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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ULDV-112-婚-13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翁梅桂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文芷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景壬與被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 婚後於100年2月13日,欲購買訴外人沈基旺、沈國棟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3建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然因無力購買,只好 向原告商借,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後,被告亦表示願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鄭景壬、被告遂 共同向原告商借並言明各負擔半數借款,復各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則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陸續匯款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沈基旺之資金如下:  ⒈於100年2月1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207萬元,匯款予沈基旺。  ⒉於100年2月25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匯 款予沈基旺。  ⒊於100年3月30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 款至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 償每月房屋貸款。  ⒋於100年4月11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款予沈基 旺。  ⒌契稅4萬3,284元,也是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商借。  ⒍上開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總計871萬3,2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半數即435萬6,642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當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婚後生育3名子女,被告擔任蛋品行 作業員工作,鄭景壬收入亦有限,原告遂同意商借。又系爭 房地有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故租金 多年來亦未由被告收取。嗣因被告曾多次請假或謊稱與女同 事出遊,卻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張明傑,與張明傑逛街、 看電影、手牽手出遊,凌晨始由張明傑搭載返家,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交付金錢與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沈基旺作為借貸意思之要物性」等事實舉證,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並非與鄭景壬共 同購買,而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不能僅憑原告與沈基旺間 之金流,及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認兩造 間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謄本登記之原因記載 為買賣,僅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 為贈與關係。再者,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鄭景壬 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鄭景 壬為買受人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單獨買受 後,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非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 買,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始未取得原告所述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生效。況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金額高達435萬6,642元,卻未請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 且系爭房地係於100年2月13日購買,原告遲至112年12月, 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中間12年半之期間,從未曾向被告 為請求,有違常情,益徵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原告發現被告 疑似對婚姻不忠後,反悔鄭景壬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所為之事後報復手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景壬與被告於100年2月13日結婚後,有購買系爭 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由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嗣由鄭景壬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費用,實際上 係由原告逕行支付與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帳戶用 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金額為871萬3,2 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 申請書、存摺支取收據、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 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4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 告「共同購買」,並共同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 及費用,言明由鄭景壬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借款,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營司調字 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其上完全未 曾出現被告姓名,亦無任何由鄭景壬、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之約定,自形式上以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 壬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有何憑據,自難謂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買受人,須對出賣人負擔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契 約義務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 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及費用,均係逕行匯款予系爭房地出賣 人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名下帳戶,未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 被告之情事,實難自原告上開支付款項之金流情形,認定系 爭房地買賣及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存在。  ⒉系爭房地買賣後,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鄭景壬與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抗辯此係基於鄭景壬之 贈與而來,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為 贈與關係等語,審酌配偶係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 並共組家庭,就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家不動產,由配偶雙 方(或其親屬)共同出資,或僅由一方(或其親屬)出資; 購買後僅登記為一方所有,或僅登記為他方所有,或登記由 雙方共有,各種情形於一般社會通念中,皆屬可能,於僅由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而登記予他方或雙方共有之情形, 亦常見以贈與為其原因關係。另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契稅條例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徵贈與稅,惟如贈 與之標的為不動產時,仍應申報繳納契稅。於前述僅由配偶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基於配偶間之贈與, 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為減省配偶間贈與不動產時所需課 徵之契稅,約定逕由出賣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中常見之節稅手 段,並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同購買,原告有將其中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 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並聲請函詢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契約及清償情況,及聲請傳訊證人 鄭景壬,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向原告商借等 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 ),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債務人僅鄭景壬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 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鄭景壬與被告,足認被告雖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惟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核與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僅鄭景壬 需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必要之情形相符,原告雖有將300萬 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 屋貸款,惟亦僅係提供資金供鄭景壬繳納房屋貸款,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原告所稱代被告清償房貸之情形存在,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僅有鄭景壬1人為債務 人,相關設定契約及清償情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聲請 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核無必要。  ⑵鄭景壬另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起訴請求被告與張明傑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鄭景壬於該案亦陳稱其與被告間,尚 有離婚、給付扶養費訴訟,及刑事跟蹤騷擾等案件繫屬審理 或偵查中,足徵鄭景壬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然生變,且相 互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利害關係相反,衡以鄭景壬為原告 之子,於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實難期鄭景壬能以證人身分, 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不偏倚原告而為公正客觀之證 述,縱加以傳訊,其所為證述亦難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 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 管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 亦非必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質押關係;況自鄭景壬購買系爭 房地之100年2月13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1 3日,已經過約12年又10月,倘原告與鄭景壬、被告間,就 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理應已要求鄭景壬、被告逐年攤還部分借款,然 原告迄今未能說明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償還所謂借款之情形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實難認為有據。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顯然是向原告商借,倘非如此,被告如何可購買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惟被告未曾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自己出資購買,並 已就其係受鄭景壬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 提出合理說明如上,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鄭景壬之 配偶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法律關係之定性,於該法律關係成 立生效當下即告確定,除事後再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外,不會 隨當事人間關係好轉或惡化,而隨之發生變化,本件依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鄭景壬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當下,已難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縱事後被告與鄭景壬、原 告交惡,亦不因此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 於兩造間轉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及 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3-訴-327-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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