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任何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仍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
載物(小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聯繫詐欺丙○○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款項,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丙○○之妻乙
○○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
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甲○○,在甲○○
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
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未能完成本次犯行
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
○○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4
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
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第437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3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遭警扣得多個不
同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其顯然明知
本件犯罪而為,並非僅得預見犯罪,其顯係基於直接、確定
故意而為,起訴意旨以其僅得預見犯罪而認僅基於間接、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FACEBOOK不詳暱稱之成年女子、通訊軟
體LINE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小李)主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面
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欲交付1,
500,000元之款項,然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報警處
理,而及時於交付款項前,由埋伏之警方將被告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行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
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
刑之要件(被告係行為時當場就逮,其之坦承就本件參與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釐清之貢獻度幾無貢獻)、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就逮經檢察官指示釋放後,不知
悔改而再旋於113年4月19日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
元,造成無辜被害人高額損失,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已泯
滅良知,自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另案被害人之署名
,顯然係供被告詐騙另案被害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據其上之署名有「王恩華」、「張志傑」、「展毓
慧」等,其中「王恩華」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相
關,應由該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被害人之署名「張志
傑」、「展毓慧」及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涉詐欺該二被害人
,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中國人壽文件夾1個 4 現場查扣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書寫:113年4月10日、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甲○○)1張 5 現場查扣之甲○○工作證(含卡套1個)共13張 6 空白收款收據4張 7 空白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1張 8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4張 9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8張 10 空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9張 11 空白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12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3張 13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14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5 空白之鴻元1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6 空白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9張 17 空白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18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19 空白之華信投資長虹計畫書20張 20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議書3張 21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8張 22 現場查扣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已書寫:王恩華Z000000000、張志傑Z000000000、展毓慧Z000000000)3張
TYDM-113-審金訴-140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