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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鈞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方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1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高度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 功能輕度到中度障礙,智力測驗低於一般基本門檻,其思慮 不足,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 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判決就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適 用,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上 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阮純純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 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 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 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更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1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5頁),並斟酌 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功能輕度到中度障 礙,魏氏智力測驗66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 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2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 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 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 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 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 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 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 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 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 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 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 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 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 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 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 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 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 ,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 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 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 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蕭士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時間為準。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 10時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明。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3日始 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嗣於同年月30日轉送至本院等情,有狀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收文章記載「113.12.23」、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載本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3、5頁 ),顯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 間。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刑期合計3年6月,詐 欺罪109件,各判3月,刑期合計20年7月,全案刑期累計24 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 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 為4年等。對此,抗告人所為漠視法規的存在,論及抗告人 整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所產生之衝擊 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所裁定之刑度卻重於上 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請給 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抗告人因自幼喪父,由母親 獨力撫養成人,係家中獨子,並於民國110年育有一子、於1 13年家添次子,現均由母親及妻子撫養,請求給予抗告人再 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7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7月)以下,從形式 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4 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 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3年4月+1年4月=4年8月),是以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關於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 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113年8月 13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於裁 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南投地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9頁),是本院 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 為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不低,且抗告人犯罪期間自106年5月 至7月間,次數頻繁,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 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 等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 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 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業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 開已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之 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是原裁定就如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名、時間 、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 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裁定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原裁定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 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 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 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 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 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 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 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17-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限制出境、 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 ,而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1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 月 ,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屆滿,復 經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月24日止。茲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審理 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被告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出生地為越南,且有多 次出入境前往越南之紀錄,顯見其與越南仍有相當程度之連 結;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眾多、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數額甚鉅 等情,被告實有為躲避刑責而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性,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 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上易-72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麗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林 源森法官要看清事實真相,不可僅用辯論方式,聲請人認為 審理本案件,應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劉千瑜頭上電眼,當天 聲請人進去領股份轉讓文件8分鐘,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 但林源森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劉千瑜律師所說的不是事實, 請求更換一位新的法官來審理本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 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 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 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 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 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聲-8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遞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 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 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 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 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 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 4年2月8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11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若干?如何談起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至如何分配利潤,又輕信林明鋐之證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並不否認知情黃裕煇、林明鋐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其之所以知曉係因與黃裕煇為好友,基於關心而知曉機房之現況,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廠房之運作及出資之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黃裕煇相識,經由黃裕煇提議每人出資新臺幣30萬元 ,其中尚有其他人出資,在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之0樓 成立洗車廠,有正常營業,之後生意業績不佳,始有人提議 做詐欺廠房,但被告不願做,向黃裕煇要求退回出資金額, 卻未獲其同意,因而被告供稱「我不參與,只要黃裕煇會還 我錢就好了」等語,即不願參與苑裡詐欺機房運作,換言之 ,出資合夥經營洗車廠與之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為詐欺運作 之金主是二件事,同案共犯移花接木混為一談,被告甚感不 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明鋐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們成立洗車場,也有正常在做,可 是中間之後,他們南部的就帶人來,就是黃裕煇他們開車載 嘉義的那幾個人來洗車場的樓上,說要做詐騙機房,我就知 情了,那時候乙○○叫我要做一些事情,就是要我協助這個機 房,乙○○是苑裡機房背後的金主,我有出資,黃裕煇也有出 資一點……。乙○○微信是「恩2」,也是「獅子」、「lion」 ,因為我們不會打「lion」所以就打「萊恩」等語(另案卷 二第37至40、43至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裕 煇是苑裡通霄人,一開始說要合資開洗車廠,後來黃裕煇就 載嘉義的人過來洗車廠,說要在2樓做詐欺機房,乙○○就叫 我要協助2樓機房的人,也要出這些人生活起居的錢,他叫 我辦通訊軟體「飛機」、「SKYPE」,加了一些人當好友, 轉發一些資料、文件。機房要資金才能運作,我會跟黃裕煇 要錢,黃裕煇應該是跟乙○○拿錢,我也有跟乙○○見面拿過一 些小金額的錢,其實我不太敢直接找乙○○拿錢,黃裕煇跟乙 ○○認識比較久,所以我比較常跟黃裕煇要錢。苑裡機房、清 水機房,後面都是乙○○跟黃裕煇在操控,我只是聽他們的指 示,乙○○比黃裕煇的位階高,乙○○是「大哥」。後來苑裡機 房解散,人就轉移過去清水機房,資金也都轉過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5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裕煇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本來真的是要在苑裡經營洗車廠,後來才在2樓做 詐騙機房;乙○○是我的上頭,我任何事情都會跟他說,機房 營運需要的資金也都是要跟乙○○拿;苑裡、清水機房的租屋 錢、購買詐騙設備、日常開銷等資金都是乙○○給的等語(另 案卷二第19至36頁)相符,是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與黃裕煇、林明鋐等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甚詳 ,佐以證人黃裕煇、林明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林明鋐稱 :「沒有金在扛」、「真的我全身上下都進去了」,黃裕煇 稱:「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用」、「我光 這邊有花了快三十了 一半的是洗車廠那邊的」、「他們來 這邊費用我在扛的 我也沒心思分心 你直接跟大哥說吧」、 「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等內容(偵7844卷三 第129頁),且上開所稱「大哥」係指乙○○,分別經證人黃 裕煇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上開證人林明鋐之證述已 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所指證 人林明鋐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究竟出資若 干及如何分潤雖有未明,然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1月24日查獲止,僅於110年11月3日詐欺得款人民幣20 00元,且尚未分配,並由上開證人林明鋐與黃裕煇對話內容 ,可知證人林明鋐、黃裕煇均已投入不少金額,證人黃裕煇 並表明一人負責一個部分,才不會亂;需要資金直接跟大哥 說等訊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在持續投入資金且獲利不豐 ,自難以計算各自實際出資若干及分潤。是本案縱無法明確 得知被告出資若干及分潤,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嘉義有見過詐欺機房成員馬布(按即 吳政憲)、木瓜(按即洪酩傑)、阿彥(按即少年呂○彥) 等,名字我不確定,還有黃裕煇、蘇大盛,當時他們2人說 要做現金板,後來他們有提到做感情的事,我沒有興趣就沒 有聽等語(少連偵38卷第276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 裕煇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證人黃裕煇於110年10月28日晚 上7時6分許起向被告稱「嗯。妹妹回來就要開了」、「金額 應該不大,但應該有成效」、「對啊,還在趕交收。阿宏還 一直在查小」(偵7844卷三第123頁);於110年10月31日下 午2時3分許起向被告稱「木瓜和馬布都可以」、「第一次他 們訓練而已」、「第二次是一個月半月後才有機會」、「那 個阿彥現在也慢慢上軌道了」,被告回「小玲何時要開」, 黃裕煇回「這兩天」、「今天可能要開始了」(偵7844卷三 第123頁);黃裕煇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向被告 稱「今天有開2000」(偵7844卷三第125頁)等情,足見證 人黃裕煇經常向被告回報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且被告對於 機房內的人員亦瞭如指掌。衡情,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 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隨時告知 機房人員配置或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 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從上開證人 黃裕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證人黃裕煇在機房營運 期間告以機房人員訓練狀況、詐騙人民幣2000元得手等事宜 給被告知曉,足認被告應為苑裡、清水機房之出資者之一。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102-2025011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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