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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 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 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 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 ○、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 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 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 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 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 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 、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 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 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 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 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 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 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 ,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 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 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 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 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 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 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 、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 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 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 :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 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 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 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 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 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 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 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 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 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 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 ),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 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 ,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 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 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 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家繼訴-2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祥 籍設桃園市○○區○○○村○號(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阿樹」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期間,對丙○○、己○○、丁○○、戊○○、乙○○、辛○○、庚○○、 癸○○、壬○○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續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阿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 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前 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9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 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6年6 月28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且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特定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105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本案犯行 固亦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律既不構成洗錢罪,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予以處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丙○○(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臺北健保局人員,遭冒用健保卡申請醫療理賠,需交保證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1月30日14時14分至16分許,共提領2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金門市 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12萬元 2 己○○(被害人) 於104年12月15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姨丈,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2月16日13時32、33分許,共提領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昆寧門市 己○○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16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104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成都門市 3 丁○○(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28、29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丁○○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4 戊○○(告訴人) 於104年12月3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30、31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戊○○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5 乙○○(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弟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婷筠) 104年12月15日14時42至4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吉門市 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6 辛○○(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悟銓) 104年12月28日15時41至43分許,共提領14萬9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生門市 辛○○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1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7 庚○○(被害人)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旋) 105年1月13日15時2分許,提領9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圖門市 庚○○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8 癸○○(告訴人) 於105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同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傑) 105年3月30日11時2至6分許,共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癸○○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壬○○(告訴人) 於105年3月21日13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24日12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絨) 105年3月24日12時56、57分許,共提領11萬9千元 壬○○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49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吳智恩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傅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 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 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 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 丙○○(109年9月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子○○(109年11月19日加入,已 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109年9月初加入)、丙○○、 卯○○(109年10月加入,已結)、戊○○(109年9月加入)、 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已結)、丁○○(109年10月初加入 ,同年10月中脫離)、巳○○(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11月初 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已結)、子○○、丑○○ (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勳(92年次,行為時未 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人,則直接或輾轉經庚○○或丙○○ 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庚○○、丙○○、辰○○、卯○○、戊○○、戴柏霖、丁○○、巳○○、癸 ○○、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嗣 於109年9月15日後即在庚○○向劉玉燕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由庚○○負責管理 機房 之運作,丙○○則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辰○○ 、卯○○、戊○○、戴柏霖及少年郭○勳等人則負責使用庚○○交 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 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 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 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 庚○○所有;癸○○、丑○○、子○○、丁○○及巳○○同以使用庚○○交 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 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 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癸○○、丑○○、 子○○、丁○○及巳○○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 ○、辰○○、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辰○○、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 3號卷第5-14、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1-62、77-7 8、214-217、225-23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62-70、245 -246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癸○○、卯○○、子○○、戴柏霖、丑○○、巳○○、郭○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壬○○、 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李柏廷、陳暐凱 、林炫任、樓望杜、白文二、吳雅惠、陳啟富、謝庚諺、林 琮欽、韓秉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 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143-144、156-157、 166-167、177-180、188-190、203-204、221-222、232-234 、246-24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50-51、78、82-83頁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24、32-42、99- 110、122-132、145-155、165-174、185-194、208-210、23 9-241、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 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 、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 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 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 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 、87-92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 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 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 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 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 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 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所為招募他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不影響本 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已保障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一「所涉被告欄」 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 ○○、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辰○○、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 告丙○○、辰○○、丁○○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詳下述),且查無 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 辰○○就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225-230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被告戊 ○○、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於警詢、偵訊時 ,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坦認 ,然觀諸被告戊○○、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角色 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 7-80、82-88、214-21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2-70頁 、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堪認被告戊○○、丁 ○○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是被告丙○○、 戊○○、辰○○、丁○○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辰○○、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 ○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丙○○、辰○○、丁○○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 卷二第302、50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 辰○○、丁○○認識且知悉少年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 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丙○○、辰○○、丁○○本案所為,尚難認 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辰○○、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 丙○○、戊○○、辰○○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 議,然念及被告丙○○、戊○○、辰○○、丁○○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15、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 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5、687-69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辰○○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被告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丙○○、戊○○、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寅○○和解,被告戊○○與寅○○和解,被告辰○○與寅○○、 己○○、辛○○、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5-316、683-685、 707-708、730之1-730之15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 補損害之意(其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 無可歸責於已到場調解之被告丙○○、戊○○、辰○○),堪認被 告丙○○、戊○○、辰○○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丙○○、戊○○、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戊○○、辰○○能知所警惕, 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係屬未遂,犯行較被告丙○○、戊○○、辰○○輕微,然其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故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49頁),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8所示之物,係於保安街機房查獲,且衡酌監視器之 攝錄影像功能、WIFI分享器之提供網路相關功能,核與詐欺 集團監視機房內運作或躲避查緝、聯繫成員或告訴人間之用 途相關,應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辰○○、戊○○、丙○○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然被告辰○○、戊○○ 有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關於本案詐欺事宜,被告丙○○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 電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有卷附對話紀錄、試算 表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23頁反面、28、33頁) ,是應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均應於各被告之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就本 案犯行業領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該等款項未 據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 內查無被告丙○○、辰○○、丁○○就本犯犯行領有犯罪所得之相 關證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 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寅○○ 109年9月7日以交友軟體自稱「Kevin」之人與寅○○ 相識,並要求寅○○登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並稱若要領回投資款項必先匯款6萬元始得領回,寅○○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6分 戶名:黃暄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2日21時26分 戶名:潘思琪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3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3頁) Iphone 1 辰○○ 2(即A1-6) Iphone XS 1 戊○○ 3(即A1-7) Iphone 6S 1 丙○○ 4(即A2-1)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5(即A2-2)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6(即A2-3) IPHONE 11PRO 1 丙○○ 7(即D1) 監視器 1具 戊○○ 8(即D2) WIFI分享器 1具 戊○○ 9(即D3) IPHONE(粉紅) 1 戊○○ 10(即D4) IPHONE(銀) 1 戊○○

2025-03-27

PCDM-111-原訴-85-20250327-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文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之交與不詳之人 ,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㈢、附表編號2被害人薛仁華提出之FCZQ程式介面擷圖、編號7告 訴人鄒依璇相關之刑案照片、編號10謝淑貞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編號16葉清華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編 號21王雅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劉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奕萱(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許 15萬元 2 薛人華(未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人華佯稱:可使用「FC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人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3 林全斌(提告) 113年1月31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全斌佯稱:可使用「FC 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全斌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2時 5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 54分許 10萬元 4 黃子瑄(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瑄佯稱:可使用「富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5 林家榛(提告)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榛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榛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翁巧玲(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巧玲佯稱:可使用「金旺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巧玲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50分許 20萬 3,000元 7 鄒依璇(提告)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依璇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依璇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8 莊萬安(提告) 112年12月26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萬安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萬安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 20萬元 9 周玉鳳(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鳳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0 謝淑貞(提告) 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貞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貞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11 蔡鳳珍(提告)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鳳珍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鳳珍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31分許 9萬元 12 吳品萱 (提告,更 正姓名)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品瑄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品瑄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0時3分許 13萬元 13 詹琇棱(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琇棱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琇棱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4 李彥明(提告) 112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明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明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28分許 30萬元 15 余崇州(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崇州佯稱:可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崇州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6 葉清華(提告) 113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清華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清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7 黃得恩(提告) 113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得恩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得恩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18 蔡麗華(提告) 113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華佯稱:可使用「FC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華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9 巫森權 (提告,更正姓名 )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森耀佯稱:加入群組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巫森耀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20 陳禹彤(提告) 113年3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彤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1時 2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5日11時 34分許 10萬元 21 王雅詩(提告)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詩佯稱:可使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詩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9時29分許 28萬元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8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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