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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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信凱 被 宣告人 即 失蹤人 游盛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盛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鄉○○路000號)於民國82 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盛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盛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5 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游盛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6月15日離家 出走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之113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 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75年6月15日失蹤 ,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2年6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 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 82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2

ILDV-113-亡-5-2025010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現 高齡90歲,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迄未辦理換發新式國 民身分證,經高雄○○○○○○○○列為人口清查對象,復由該所課 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2年7月11日分別對里幹事、里長 進行訪查,其等均表示從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去向,另 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經通報死 亡之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 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 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110年3月5日起即處 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 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 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 係自110年3月5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 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10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已滿3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24-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且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之 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在監在 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或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 人自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爰依 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 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退休金給付 、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 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人失蹤 時已年滿80歲,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 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7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黄昭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 花壇庄花壇字中庄OO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失 蹤人甲○○於民國33年間遷居日本,於臺灣光復後,已無甲○○ 設籍等之任何紀錄,顯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 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甲○○失蹤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甲○○係大正14年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 ,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2年6 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1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第32至45頁)。而國民政 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 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 、出入監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另因甲○○無身分證 字號,故無法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e化健保Web IR系 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身份證號碼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 ○○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1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彰院毓家德112亡字第25號函、彰 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亡-2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玉書 失 蹤 人 張陳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雪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雪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陳雪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雪芳(民國39年11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 失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據關係人張寧庭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2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 年10月1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 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亡-100-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102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失蹤人之父母、配偶均歿,尚有一 子楊德庚,惟經高雄○○○○○○○○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1年1 月27日面訪楊○○,得知失蹤人已失蹤多年,迄今音訊全無, 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 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 等項,足認失蹤人自101年10月22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 失蹤3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 係自101年10月22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 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 許。又甲○○係自101年10月22日失蹤,計至104年10月22日, 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1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王潘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潘有(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於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王潘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潘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9年11月12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 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函、失蹤人口 系統查詢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暨新北 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津貼補助查詢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月12日失 蹤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2-31

TPDV-113-亡-1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失 蹤 人 鄭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清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於民國8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5歲, 於79年7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 逾34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 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1191號函暨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 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有就醫紀錄、亦未有所得稅資料,是查 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79年7月經聲請人列 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未 滿80歲,然失蹤迄今已逾34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9年7月1日失蹤 ,計至86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亡-34-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志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志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志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等件為證,其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雖稱有亡者「李志清 」之骨灰罐,但無身分證字號或出生日期得比對身分,經核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6

TPDV-113-亡-9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伍微之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伍微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伍微之(男、民國前○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伍微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已 列失蹤人口,已無最近親屬得查悉失蹤人近況,迄今行方不 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臺北○○○○○○○○ ○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特殊註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 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6

TPDV-113-亡-9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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