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信凱
被 宣告人
即 失蹤人 游盛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盛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鄉○○路000號)於民國82
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盛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盛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5
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游盛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6月15日離家
出走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之113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
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75年6月15日失蹤
,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2年6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
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
82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