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捌具、螢幕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猥褻之營利意圖,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
媒介性交、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癌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行為動機、平和之犯
罪手段、容留規模暨時間長短、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有收過一個月租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鏡頭、螢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既為供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江淑汝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公寓,並於112年7月底起,將該址公寓4樓501號房
、4樓506號房、1樓101號房、地下1層B01號房,以每間房間
每月1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供該人安排KAEW
EPNGKRO KITTI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KAEWP
ENGKRO KITSAMAT(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DONGY
ASOPA BUSSA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0日入境)、VONWATT
ANA SUKAN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3日入境)、BENGYA AI
RAD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等人入住,並以該等
房間作為渠等替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替男
客撫摸、按摩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或「
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為性交之性服務)」等交易之
場所,而容留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DONGYASOPA BUSSAYA、VONWATTANA SUKANYA及BENGYA AI
RADA等5人以營利。嗣警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公寓執行搜索,在上址公寓4樓501號房查獲欲從事
全套性交易之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及男客許子蔚、在該公寓4樓506號房查獲DONGYASOPA BUSS
AYA、在該公寓1樓101號房查獲VONWATTANA SUKANYA及在該
公寓地下1層B01號房查獲BENGYA AIRADA,並扣得附表所示
該等物品,始溪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主江淑汝承租該址公寓,復轉出租予他人作為月租套房,其有將該公寓中部分套房出租予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范中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中菲曾於112年8月間,前往該址公寓找應召女子消費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嘉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嘉鎧自112年6至8月間,曾依LINE名稱「花姊」指示之時間,前往該址公寓負責打掃、補充備用物品,並於112年7月底為「花姊」轉交1筆款項與被告,且於打掃時有見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KAEWEPNGKRO KITTIYA、證人KAEWPENGKRO KITSAM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2人自112年8月24日晚間起,在上址公寓內501號房上班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扣案之款項4萬1,000元是客人所給的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DONGYASOPA BUSS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1日起,在上址公寓內506號房上班,由老闆安排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3,300元、40分鐘收費3,500元、50分鐘收費3,900元,1名客人30分鐘老闆抽800元至1,000元、50分鐘抽1,200元至1,400元之事實。 6 證人VONWATTANA 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公寓內101號房工作,由老闆介紹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BENGYA AIRA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開始在上址公寓從事接客工作,客源由老闆安排,薪資為1,000元至1,800元,扣案之現金4,3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8 證人王睿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愛心符號)女皇vip(皇冠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9 證人劉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七七(外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1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1萬6,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0 證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1 證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專屬你(教堂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8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2 證人許子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506號房,欲與房內小姐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T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然已交付2萬5,000元與2位小姐之事實。 13 證人張智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艾莉絲熟客 有班表找我拿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5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4 證人CHIOU WALTER(美國籍,中文姓名:邱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vip(水滴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地下1樓B01號房,本欲與房內人士為全套性交易,然因故未完成,但有交付4,300元與該人之事實。 15 證人楊永祺(香港地區人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檸檬茶 有新增外送區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6 男客與應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應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17 被告與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TPDM-114-審簡-38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