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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環渼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林衛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7月31日 133萬2,591元 AR3265146

2024-12-31

TCDV-113-除-5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 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 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 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 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 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 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 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 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 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 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 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 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 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 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 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 ;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 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 、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 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 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 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 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 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 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 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 、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 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 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 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 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 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 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 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 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 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 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 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 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 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 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 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 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 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 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 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 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 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 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 ,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 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 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 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 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 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 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 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 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 (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 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 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 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 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 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 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 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 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 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 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 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 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2024-12-31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 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 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 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 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 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 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 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 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 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 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 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 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 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 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 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 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 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 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 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 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 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 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 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 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 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 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 、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 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 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 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 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 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 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 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 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 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 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 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 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 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 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 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 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 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 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 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 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 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 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 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 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 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 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 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 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 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 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 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 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 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 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 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 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 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 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 (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 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 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 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 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 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 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 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 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 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 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 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 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 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 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 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 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 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 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 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 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 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 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 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 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 」、「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 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 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 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 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 ,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 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 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 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 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 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 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 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 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 、「(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 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 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 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 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 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 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 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 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 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 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 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 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 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 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 ,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 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 $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 ,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 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 ,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 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 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 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 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 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 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 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 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 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 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 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 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 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 %,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 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訴-124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威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寶島飲食有限公司 陳文輝 玉山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3年8月28日 262,500元 BI5694928

2024-12-27

TCDV-113-除-483-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玲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6、577、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賺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學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柏瑞 佯稱:在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 劉文生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陳宥鈞 (原名陳宏鑫)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梁海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謝和學、陳柏瑞、劉文 生、陳宏鑫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學、陳柏瑞等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 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鑫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576卷第47-49頁,本署112偵緝577卷第9-15頁,本署112偵緝578卷第9-15頁) 被告梁海玲固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訊息,將我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我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因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做約定轉帳,說可以小賺一點,但我沒把臺銀帳號提供給他人,我手機有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交給他人,卻對約定轉帳、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等情,提不出合理說明,僅堅稱手機遺失,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遭他人不法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⒈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5-7頁) ⒉告訴人謝和學提供立即/預約轉帳資料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謝和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1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學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4、16、17、18、19、20頁) 告訴人謝和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21-25、26-27頁) ⒉告訴人陳柏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柏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5-39、40-6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瑞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65、66、67、68、69、70頁) 告訴人陳柏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4048卷第4頁) ⒉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本署111偵14048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文生部分) (本署111偵14048卷第5、10-13、14-15、36、37頁) 告訴人劉文生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9-42頁) ⒊告訴人陳宏鑫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鑫部分)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75、77頁) 告訴人陳宏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1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9851號函附被告梁海玲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5頁,本署111偵12868卷第71-78頁,本署111偵14048卷第38-39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26

PTDM-113-原金簡-81-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范雍玉 訴訟代理人 葉賢儀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 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加入訴外人林正偉等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科大飯店誆稱 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訴外人潘永 祥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被 告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1 分,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依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全程 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 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簡易-8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少年朱○廷(98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2.0」、「綠 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丁○○即與少年朱○廷「子彈2.0」、「綠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乙○○、戊○○、丙○○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融帳戶後。再由丁○○聽從「子彈2.0」指示,於113年7月1日 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1樓男廁拿取方郁 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藍淑婷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方 郁庭、藍淑婷所涉犯行,均為警方另行偵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金額後,依「綠 茶」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上開保齡球館男廁內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宜軒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朱○廷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30日員警偵 查報告、證人吳宜軒、朱○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31 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第185頁至第1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丙○○遭 詐騙部分,另有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對話譯文(見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95頁);⑵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 第213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崙背鄉 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子彈2.0」、「綠茶」及朱○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訛詐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之放於公廁內由所 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參以被告及「子彈2.0」、「綠茶」及朱○廷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至明。查被告雖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7月9日均有因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自承 :伊於113年5月份在北部、113年7月8日在北部及同年8月 2日在高雄從事之詐欺行為,與本案朱○廷所屬詐欺集團均 無關連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 本案加入之朱○廷、「子彈2.0」、「綠茶」等人之詐欺集 團與前開案件無涉,而未經審理,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 乙○○匯款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 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以該次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觀諸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子彈2.0」、「綠茶 」及朱○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 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 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子彈2. 0」、「綠茶」及朱○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多次 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之行為 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朱○廷行為時 仍為未成年人,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 伊知道少年朱○廷未滿18歲,好像還在讀國中,當時伊還 有勸少年朱○廷不要再做詐欺集團了,少年朱○廷還說自己 未成年不會被關等語(見偵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少年 朱○廷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做夜市認識的,被告知 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315頁)相符,亦可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不清楚少年朱○廷未滿18歲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是被 告明知少年朱○廷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無從追回 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 扶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 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 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黑色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爰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承均為另 案所用(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當無 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且非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雖為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業已依「綠茶」指示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7時5分許佯為乙○○之外甥黃家信致電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1時1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1000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21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48分許佯為戊○○之外甥黃琢允致電戊○○,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藍淑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3年7月1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4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50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5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7月1日11時52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7月1日11時55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佯為丙○○之友人阿福致電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2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2時1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2時50分,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假投資合約共12份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穆默證券投資收據1張 5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收據1張 6 Trade Station收據1張 7 印章1個 8 假識別證1批 9 新臺幣2萬8600元 10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2024-12-25

TCDM-113-金訴-3419-20241225-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高能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燁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9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政昌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慧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58,700元 AM317932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催-69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辰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瑞辰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翰」、「汪世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樂 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 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之人指示將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或轉帳予其他人頭帳戶。洪瑞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再 由洪瑞辰將之轉帳至C帳戶或提領出來,並於112年9月5日下 午4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提領出來之現金轉交予 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亦盈、姜懿玲、黃偉翰、邱芝緣、王俞方、邱馨茹、 蘇暄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辰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2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55至10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款蒐證照片(11 2年9月5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112年9月5日國泰世華大雅分 行、112年9月5日萊爾富中縣雅環店)、被告與詐騙集團上 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樂 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 料報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 院調解筆錄【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 議書、邱芝緣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刑事 陳報狀暨被證4至8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至29、109至157 、161、165至213、217至237、251至301、315至375、393、 407頁,本院卷第49至53、59、69、75至77、149至154、173 至174、209至214、219、251至2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林郁翰」、「汪世欣」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人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 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院調解筆錄【 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議書、邱芝緣 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可稽;3.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及調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圈存於銀行,其中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 ,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 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或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 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亦盈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亦盈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戶違規而下單失敗,需依客服之指示操作處理,致告訴人林亦盈陷於錯誤,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為好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40,12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49,98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5,123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7,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1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5,123元 B帳戶 0 翁寓慈 112年9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海倫」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翁寓慈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好賣+」平台交易,「張海倫」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被害人翁寓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15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0 姜懿玲 (提告) 112年9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姜懿玲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蝦皮平台交易,「溫霓羽」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姜懿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 44,98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內轉匯至C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 0 黃偉翰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黃偉翰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黃偉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49,985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邱芝緣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帳號未完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邱芝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41,098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與黃偉翰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39,01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與林亦盈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王俞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需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49,981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0 邱馨茹 (提告) 112年9月5日17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平台客服,佯稱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致告訴人邱馨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7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49,986元 B帳戶 0 蘇暄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蘇暄方掛賣於711賣貨便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蘇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23,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0 附表一編號1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附表一編號2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5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6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7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8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姜懿玲部分) 附件四: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被害人翁寓慈部分) 附件五: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邱芝緣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1910-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 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 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 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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