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鈞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方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1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高度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
功能輕度到中度障礙,智力測驗低於一般基本門檻,其思慮
不足,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
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判決就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適
用,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上
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阮純純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
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
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
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更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1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5頁),並斟酌
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功能輕度到中度障
礙,魏氏智力測驗66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
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132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