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