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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 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 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 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 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 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 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 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 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 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 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 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 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 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 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涵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兼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 ,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某時許,在「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其 」等文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成年 女子曹雅玲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 元,如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 摩小姐獨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 ,男客陳廣嶽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指定曹雅玲為其按摩後 ,由鄭涵庭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並安排包廂,曹雅玲於 包廂內除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500元之對價,從事半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涵庭固坦承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擔任按摩 師,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向男客收取1,300元按摩費, 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 務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摩師傅,我忘記有沒有和陳廣嶽收 錢,我不知道曹雅玲是否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訴 字卷第36至5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的標示,被告不知道曹雅玲有無幫 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向陳廣嶽提到「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曹雅玲向陳廣獄提供半套性交 易、收取對價500元,為曹雅玲私下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容 留曹雅玲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接待客人,如果男客 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部分每60分鐘收費1,3 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元,如按 摩加所謂攝護腺保養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摩小姐 獨得,被告知悉上開收費方式;曹雅玲為「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之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 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6至50頁),核與證 人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曹雅玲、江在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程序時之證述、陳廣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示燈 操作照片、陳廣嶽與曹雅玲之對話截圖、曹雅玲與暱稱「愛 自己」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Alice(芊芊)」之LINE 對話截圖、被告與「美好明天老闆娘8號」微信對話截圖、 被告與江在宇對話截圖、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 定。  ㈡曹雅玲確有為男客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  ⒈證人曹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使用的號碼是33號,我 在113年1月24日有幫陳廣嶽提供半套性交易,代價是500元 ,是我收取的;陳廣嶽指定由我服務;我幫男客按摩時,男 客可以觸碰我的身體部位;男客進入「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的1,300元交給櫃檯人員,我提供半套性服務的500元是我 收取的,不需要上繳店家;陳廣嶽說113年1月16日我主動撫 摸他生殖器官,詢問是否加500元打出來後,我用精油塗抹 在陳廣嶽性器官,徒手磨蹭陳廣嶽性器官直到射精,過程中 可以觸摸我的胸部及腿部。射精之後我用指引他到包廂外2 樓衛浴間衝洗,並將性交易代價500元交給我的過程正確, 扣案的500元是我替男客陳廣嶽服務半套的費用等語(偵卷 第50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 ;陳廣嶽在113年1月24日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我有 幫他按,他有給我500元;陳廣嶽在113年1月16日有找我服 務,這次也一樣給我500元,我有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就是 幫他打手槍;陳廣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由我按摩服 務2次,這2次我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收取500元費用; 我跟陳廣嶽對話中提到陳廣嶽把我弄痛,是陳廣嶽捏我胸部 很大力;113年1月24日陳廣嶽直接指定我服務,當天我不在 櫃檯,是被告帶櫃,叫陳廣嶽上去2樓,當天我幫陳廣嶽按 摩的1,300元費用,是被告在櫃檯幫我收取的,被告收取完1 ,300元費用之後,才告訴我陳廣嶽來按摩,去哪間包廂也是 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6頁),已證稱其於113 年1月16日、113年1月24日均有幫男客陳廣嶽為半套性服務 ,並均向陳廣嶽收取半套性服務對價500元,113年1月24日 係陳廣嶽指定證人曹雅玲服務,由被告指定包廂,並向陳廣 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另參以證人曹雅玲與陳廣嶽 對話,1月16日陳廣嶽傳送:「希望沒把你弄痛」、「不好 意思,因為這樣才能進入狀況」,證人曹雅玲回復「好我懂 」;1月24日陳廣嶽傳送「今天有班嗎」、「2分鐘到」,證 人曹雅玲回復「有喔」,OK的貼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並觀諸證人曹雅玲與「愛自己」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負責人之對話,證人曹雅玲詢問「請問你們那邊都按多久時 間」,對方回覆「70分鐘有500小費」、「短時間45分鐘沒 有小費的」等語(偵卷第117頁),及113年1月24日警方於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偵卷第21至29頁),均與證人 曹雅玲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曹雅玲所述上情非虛。 再勾稽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坦承於113年1月 16日與33號按摩小姐從事1次1,800元半套性交易1次,113年 1月24日33號按摩小姐有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主動詢問我是 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均屬實,半套性服務就是打手槍,也就 是由按摩小姐使用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我的生殖器官; 113年1月24日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我,我跟他說要找33號, 她就喊33號出來,我有先拿1,300元給前面出來的女生;113 年1月16日大約按摩60分鐘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我需 要在整個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在包廂內把500元給按摩小姐,1 13年1月24日也是按摩約60分鐘之後,按摩小姐開始挑逗我 的生殖器官,並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色情服務;我在113年1 月16日有把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交給按摩小姐,113年1 月24日我有將1,300交給櫃檯人員;我跟33號按摩小姐聊天 紀錄,就是我摸她的奶太大力;被告就是今日接待我的櫃檯 女生,證人曹雅玲就是33號按摩小姐等語(偵卷第74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1月24日我到「宴蒂男女SP A舒壓館」,現場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消費,被告跟我說 消費金額是1,300元,並說房間號碼,這次我指名要33號等 語(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證稱其於「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消費,由被告接待、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等情 ,綜合上情,堪認113年1月16日、1月24日證人曹雅玲均有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除按摩費1,300元外,亦 向證人陳廣嶽收取500元半套性服務對價;被告於113年1月2 4日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我忘記有沒 有跟證人陳廣嶽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7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沒有指定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與上 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4日沒有攝護 腺保養,那天純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59頁),然且證人陳 廣嶽於警詢時已證稱:113年1月24日證人曹雅玲有挑逗我的 生殖器並詢問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 ),證人陳廣嶽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案情顯有隱瞞。另證人 曹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1月24日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有收取500元對價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在卷可佐(偵 卷第21至29頁),再參以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因考量 個人名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多對此較為隱晦而不欲人知, 如為警查獲又可能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予以裁罰,倘證人曹雅玲未提供證人陳廣嶽半套性服務, 自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罰則之必要,亦徵證人 曹雅玲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堪認證人曹雅玲於113年2月24 日確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無訛,證人陳廣嶽上開 證述,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觀諸「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門外設置監視器,店內設 置警示燈,而查扣之警示燈按鈕,按壓「△」後2樓電燈立即 開啟(偵卷第103至111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 要設置警示燈及警示燈按鈕,益徵「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確有提供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 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 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另參酌「宴蒂 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2樓包廂門口只有拉簾遮蓋(偵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包 廂是拉門,應該不行反鎖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按摩房間裡的聲音,外面可以聽見 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 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間內狀況之 狀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份到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7頁),則至1 13年1月24日止,被告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已長達 5月,其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設置警示燈及警示 按鈕作為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一情,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若非知情店內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曹雅 玲豈有可能在櫃檯人員隨時會指定包廂之情況下,在僅有拉 簾、拉門且不能反鎖之簡易隔間中,甘冒被櫃檯人員、店家 發現、查獲違法之風險下,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 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套性交易要加價500元,是小 姐自己所得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的小姐 有做性服務,有的沒有做;我幫熟客做半套性服務,收費50 0元小費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知 道半套性服務要加價500元,且為小姐自己所得時,供稱: 我們自己講的等語(訴字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與「Alic e(芊芊)」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1號房500小費幫忙 收到一下謝謝」(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Alice(芊芊)」是晚班櫃檯等語(訴字卷第43頁 ),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人員亦會幫忙收取按 摩師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 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 ,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按摩 師會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接待客人、收 取按摩費、指定包廂以容留證人曹雅玲從事半套性服務,已 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 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曹雅玲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 (訴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標示禁止色情,所有師傅都知道;被告並未向證 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在工作期間都不知道 其他師傅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曹雅玲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被告都不知情;證人曹雅玲業績好壞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容留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誘因等 語(訴字卷第167、173至177頁)。惟:  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 ,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又被告受僱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證人 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 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500元對價之行為 ,仍容留證人曹雅玲在店內為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 於「營利」之要件,況證人曹雅玲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吸 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宴蒂男女 SPA舒壓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曹雅玲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 而被告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牆壁好像有貼禁止色情的海報等語 (訴字卷第102頁),於同次審理程序復改稱:店裡張貼禁 止色請的海報好像在房間裡,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0 5頁),證人曹雅玲對「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 色情海報及該海報張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雅玲有無從事半套性服 務,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本 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 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 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故縱使「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有張貼禁止色情海報,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34至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4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35、 48、16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那是我和我男朋友要用的 等語(訴字卷第48、162頁);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 證人江在宇自己打手槍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6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難 認可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營業所得是店家的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當天收入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屬證人曹雅玲所有,因證人曹雅玲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 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1 1月24日日報表 1張 2 警示燈按鈕 1個 3 保險套 30個 4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5 櫃檯營業所得 1萬2,300元 6 性交易所得 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745-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 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 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 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 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 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 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 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 ,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 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 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 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 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 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 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 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 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3

SLDM-114-簡-28-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2025-01-31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4

ILDM-113-簡-92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陳麗如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起訴後,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 【下稱高行庭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3樓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段三小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訴 外人廖火雄、羅濟青共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查得趙慶之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 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知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訴外 人吳三德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㈡中山分局復於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函知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前處分停止違規使用,而遭再次查獲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及訴外人吳三德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23 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為由, 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 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 ;就訴外人吳三德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就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遂以112年度地 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完足舉證 責任:   ⒈本件雖於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示,此案係服務人員伍○○( 下稱伍女)於按摩將結束時,方詢問男客是否欲進行性交 易行為,此為伍女與男客私下所進行之性交易,費用亦由 伍女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事先知情而有 所容任。原告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營業行為,自難單 純以其僱員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處分泛稱查獲提供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 與創利性而言。原告經營之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都市計 畫第二種商業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美髮 服務業。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附表應 歸類為「日常服務業」,參酌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 規定,原告並無變更或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亦未有礙 商業之便利,縱因原告未繳納變更回饋金,應受第三種住 宅區使用規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而本件原告自始均 非有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並無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 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 響,復無證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情,則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不足採 據。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 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是經查獲在系爭建物內 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 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 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實際經 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㈡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建物存有性交易之情事,係店內 服務人員與客人自行私下商議,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故意、過失:   ⒈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雖有選任監督之責,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縱係營業場所設施之支 配者,亦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於所有之員工皆有教育 宣導,且告知不得作任何不法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一律 予以開除,且參系爭不起訴書,原告之櫃檯員工亦於偵查 中稱應徵工作時老闆即告知為純按摩等語,警方查獲時亦 未於現場扣得保險套、警示燈等物,可認及時雨休閒會館 非常態性、反覆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僅係單純一員工 從事不法行為,而原告也於系爭建物中張貼「及時雨美容 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要難就此即非難原告無善盡監督義務。   ⒉復參系爭不起訴書,男客亦稱從頭到尾皆只有按摩小姐提 這個服務及收費等語,原告之員工廖佳宜於偵查中稱及時 雨休閒會館的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所以應徵這份工作時 ,有問老闆是不是純按摩,老闆說是純按摩,其於店內工 作期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的服務等語,王秋鳳亦稱其為單純櫃檯,在店內工作期 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 服務等語,系爭不起訴書也詳述伍女為男客進行之半套服 務,係伍女自行與男客商定後而為,而非廖佳宜、王秋鳳 所媒介甚明,且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廖、王對於伍女為男客 為猥褻行為一節知情等語,更可認原告確已善盡督導之責 ,客觀上根本無從預見、知悉及督導伍女個人之違法性交 易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過失等語,顯 然過苛。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為使用,原告縱僅為 腳底按摩業、按摩業,而無涉從事性交易使用,亦非法所許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依被告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 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 規定,系爭建物為非住宅使用,得於辦理回饋金繳納後,申 請變更比照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因原告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 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又依商業登記資料,及時雨休閒會館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 美髮服務業,然其現場市招為油壓、腳底按摩,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113年4月9日實施現 場稽查,皆認定其營業態樣為腳底按摩業、按摩業,於「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述2種業別使用。另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 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目前臺北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產業專區, 是於臺北市轄內並無任何區域得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  ㈡原告未循聲明異議程序即時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本件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係機關針 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使用者所為之 強制執行手段,以除去違規使用狀態,其實為機關確保土地 合法使用之行政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聲明異議人如就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 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送原 處分,迄至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已逾45日,原告卻未針對前開 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其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 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  ㈢本件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適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7日查獲 內有性交易情事,而依111年9月14日當天現場櫃檯人員王 秋鳳於警詢時陳述店家有交代要查看4支監視器,看有無 警察臨檢或可疑人等語,可推知原告對店內人員可能涉及 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有所知情並予容任,方始有此種要求, 而中山分局於該次查獲後,函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然原告仍再次遭查獲本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違規使用行 為,依111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櫃檯廖佳宜之陳述,可知 系爭建物特別裝設遙控器設施,以便櫃檯人員在警員上門 臨檢時得立刻於第一時間通知房間內服務人員預為因應, 更足資證明及時雨休閒會館內確有常態性交易等不法情事 。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人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狀態責任主體,對於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事 實的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 ,其顯然欠缺一般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至原告主張其前經檢 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僅敘述媒介性交易證據不足而難證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確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依前開櫃檯人員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見原告實有容任前開性交易服務行為 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因前述111年9月14日違規營業情事,經被告裁處2 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未積極宣導要求 店內人員不得再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行為,而遭再次查獲本 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兩案違規時間僅相距約3個 月,復佐以原告員工等人陳述,顯見於系爭建物內確有提 供常態性交易服務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對此節亦清楚知悉 並有所包庇,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有礙風俗,影響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本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考量臺北市 轄內居住人口眾多、土地空間有限,居住空間多所緊密相 連,住宅區之營業行為勢必對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干擾,而 隱匿於按摩場館下之違法性交易營業行為實查緝不易,為 免侵擾居民生活安寧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被告作成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俾及時除去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並確保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實為維護住宅區寧適秩序所必要,且為 確保合規使用所必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管理。」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其第4條第4款、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 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 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 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 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三組:寄宿住宅。㈣第 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㈤第五組:教育設施。㈥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㈦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㈧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㈨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㈩第十組:社區 安全設施。第十五組:社教設施。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㈩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㈡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㈢第十四組:人民團體。㈣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㈤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㈨家具、寢具、木器、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 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㈩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㈡獸醫診療 機構、㈣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業、寵物 美容、寵物寄養。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㈠銀行 、合作金庫、㈡信用合作社、㈢農會信用部、㈤信託投資業 、㈥保險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㈡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 所、健身房、韻律房。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㈢旅遊業辦事處、㈥營業性停車空間。第四十一組:一 般旅館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第四十四組:宗 祠及宗教建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 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㈠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㈡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㈢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㈣第四十六組:施 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㈤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 之設施甲組。㈥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㈦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㈧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 工業。㈨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㈩第五十五組:公 害嚴重之工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㈡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㈢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自助儲物空間。㈣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㈤第三 十四組:特種服務業。㈥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㈦第三 十九組:一般批發業。㈧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㈨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 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 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 ㈠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 ㈠查獲妨害風化或 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款、第2款規 定:「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㈠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一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 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⒌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倘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住 宅區部分),或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商業區部分)情形,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主 管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違規)使 用者,主管機關並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係就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裁處罰鍰,並課予「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危害排除或原狀回復義務,於受處分人不履行義 務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達遏止土地 或建築物違規使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排除侵害或回復原 狀義務之目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建物是否經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3頁) 、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 至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地行庭卷】第21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起訴 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 供電部分均撤銷(地行庭卷第9頁),惟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執行,並經 被告檢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符合恢復 供水供電原則,乃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恢復供水供電等情,有建管處執 行正俗專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停止供水供電通知書、被告 113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53959號函(高行庭卷第1 71頁、第173頁)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高行庭卷第7 7、78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違法(高行庭卷第78頁、第199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停止供水供 電係屬強制執行手段,原告未針對該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而 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 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外,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亦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乃係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而非僅係因原告未履行其他行政 處分(如前處分之「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所定義務而採取 之後續強制執行措施,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第7條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 訟後,本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則現行法制既賦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自由 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 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確認斷水斷電違法後,可以提起國賠等語(高行庭卷第201 頁),則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 於法有據,亦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 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種 住宅區,應受該分區之使用規制,然於繳納變更回饋金後 ,得作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回饋金 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高行庭卷第79頁、第2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行為時,應係受 「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⒉「及時雨休閒會館」於111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趙慶之),其獲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015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高行庭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依前揭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參諸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所 定,「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即包括「美 容美髮」,是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符合臺北市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然依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臨 檢時所製作之臨檢(搜索)紀錄表係載為:「經查該店商 業登記僅限使用一樓營業,搜索時該店二、三樓設置16間 包廂(均有拉門)作為油壓按摩營業使用;三樓11號包廂 附設KTV歡唱設備、音響」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89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且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即早班櫃台廖佳宜、晚班櫃台王秋鳳於警詢時亦 分別陳稱:(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腳 底按摩(偵查卷第28頁)、營業項目為按摩,開業至今,消 費方式分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偵查卷第53頁)等語, 可見原告之「實際營業項目」,顯與經核准之「登記營業 項目」即「美容美髮」不符,自難認合於前述第三種住宅 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是原告主張其縱因未繳納變更回饋金 ,應受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規制,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款第10目規定,「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 ,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語,顯然刻意就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之情略而未談, 自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男客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按:即「及時雨休閒 會館」,下同)消費指油壓服務(費用為1,300元),我 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就是用手,即俗稱「打手槍」,由66 號按摩師(按:即伍女,下同)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 上下搓揉直至射精。我原先並不知道該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是於房間內按摩消費過程中,按摩師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要「按摩下面」,我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並進而消 費。之後我盥洗完畢要下樓時,按摩師告知我要另外支付 半套的費用小費500元,並於我下樓要步出店時,於大廳 跟我收取該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男客消費時所穿著紙內褲及 所適用之床單經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殘留反應之情,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22頁)。伍女於同日警 詢時雖陳稱:我在及時雨休閒會館擔任按摩師(66號), 我們店是全身指油壓按摩,都1,300元。高○○今天有來找 我消費按摩,但我沒有上下搓揉他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 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有給我500元沒錯,但我並沒有 半套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高○○既已支 付指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應無無端支付伍女500元之理 ,且證人高○○亦因該次性交易,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3,000元(偵查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人高○○與伍女 、遭移送偵辦之廖佳宜、王秋鳳,甚至本件原告間有嫌隙 或夙怨等相關事證,高○○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伍女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高○○間有性交易 行為,應非實情。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臺北市政府迄 今並未依前揭規定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 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 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準此,被告本於上情認定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 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伍女與男客係私下進行性交易,費用亦由伍女 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 、過失。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 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 法性交易使用,對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 未洽等語。然按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 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 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 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 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 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 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 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 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 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 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 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乃係為 了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回復其原有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秩序的狀態,其並不具有裁罰性質,而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不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更何況,「及時雨休閒會館」自111年7月26 日核准設立後未幾,即於同年9月14日遭警在其營業處所 即系爭建物內查獲性交易情事,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並因之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勒令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詎原告在短短不到2個 月之內,復為警查獲其所僱按摩師伍女與男客在店內為性 交易情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規使用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至原告固提出張貼於某場所、載有「及時雨美 容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等語之告示照片數幀(高行庭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然姑不論上開照片並未 能顯示拍攝時間、處所,本無從證明確實是在本件查獲當 時(111年11月17日)即已張貼於「及時雨休閒會館」內 各處,且與廖佳宜於警詢時所稱:(貴店有無張貼告示或 宣導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只有口頭宣導等語(偵查 卷第33頁),亦有不符,而無論是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 充其量均僅係提醒或告誡措施,實難認此等措施有何足以 發揮擔保系爭建物不淪為性交易使用處所之效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或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伍女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 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響,復無證 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被 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不足採據等語。然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 ,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 以就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是臺北市轄區 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予以使用,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裁處。「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論為「第三種住宅區」或「 第二種商業區」,均不得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非得由 原告以所謂「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為由,而豁免上開 管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已因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經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後,仍遭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 以原處分裁處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3

TPBA-113-訴-581-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保險套1個、監視器主 機1台、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遭 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 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3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套1個,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係於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現場所扣得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證。至被告雖否認係為躲避警察查緝所用,然依卷 內現場照片(速偵716號卷第28頁)可見,本案扣案之監視 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即係裝設在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他 人為性交易之本案現場,並係拍攝店面外道路,被告復坦認 知悉該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偵卷第13頁反面),是衡諸一 般常情,被告於前開場所從事違法之媒介性交易服務,其裝 設之前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具有逃避警方追緝之功能,而 屬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足認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螢幕 1台

2025-01-21

ULDM-113-單聲沒-18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性交行為 ,」後補充「在4樓查獲等待客人上門進行性交易之王亦珊 、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卉、陳世芳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證 人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僅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 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陳世卉、陳世芳 、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妨害風化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除累犯部 分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見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性交易收費,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 32萬元計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女子陳世卉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女子陳世芳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女子王亦珊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女子彭筱嵐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女子鍾凱依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女子余良蕙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2 派班單2張 3 內門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螢幕1臺 6 監視器鏡頭13支 7 未拆封保險套60個 8 潤滑劑2條 9 已拆封保險套53個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 年女子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 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 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 交易則朋分1,000元至1,3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 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許春輝即於113 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卉與男客許春輝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許春輝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男客 吳文豪則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進入本案會館3樓6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吳文豪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嗣警 方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世 卉、男客許春輝甫完成性交行為,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則正 在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 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 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 套45個,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卉、許春輝、陳世芳、吳文豪、王亦珊、彭筱 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派班單、本案會館名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上使用者頁面以及聊天頁面 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完全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 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套4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 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此6,000元外,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TCDM-113-中簡-7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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