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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2025-03-19

KLDV-114-訴-160-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蘇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西庚 陳沛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4萬23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0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西庚、陳沛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西 庚、陳沛展於11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區好 來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結果影本,並據以計算平均交易價格,惟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收發室戳章),是就前揭實價查 詢結果於111年度之資料,尚不足呈現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264萬2336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萬23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8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 萬6511元,尚應補繳2萬53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街00號、11號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0月、4月間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500萬元(面積96.56平方公尺)、1268萬元(面 積99.96平方公尺),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建物型態( 二層樓透天)、相同屋齡(47年)、住商用、建物總面積相近等 情,認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前開建物交易之平 均價格,計算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89.60平方公尺,認定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式:【( 1500萬元÷96.56㎡)+(1268萬元÷99.96)】÷2×89.60㎡≒1264萬23 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8

TCDV-114-重訴-19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黃廖義妹 黃翠蓮 黃茂秦 黃茂晃 黃小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温翠紅 兼 訴訟代理人 沈雲水 追 加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 時15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8

TPHV-113-上易-827-202503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3-17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林佳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詠湞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未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頁),視為同意變 更,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雅 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自己 為系爭房地之房地貸款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由兩造居住至今。  ㈡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29日,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房地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己代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 ,經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對 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有效(即前開 移轉登記有效),然未見兩造之贈與債權契約存在,是原告 並無贈與房地予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如備位聲明 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授予被告代理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31條 規定應有書面之代理權始得為之,被告主張其有代理權授予 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是用於102年初原告出售 「大英街房地」時,原告多聲請之備用印鑑證明,原告聲請 該印鑑證明之用意僅在出售「大英街房地」交易使用,而非 用於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並沒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  ⒊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及出售「大英街房地」皆有委託訴外人 江峰光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自己代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至自己名下,顯有違常理。  ⒋原告都是會將投資的物件賣出結算得到價金後才會做下一個 投資,而此投資習慣也與一般人經驗相符,被告所述101年1 2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在還沒有出賣「大英街房地」 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贈與被告,與原告之交易習慣相違。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沉迷期貨,投資虧損而負債累累,已陸續處分3筆不動 產,均是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唯恐一家老小流離失所,故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是循往例,由被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 。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辦理,其申 請印鑑證明之文件上亦應有載明聲請用途,足以證明原告乃 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 移轉登記。    ㈢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合於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無贈 與之意思、被告無權代理、自己代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㈣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在先,出售移轉「大英街房地」在 後,是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將已申請之印鑑證明 先交付予被告用於移轉登記之用,其後再申請印鑑證明用於 移轉「大英街房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雅琳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房地 貸款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後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102年普登字第072670號、102年普登字第122590號原因 證明文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61、87-107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盜用其印鑑證明,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禁 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 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 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具體操作上,事實有分為常態事 實與變態(非常態)事實,其中主張常態事實者,原則上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反於通常經驗之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 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 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 一般而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物品通常 均係由自己保管,由自己或被授權之人行使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行使者則為變態事實,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倘為真正,但當事人主張係由他人盜用者,自應由為該主張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2年4 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 業如前述;上開申請資料內所附印鑑證明經原告自陳確係由 其申請,但主張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盜取,並無授權被告使用 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為用於「大英街房地」買賣,然 卻遭被告盜用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3日前往雲林 ○○○○○○○○○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後於 102年5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此有雲林○○○○○○○○113年11 月12日雲麥戶字第1130002836號函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02年5月10日臺灣省雲林○○○○○○○○○ 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167頁),而 系爭房地、「大英街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分別於102年4 月29日、102年5月15日,可知原告係於系爭房地、「大英街 房地」移轉登記前分別聲請印鑑證明,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盜用101年12月3日所聲請之印鑑證 明,並認與其前述之交易習慣不符,認被告為無權代理云云 ,然原告係針對系爭房地、「大英街房地」分別聲請印鑑證 明,業如前述,單由申請日期,無法逕行推論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欠缺原告授權,原告復未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原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權代理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未出具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 、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惟觀諸系爭房 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詠湞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 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簽章處蓋有 兩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 稽,足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係由被告代為辦理,且此委任關係,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任關係」欄位載明綦詳,則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 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由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其備位聲明 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 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 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 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能證明為被告盜用印鑑所致,業如 前述,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僅負說明之責任。  ⒉被告業已抗辯係基於夫妻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且 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原 告:說算命的跟你說你缺土,你就跟我講叫我房子過給你, 我有第二句話嗎,我也希望這個家庭能好啊,你生意好當然 我們這個家庭也過得順順利利的。)被告:我也要保障我自 己好不好。」、「原告:好啦,我哪有說不要,如果說不要 的話,你,我們102年,這邊是102年買的啦。」、「原告: 這個房子買來一個月就過戶給她了,他還說什麼她叫我房子 叫我過戶給他,我都不要,房子過戶給她,不應該這樣吧, 我沒有過戶給她嗎?林冠維你有沒有記不記得爸爸跟你講說 ,你媽媽...」,此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系爭房地確實為102年間購買後過戶與被告, 核與錄音譯文相符,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提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分別為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登記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3-17

TCDV-113-訴-2935-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17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深呈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 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 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 黃深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 年2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26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173元〔本金26萬元+利 息108萬1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34萬11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6萬元 1 利息 26萬元 93年5月4日 114年2月16日 (20+289/365) 20% 108萬1172.6元 小計 108萬1172.6元 合計 134萬1173元

2025-03-17

CHDV-114-補-157-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劉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之 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 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 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 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 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 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 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 告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因 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 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 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 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 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 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 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 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 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 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 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 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依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為 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 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所 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 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所 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2025-03-17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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