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4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明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一番賞公仔7
個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一番
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各1個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張得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
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
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木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
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夾到喵娃娃屋」店內,頭戴面具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擺
放之一番賞公仔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案經娃娃機
店台主許丞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頭戴安全帽且徒手竊取選物販賣
機台上方擺放之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
老鼠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友人藍婷向蔡
厚德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離去。案機台所有
人廖博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謝明坤夥同張得恩(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53
分許,由張得恩駕駛謝明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 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得恩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謝
明坤頭戴安全帽入內行竊,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店主黃國
丁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青雉(價值1,700元)、最後賞布
羅利(價值2,800元)公仔共2個,得手後由張得恩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離去。案經黃國丁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丞杰、廖博唯、黃國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揭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丞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公仔7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博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㈡之公仔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㈢之公仔2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謝明坤租用車輛時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表、駕照、小貨車出租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他案被告謝明坤與張得恩之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㈠公仔7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翻拍照片1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藍婷身分證及被告謝明坤駕照影本各1張、租用小貨車行車歷史軌跡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㈡公仔1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遭竊公仔翻拍照片2張、行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翻拍照片8張、慶賓小客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謝明坤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由被告張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外接應把風,由被告謝明坤竊取犯罪事實㈢公仔2個,隨後搭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謝明坤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被告張得恩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明坤所犯之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
竊取之上開公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老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4-審簡-29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