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3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界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8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多額為罰金8,000元,合併金額為
罰金1萬6,000元,而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未定刑部
分之總和為罰金1萬5,000元,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不得輕於罰金8,000元,亦不得重於上列罰金1萬5,000
元,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應
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
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
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
程序權益。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謝明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