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崔寶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臺北○○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崔寶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
自102年4月22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
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或有何親屬,爰聲請宣
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校
正整理戶籍登記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
移民署覆函、臺北○○○○○○○○○檢附之全戶明細戶籍資料、全
民健保資料、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年齡為80歲
以上,自102年4月22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22日止已滿3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