054M 6 498 ★⑨Gynera祈麗安錠     PMG004M 28 112 ★⑩Carbizo抗泌腫錠     PQB015E 1 149 ★⑪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UA030M 2 1,200 ★⑫Zymaflour 1mg小哈氟氟錠     PVA029E 2 222 ★⑬Tobrex 點必效眼藥膏     PWC016E 2 156 ★⑭Tricodex cream  15gm皮克寧藥膏     PWC026E 5 76 ★⑮Futusoa膚達爽乳膏(壽元)     PWH031E 1 42 ★⑯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I020E 2 10 ★⑰Nystatin vag  tab寧司泰定陰道錠     PZA024M 1000 9,000 ★⑱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8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80 568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5,464 PFA060M 150 870 ②Fonosil壓速利錠(生達)     PJA010E 2 92 ③Cividoid喜美凝膠     PKA044M 28 840 ④Nexium耐適恩錠     PMA007E 1 394 ⑤Duasma MDI帝舒滿定量噴霧液     PTA056M 80 240 ⑥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2E 5 2,205 ⑦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VG010E 9 450 ⑧Sindecon Nasal  Spray醫鼻易噴鼻液     PWC052E 5 125 ⑨Betamethasone  ointment貝他每松軟膏(杏輝)     PWK006E 2 350 ⑩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WP018E 8 330 ⑪Aclovir Cream艾剋樂芙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⑫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0M 196 588 ①Diphenidol敵芬尼朵糖衣錠   24,884 PCH076M 56 9,85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FA056M 56 336 ③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A123M 28 720 ④Twynsta 倍必康平錠80/5     PGA034M 28 1,238 ⑤Topamax(高) 100mg  妥泰膜衣錠     PGC105M 30 564 ⑥Arcoxia萬克適錠(MSD)     PIG010M 224 862 ⑦Bio-CAL滋骨咀嚼錠     PTA056M 300 900 ⑧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3E 1 211 ⑨Besonin碧適清鼻腔定量噴液劑     PWC034E 5 230 ⑩Metsone cream 頓安膚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⑪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12 379 ⑫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林衍妤 PBA010M 84 252 ⑬Cinnazine賜腦清錠   42,077 PCH108M 30 5,340 ⑭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EB003M 86 258 ⑮Flunazon復腦通膠囊     PEC012M 56 280 ⑯Mestinon美定隆糖衣錠     PFA050M 60 540 ⑰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FA101M 224 4,547 ⑱Aprovel  300mg安普諾維膜衣錠(Sanofi)     PFC066M 180 8,010 ⑲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82M 232 1,740 ⑳Topiramate(低)  25mg托必拉美"山德士"膜衣錠     PGC064E 30 120 ㉑Voren supp. 非炎栓劑     PGI014M 30 90 ㉒Zolpidem柔拍膜衣錠     PLC031M 84 4,536 ㉓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MA011E 3 3,180 ㉔Seretide  250使肺泰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13E 1 819 ㉕Seretide 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MC046M 1 107 ★㉖Havina伴樂娜膜衣錠     PQB015E 10 1,490 ㉗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35M 50 200 ㉘Nosma 125 漠喘緩釋微粒膠囊     PWH031E 1 42 ㉙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K006E 2 350 ㉚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09M 8 1,176 ㉛Dostinex 過乳降錠     PZA024M 1000 9,000 ★㉜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0 00000000 蘇玄昆 PCH108M 30 5,340 ①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16,477 PED050M 28 252 ②Urotrol優合膜衣錠     PFA050M 60 540 ③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VA026E 2 42 ④Flucason護康視懸濁點眼液     PVD030E 1 145 ⑤Elebloc愛克壓點眼液     PWA014E 4 244 ⑥Bacitracin Neomycin  oint利膚軟膏     PWI023E 6 564 ⑦Ladiol gel麗露凝膠     PWK006E 2 350 ⑧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24M 1000 9,000 ⑨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928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51,313 PCH078M 30 6,081 ②Baraclude 貝樂克膜衣錠1毫克     PCH080M 20 1,660 ③Zeffix干安能錠     PCH108M 88 15,664 ④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56M 84 504 ⑤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C042M 28 210 ⑥Lipanthyl  supra弗尼利脂寧膜衣錠     PGC051M 84 252 ⑦Cataflam  25mg克他服寧(Novartis)     PMA015E 1 1,433 ⑧Seretide 2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QB015E 1 149 ⑨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2 3,418 ⑩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TA071S 4 456 ⑪Mycostatin  susp.滅菌靈懸液用粉劑     PWI044E 28 252 ⑫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03M 50 250 ⑬Fylin暢循持續性膜衣錠     PZA024M 1000 9,00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2 00000000 蘇玄昆 PLC033M 28 2,744 ①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11,744 PZA024M 1000 9,0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3 00000000 蘇玄昆 PQB015E 2 326 ①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7,026 PZA024M 1000 6,7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4 00000000 蘇玄昆 PIH012M 56 1,792 ①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9,624 PKA044M 14 332 ②Nexium耐適恩錠     PZA024M 1000 7,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 2,47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7,125 PME112M 28 896 ②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PZA024M 500 3,75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6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90 15,93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45,111 PFC067M 14 339 ②Tulip 10mg妥寧膜衣錠  (Sandoz)     PGA003M 56 1,831 ③Keppra優閒膜衣錠     PKA090M 14 399 ④Dexilant 60mg  得喜胃通緩釋膠囊     PKB004M 360 3,240 ⑤Bio-Three百賜益錠     PLC037M 24 2,165 ⑥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     PLC039M 24 2,165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20毫克     PQB015E 2 326 ⑧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WK045E 1 1,660 ⑨Folux建樂絲生髮泡沫液     PZA016M 56 3,002 ⑩Cellcept山喜多膠囊     PZA080M 112 14,045 ⑪Fk506(prograf)普樂可復膠囊     17 00000000 蘇玄昆 PGC070E 6 468 ①Teiria思舒酸痛凝膠(五洲)   9,145 PKA044M 56 1,327 ②Nexium耐適恩錠     PKG012M 400 1,600 ③Silima 信美寧膠囊     PQB015E 6 977 ④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3 900 ⑤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4 123 ⑦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18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00 1,60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14,538 PBA065M 180 1,17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LC031M 84 4,712 ③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ZA224M 84 7,056 ④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9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8 224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64,457 PCH076M 72 12,31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0 3,630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GB056M 52 1,43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90 6,633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28 1,372 ⑥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84 2,436 ⑦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140 7,854 ⑧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84 4,620 ⑨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110P 6 12,18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SA044M 300 660 ⑪Alinamin-F50 合利他命F50     PVI014E 1 3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⑬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⑭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0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140 1,12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39,551 PCH076M 56 9,57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ED069M 14 574 ③Betmiga PR 25mg  貝坦利持續性藥效錠     PGB056M 168 4,62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77 5,675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77 4,32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5 1,436 ⑧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3 6,090 ⑨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5 2,000 ★⑩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42 1,844 ⑪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0 23,38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86,634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96M 140 1,960 ③Co-Diovan  可得安穩160/12.5膜衣錠     PGB063M 104 6,968 ④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76 3,648 ⑤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⑥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224 11,200 ⑦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102 5,508 ⑧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044P 8 3,995 ⑨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5 4,307 ⑩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8 16,160 ⑪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1 400 ★⑫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56 2,458 ⑬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2 00000000 沈嘉晉 PCH045M 28 5,236 ①Hepsera干適能錠   56,120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0 2,550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A132M 88 2,024 ④Exforge HCT  5/160/12.5力安穩 膜衣錠     PFC018M 60 2,490 ⑤Ezetrol怡妥錠     PFC066M 64 2,560 ⑥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30 750 ⑦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KA048M 168 3,192 ⑧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PLC031M 154 7,700 ⑨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⑩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38M 42 1,806 ⑪Evista鈣穩膜衣錠     PME072M 140 4,522 ⑫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PME110P 6 12,120 ⑬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70 2,310 ⑭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08E 5 341 ⑮TEARS NATURALE 淚然點眼液     PZA071M 26 1,141 ⑯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3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6M 50 250 ①Vistaril維泰寧膠囊(聯亞)   53,977 PCH076M 56 9,35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8 5,082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C066M 70 2,800 ④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B063M 56 3,752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84 4,20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56 4,592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68M 9 4,500 ⑧Yasmin悅己膜衣錠(Bayer)     PME088P 8 2,297 ⑨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2 4,04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56 1,848 ⑪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14E 5 1,5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WC055E 10 470 ⑬Momesone Cream喜膚能乳膏     PZA024M 500 3,75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66 5,544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4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50 8,35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92,470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6 2,856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84 3,3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B063M 252 16,884 ⑥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GG067M 60 2,880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80 1,71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PKA048M 140 2,660 ⑨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KB030M 100 1,500 ⑩Miyarisan BM妙利散     PLC031M 168 8,4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33M 90 7,380 ⑫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YES   PLC041M 168 5,712 ⑬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44P 5 2,497 ⑭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0 2,871 ⑮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2M 180 4,680 ⑯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84 2,772 ⑰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QB015E 2 326 ⑱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8 2,400 ⑲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VI022E 1 1,558 ⑳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2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676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YES 119,533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YES   PEB012M 280 2,604 ③Urief 優列扶膠囊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68 6,72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A054M 112 2,8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GB056M 300 8,250 ⑦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168 11,256 ⑧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PKA048M 140 2,660 ⑩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LC031M 336 16,8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41M 336 11,424 ⑫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72M 336 10,853 ⑬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YES   PME099M 336 5,544 ⑭Janumet捷糖穩50/500(Patheon)     PME112M 180 4,500 ⑮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336 11,088 ⑯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WB029E 20 1,140 ⑰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⑱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6 00000000 蘇玄昆 PFA024M 60 498 ①Cordarone臟得樂錠   37,326 PFA138M 84 2,268 ②Sevikar 5/40舒脈康膜衣錠 YES   PFC010M 140 2,520 ③Lescol益脂可長效緩釋膜衣錠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GA054M 112 2,800 ⑤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A076S 1 1,993 ⑥Keppra oral  sol'n優閒內服液劑(Nextpharma)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20 1,14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D054S 3 522 ⑩Duphalac Oral  solution 300ml杜化液     PME018M 800 1,760 ⑪Uformin克醣錠 YES   PME122M 90 3,240 ⑫Jardiance 10mg 恩排糖膜衣錠 YES   PQB015E 5 805 ⑬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1 1,817 ⑭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QB055E 1 1,131 ⑮Striverdi適維樂舒沛噴吸入劑     PVD038E 2 368 ⑯Timolast欲目明點眼液     PWA016E 1 54 ⑰Biomycin 40gm 欣黴素藥膏     PWB029E 20 1,140 ⑱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⑲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PZA280M 168 4,872 ⑳Coralan 5mg 康立來 膜衣錠 YES   27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336 2,419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YES 33,810 PBA065M 100 65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CD020M 9 225 ③Sporanox適撲諾膠囊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4 5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52 1,3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⑧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KA044M 84 1,26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B002M 100 800 ⑩Antibiophilus阿德比膠囊     PKB030M 155 2,325 ⑪Miyarisan BM妙利散     PKD044M 100 300 ⑫Senokot散肚祕錠     PKD052S 6 174 ⑬Lactulose Liquid  樂可樂舒液劑     PLC031M 84 4,200 ⑭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4 296 ⑮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2 574 ⑯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1 2,020 ⑰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28 924 ⑱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QA004S 8 264 ⑲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B015E 3 483 ⑳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22E 30 1,558 ㉑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PZA224M 84 7,056 ㉒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896,57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依據B卷第311-317頁筆錄、第323-338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彙整)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5年1月8日 5萬3,563元 2 105年3月25日 3萬1,237元 3 105年7月21日 10萬元 4 105年7月22日 2萬1,142元 5 105年9月23日 4萬4,883元 6 105年10月26日 6萬9,045元 7 106年1月12日 7萬6,693元 8 106年2月16日 2萬4,180元 合計:42萬743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74號卷 核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14號卷 核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B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 C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 D卷 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E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他卷 10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卷 本院追加卷 備註 編號8至10為追加起訴卷部分。

2025-01-24

KLDM-112-易-3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如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蘇玄昆)、己○○、丙○○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甲○○自民國94年間開始 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91年間 ,己○○自基隆長庚醫院離職,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 京藥局,至104年7月間由丙○○接手經營。甲○○於基隆長庚醫 院任職時,分別於己○○、丙○○經營東京藥局期間,不定時前 往東京藥局兼差。己○○、丙○○、甲○○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 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 務為處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並依據該醫院醫師開立之 給藥單據,將藥品提供予該醫院之病患,藥劑師並非藥品販 售業者,亦無權限可逕將屬於醫院財產之藥品任意處分而轉 售予社區藥局或他人。又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 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東京藥局之藥品來源,為國內中 盤藥商,因中盤藥商時有藥品數量不足,而無法供貨予東京 藥局,或因特定藥品必須單次大量交易始能出貨,惟東京藥 局無法短期內售出大量單一藥品,或東京藥局急需某藥品, 然中盤藥商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因而甲○○與己○○、甲○○與 丙○○為使東京藥局取得原先無法取得或進貨價格過高之藥品 得以較低價格及迅速方式取得,以利藥局經營,詎甲○○與己 ○○、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己○○自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 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丙○○自附表 一編號18至2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 欄陸所示部分除外),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 數量,以電話或LINE通知甲○○,甲○○則利用其擔任小夜班( 16至24時)或大夜班(0至8時)獨自一人上班之機會,依己 ○○、丙○○告知之藥品名稱、劑量、數量,於己○○、丙○○告知 當日或數日後,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擅自攜出, 持往東京藥局販售予己○○、丙○○,供東京藥局調劑,而共同 侵占該等藥品。東京藥局遂得以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正常可向 病患收取之價格,亦低於健保申報之價格獲取原無法取得之 藥品,提供予第三人,藉以牟利,並致使基隆長庚醫院受有 損害(藥品名稱、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欄陸所 示部分除外)。事後甲○○再於藥局定期盤點前,利用基隆長 庚醫院之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向該醫院醫師謊稱需依前開優 待辦法開立給藥單據,自費購藥,以期彌縫,避免於盤點時 遭發現。嗣該醫院於106年1月間,發現藥局內藥品異常短少 ,經調閱藥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甲○○有擅自攜出藥品之情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甲○○、己○○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 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提 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 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 ,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 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副組長丁○○、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主任戊○○、基隆長庚醫院管理部法務丁銘輝分別於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僅爭執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偵查中供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10 1頁、第237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並未爭執;另證人戊○○、丁銘輝部分則均係於偵查中 所為供述,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述,此 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另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蕭國祐律師、張譽馨律師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部分並未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爰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丁銘輝分別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184-186頁、第237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 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丁銘輝分別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頁):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 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其等辯解: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丙○○、己○○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其上班時間 大部分為小夜班。被告己○○離職後,開立東京藥局,於104 年間由被告丙○○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甲○○於任職基隆長 庚醫院期間,有在東京藥局兼差。知道藥品是醫院的財產, 但其職務是調劑藥物。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藥物,都 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 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己○○自100年開始,以電話或口 頭告知其東京藥局所需的藥物名稱、劑量、數量,被告丙○○ 亦有告知所需的藥品、數量,由其從醫院拿取藥品給東京藥 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的職 務是調劑藥物,我不確定有無保管的責任,藥劑師沒有權限 可以直接處分,但是醫院同意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藥 物。借藥跟購藥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只是借藥要先去藥局 拿藥,然後跟醫生說要開立處方箋,開處方箋就去跟藥局做 銷帳的動作,自費購藥就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先去掛號之後 ,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醫生開立自費藥物,然後再去繳費取 得這些藥品,截至目前為止,以上開方式取得的藥品,均已 補回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於伊與被告甲○○、己○○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嗣於104年7 月間接手經營東京藥局,伊經營東京藥局時,被告甲○○在基 隆長庚醫院任職,亦有到東京藥局兼差,藥品雖是醫院的財 產,但是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據處方 拿取這些藥品。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 其經營要項之一,伊經營期間有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 、劑量、數量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持至東京藥局,而 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據處 方拿取這些藥品,沒有想過這些藥品是藥劑師要保管云云。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對於彼與被告甲○○、丙○○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自基隆長庚 醫院離職後,同年度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京藥局, 104年間即由被告丙○○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甲○○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期間,於彼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 局兼差。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 要項之一,藥品來源為中盤商、藥廠或物流業者。彼會將東 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甲○○,請被告 甲○○幫彼買藥,彼知道藥品來源,就是被告甲○○跟基隆長庚 醫院掛號買藥,彼從被告甲○○拿取的藥品,有拿收據,彼有 支付對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當時職務是上下班時,藥品並沒有交接保管,如果是 保管的話應該是要清點交接,我們在職務期間只是調劑,沒 有清點。幫病人調這個藥,是基於病人的需要,沒有要搶醫 院的業務,只是被動的協助病人,醫院的藥還要負擔掛號費 ,這個掛號費是我負擔的,這個費用被告甲○○會跟我拿。我 們調劑的處方籤有各個醫院的,這部分基隆長庚醫院並沒有 損失,而且有實際上的獲利,出發點是給予病人方便,而且 東京藥局及基隆長庚醫院可以互利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辯護人: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藥品,部分為被告甲○○自用或家人使用,部 分為庚○○自用或家人使用,部分為被告甲○○同事委託購買、 部分為庚○○同事委託購買、部分為被告甲○○自費購買後直接 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是被告甲○○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 購藥方式返還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被告甲○○自用或家人使用 、庚○○自用或家人使用、被告甲○○同事委託購買、或庚○○同 事委託購買之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向來允許且同意,自與 業務侵占無涉。至於庚○○自用或家人使用及庚○○同事委託購 買之藥品,亦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要無可能因他人行 為而構成業務侵占。  ⒉有關被告甲○○自費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被 告甲○○自費購藥而領藥後,依民法交付之規定,取得藥品所 有權,則被告甲○○嗣將取得所有權之藥品交付東京藥局,自 無法構成業務侵占。  ⒊有關被告甲○○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購買方式返還基隆長庚 醫院之藥品,被告於盤點前自費購買藥品歸還,主觀上只有 暫時使用之意圖,係屬使用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要素,亦不構成業務 侵占罪。  ⒋依照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藥師職務內容觀之,藥師的職務 並不負責保管藥物,故被告甲○○不曾因保管而持有藥品,故 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將業務上管理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構成 要件;其次,既名為借,主觀上即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主觀 構成要件,此與被告甲○○是否有違反基隆長庚醫院借藥規定 無涉,借藥規定違反與否無法等同於業務侵占罪主觀構成要 件構成與否。況且,基隆長庚醫院借藥之規定混亂、且從未 落實,連證人丁○○、戊○○身為主任、組長均有違反,更足以 反證內部制度違反與業務侵占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一概而 論,而被告甲○○在長達8年的時間均有自費購藥的紀錄,即 足以證明被告蘇睿騰意在借藥、且借的當下確有返還之意, 依實務見解,即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承前所述,不論從業務 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角度、或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均請判處 被告甲○○無罪等語。  ㈡被告丙○○辯護人:  ⒈被告丙○○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知悉基隆長庚醫 院除允許直接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 之外,亦允許院內同仁先行借藥後,再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 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回補,至於被告丙○○離開基隆長庚 醫院後,自無從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故被告丙 ○○離職後,是否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情,被告丙 ○○並不知情,且被告丙○○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 藥物時,被告甲○○從未向被告丙○○轉達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 、或借藥乙事,故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 買藥物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  ⒉況且,被告丙○○雖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 但並未實際參與購買過程,無法知悉被告甲○○究竟是以直接 掛號購買、或借藥之方式以取得藥物,亦無法知悉被告甲○○ 於期間是否涉及任何不法,故縱使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買藥物之過程有任何不法,亦與被告丙○○無涉。  ⒊被告丙○○每次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被告 甲○○均會依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向被告丙○○請款,而被告丙○○ 則依被告甲○○購買情形給付對價,可證被告丙○○主觀上是為 了購買藥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即由被告丙 ○○給付對價一節,足證被告丙○○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起 訴書認為被告丙○○透過員工價向基隆長庚醫院取得藥品而有 獲得利益,或委託被告甲○○購藥為利於藥局經營等等,因單 純獲有利益並非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為道德上之 非難,並非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  ⒋基隆長庚醫院假借優待就醫辦法行不當販售藥品予員工,違 反政府推動社區藥局政策,影響民眾權益,其行為有違反醫 療倫理之「行善原則」、「誠信原則」、「公義原則」,應 受法律苛責及社會非難。且藥品係屬「公共財」,任何人均 不得為圖利而囤積或為私利而掌控,應在藥品市場短缺時, 以病人福祉發揮「行善原則」、「公義原則」,及時釋出藥 品救治病人。基隆長庚醫院卻挾其強大財團體系於90年頒訂 「優待從業人員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歷經修訂,優待對 象不斷增加,除本院人員及其眷屬外,擴大至長庚大學、長 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體系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表面上看係基 於企業僱主照顧員工、眷屬及所有相關人員之醫療就醫美意 ,惟其背後動機、目的則隱藏壟斷地區醫療體系。而員工既 已自費購買而取得藥品後,所有權即已移轉,自不受基隆長 庚醫院拘束,而被告丙○○係以金錢委託被告甲○○購買藥品, 並無違法行為,更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己○○辯護人:  ⒈基隆長庚醫院之藥物均是由醫院保管,藥劑師並無保管藥品 之權限,被告甲○○雖為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師,工作內容僅 係負責調劑藥物,並非保管藥物,因而被告甲○○並不因於基 隆長庚醫院工作即持有該醫院藥物,故被告甲○○無法構成「 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的構成要件,而被告己○○自 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成立業務侵占之共 犯。  ⒉被告己○○於擔任東京藥局期間,確曾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 庚醫院購入部分藥品,惟被告己○○純粹是基於服務客戶,以 及感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考量基隆長庚醫院可獲利之原因 下,在客戶需要且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未能即時向上游藥 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 藥物,但次數及購買藥量均不多,且有支付藥價。東京藥局 可調劑各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倘病患持基隆長庚醫院處方箋 請求東京藥局調劑藥物,必定是病患不願舟車勞頓返回基隆 長庚醫院調劑藥物,方才就近向住家附近之健保特約藥局請 求調劑,且東京藥局附近有多家健保特約藥局,若東京藥局 無法調劑基隆長庚醫院之處方箋,病患亦可就近請求附近之 其他健保藥局調劑,故基隆長庚醫院於該情形下,實難以獲 取該處方箋之健保給付,因此東京藥局於此情形下,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藥並提供予病患,對基隆長庚醫院而言並無不利 ;倘病患持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向東京藥局請求調劑,東 京藥局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而為調劑,則因基隆長庚醫院 無法調劑其他醫療院所之藥物,故基隆長庚醫院除增加原本 所無之獲利之外,並無任何損害,因此東京藥局與基隆長庚 醫院並非競爭關係。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藥,對於病患、基隆長庚醫院及東京藥局三方均屬有利。 被告己○○之動機並非為侵占,而係基於服務客戶及感念基隆 長庚醫院栽培而為之。  ⒊東京藥局雖偶有備藥不敷使用之情形,但藥局之間常有彼此 支付進貨價格略高之金額借調藥物之習慣,本無須透過被告 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畢竟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所花費 之成本應該較高,被告己○○僅在客戶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 未能即時向上游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甲○○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主要考量在於被告甲○○曾於東京藥局兼 差,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相當方便,且被告己 ○○亦曾為基隆長庚醫院員工,被告己○○以此方式向基隆長庚 醫院購藥,可使基隆長庚醫院獲利。  ⒋被告己○○離院後,自無可能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 ,關於基隆長庚醫院有無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被告 己○○並不知情,且被告甲○○從未向被告己○○轉達醫院有上開 禁止情事,故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每次都有支付 對價,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甲○○既已回補藥品 ,則以該部分對外售價作為犯罪所得,顯屬無據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己○○、丙○○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職於基隆 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被告甲○○於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期間,分別在被告己○○、丙○○經營東 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被告己○○、丙○○、甲 ○○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 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依據該醫院醫師開立之給藥單 據,提供藥品予該醫院之病患;又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 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己○○、丙○○分別於 經營東京藥局期間,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 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則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 ,帶出醫院持至東京藥局,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為被告甲 ○○、丙○○、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8-242頁、第291 -294頁),並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A 卷第27-29頁、第87-89頁、核B卷第22-23頁、B卷第29-31頁 、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核A卷第77-79頁、第87 -89頁、核B卷第3頁、第22-23頁、B卷第29-31頁、第35-37 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丁銘輝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9-31頁、第83-85頁)、證人蔡佳純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5-167頁)、 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9 -171頁)、證人郭又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 、B卷第173-175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8之44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 )、證人沈嘉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 8之44頁、第263-265頁)、證人董潔華、謝伯豪、翁培珊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67-272頁)、證人劉靜芳、呂欣茹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53-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5-288頁,上開證人關於所謂借 藥、自費購藥等陳述部分,詳後述)在卷可佐;另有基隆長 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 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106年2 月16日事件處理 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卷第20頁、第21-22頁)、 被告甲○○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及說 明、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3-48頁)、基隆 長庚醫院盤點虧損數量說明、東京藥局105年、106年1、2月 藥品健保申報數量、藥品使用統計表、進貨明細及訂單資料 (見A卷第49-74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科 務會議紀錄(含宣導資料)及簽到表、105年10月12日科務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A卷第75-80頁、第81-84頁)、被告 甲○○106年2月7、14日人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見A卷第85 -86頁,核A卷第9頁)、人員訪談紀錄(見A卷第97-105頁、 第108-119頁、第121-125頁)、證人沈嘉晉之自費購藥用途 確認列印資料(見A卷第106-107頁)、門診批價紀錄(見A 卷第120頁、B卷第39-59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見A卷第129-131頁、B卷第65-77頁)、被告甲○○、證人庚○○ 、沈嘉晉購藥優待減免金額統計表(見B卷第61頁)、被告 甲○○106年1月11日購藥清單(見B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105年特殊藥品使用登錄表(見B卷第79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就醫優待辦法(見B卷第93-99頁)、藥囑管制 解鎖清單(見B卷第123-129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局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B卷第198之16頁至第198之24頁)、 被告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B 卷第323-338頁)、被告甲○○之就醫紀錄、購買藥品統計表 、自費購藥紀錄表(見B卷第339-349頁、C卷第17-25頁、第 81-88頁)、基隆長庚醫院借物條(見核A卷第21頁)、被告 甲○○與組長、證人郭又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 核A卷第30頁、核B卷第16頁至第19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 賠分析及虧損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3號函暨檢 附東京藥局申報藥品統計資料(見核A卷第95-101頁)、基 隆市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535號函 暨檢附東京藥局之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6 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被告甲○○勞保等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463-476頁)、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見B卷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等件在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且為被告甲○○業務上 持有之物品:  ㈠附表一所示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一情,為被告3人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2頁),且有證人丁○○ 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 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106年2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 卷第20頁、第21-22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析及虧損 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 件可稽。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隆長庚醫院 藥品的用途,是用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就診病患身上。具有基 隆長庚醫院病人的身分,經過基隆長庚醫院的醫師診斷才能 自費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是以,僅得於 民眾依照就診程序掛號,而由醫師診斷並開立給藥單據後, 經由藥師調劑提供予該院就診病患使用,即使該醫院包含藥 師在內之所有從業人員,如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將藥品 挪供己用、提供第三人或其他藥局使用。     ㈡又按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 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 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隆長 庚醫院一般藥師之工作內容為:「1.門、急診作業:處方調 配、審核、發藥、提供用藥指導。2.單一劑量作業:Online 作業、Batch作業、住診調配作業。3.藥品管理:藥品調撥 、異動管理、庫房管理、退藥管理、藥品有效期限統計、報 銷處理及盤點。4.藥物諮詢:醫護人員用藥查詢及病患衛教 。5.專業知識之充實:期刊雜誌之閱讀與發表、時常複習基 本學理及參與晨會。6.作業指導:指導新進藥師與藥學系實 習生等人員作業。7.主管交辦事項」等項,亦有「長庚紀念 醫院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B卷 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甲○○固定六、日值大夜,藥局僅有被告一人值班, 所以藥局所有的藥都歸被告保管等語(見核A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基隆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大藥庫、 一樓小藥庫是否有專人負責看管?)白天的時候有,兩邊都 有負責的供應助管員,但5點以後是由大小夜的值班藥劑師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時,甲○○是大夜班的藥劑師,因為大夜班只有1 位藥劑師,所以在職期間身兼庫房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2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於基 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一職有負責保管院內所有的藥品?上 班時段為何?)我上班時段內藥局內所有的藥物。我大部分 是上小夜班(16-24時)及大夜班(0-8時)的時段等語(見 A卷第4頁)。可見被告甲○○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在本案夜 班值班期間,確有庫房管理之責,其工作內容包含本案藥品 管理。再者,藥師之調劑工作,本即會持有相關藥品,若未 持有相關藥品,將如何進行調劑?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盤點最後結算時,因為我的職位沒有這麼高,好 像有些組長會清借物條,把帳調整時會去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4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一樓調劑臺 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需要清點架上所有藥物?)管 制藥品要,非管制藥品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戊○○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一樓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 交接班時,是否會清點架上的所有藥物?)我們原則上只有 管制藥品,另外就是一些比較特殊的藥品,就是有監控的藥 品才需要清點,其他就是透過每季的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亦足認並非所有藥師均有交接、或盤點全部藥 品之任務,是以上述管理持有藥品進行調劑與是否交接、盤 點未必具有一定關連,尚無從遽以無交接、無盤點職責,即 逕認被告甲○○並未管理持有藥品。因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關於藥品「管理」與藥物「保管」意義不同,上開藥品並 非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節所為置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 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侵占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得之物放回原處,並非 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 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自基隆長庚醫院攜出持往東京藥局之 藥品,係透過所謂借藥、自費購藥補回等方式取得,並無不 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1日第四次修訂「優待從業人員暨眷 屬就醫優待辦法」、於99年1月20日第五次修訂「從業人員 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於101年12月12日第八次修訂「就 醫優待辦法」(以下均簡稱「就醫優待辦法」,見本院卷二 第85-121頁,106年11月第11次修訂版本見B卷第95-99頁) ,其歷次修訂之目的在於:「為減輕本院從業人員及其眷屬 就醫時醫療費用之負擔,使能獲得優良之醫療照顧,特訂定 本辦法」(101年版本刪除「從業」2字,此辦法頒訂目的亦 據證人丁○○、戊○○、丁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卷第83頁 〕);再觀其所適用之對象為:1.凡下列人員及其父母,配 偶及未婚子女均適用之:①本院正式人員、②長庚大學及長庚 技術學院任教職員、③因病停薪留職者。2.兼任醫師、實習 醫師、兼任護士及建教合作學校之學生本人。⒊本院退休人 員(99年版本增列⒋本院罹病資遣人員;101年版本增列該院 「主治醫師」等人員、修正長庚技術學院為長庚科技大學等 項)。觀之「就醫優待辦法」歷次修正適用對象均為基隆長 庚醫院員工及眷屬,適用項目則為門診、急診、住院診療、 身體健康檢查等項。換言之,基於上述為減輕員工及眷屬負 擔之本意,「就醫優待辦法」適用之對象仍以該醫院員工、 眷屬具備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身分者為前提, 如非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者)自無從適用「就醫優待辦法 」。  ⒉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之 方式及其流程等節: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需要經過醫師診斷後 ,拿到醫師處方才能自費購藥,前提是需要先經過醫師看診 ,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的身分才能自費購藥..(問:在何 種情況下會借藥?)因為我可能上班了,但是我不舒服,我 可能需要吃感冒藥,止痛消炎或其他藥,事後需要經過醫師 看診開立處方,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身分才可以借藥。( 問:即使借藥也是因為員工身分讓妳先拿藥後看診,但無論 如何妳還是要具備病患身分取得醫師處方,才可以拿基隆長 庚醫院的藥?)是。..借維骨力的原因是要給家人,..其實 這個就不是病人自己要吃的,就是真的自費給他的家人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費購藥跟借藥是否需 要拿到醫師處方箋?)借藥不用,之後請醫師開處方箋自費 購藥再還,自費購藥需要醫師處方箋。借藥當下不用醫師處 方箋就可以借藥,借藥後,理論上我們會請醫師開處方箋後 ,再歸還藥局,亦即事後可以利用開處方箋的方式補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藥過1次,事後當然需要醫 師處方箋,就是用病患身分去拿處方箋,有處方箋有這個藥 品再把藥品歸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當然不可以擅自拿藥 ,所以才要宣導借藥這件事,所以我說不得無處方箋借藥, ..所謂借藥一定是有需要,藥品是病患的身分自用才可以借 藥,要符合適應症,不是想買什麼就買什麼。..還是要回到 醫療本質,這個病人有這樣的狀況才能處方這樣的藥品給他 ,而不是把自費放在前面,這跟一般買賣不一樣,不是說我 想買什麼藥,就請醫師幫我開,所以還是回到有這個臨床用 途之下,可是他有可能不符合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266頁)。  ④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我們也是由醫師開處方箋 ,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其實是為了提供員工比如沒有健保的狀 況下,提供給員工或員眷的就醫優惠,主要的概念是要減輕 員工或員眷的就醫負擔,而不是拿來自費購藥用。因為找醫 師開處方箋,醫師還是會詢問,所以還是會問醫師為何要開 這個藥品,或是醫師透過他的診斷,員工要循這樣的流程達 到自費購藥,一定要醫師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274頁)。  ⑤證人呂欣茹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藥流程為何?)若 我有去看診,我就會請醫生幫我開出藥來還給藥局,若我沒 有空去看診,我會請有去看診的同事幫我開藥還等語(見E 卷第55頁)。  ⑥互參上情,無論所謂「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 「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 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 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藥」之情形。  ⒊另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 ,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 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 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一般藥師工作職責欄,亦載明藥師工作職責為「發藥之處 方核對作業..」,足見藥師調劑藥物應依照醫師處方箋為之 ,被告等人為合格之藥師,對於上開藥師法規定應當知之甚 詳。況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業已重 申發藥必須憑處方、嚴禁無處方借藥等意旨(無處方借藥≠ 口頭醫囑、無處方發藥有違法之虞、護理站有常備藥/急救 盤可用、..如遇借藥,務必拒絕..),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A卷第75-80頁)。因此被告甲○○更應知悉所謂 「借藥」已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甲○○以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等方式取得之藥物,係持往東京藥局調劑提供 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完全悖離上述「就醫優待辦法」意在減 輕員工或眷屬負擔之主要目的,是以違反最上位階之宗旨者 ,根本不得以此方式取得藥物。即令基隆長庚醫院院內人員 仍有所謂「借藥」之情形,然而倘當事人係屬違法者,並無 法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從而, 被告等人基於專業智識,可以判斷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 借藥」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其等實不得以基隆 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原本照顧員眷良意之制度產生 漏洞後,而利用此陋規,妄加曲解,資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 當事由。  ⒋輔以,證人郭又齊、蔡佳純、盧致勻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 不可借藥,若緊急時或經過主管同意,可向藥局借藥,但僅 限家庭常備藥,處方藥不能借等語(見核A卷第68-71頁、B 卷第165-167頁、第169-171頁);而被告甲○○所謂借用之藥 物種類多,大部分是慢性病、心血管及血糖的藥物為主。.. 大部分是1至2個月連續處方箋的用藥,少的話連1條藥膏有 時也會借用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4頁、第6頁); 另105年10月7日、13日、17日、106年1月5日、16日等數日 被告甲○○確有接獲被告丙○○告知所需藥品及數量一情,亦有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30-32頁、第36頁 、第42-46頁);而被告甲○○於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拿取多項 藥品裝箱帶走一節,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核A卷第77- 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A卷第129-1 31頁、核A卷第36頁、B卷第65-77頁、第198之15頁至第198 之24頁);甚而因藥品數量既繁且夥(數量大於90天用量) ,被告甲○○另須透過其配偶庚○○、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 用「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 廢棄藥品找補的數量等節,亦有人員訪談紀錄、自費購藥用 途確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藥囑管制解鎖清 單等件在卷可考(見A卷第115頁、第97-98頁、第106頁、核 A卷第30頁、B卷第123-129頁,「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 之相關機制說明參見B卷第139頁。LINE內容:..我之前真的 有短開藥品,但那是因為要買的種類和數量都太大了,根本 開不了那麼多,所以有些真的有短開,..而且我認為,我從 廢棄藥品中找來補的數量,有些已經超過我少開的數量..等 語);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大多數門診日購藥品項、數量均繁 多,而門診批價紀錄之金額為數百元、數千元、萬餘元至11 萬餘元不等,此亦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B卷第39-59頁) 。足認被告甲○○所取之藥物品項不僅多樣,且數量甚夥,顯 然並非員眷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另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經營西藥批發、 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而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49條 分別有明文。被告等人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上開規定必當不 陌生。又基隆長庚醫院並未供應藥品給社區藥局,社區藥局 有叫貨體系一情,並據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B 卷第170頁)。而被告甲○○依被告己○○、丙○○之囑託將基隆 長庚醫院藥局之藥品攜往東京藥局調劑,並由被告己○○、丙 ○○支付價額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則被告甲○○提供藥品予 東京藥局收取價金之行為,猶如販售藥品之買賣行為,然被 告甲○○並非上述藥品販賣業者,焉能以此方式提供藥品予東 京藥局,益證其等間具有不法意識。復以,被告等人均辯稱 社區藥局間因缺藥而有調度之情形,然社區藥局調度藥品係 機構與機構之間互相合意之行為,且該等藥局本即符合藥事 法上開藥品販賣業者,其等間藥品之互通有無,與本案由被 告甲○○利用員工優待方式取得員工價格之藥品,再提供予東 京藥局調劑予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其內部藥品將提供 予社區藥局一事,全然不知,此兩種情形豈可等同視之。  ㈣復以,被告甲○○取走藥品之品項多樣,數量甚多,而須另透 過其配偶庚○○、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例外 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的數 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利用所謂「借藥」等方式 取走之藥品不僅業已買賣處分,甚且因數量過多,已無法依 一般自費購藥程序回補,猶長期以來循此模式恣意為之,可 見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完整回補之漠視態度,顯然被告甲○○自 始即非單純暫時使用意圖而已。益徵其於盤點前回補部分藥 品,係為避免遭基隆長庚醫院即時發現,而得以沿此方式取 得藥品,繼續擔任東京藥局供應來源之一。    ㈤綜上各節互參,被告等人已知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借藥 」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亦不符合「就醫優待辦 法」照顧員眷宗旨,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產 生漏洞,而利用此陋規,妄自曲解作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當 事由,顯已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由被告 甲○○擅自將持有之藥物,逕予攜出販賣予被告己○○、丙○○, 已然破壞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 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尤以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告甲 ○○取藥目的在於提供東京藥局調劑一節,毫無所悉,若在一 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基隆長庚醫院斷無可能同意被告甲○○ 基於該等目的,以「就醫優待辦法」照顧員眷之管道,利用 「借藥」、「自費購藥」取得藥品,嗣轉賣處分。是以,被 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無論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 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 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 藥」之情形,一如前述。若未符合上述要件,竟利用員工身 分逕以「借藥」或「自費購藥」方式取得員工優惠價格之藥 品,再以此價格提供予東京藥局,勢必造成基隆長庚醫院財 產上損失,而東京藥局將獲取優於社區藥局依通常藥品來源 管道購入藥物之價格上利益,亦屬當然。況且,侵占罪係即 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 於罪名之成立。因而被告甲○○擅自將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 (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所示非其可取用之藥品,侵占入 己轉售予東京藥局,其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使事後購藥回 補,亦不能解免罪責。 四、被告甲○○、己○○間,被告甲○○、丙○○間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3人對於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攜出 藥品,嗣由被告己○○、丙○○價購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期間,被告丙○○有委託或請求代購藥物。 ..亦曾受被告己○○所託去基隆長庚醫院自費購藥。..因為他 們也都是基隆長庚醫院之前的同事,我們都知道可自費購藥 ,他們可能是因為後來開藥局,藥品調度上有問題,委託我 幫忙代購。是以員工優惠價格拿的。員工優惠價跟賣給一般 病患的價格應該會有價差,跟賣給外面的群眾比會比較便宜 。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品自費價格是依照健保價,再加一個金 額上去變成自費的價格,自費價格如果我們員工去買會打折 沒錯,但因為他已經有加成上去了,而且因為大量購買,成 本應該不會低於我們購買的價格。比如同樣的藥品,原本基 隆長庚醫院賣給一般病患賺的錢會更多。..被告己○○、丙○○ 以前都是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劑師,他們對於基隆長庚醫院裡 面內部習慣,大家會借藥等情形都很清楚,所以才會找我拿 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而被告己○○、丙○○均 具有藥師資格,且均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對基隆 長庚醫院藥品係屬該院財產,不得擅自轉售、外借或挪供私 用,未具備處方箋調劑藥物之「借藥」行為係違反藥師法, 且被告甲○○根本不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販售業者等情, 均應有所知悉,然仍委由被告甲○○利用擔任基隆長庚醫院藥 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 侵占入己,再以員工優惠價格轉售予東京藥局牟利,造成長 庚醫院損失,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藥品部分,為被告甲○○於104年7月28 日門診批價自費購買回補一情,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B 卷第47頁、A卷第26頁)。則被告甲○○實際取得藥品之日期 應於該次門診日期前約2或3月間某日,而被告丙○○自稱係於 104年7月1日接手東京藥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准文 號日期為104年8月6日(見他卷第39頁),是應可推認該次 藥品係由被告甲○○販售予被告己○○。又被告甲○○確實有利用 庚○○及沈嘉晉員工身分購藥一情,業據其於基隆長庚醫院訪 談時敘明(見A卷第92頁),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卷(見B 卷第240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買過維骨力 等語(見E卷第55頁)。是彼等關於此部分非彼等侵占範圍 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係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一職,負責處方 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身為 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從事業務活動中所持有之藥品,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丙○○ 斯時雖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藥師,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藥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彼等與有依其業務管領 持有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是被告甲○○與被告己○○間、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各 該期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甲○○自承將藥品帶離基隆長庚 醫院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 日、20日、2月4日,見A卷第85頁),觀諸該等日期顯係被 告甲○○於每三個月盤點前門診自費購藥期間,接續不定時將 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攜往東京藥局,時間上已難以切割, 雖形式上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 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分別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己○○、丙○○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彼等亦曾任職 於基隆長庚醫院,且斯時已為社區藥局負責人,竟與被告甲 ○○以上開方式侵占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品,且長期為之,可非 難性非輕,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於任職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藥品侵占入己,被告己○○、丙○○亦不循 正常藥品來源管道價購藥品,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基隆長庚醫 院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之其等侵占藥品之價值、期 間、數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再 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 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 毋庸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71頁);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 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母親健 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由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於105年第三季奉示追查藥 品盤點盈虧情況,發現多項藥品連續三季盤虧,持續調查後 ,發現被告甲○○約每三個月會大量自費購買多項處方藥,購 買項目與盤虧項目一致,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 現被告甲○○多次於小、大夜班將大量藥品以紙箱或手提袋帶 離藥局而發現被告甲○○有侵占藥品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行 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表、就 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LINE對話畫面(見A卷第18-20頁、 第23-47頁),及門診批價紀錄(見B卷第39-59頁)等件可 稽。因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於盤點後,依據被告甲○○就醫自費 購藥紀錄回溯推知侵占藥物之情。佐以,被告甲○○就醫自費 購買藥品之記錄,其上有「開方歸還(不取藥)」、「歸還 」、「開方歸還」、「開單歸還」、「開單歸還(未領藥) 」等記載(見A卷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46-47頁)。 可見被告甲○○辯稱業已回補藥品一節,尚非無據。故而本案 所侵占之全部藥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基隆長庚醫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甲○○依被告丙○○告知之藥品、數量,自基隆長庚醫院 藥局攜出該等藥物持往東京藥局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係 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一節,為被告甲○○是認在卷(被告甲○○ 陳稱:丙○○用匯款,都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如交易 明細所示等語。見B卷第315頁)。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部分藥品,亦經被告甲○○擅自攜出基隆長 庚醫院持往東京藥局調劑,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人、基隆長庚醫院前述報告、門 診批價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係 被告己○○、丙○○將東京藥局所需藥品告知被告甲○○,由被告 甲○○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將該等藥品攜出並提供予東京藥局 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係 同事委託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第12頁)第一個品項部分: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曾經借用維骨力,借用的維骨力就是起訴書 附表第12頁第1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㈡附表一編號4、7、9⑬至㉜其中的㉖伴樂娜、㉜維骨力、⑩、⑫小 哈氟氟錠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1年9月23日自費購藥是我 自己要用的,2012年6月27日裡面有我自己要用的,也有我 幫同事託買的,2013年3月22日,有我自費的,也有甲○○託 我買的,其中伴樂娜和維骨力是我自費買的,其他是甲○○買 的。伴樂娜是避孕藥,維骨力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25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 我最常買的是氟錠,我有託甲○○買過氟錠,即小哈氟氟錠。 我不太記得日期,但確定有請甲○○購買過小哈氟氟錠,購買 數量不多,我記得2次,但忘記每次購買幾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272頁)。  ㈢從而,被告甲○○辯稱上開部分係證人庚○○或其他同事託買一 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此部分即應推認為非屬被告3人 侵占範圍內之藥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欄、複數藥品品項部分增列①至各 數量等序號,藥品名稱欄標示「★」部分參見理由欄陸。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藥品之單位,分別為 膠囊、藥錠部分為「顆」;藥膏、凝膠部分為「條」;液體部分 為「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83頁)。 編號 日期 姓名 藥品編號 數量 自費金額 藥品名稱 例外解除 自費總金額(元) 1 00000000 蘇玄昆 PZA024M 1000 9,000 ★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000 2 00000000 蘇玄昆 PBA016M 56 168 ①Cyprodin 賽普寧錠   7,952 PBA052M 28 224 ②LoraPseudo SR  F.C.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PZA224M 90 7,560 ③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3 00000000 蘇玄昆 PQA004S 5 195 ①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385 PWK018E 1 190 ②Duofilm治疣液     4 00000000 庚○○ PBA003M 200 2,400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7,500 PLB020M 200 600 ★②Folacin葉酸膜衣錠     PZA024M 500 4,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5 00000000 蘇玄昆 PFD064M 60 1,440 ①Doxaben XL  4mg可迅持續性藥效錠(Pfizer)   7,198 PGC078M 10 170 ②Mopik莫比克錠     PQA004S 1 36 ③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A034M 21 126 ④Zcough咳治得軟膠囊     PVA002E 2 926 ⑤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ZA024M 500 4,50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6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50 355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0,986 PMC042M 14 56 ②Meterone美得樂錠     PVA002E 3 1,323 ③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WI044E 28 252 ④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24M 1000 9,000 ⑤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7 00000000 庚○○ PBA002M 30 273 ★①Allegra  180mg艾來錠(Sanofi-Aventis)   15,149 PCC004M 21 84 ★②Amoxicillin  250mg安謀黴素膠囊     PCC210M 54 508 ★③Augmentin tab.  1gm安滅菌膜衣錠     PFD029M 30 570 ★④Loniten洛寧錠     PGC105M 30 564 ★⑤Arcoxia萬克適錠(MSD)     PKA044M 28 840 ★⑥Nexium耐適恩錠     PMA008E 1 545 ★⑦Flixotide  accuhaler輔舒酮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32M 100 300 ★⑧Compesolon 康速龍錠     PMC054M 6 498 ★⑨Gynera祈麗安錠     PMG004M 28 112 ★⑩Carbizo抗泌腫錠     PQB015E 1 149 ★⑪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UA030M 2 1,200 ★⑫Zymaflour 1mg小哈氟氟錠     PVA029E 2 222 ★⑬Tobrex 點必效眼藥膏     PWC016E 2 156 ★⑭Tricodex cream  15gm皮克寧藥膏     PWC026E 5 76 ★⑮Futusoa膚達爽乳膏(壽元)     PWH031E 1 42 ★⑯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I020E 2 10 ★⑰Nystatin vag  tab寧司泰定陰道錠     PZA024M 1000 9,000 ★⑱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8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80 568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5,464 PFA060M 150 870 ②Fonosil壓速利錠(生達)     PJA010E 2 92 ③Cividoid喜美凝膠     PKA044M 28 840 ④Nexium耐適恩錠     PMA007E 1 394 ⑤Duasma MDI帝舒滿定量噴霧液     PTA056M 80 240 ⑥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2E 5 2,205 ⑦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VG010E 9 450 ⑧Sindecon Nasal  Spray醫鼻易噴鼻液     PWC052E 5 125 ⑨Betamethasone  ointment貝他每松軟膏(杏輝)     PWK006E 2 350 ⑩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WP018E 8 330 ⑪Aclovir Cream艾剋樂芙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⑫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0M 196 588 ①Diphenidol敵芬尼朵糖衣錠   24,884 PCH076M 56 9,85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FA056M 56 336 ③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A123M 28 720 ④Twynsta 倍必康平錠80/5     PGA034M 28 1,238 ⑤Topamax(高) 100mg  妥泰膜衣錠     PGC105M 30 564 ⑥Arcoxia萬克適錠(MSD)     PIG010M 224 862 ⑦Bio-CAL滋骨咀嚼錠     PTA056M 300 900 ⑧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3E 1 211 ⑨Besonin碧適清鼻腔定量噴液劑     PWC034E 5 230 ⑩Metsone cream 頓安膚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⑪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12 379 ⑫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庚○○ PBA010M 84 252 ⑬Cinnazine賜腦清錠   42,077 PCH108M 30 5,340 ⑭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EB003M 86 258 ⑮Flunazon復腦通膠囊     PEC012M 56 280 ⑯Mestinon美定隆糖衣錠     PFA050M 60 540 ⑰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FA101M 224 4,547 ⑱Aprovel  300mg安普諾維膜衣錠(Sanofi)     PFC066M 180 8,010 ⑲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82M 232 1,740 ⑳Topiramate(低)  25mg托必拉美"山德士"膜衣錠     PGC064E 30 120 ㉑Voren supp. 非炎栓劑     PGI014M 30 90 ㉒Zolpidem柔拍膜衣錠     PLC031M 84 4,536 ㉓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MA011E 3 3,180 ㉔Seretide  250使肺泰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13E 1 819 ㉕Seretide 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MC046M 1 107 ★㉖Havina伴樂娜膜衣錠     PQB015E 10 1,490 ㉗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35M 50 200 ㉘Nosma 125 漠喘緩釋微粒膠囊     PWH031E 1 42 ㉙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K006E 2 350 ㉚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09M 8 1,176 ㉛Dostinex 過乳降錠     PZA024M 1000 9,000 ★㉜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0 00000000 蘇玄昆 PCH108M 30 5,340 ①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16,477 PED050M 28 252 ②Urotrol優合膜衣錠     PFA050M 60 540 ③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VA026E 2 42 ④Flucason護康視懸濁點眼液     PVD030E 1 145 ⑤Elebloc愛克壓點眼液     PWA014E 4 244 ⑥Bacitracin Neomycin  oint利膚軟膏     PWI023E 6 564 ⑦Ladiol gel麗露凝膠     PWK006E 2 350 ⑧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24M 1000 9,000 ⑨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928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51,313 PCH078M 30 6,081 ②Baraclude 貝樂克膜衣錠1毫克     PCH080M 20 1,660 ③Zeffix干安能錠     PCH108M 88 15,664 ④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56M 84 504 ⑤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C042M 28 210 ⑥Lipanthyl  supra弗尼利脂寧膜衣錠     PGC051M 84 252 ⑦Cataflam  25mg克他服寧(Novartis)     PMA015E 1 1,433 ⑧Seretide 2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QB015E 1 149 ⑨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2 3,418 ⑩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TA071S 4 456 ⑪Mycostatin  susp.滅菌靈懸液用粉劑     PWI044E 28 252 ⑫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03M 50 250 ⑬Fylin暢循持續性膜衣錠     PZA024M 1000 9,00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2 00000000 蘇玄昆 PLC033M 28 2,744 ①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11,744 PZA024M 1000 9,0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3 00000000 蘇玄昆 PQB015E 2 326 ①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7,026 PZA024M 1000 6,7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4 00000000 蘇玄昆 PIH012M 56 1,792 ①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9,624 PKA044M 14 332 ②Nexium耐適恩錠     PZA024M 1000 7,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 2,47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7,125 PME112M 28 896 ②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PZA024M 500 3,75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6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90 15,93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45,111 PFC067M 14 339 ②Tulip 10mg妥寧膜衣錠  (Sandoz)     PGA003M 56 1,831 ③Keppra優閒膜衣錠     PKA090M 14 399 ④Dexilant 60mg  得喜胃通緩釋膠囊     PKB004M 360 3,240 ⑤Bio-Three百賜益錠     PLC037M 24 2,165 ⑥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     PLC039M 24 2,165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20毫克     PQB015E 2 326 ⑧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WK045E 1 1,660 ⑨Folux建樂絲生髮泡沫液     PZA016M 56 3,002 ⑩Cellcept山喜多膠囊     PZA080M 112 14,045 ⑪Fk506(prograf)普樂可復膠囊     17 00000000 蘇玄昆 PGC070E 6 468 ①Teiria思舒酸痛凝膠(五洲)   9,145 PKA044M 56 1,327 ②Nexium耐適恩錠     PKG012M 400 1,600 ③Silima 信美寧膠囊     PQB015E 6 977 ④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3 900 ⑤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4 123 ⑦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18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00 1,60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14,538 PBA065M 180 1,17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LC031M 84 4,712 ③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ZA224M 84 7,056 ④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9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8 224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64,457 PCH076M 72 12,31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0 3,630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GB056M 52 1,43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90 6,633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28 1,372 ⑥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84 2,436 ⑦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140 7,854 ⑧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84 4,620 ⑨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110P 6 12,18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SA044M 300 660 ⑪Alinamin-F50 合利他命F50     PVI014E 1 3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⑬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⑭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0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140 1,12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39,551 PCH076M 56 9,57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ED069M 14 574 ③Betmiga PR 25mg  貝坦利持續性藥效錠     PGB056M 168 4,62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77 5,675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77 4,32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5 1,436 ⑧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3 6,090 ⑨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5 2,000 ★⑩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42 1,844 ⑪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0 23,38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86,634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96M 140 1,960 ③Co-Diovan  可得安穩160/12.5膜衣錠     PGB063M 104 6,968 ④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76 3,648 ⑤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⑥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224 11,200 ⑦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102 5,508 ⑧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044P 8 3,995 ⑨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5 4,307 ⑩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8 16,160 ⑪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1 400 ★⑫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56 2,458 ⑬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2 00000000 沈嘉晉 PCH045M 28 5,236 ①Hepsera干適能錠   56,120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0 2,550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A132M 88 2,024 ④Exforge HCT  5/160/12.5力安穩 膜衣錠     PFC018M 60 2,490 ⑤Ezetrol怡妥錠     PFC066M 64 2,560 ⑥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30 750 ⑦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KA048M 168 3,192 ⑧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PLC031M 154 7,700 ⑨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⑩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38M 42 1,806 ⑪Evista鈣穩膜衣錠     PME072M 140 4,522 ⑫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PME110P 6 12,120 ⑬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70 2,310 ⑭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08E 5 341 ⑮TEARS NATURALE 淚然點眼液     PZA071M 26 1,141 ⑯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3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6M 50 250 ①Vistaril維泰寧膠囊(聯亞)   53,977 PCH076M 56 9,35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8 5,082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C066M 70 2,800 ④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B063M 56 3,752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84 4,20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56 4,592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68M 9 4,500 ⑧Yasmin悅己膜衣錠(Bayer)     PME088P 8 2,297 ⑨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2 4,04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56 1,848 ⑪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14E 5 1,5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WC055E 10 470 ⑬Momesone Cream喜膚能乳膏     PZA024M 500 3,75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66 5,544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4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50 8,35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92,470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6 2,856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84 3,3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B063M 252 16,884 ⑥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GG067M 60 2,880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80 1,71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PKA048M 140 2,660 ⑨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KB030M 100 1,500 ⑩Miyarisan BM妙利散     PLC031M 168 8,4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33M 90 7,380 ⑫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YES   PLC041M 168 5,712 ⑬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44P 5 2,497 ⑭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0 2,871 ⑮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2M 180 4,680 ⑯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84 2,772 ⑰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QB015E 2 326 ⑱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8 2,400 ⑲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VI022E 1 1,558 ⑳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2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676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YES 119,533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YES   PEB012M 280 2,604 ③Urief 優列扶膠囊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68 6,72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A054M 112 2,8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GB056M 300 8,250 ⑦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168 11,256 ⑧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PKA048M 140 2,660 ⑩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LC031M 336 16,8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41M 336 11,424 ⑫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72M 336 10,853 ⑬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YES   PME099M 336 5,544 ⑭Janumet捷糖穩50/500(Patheon)     PME112M 180 4,500 ⑮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336 11,088 ⑯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WB029E 20 1,140 ⑰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⑱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6 00000000 蘇玄昆 PFA024M 60 498 ①Cordarone臟得樂錠   37,326 PFA138M 84 2,268 ②Sevikar 5/40舒脈康膜衣錠 YES   PFC010M 140 2,520 ③Lescol益脂可長效緩釋膜衣錠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GA054M 112 2,800 ⑤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A076S 1 1,993 ⑥Keppra oral  sol'n優閒內服液劑(Nextpharma)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20 1,14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D054S 3 522 ⑩Duphalac Oral  solution 300ml杜化液     PME018M 800 1,760 ⑪Uformin克醣錠 YES   PME122M 90 3,240 ⑫Jardiance 10mg 恩排糖膜衣錠 YES   PQB015E 5 805 ⑬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1 1,817 ⑭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QB055E 1 1,131 ⑮Striverdi適維樂舒沛噴吸入劑     PVD038E 2 368 ⑯Timolast欲目明點眼液     PWA016E 1 54 ⑰Biomycin 40gm 欣黴素藥膏     PWB029E 20 1,140 ⑱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⑲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PZA280M 168 4,872 ⑳Coralan 5mg 康立來 膜衣錠 YES   27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336 2,419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YES 33,810 PBA065M 100 65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CD020M 9 225 ③Sporanox適撲諾膠囊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4 5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52 1,3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⑧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KA044M 84 1,26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B002M 100 800 ⑩Antibiophilus阿德比膠囊     PKB030M 155 2,325 ⑪Miyarisan BM妙利散     PKD044M 100 300 ⑫Senokot散肚祕錠     PKD052S 6 174 ⑬Lactulose Liquid  樂可樂舒液劑     PLC031M 84 4,200 ⑭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4 296 ⑮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2 574 ⑯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1 2,020 ⑰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28 924 ⑱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QA004S 8 264 ⑲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B015E 3 483 ⑳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22E 30 1,558 ㉑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PZA224M 84 7,056 ㉒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896,57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依據B卷第311-317頁筆錄、第323-338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彙整)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5年1月8日 5萬3,563元 2 105年3月25日 3萬1,237元 3 105年7月21日 10萬元 4 105年7月22日 2萬1,142元 5 105年9月23日 4萬4,883元 6 105年10月26日 6萬9,045元 7 106年1月12日 7萬6,693元 8 106年2月16日 2萬4,180元 合計:42萬743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74號卷 核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14號卷 核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B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 C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 D卷 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E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他卷 10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卷 本院追加卷 備註 編號8至10為追加起訴卷部分。

2025-01-24

KLDM-111-易-423-20250124-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劉達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 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丙○○之父,被告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乙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 ,上開二壽險契約分別附加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 甲附約)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 ,甲及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21萬元。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丙○○係跳樓自殺,被告於108年5月2 3日向原告申請之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71萬元,非屬 該二附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受領上開171萬元保 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生前即因精神問題前往乙○○○○○○○○○、基隆○ ○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 惟病情並無改善,甚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年級期末時 ,即因精神疾病導致課業及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經校方進行 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可知丙○○生前即因精神疾 病所苦,其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無故意或自願 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墜樓,仍屬意外死 亡。若認丙○○非屬意外死亡,原告賠付保險金時,已知悉丙 ○○係自殺死亡,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告賠付保險金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於89年2月20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壽險 ,保險始期自89年2月21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約定身 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甲附約、防癌終身附約及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甲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 額為50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⒊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壽險 ,保險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 為被告,並附加乙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前經兩造約定調高 為121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⒋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 ○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 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 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 ,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 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    ⒌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訴外人即同學黃○○,兩人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108 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及23頁所示,黃○ ○自該日17時12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丙○○無應答 或取消通話。    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甲壽險、甲附約、乙壽 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險理賠,並有檢附基隆地檢署出具之丙○○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已知 悉丙○○係跳樓自殺死亡,前述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所屬 高雄理賠二科甲○○副理承辦,其於電腦理賠系統之「已 簽核內容」欄輸入:「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 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 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保人皆為丁○○ (014~020)。呈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07 頁),再 由溫○○資深副理審核通過。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就上 開5保險契約向被告依序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 萬元、乙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 險金72萬元(以下就甲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乙附約 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共171萬元合稱系爭保險金)。    ⒎丙○○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形、負面思考( 本院卷㈠第355頁)。丙○○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於乙○○○○○○○○○就醫,於107 年8月8日、22日 於○○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7年12月11日、20日、108年 1月24日、3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4日、19日在 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另其於107 年1月11日至107年 12月13日間與該校諮商輔導組之人員面談21次,其病歷 及前開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㈡病歷卷及本 院卷㈠第61至10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附約係被告與原告訂立,並以丙○○為被保險人,甲 、乙附約之保險種類為意外傷害險,丙○○於108年4月23日 墜樓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 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原告 於同年月27日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 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 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墜樓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 明文。又甲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 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本院卷㈠第268頁),乙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即丙○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次按人之傷害或 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 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 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所 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 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 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 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 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    ⒉執此而論,甲、乙附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 丙○○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 告方得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保險 金。查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 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 ,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 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 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抗辯丙○○生前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 病,經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 高雄○○○○○○○○○○醫院就診治療,及在海洋大學進行多次 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持續出現煩躁、緊張、焦 慮、情緒低落及幻聽症狀,足見其於就醫期間之自由意 志,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控制困難、衝動及自我毀滅 傾向,其於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非故意自 殺,仍屬意外死亡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保險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裁判為據 。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 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 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 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 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 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難認無故意或自願 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而非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參酌本院向基隆○○醫院 函詢:㈠丙○○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症狀為何? ㈡請貴院綜合丙○○於貴院就醫之情形及丙○○於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諮商 輔導組個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丙○○與同學黃○○間108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曾○○及郭○○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丙○○搭乘電梯 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光碟及丙○○墜樓後之 地面照片、頂樓平台現場照片等資料,評估丙○○於108 年4月23日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自殺?抑或是於 精神失常之狀態下為自殺行為?等事項,該院以113年1 0月9日函覆稱:「因原門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但有電 話聯絡詢問意見)參考其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綜合研 判: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㈡其自殺行為傾向於自由意志及看不出精神失常之 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355頁),可知丙○○於跳樓前應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再參酌證人黃○○即 丙○○之同班同學證述:他與丙○○因為做報告而認識,認 識約半年,其二人是因為做報告才會有交談,其他時候 沒有交集;丙○○於當日16時31分主動傳圖片訊息給他說 :「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他有問丙○○是無法 去,還是時間無法配合,之後丙○○在17時05分傳送一個 人在人社大樓樓頂往下照的相片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5 、17頁),經核黃○○所提出其與丙○○之該日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將拍攝宜蘭縣延 繩漁業協會、林新川總幹事之手機門號等文字之手寫紙 條傳送予黃○○,並於同日16時32分向黃○○傳送:「我可 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之對話,黃○○回覆:「你打算 先去 還是我去?」、「如果是時間無法配合 你可以 選你能去時間去」、「我最近是真的蠻忙的 至少要下 下禮拜才有空了」等對話後,丙○○則於同日17時05分傳 送1幀自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往下方地面拍攝之照片 給黃○○,並回覆:「有些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解釋的」等 語,黃○○則回以:「你別做傻事」、「冷靜點」等語, 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丙○○,丙○○均未接聽,有 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相驗卷第21、23、45、47 頁),可認丙○○於跳樓之前,仍能對一同做報告之同學 黃○○傳送有關拜訪對象之聯絡資料,及以文字傳送訊息 告知其無法陪同黃○○前往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等事宜, 並將其當時所在位置拍照傳送給黃○○,足見丙○○之意識 清楚,能與黃○○以傳送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互動及應答, 與一般人無異,要難謂其跳樓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 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則被告抗辯丙○○ 墜樓之死亡事故係其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 ,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不可採。    ⒋基上,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所致,不具有外來性、突 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非屬甲、乙附約承保之意外 傷害事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丙○○係自殺死亡,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 仍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 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所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 亡,並經甲○○副理及溫○○資深副理審查核准賠付,故原 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因丙○○自殺死亡申請 保險理賠時,除申請甲、乙附約之保險金外,另同時申 請甲壽險、乙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簽呈可證(本 院卷㈠第403至407頁)。依甲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 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乙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45、247、189、1 92頁),丙○○並非於訂約後2年內故意自殺,故原告須給 付甲壽險、乙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 險保險金,而依證人甲○○證述:其處理丙○○之死亡保險 理賠事務時,係同時處理甲、乙壽險及甲、乙附約之理 賠事務;原告公司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理賠作業之之 審核。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先由原告之高雄理賠部門 之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輸入資料,並將被告提出之證明 文件掃描以檔案進行傳遞,甲○○核對櫃台人員在理賠畫 面輸入的內容,參照櫃台人員傳送的檔案資料(例如理 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對輸入是否正確,如果 核對無誤,理賠系統會跳到簽核畫面,其在簽核畫面內 填入其之意見,因為當時其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 ○○自殺,其認為死亡原因很明確,認為不需要再查,就 在簽核畫面中輸入簽核內容欄所載「不交查原因:自殺 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 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 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因為櫃台 人員在理賠系統-理賠案件查詢畫面上的申請種類已經 點選「意外」這個選項,所以其和溫○○同意理賠之後, 就會把附加險的意外險一併帶出來,也就是都同意理賠 意外險的保險金。正常來說其於審核的時候,應該要去 修改理賠畫面中申請種類為「意外」或「疾病」的選項 ,這件丙○○是自殺,其應該在要審核時將選項改為「疾 病」,這樣理賠系統就不會將意外險的保險金帶出來, 變成同意理賠;(問:你於理賠作業之簽呈第3頁已簽核 內容欄所簽核的文字,是有包括丙○○的意外險部分嗎? 還是只針對壽險部分?)我寫自殺身故,是只有指壽險 理賠的一般身故金而已,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是不能理 賠的。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理賠系統有把意外險的死亡 保險金一併帶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7、389、391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畫面,於申請種類之兩類原 因「疾病」、「意外」中係點選「意外」(本院卷㈠第40 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 請時,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 情形,係因原告之理賠審核人員在理賠系統中誤點申請 種類為「意外」,以致理賠系統帶出甲、乙附約之身故 保險金而為給付,此乃原告之重大過失,與明知無給付 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55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保險-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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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之「136月15日」,應更正 為「113年6月1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張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李育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 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愉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 道路,詎李育宜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張愉珠先行,雙方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愉珠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 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育宜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愉珠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0張、案 發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長庚財團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念 醫院113年4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楊 光復健診所於113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3-交易-28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000 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0,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承 上以觀,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後續仍繼續將受安 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其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判斷之能力,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又上揭審前報告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 內容略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優勢: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 少年)受害與觸法風險,案主習價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案 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活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為避 免案主持續在危險情境中,安置為最佳考量,與案主重新討 論生活規劃,協助案主抽離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的生活模式 ,思考觸法危機及經歷性剝削事件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並 具體討論後續生活規劃與就學就業。穩定案主身心狀態,案 主過往就醫身心科卻仍睡眠狀況不佳、情緒起伏大,案母無 法有效協助案主穩定服藥進而穩定案主身心狀態,安置期間 協助案主穩定就醫身心科及服藥。返家劣勢:恐案主持續透 過網路行對價性行為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或者發生妨害性自主 案件。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案父母 喘息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 具體討論案家居住空間及未來返家之照顧計畫。案父母管教 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較弱,亦無法妥適給予 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建請法院裁定將案主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置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 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屢次因缺錢花用即從 事對價之性剝削行為,其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其身心狀況不 佳,亦有待治療及調整,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工作及收入 均不穩定,受安置少年之父前與受安置少年同住期間,親子 關係經常衝突,致受安置少年改與其母同住,而其母對受安 置少年無法控制之花費及為前揭受性剝削之行為,亦無法有 效管控約束與提供保護,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 效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經由安置 機構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進行穩定就學或就業之 適性發產,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護-116-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劉秉豪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執行職務途 中,駕駛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唯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國安路30巷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30巷編號第7001 8、7001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國安路30巷往麥金路方向車道, 暫停路邊並左右確認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國安路30 巷往八堵路方向車道,劉秉豪在限速50公里的道路因嚴重超 速(原告自述80至100公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 發生嚴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全毁人當場 失去意識昏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 裂傷、腹壁3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 韌帶及側韌帶斷裂、右前臂骨折等傷害(如甲證2,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劉秉豪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劉秉豪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秉豪業因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秉豪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自應就其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法負賠償 責任。 (二)被告君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之負責 人兼董事,屬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就被告劉 秉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君唯公司雖稱被告劉秉豪係因女友昏迷,送醫後發現未帶 錢包始開車返家拿取,惟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縱被 告劉秉豪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 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君 唯公司仍應與被告劉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述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述損害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87萬9,864元 1、自110年9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急診及住院共57日, 手術11次,門診包括整形外科、骨科、中醫、復健科、放射 診療科等,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萬9,864元。 2、有關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之必要性   按中、西醫協同治療,加速病人症狀癒合,減輕疼痛,為現 代醫療趨勢,否則各一級教學醫院無須同時設立中、西醫門 診之必要,且原告上述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 皆為中醫專科醫師所為醫學專業之診斷與治療,並非傳統國 術館之民俗療法。且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受傷 ,並伴隨多處粉碎性骨折、神經、皮膚與地面多處摩擦產生 之三級燒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聯合多位不同專長專科 醫師會診開刀共同治療,四位主要負責專科醫師分別為張家 偉醫師(骨科:肋骨、髖關節、骨盆、大腿等)、唐浩哲醫 師(骨科運動醫學暨外傷科:肩、髖、膝關節鏡手術、髖、 膝關節重建、外傷骨折等)及頼柏儒醫師(整形外科:外傷 重建整形、皮膚移植、神經轉嫁及接合手術、疼痛減輕治療 等)、許煥醫師(運動傷害及關節鏡微創手術、人工關節置 換、骨折外傷及一般骨科等)。因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受傷 住院期間曾多次開刀,並取得首年重大傷病證明,且因持續 疼痛難耐,主責專科醫師,始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 )針灸治療減緩疼痛及整形外科復健,中西醫合併治療;另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分別至中醫針傷組(骨傷科)及復健科 (職能治療和物理治療)回診,如上所述,此為主治醫師建 議之中、西醫協同治療,且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 ,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均 有其必要性。 3、有關同日同科有兩張醫療單據之緣由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2日、112年5月18日之就診 均有兩張醫療單據,乃係因同一科別亦會依醫師不同專長及 專精項目進行細分,以骨科為例,即有一般骨科、脊椎、骨 質疏鬆、運動醫學暨外傷科等不同項目。如上所述,為原告 診治開刀之主治醫師就有三位,分別為骨科張家偉醫師(髖 、手、腿)、運動醫學骨科唐浩哲醫師(膝)及整形外科賴 柏儒醫師(踝及神經修補、燒燙傷植皮等),分別負責不同 項目,且上述看診係不同手術主刀醫師針對患者病情需要, 主動預約下次回診時間(非原告主動預約回診),故此等醫 療仍有必要性。 4、有關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支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係 因110年時正值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當時醫師安排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依當時長庚醫院規定門診 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冠陰性證明,始得安排手術,故支出新 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自有其必要性。 5、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費用   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皆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又系爭事故因原告受傷嚴重,故同時有骨科、運 動醫學骨科及整形外科多位醫師共同會診醫治,110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則為整形外科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醫囑内容不同,仍有 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111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中醫針 傷組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内容皆有不同, 仍有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原告需向就職單 位請假或向健保局、勞保局、社會局等單位請領相關社會保 險補助,作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或扣除之證明,皆需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車禍傷勢,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且因原告有 三名開刀主治醫師及各科治療搭配的不同醫師,故須針對各 主治醫師之治療項目開立不同診斷書,並無逾越必要性。 (二)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 1、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腹壁3 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 裂、右前臂骨折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3日止,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長庚醫院開立之110 年1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每份診斷書皆有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 月,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即依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1年10月14日。又原 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及 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宜 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周(即自112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 日),有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為憑。 2、居服員照護部分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住院及居家期間合計2 44日(含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須額外給 付7日費用),聘請專業看護員即訴外人曾綉玉照護,每日 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已支出看護費73 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4日=73萬2,000元】,有看 護出具之證明(如甲證6所示)為憑。110年9月20日發生系 爭事故,正值新冠肺炎全世界大流行,我國亦進入全國疫情 第三級警戒,口罩、疫苗、快篩一劑難求,人人自危,根本 無人願意至醫院擔任看護,即便有看護,看護費亦依患者傷 勢輕重及照顧難度、感染程度、身上有無安插導管等區分, 當時每日看護費用自5,000元至1萬元起跳,許多人每日看護 費甚至超過1萬元以上,欲尋有經驗、合格證書且願於新冠 肺炎流行肆虐期間擔任看護之人,更是難上加難。衡諸原告 當時所找專業看護曾綉玉,願以每日3,000元,以當時疫情 肆虐期間之看護行情,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且有曾 綉玉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憑。另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 6日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係傳統三大節日中最重要節日, 照服員願犧牲回家與家人圍爐團聚之時光,仍於過年期間照 護原告,看護每日費用加倍,應屬合理行情。 3、親屬照護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惟因專業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原告經濟能 力所能負擔。故原告於於下列期間,即110年9月22日至110 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14日、112 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日住院及居家期間係由親屬擔任照護 之責,三者合計為194日,爰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費 用計算基準,原告親屬照護部分,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42萬 6,800元【計算式:2,200元×l94日=42萬6,8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居服員照護部分之看護費73萬2,000元、親 屬照護部分之看護費42萬6,800元,合計請求115萬8,800元 【計算式:73萬2,000元+42萬6,800元=115萬8,800元】。 (三)交通費用8萬1,140元 1、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自住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就診,來回計程車費用,合計6萬1,320元;於112年5 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自住家至臺北長庚醫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就診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1,465元 ,合計8,790元;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期間,自 住家至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就診3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用2,770元,合計8,310元,詳細次數如門診 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所示,相關費用明細、計算則如歷次書狀 所附之附表2、5、8、11、12所示。 (2)另如前所述,因原告傷勢嚴重,且疼痛難耐,前述主責專科 醫院,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復健,中西 醫合併治療,此為主治醫師所建議,故中醫針傷組就診費用 ,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就診衍生之計程車費,應為必要 費用,不應扣除。至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7日之 回診日期雖無就診單據,然原告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如甲證24所示),且另有基隆 長庚醫院111年及112年醫院整形外科記錄單6紙,及基隆長 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约單(即自112年12月1 8日至113年4月12日),應足證明原告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職能治療之復建(如甲證31所示)。 2、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之部分   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4月26日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進 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l,360元,合計2 ,720元,詳細金額明細如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 3、綜上,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分別請求交通費用6 萬1,320元、8,790元、8,310元,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 之部分請求交通費用2,720元,以上合計請求交通費用8萬1, 140元。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於110年10月11日 購買膝支架支出1萬元、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移位帶、束腹 帶支出3,128元,合計支出1萬3,128元;另於110年10月26日 至111年7月5日間,購買尿布、紙巾、便盆、尿壺、紗布、 棉花棒、手套等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4,196元;又於111 年4月26日購買壓力襪,合計支出1萬元(如甲證7所示); 並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間租借輪椅,合計支出計 程車車資2,400元(如甲證14所示);後分別於112年7月19 日購買復健電療貼片,支出135元、112年7月28日購買紗布 、棉支等用品支出374元(如甲證19所示)合計支出509元。 是原告就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計算式 :1萬3,128元+4,196元+1萬元+2,400元+509元=3萬0,233元 】。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手機毁損損失6,699元(如甲證8所示), 另機車全毁報廢,全身衣物、鞋襪、眼鏡、鑰匙…等物品沾 滿血漬破損或遺失,全數丟棄無法求償。 (六)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 1、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依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如甲證2所示)醫囑記載原告「…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 上,需追蹤評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且112年7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5所示)亦有相同記載。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因受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甲證4、5 所示),縱經兩年多治療,目前只能短時間站立,依然無法 長時間站立,易言之,原告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 ,因受傷嚴重,經核為重大傷病,即無法繼續於新北市汐止 區衛生所擔任司機工作,亦無法於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於 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該兩職務之收入,皆為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因此所失之利益。 2、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5元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證20所 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元,然 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11月1 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110年9 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 元。 (2)是以,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5元 【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年全 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l2月 =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元【 計算式:31萬6,8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月9 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9 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 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31 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 3、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   原告為職業駕駛,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無一技之長,年 輕時大部分從事之工作都與駕駛或需重度勞力付出工作有關 ,本身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任職的衛生所收入微薄 (最低基本薪資),故原告於每月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約 有9日之凌晨皆會前往臺北萬大路漁市批發零售市場兼差, 擔任搬運、送貨、補貨、包裝、銷售等勞力工作來貼補家用 ,每日日薪為2,500元,有在職證明為憑(如甲證10所示) ,故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共36個月,合計受有8 1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 】。 3、綜上,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 5元、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二者 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 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2萬0,280元   依據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醫囑記載 原告「目前右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 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估後績是否需重建手術 。」,亦即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尚需2年以上之復健及重建 手術。謹就後讀門診醫療、交通費、重建手術及復健等費用 ,計算如下: 1、門診醫療費 (1)中醫骨傷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週看診2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47次,合計4,700元【計算式:10 0元47=4,700元】。 (2)整型外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3週回診1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8次,合計800元【計算式:100元 8=800元】。 (3)骨科   原告於113年7月l日進行核磁共振(MRI),再於113年7月11日 回診1次,合計支出門診掛號費用100元。 (3)綜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5,600元【計算式:4,700元+800 元+100元=5,600元】。     2、門診交通費用       原告於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之期間,自住家前往 基隆長庚47次,每次來回25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起計程車 調整新費率,合計支出車資1萬1,750元;自住家前往台北長 庚2次,每次來回1,465元,合計支出車資2,930元,上開車 資合計為1萬4,680元。 3、綜上,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約為2萬0,280元【計 算式:5,600元+1萬4,680元=2萬0,280元】。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   依本院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有林口長庚醫院之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2號函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鑑定結果表示原告因右側 股骨、脛骨骨折術後、右膝韌帶斷裂術後以及右側腓神經斷 裂經神經修補術後,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右腳垂足、右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 施力等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計算鑑定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為24%。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每年即有30萬2,400元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30萬2,40 0元×24%=7萬2,576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20日系爭事故事發時年55歲,原可工作至65歲(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以每年減少之 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10年之勞動年數,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證33所示 )。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業經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甲證5)。而原告時值55歲壯年,因本事件臥 床不能動彈九個多月,大小便皆須在床上完成,手、腳、膝 蓋多處粉碎性複雜骨折,腹部、大腿三度燒傷(需植皮)、 腹背嚴重撕裂傷(手術3次,門診穿刺抽取腹背血水囊腫4次 )、右腳掌右腿腓神經斷裂。每日復健過程,皆得忍受劇痛 。因多處傷口過大,直至111年2月才能碰水洗澡(全程皆須 他人協助),生活亦完全須倚賴於他人,無法自理。經常半 夜皆會痛到驚醒無法入眠。至今右手仍無法提重物,髖骨、 右下肢、膝蓋、腳掌仍舊腫脹且疼痛不已,腹部植皮的傷疤 仍會隱隱作痛。膝蓋彎曲角度受限,腳掌仍舊是垂足狀態, 無法正常抬起。111年6月19日因右大腿骨未癒合,再次入院 開刀打鋼釘補骨水泥6cc,住院6天。另膝關節前、後及外側 三條韌帶斷裂,於112年7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住院7天,由 運動醫學骨科許焕醫師再次開刀修補。腳踝腓神經斷裂,亦 需再做觀察評估是否再次進行神經轉嫁手術。自110年9月20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2年多,原告每週尚需回診2次,復健 2次,漫長的診療期間,累計開刀11次,術後回診次數已達 :整型外科56次、骨科46次、中醫針傷組(骨傷)科224次 、復健治療229次及神經内科3次,痛苦不堪。且經林口長庚 鑑定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無 法回復。造成原告及家屬心靈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與 煎熬,壓力極度崩潰及長期失眠,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兩造資力及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等因素,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十)原告總請求金額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1)承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7萬 9,864元、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交通費用8萬1,140元、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2萬0,2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為553萬0,196元,被告君唯公司自應與被 告劉秉豪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劉秉豪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 當,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勘認劉秉豪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 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過失比例分擔對被告等連帶請 求賠償之範圍,以本件請求總金額553萬0,196元之30%為請 求之金額,即165萬9,059元【計算式:553萬0,196元×30%=1 65萬9,059元】。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9萬4,57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自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如甲 證12所示),惟該筆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皆與本件請求有重疊之處,又本件原告總請求金 額尚需依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而為折抵,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金額,自不應排除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始符公允 。是本件原告已領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應扣除被告應分擔之30%之過失責任,而僅扣除9萬4,5 70元【計算式:13萬5,100元×70%=9萬4,570元】。 3、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3萬0,196元, 依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後,為165萬9,059元,另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4,570元後,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為156萬4,489元。 四、對被告被告君唯公司主張主張抵銷抗辯之意見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君唯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其對原告同因系爭事故而有 221萬4,129元之債權,惟該案件現仍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全 案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221 萬4,129元,尚未確定,因有減少之可能,自不能逕以前揭 尚未確定之判決金額,逕行認定原告對被告君唯公司之債務 即確定為221萬4,129元而進行抵銷。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4,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 唯公司董事,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秉豪係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之債權,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 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答辯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 1、勞動能力喪失鑑定費用及鑑定後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24 %,可見原告之傷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 被告爭執原告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共計1萬2,200元(即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 、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扣除。 2、部分醫療單據所示費用欠缺必要性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110年11月4日重複看兩次 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計證明書費180元); 於110年12月2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8元、1 00元部分;於112年5月18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00元部分,上開合計1,188元部分,均有同日、同科別卻 有兩張單據之情況,被告爭執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之必要性 ,應予以全數扣除。 (2)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3)原告關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為3,170元部分,被告認為均 應予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然原告請求之證明書 費高達19次,然依原告提出之甲證4,原告亦自承有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所載,申 請重大傷病證明僅需「醫師開立30日内的診斷書正本」,顯 見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不僅用於本件訴訟,已逾必要性, 應僅得請求1份證明書之費用。 (4)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 日由整形外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分別有156元、20元之 其他費;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0日由骨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 分別有280元、8元、90元、30元、20元之其他費;於111年1 月28日由中醫針傷組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10元之其他費 ;於111年11月11日由醫療事務課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2 00元之其他費,此等其他費合計814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以全數扣除。 (5)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以 全數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然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同 日至中醫針傷組、復健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 分,應僅得計算復健科就診部分,而扣除中醫針傷組就診部 分。 3、綜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被告 爭執上開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均應扣除,而個別單據 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四)所示。  (二)請求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部分 1、被告爭執看護期間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所示),於110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111年9月2日之診 斷證明書已無需專人照顧之文字,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 應為自110年11月5日起算至111年9月2日,共302天;另依原 告提出之甲證17,其於112年7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需人照 護6週,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如甲證22所 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估日期為112 年8月9日,則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 月9日止,共17天。是逾上開時段之期間,均無理由。 2、被告爭執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專人照顧,又分為全日照顧、半日照顧,而專業看護之行情 ,全日照顧一日為2,200元(原告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即為 一日2,200元),半日照顧一日為1,200元,原告並未證明需 要全日照顧,逕依全日照護之費用計算,即有疑問;又如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如甲證6所示),原告請求由曾綉 玉看護費之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共236日 ,然如前述,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應為自110年1 1月5日起算起算,故原告由曾綉玉看護費之期間,算至至11 1年6月18日應為226日;又此部分看護費用1日高達3,000元 ,且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看護費用1日更高達6,000元, 均已逾一般行情甚高,並無必要性。 (三)請求交通費用8萬1,14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113年2月16日 起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113年2月16日後之醫療行為仍有必要,然如前述原告至中醫 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單純中醫針傷組 所生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8萬1,140元部分,認為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而 各別乘車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五(下稱系爭附表五)所示 。 (四)請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部分   原告提出甲證14之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為影本,且原告並未提供正本供核對,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又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而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原 告提出甲證14之單程車資1,200元之計程車單據2紙,顯非合 理,已逾必要程度。 (五)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毀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 (六)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部分 1、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   原告係請求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9月20日發生後3年之工作 收入損失,是依其主張之邏輯(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期間之末日應至113年9月19日,然原告之計算式卻係算 至113年9月30日,其算式顯與主張不符。然被告認為原告工 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蓋自原告提出之11 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醫囑記載「111 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 )宜休養3個月」之用語觀之,醫囑僅稱原告需休養至111年 9月23日;而112年7月24日術後係「宜」休養3個月,非「需 」休養3個月。因此原告主張3年工作收入損失已逾越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理由,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 計至111年9月23日。 2、原告請求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存有疑義   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減少收入若干之 事實,況原告提出之甲證10在職證明,工作報酬「$2500/日 薪(領現)」,似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則此是否屬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有疑問。再 者,原告擔任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司機,依常情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原告主張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 業務,並主張1個月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9日,則依 原告主張,加計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原告週一至週 日工作均毫不間斷,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 (七)請求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0,2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請求113年4月 12日後之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退步言,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需長庚中醫每週回診2 次、整形外科每3週回診1次、骨科每月回診2次之依據,其 請求無理由。 (八)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部分   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有重複請求之疑。  (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釋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基礎何在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認有據。 (十)關於原告總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80%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撞擊被告劉秉豪而致,依系 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被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亦無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主張過 失相抵適用,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亦有過失相抵 適用,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三、被告君唯公司以對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另案 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君唯公司22 1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雖曾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具221萬4,1 29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6 萬4,489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如認原告對 被告二人之主張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被告君 唯公司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對 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請求抵銷。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劉秉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劉秉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執行職 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劉秉豪否認,其亦不 爭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 張被告劉秉豪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被告君唯公司與被告劉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董事等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董事等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董事等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唯公司董事, 其於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劉秉豪於執行職務途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君唯公 司自應就被告劉秉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劉秉豪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系爭 鑑定意見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 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第106條第1項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4萬3,412元   原告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萬9,864元,業已提出相關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其中申請勞動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勞動能力鑑定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 1,8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合計1,188元、新冠病毒核酸 檢測費1,0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醫療收 據中所載之其他費合計814元及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 用,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應予扣除(如系爭附表四所 示),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性質 上屬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尚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載, 原告所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自 113年2月16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足徵原告後 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 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 元、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 分合計1,188元,然一般大型醫療院所,就同一科別亦多有 再分為不同之細項科目,而分別由不同專長之醫師於同日、 不同時段進行診治,尚不能僅因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即否 認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 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乃係因其 有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之必要,而當時確實正值全 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醫院規定門診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 冠陰性證明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乃係 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同旨參照),況原告亦 有因被告答辯內容,至醫療院所檢視、診斷傷勢變化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劉秉豪過失害行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多筆醫療單據上載有 「其他費」合計814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尚難產生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 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對此原告係 主張其因持續疼痛難耐,經主責專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 療,始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減緩疼痛。是以 ,中、西醫協同治療固為現代醫療趨勢,然原告至中醫針傷 組就診,並非由原西醫之專科醫師以轉診方式為之,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西醫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至中醫治 療之必要,甚或以醫囑方式建議中、西醫協同治療,且自原 告提出之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收據,均僅記載掛號費、醫 療處置費、藥費等,並未列載其他足徵係用以治療系爭事故 所生疾患之醫療手段、中醫處方用藥,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7、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之4萬1,810元,其中關於新冠病 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分合計1,188 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部分原告請求仍屬有 據不應扣除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3萬6,452元應屬 有據【計算式:4萬1,810元-1,000元-1,188元-3,170元=3萬 6,45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3萬6,452元,得向 被告請求84萬3,412元【計算式:87萬9,864元-3萬6,452元= 84萬3,412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111萬1,800元 1、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分為2部分,(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4日部分;(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4日部分,茲 分別審酌如下:   (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4日部分,合計368日有理由  ①原告自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原 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其間進行 多次手術,包含撕裂修補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清 創補皮手術、神經接合手術等,直至110年10月26日方出院 ,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1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因此堪信上開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2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手術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應堪認定。  ②原告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原告又於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 12月27日住院、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4日住院,且其間 持續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然上開期間均經醫生評估需 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 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14日等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原告主張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 仍持續有專人照顧必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中部分期間無 庸專人看護時,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要難採信, 而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終止日,參酌111年7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於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並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應為111年6月24日後加計3個月, 應為111年9月24日,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 此部分主張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 月24日合計368日尚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應屬無據。 (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日部分,合計42天有理由  ①原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 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至112年9月4日,業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 周」為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手術日起算加計6週即42天,應為112 年9月3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於112年7月24 日起至112年9月3日合計42日應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 應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如甲證22所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 估日期為112年8月9日,故否認原告112年8月9日以後仍須專 人看護。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乃係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用以評估 勞工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判斷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用, 其所著重者乃係「是否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療效 」,與依診斷證明書審酌看護費請求,所著重「是否需專人 照顧」有所不同,二者診斷評估之目的、用途迥然有別,應 屬二事,故本院認為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之終止時點,仍應 以上開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計算基準,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之計算 (1)居服員照護部分得請求72萬9,000元  ①依原告主張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曾聘請曾綉玉擔任專業看 護員,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 26日至111年6月18日,加計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 節期間,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合計244日,給付73萬2,0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期 間業據前開認定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3,000元 計算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又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前、中段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 ,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等同春節期間每日看護費加倍為6,0 00元)應屬合理,然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6 日至111年6月18日」,經計算為236日,加計額外給付之7日 ,應為243日,是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之期間, 原告僅得請求243日之看護費即72萬9,000元【計算式:3,00 0元×243日=72萬9,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2)親屬照護部分得請求37萬8,4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傷,須專人照護期間,然因專業 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其餘期間委由親屬照護,亦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依據上開意旨,原告由親屬擔任看護應認原 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以較專業居服員全日 看護費用為低之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而 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依據上開看護期間之認定合計為410日 【368日+42日=410日】,扣除已聘請專業看護之236日,其 餘174日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於3 8萬2,800元【計算式:2,200元×174日=38萬2,800元】範圍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111萬1,800元【計算式: 72萬9,000元+38萬2,800元=111萬1,800元】,逾上開金額部 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3萬7,1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分別至基隆、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計程車費6萬1,320元、8,790元、8,310元;並有自住家 至陽光基金會進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支出計程車費2,720元 ,業據其提出歷次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整形外科記錄單、大都會計程 車車程APP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就相關費用明細、計 算列載於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5、8、11、12,合計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8萬1,140元。被告對此則以「原告之傷勢自其 於113年2月16日,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起已無回復可能、 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生往 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為由抗辯,並就各別乘車 日期、金額之計算列載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附表五,主張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 2、經查,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 函所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 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 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此等醫 療行為所生之計程車費不得請求;又如前「參三(一)6、」 所述,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所生之計程 車費亦不得請求,是被告之抗辯均為有理由。 3、惟依被告為計算各別乘車日期、金額所提出之系爭附表五, 其中「第4頁、日期計載113年2月16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 ,770元」部分,應係原告至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乃係為評估其勞動 力減損所必要,不應予以扣除,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8萬1,140元,應僅扣除4萬4,040元【計算式:4萬2,810元-2 ,770元=4萬4,040元】,是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7,10 0元【計算式:8萬1,140元-4萬4,040元=3萬7,100元】,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3萬0,2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租借輪椅支 出計程車車資,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單據、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110年10月22、111年1月22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就其中租借輪椅之部分,以「輪椅借用申請單為 影本、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單 程車資1,200元顯非合理」為由抗辯。然查,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縱輪椅借用申請單原告 僅提出影本、地址填載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亦不影響其有支 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租借 輪椅支出計程車車資,均屬原告為照料傷勢、日常生活起居 、租用輪椅所必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233元。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毁損,合計損失6,699元, 雖提出車禍損害費用單據(如甲證8所示),然其中僅有其 中之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手機毀損之正面照片與其所述相 關,惟僅足證明其曾購買該電子發票中所列載型號之手機, 難以證明即係照片中已毀損之手機,或至多用以證明其手機 受損之狀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手機係 因系爭事故而毁損,是原告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部分,即 屬無據。 (六)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175萬2,375元 1、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1)原告主張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共3年期間,因 傷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如甲證2所示)醫囑「…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 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之記載(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亦有相同記載,如甲證25所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甲證4、5所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對此被告則認為原告 計算期間有誤,並比對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 17所示)之醫囑記載用語:「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 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稱原告 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非「需」休養3個月 ,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6月24日出院後 之3個月即111年9月23日。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有:「… 111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 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 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估復健期可能須2年以上…」, 時至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有:「…112年7月18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 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因腓神經受損併垂足預估復健期須2年以上…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類型為司機,因系爭傷害受損之 部位多集中於右側下肢,其工作中須反覆以右足踝踏煞車及 油門方能勝任工作,且道路駕駛行為又攸關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故不應囿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究係「宜休養」或「需 休養」,而依此斷原告何時得以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是本 院認為,應依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評估,認為原告 至少須持續復健至114年7月18日,始能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約3年間 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之計算   (1)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94萬2,375元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任職汐止區衛生所,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 薪資損,業據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 證20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 元,然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 (11月1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 110年9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提出 勞保投保薪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 萬5,2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 為2萬7,470元,堪信為真。  ②是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 5元【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 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 l2月=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 元【計算式:2萬6,4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 月9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 ×9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 失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 31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經核無誤,應 予准許。     (2)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81萬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均於臺北漁產運 銷兼職日薪為2,500元,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爭證明(如甲證10所示)為證。被告 則以依在職證明原告之工作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非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每月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擔任 業務9日,週一至週日工作均毫不間斷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抗 辯。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其上即有具體載明工作時間為 「例假日&國定假日(凌晨~)」,考其意旨應非指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例假」,而係按一般語意之週六、日,故並非不 定期之工作性質,又參以原告之工作時段為凌晨,而依漁產 運銷工作於凌晨時段工作之常態,多係工作至中午前即可, 其後均為原告可支配利用之時間,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工作 均毫不間斷,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以,如將每年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至每年12個月,再加計週六、日後,原告主張每 月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日為9日應為可採,是110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36個月,其主張受有81萬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為有理 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 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此部分費用產生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2日之後, 然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 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日時 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 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45萬3,67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4%(如系爭勞動力減 損鑑定函所示),於110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個月× 24%=7萬2,576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勞動年 數,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 證33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為由抗辯。 2、經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 重複請求。(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107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75萬2,375元,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此段期間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 3、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至其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1月28日止,以每年減少 之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約7年多之勞動年數,以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即受有45萬3,672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72,576× 6.00000000+(72,57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453,67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醫療行為,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後於112年7月24日進行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 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而如112年8月9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所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 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及如112年8月10 日原告提供最近期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12年8月10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積極復健治療」,堪認其確因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十)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後續門診醫療費及 交通費用,惟得請求醫療費用84萬3,412元、看護費用111萬 1,800元、交通費用3萬7,1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 3元、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 萬3,6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502萬8,592元【計算式:84萬3,412元+111萬0,400元+3萬 7,100元+3萬0,233元+175萬2,375元+45萬3,672元+80萬元=5 02萬8,592元】。 2、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 依法減輕被告賠償70%,故被告應負擔30%,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50萬8,578元【計算式:502萬8,592元 ×30%=150萬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如甲證12所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即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故原告所受領之保險 金本身,並無依過失比例分擔之適用。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8,578元,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13萬5,1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37萬3,478元【計算式:150萬8,578元-13萬5,1 00元=137萬3,4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君唯公司抗辯同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欲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 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書記 官確認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已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非如原告所陳尚未確定, 而有減少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萬3,0 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君唯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 銷適狀,被告君唯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等為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37萬3,478元,經被告君唯公司以同因系爭事 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221萬4,129元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2-基簡-502-2025012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清(所犯竊盜案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 3月6日上午8時許,邀約李彥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建清四處繞行,同日上 午8時17分許,行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前,見該處偏僻無人,李彥寬與蔡建清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清自該 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本案儲物場,竊取儲物廠內何寶環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李彥寬分工,將 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蔡建清一人搬運)搬至 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李彥寬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 建清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將變賣所得共同 花用平分。嗣何寶環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寶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 院卷㈡第74、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9-21頁;本 院卷㈠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 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4頁;本院卷㈠第153-15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李彥 寬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蔡建清賣掉所竊物品的錢,有拿來與 伊一起去吃飯、加油及買菸,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 ㈡第74、78頁),惟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中稱:伊和李彥 寬接力把白鐵管、冷氣機組等搬到車上後,本來要去基隆基 隆回收廠賣,結果開到大武崙工業區路上,看到資源回收車 ,就直接賣給他們,秤重後賣掉,賣了2000元,拿了2000元 後,就先去加油、吃飯跟買香煙,餘款平分後,一人拿650 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8-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李彥寬開車載伊行經大武崙工業區,遇到資源回收 車,所以就直接變賣,變賣共2000元,伊和李彥寬就拿去吃 飯、加油跟買菸,之後1人拿65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35 、174頁)相符一致;   反觀被告李彥寬於警詢、偵查中係稱:蔡建清將物品搬上車 後,即載蔡建清到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讓蔡建清下車,蔡建清 將車上竊取的物品都拿下車後,其就離開,並沒有一起去變 賣銷贓、加油、吃飯及買菸(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5- 16、2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確有將變賣所得與蔡建 清一起拿去吃飯、加油及買菸,其所述先、後明顯有所歧異 ,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則互核相符,應 認同案被告蔡建清所述本案遭竊財物變賣後款項之處理方式 即平分較為可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建清與被告李彥寬係毀越本案儲 物場大門而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同案被告蔡建清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㈠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寶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蔡 建清是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 是爬上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㈠附 第153-15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 去本案儲物場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 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 勘查後,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 全封閉,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1頁), 復有本案儲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 證(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㈠第153-157 頁),足徵同案被告蔡建清前開供述確屬事實,是本案既無 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本 院卷㈡第73頁),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 ,亦於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 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何寶環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㈠第119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入 監前從事開聯結車工作、目前需要洗腎,同時需要扶養照顧 洗腎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㈡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李彥寬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 白鐵架12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同案被告蔡 建清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共同花用,業據認定如上,惟 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萬 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 金顯低於告訴人何寶環所述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 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 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2座,為被告為所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寶環,且 係按比例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761-20250121-2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 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 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 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 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 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 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 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 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 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 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 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 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 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 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 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 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 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 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 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 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 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 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 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 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 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 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 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 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 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 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 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 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 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 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0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基醫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 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 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 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 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轉由被告進行治療。詎被告手術進行 失誤,致其疼痛不堪,且日後僅得透過物理治療加以減緩。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8萬8,000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 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 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 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 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 ,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 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 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預法中 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敘明其所受傷害或所罹 病症,惟據其自述受前揭手術失敗影響,日後僅能透過物理 治療之情形以觀,容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 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查、審認),允屬醫預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1 月6日基衛醫壹字第11301140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預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 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 被告服務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 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4-基醫小-1-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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