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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 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 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 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 」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 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 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 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 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 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 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 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 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 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 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 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 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 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 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 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 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972-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魏文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0至11行 「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 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3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乙○○、 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 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暱 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113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我在113年2月1日已經前往桃園普仁派出所自首,在113年2月3日也有前往八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徵諸告訴人係在113年2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遭到詐騙之過程(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車手有在其他派出所被抓,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我被詐欺了,才在113年2月6日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被告戊○○主張其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被告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收水者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因涉及本案 詐騙集團多起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偶一為之單一事件,難 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二、被告乙○○、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丁○○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乃其等各自犯 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0日,金額7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21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 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與暱稱「路緣」 、「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任向乙 ○○收取面交贓款之之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分 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乙○○、戊○○,乙○○、戊○○則分別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 收執而行使之。車手乙○○、戊○○取得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予 收水手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乙○○、丁○○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乙○○、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7 被告戊○○與暱稱「彤彤」、「路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受到感情詐騙,惟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可預見暱稱「路緣」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然知悉所為有可能係詐騙仍持續為之等事實。 8 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假收據上之公司名稱 收水手 1 甲○○ 112年11月30日 以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並依指示面交投資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70萬元 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 2 113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210萬元 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1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王友成 趙偉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1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丙○○」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甲○○」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陳嘉怡呀~」、「路遙知 馬力」(即陸緣)、「厚德載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 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 分工係由丙○○依「厚德載物」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丙○○與「 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6日21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 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185萬元。復由丙○○依「厚德載物」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前往上址,與丁○○ 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 收執、另1份則由丙○○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1 85萬元交付予丙○○,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 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農田,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厚德載物」 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亦因此次面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路遙知馬力」 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 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甲 ○○」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至6萬元之報酬 。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0 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 款項36萬元。復由甲○○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 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 由甲○○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36萬元交付予甲 ○○,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完成簽約、取得 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 境內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收 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甲○○亦因此次面交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      三、乙○○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黃威錡之引薦而加入 黃威錡、林家宏、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茉莉」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飛機群 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之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 司機群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其分工係由 乙○○依黃威錡或「茉莉」在飛機群組內之具體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款項,或擔任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之司機,並 約定每一次參與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乙○○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 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459萬元。復由乙○○依「茉莉」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搭載「洋洋」, 將之載往雲林縣二崙鄉某田間小路後,乙○○隨即依指示離開 現場。後由「洋洋」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 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洋洋」保管,而後丁○○便 將約定之投資款項459萬元交付予「洋洋」,渠等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洋洋」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 即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亦因此次載運車 手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丙○○、甲○○有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丁○○之事 實,且被告丙○○、甲○○於審理期間亦均表明渠等向告訴人面 交收受款項時,均有先提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方與告訴人簽訂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索取款項等語 ,而被告丙○○、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則關於被告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21至135 頁、偵8546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10082卷第195至200頁)。  ⒊告訴人提供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10082 卷第227至249頁),以及元大、新光、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偵10082卷第201至213頁)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偵1 0082卷第221至225頁)。  ⒋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 第177頁)。  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面交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79至181頁)、車號0000-0 0號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9頁)。  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83至185頁)、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7頁)。  ⒎被告甲○○與「陳嘉怡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10082卷第65至1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  ⒐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 號起訴書(他卷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59頁)。  ⒑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起訴書(他卷第221至223頁)。  ⒒被告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854號起訴書(他卷第225至232頁、第261至266頁)。  ⒓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偵8546 卷第61至71頁)。  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37至41 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51至56 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27至31 頁、第125至12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117至127頁、第131至13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 運司機群組「馬拉松PK」後,曾於112年10月間依指示擔任 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過程,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乙○○在本案再次接受 「馬拉松PK」群組內之黃威錡、「茉莉」之指示,駕駛自用 小客車運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指定面交地點,縱其 並非擔當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亦應當知悉渠等所為與 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其應允黃威錡、「茉莉」後,實際載 運車手「洋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已足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共同犯罪默示之合致,仍應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 」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渠等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丙○○、乙○○未繳回犯罪所 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 前揭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參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細繹被告乙○○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 茉莉」所組成,且均係透過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 方式,足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不同犯行,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針對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與「陳嘉怡呀~」、「 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黃威 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 交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得之報酬5千元,合於上開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然渠等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不合於上 開規定,當無從對渠等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提供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並稱自己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之犯 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稱並無查扣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 萬元之紀錄,且該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嗣經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於 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並無扣押犯罪所 得7萬元,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有繳交將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分別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或載運車手之司機,渠等所為 當予非難。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 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 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 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 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 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 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 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 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 於本案犯行時均知悉渠等行為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渠等犯罪動機與目的 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3人個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已 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有別之惡性,暨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獨居,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渠等犯行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丙○○」、「甲○○」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 告丙○○、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罪 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被告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乙○○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2千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訴-514-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辰昀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猴王」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柯龍傑,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 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並佯稱可以認繳股票,後柯龍傑 與集團成員相約,由謝辰昀擔任面交車手。復由「美猴王」 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將 偽造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興 忠」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興忠 」印章1顆,交予謝辰昀,再由謝辰昀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忠」簽名並蓋用上述偽 造之「黃興忠」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辰昀向柯龍傑出示上述偽造 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並向柯龍 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然因柯龍傑察覺有 異後,配合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謝辰 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查獲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 ,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 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黃興忠」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猴王」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柯龍傑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 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 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 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 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興忠」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是被 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興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興忠」印章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6,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159-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起,通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向紀淑敏佯稱:下載大發APP並開戶即可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龍京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文力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I」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日8至9時許間,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前往上址,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上載姓名「陳文忠」),向紀叔敏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得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單交其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之臺北大橋下停車場,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結果,該本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文力 民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651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向被害人紀淑敏收款,並交付前述保管單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因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 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從112年12月底做到113年2月底,到被羈押前為止 ,總共做了10幾次,目前被起訴案件有士林那邊、中南部那 邊也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0頁)。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業經各該編 號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7 5至76頁、第8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荒11 3偵11837字第11390816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供稱:感謝 被害人給我機會,後續我會準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希望 被告履行承諾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知識程度、自述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 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第90頁),惟其中編號2所示保管單,已由被告交與被害 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3頁),而非被告所有;另編號1所示 之物、編號2所示證件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害人交與被告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 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AI」指示,配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證件、保管單與被害人,同時收取受騙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紀淑敏 廠牌、型號不詳、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淑敏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同上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員工證件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⑴ 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內 ②經辦人欄 ⑵------------ ⑴ ①偽造印文1枚:   ②偽造「陳文忠」印文1枚、署押1枚:   ⑵------------  附表二: 編號 法院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1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②上訴後,同上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①113年2月16日 ②113年9月20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11月20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I」、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阪 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紀淑敏,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投放網路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 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力民依上游成員「AI」指 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收款人員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 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尋被 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備查獲後逆向 操作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 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嗣於偵訊時則稱在捷運站廁所內丟包;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多起案件以來,「一無所得」云云。 2、被告有關詐欺贓款上繳情節前後不一;另衡以其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出面為之服務之理?堪信以上等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2 1、告訴人紀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提款、假保管單暨證件、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紀淑敏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予被告文力民。 3 被告前案查獲蒐證照片。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擔任收水成員經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保管單、假證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保管單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異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文力民 指揮成員:AI 收水(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駕駛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章 偽造姓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紀淑敏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3年01月10日 16時01分許 7-11龍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陳文忠」 113年01月10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大橋下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97-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任何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仍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 載物(小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聯繫詐欺丙○○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款項,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丙○○之妻乙 ○○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 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甲○○,在甲○○ 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 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未能完成本次犯行 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 ○○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4 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 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第437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3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遭警扣得多個不 同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其顯然明知 本件犯罪而為,並非僅得預見犯罪,其顯係基於直接、確定 故意而為,起訴意旨以其僅得預見犯罪而認僅基於間接、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FACEBOOK不詳暱稱之成年女子、通訊軟 體LINE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小李)主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面 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欲交付1, 500,000元之款項,然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報警處 理,而及時於交付款項前,由埋伏之警方將被告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行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 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 刑之要件(被告係行為時當場就逮,其之坦承就本件參與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釐清之貢獻度幾無貢獻)、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就逮經檢察官指示釋放後,不知 悔改而再旋於113年4月19日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 元,造成無辜被害人高額損失,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已泯 滅良知,自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另案被害人之署名 ,顯然係供被告詐騙另案被害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據其上之署名有「王恩華」、「張志傑」、「展毓 慧」等,其中「王恩華」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相 關,應由該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被害人之署名「張志 傑」、「展毓慧」及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涉詐欺該二被害人 ,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中國人壽文件夾1個 4 現場查扣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書寫:113年4月10日、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甲○○)1張 5 現場查扣之甲○○工作證(含卡套1個)共13張 6 空白收款收據4張 7 空白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1張 8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4張 9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8張 10 空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9張 11 空白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12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3張 13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14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5 空白之鴻元1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6 空白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9張 17 空白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18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19 空白之華信投資長虹計畫書20張 20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議書3張 21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8張 22 現場查扣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已書寫:王恩華Z000000000、張志傑Z000000000、展毓慧Z000000000)3張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405-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更正為「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即 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9行 所載「交予」更正為「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出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 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係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為犯 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影響文 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 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芷琳聯繫,並將戴芷琳加入通訊軟 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 向戴芷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芷琳陷於錯誤,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柏亮。再由鄭鈺樺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戴 芷琳將新臺幣195萬元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並交付前述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葉柏亮」)交予戴芷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柏亮。鄭鈺樺復依依指示,將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收取告訴人戴芷琳現金195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芷琳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3號) 證明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大發國際股票投資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79-2024120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 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 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 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 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 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 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0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被 告 邱韋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 載「投資政件」更正為「投資證件」、「數量」欄所載「2 張」更正為「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原彬 、邱韋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韋昕在如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造署 押、印文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法鬥」、「S-65」、「威登路易」、「啊Q」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 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 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本 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原彬擔任 監控車手,被告邱韋昕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許麗菊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 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 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 告訴人並未因其等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林原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 管單1張、協議書、收據各2張、工作證4張,及編號9所示iP hone7手機1支,均為被告邱韋昕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iPhone8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原彬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永鑫投資」印文2枚 、「陳東威」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陳東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編號13所示iPhone13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10所示iPh on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原彬於警詢時、被告邱韋昕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45頁, 審訴卷第73至7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3萬3千2百元、附表編號12所示現 金4千2百元,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私人所有,亦據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3頁),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警卷第8、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永鑫投資」印文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陳東威德盛投資證件 1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東威」印文及署押各1枚 9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iPhone手機(已重置) 1支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現金3萬3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林原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邱韋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邱韋昕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鬥」、「S-65」、 「威登路易」、「啊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韋昕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面交車手」,林原彬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 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以LI NE暱稱「雯婷」加入許麗菊為好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 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許麗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 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4至7 貼有邱韋昕真實相片,及印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收款公司 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指派邱韋昕、 林原彬前往收款。邱韋昕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前某時,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 文書,復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再向許麗菊 出示前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8之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 已向許麗菊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東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 信賴,林原彬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 出現,嗣邱韋昕欲向許麗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經附帶 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麗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邱韋昕所持用附表編號9 支手機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原彬所持用附表編號14手機畫 面截圖1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雯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陳冠賢」證件翻拍照片 1張、面交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邱韋昕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 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 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原彬所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1之「陳東威」 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2、3、8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收據上有偽造「永鑫國際」印文以及偽造「陳東 威」之印文與署押等部分,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聲請沒收,爰不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再 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邱韋昕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4 陳東威德盛投資政件 2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9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林原彬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3萬3200元

2024-11-28

CTDM-113-簡-1927-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貳佰貳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肆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彤彤」之成年人,再經「彤 彤」即表示可提供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路緣」之人聯繫。張正榮與「路緣」聯繫後 ,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路緣」之指示,持從外 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甚高報酬。張正榮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 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 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彤彤」、「路緣」、收款之甲男 (詳後述)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 「路緣」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張正榮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 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 吸引鄧秋明上鉤,並以通訊軟體暱稱「黃維誠」、「張玉芬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鄧秋明聯繫,謊稱:可在 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 稅金云云,致鄧秋明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此部 分鄧秋明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張正榮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於113年2月26日,依指示再各備妥款項220萬元、140 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收取。張正榮即 依「路緣」指示,各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前某時、 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分別印 製其上分別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由張正榮在 其上分別填載金額220萬元、140萬元及其他內容,而偽造以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員工 張正榮向鄧秋明各收取220萬元、140萬元之意,旋分別於11 3年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前往臺北 市信義區象山公園內,分別將上開偽造220萬元、140萬元收 據各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各將2 20萬元、140萬元交予張正榮,張正榮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車站附近某巷弄內,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 男性成員(下稱甲男)循序上繳。張正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共360萬元,並將該詐騙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 害於鄧秋明及大發公司。 二、案經鄧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審訴卷第 89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鄧秋明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影本(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另案查獲被告照片(見 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 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係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其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黃維誠」、助理「張玉芬」 及「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 詐術行騙。而被告經「彤彤」介紹工作機會與「路緣」聯繫 ,依「路緣」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大 發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 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一 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之行 為,係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共2張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接續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同日分2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告訴人受騙於同日各交付22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由 被告接連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 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8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月報酬為6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金額220萬元、140萬元「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各1張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本身,雖經被 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7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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