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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附民原告 張文江 附民被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9

PTDM-113-附民-1035-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三)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李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 ○琪」、(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91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48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 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 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再犯本案前,已涉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 查中,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竟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 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漠視詐欺犯罪之嚴 重並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更高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 上,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 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曾紹軒亦具狀表示略以:...被告 未賠償,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彌補損害之行為,應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無調解意願,則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有告訴人曾紹軒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 卷第11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 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 均未經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均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農會、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名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農會、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周育慈、李潔茹、 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周 育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 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 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 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姚良純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姚良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及姚良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身之郵政帳、農會帳戶以及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交付我的帳戶原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之人,跟我說有一筆國外的錢要進來,要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又有一個自稱是外匯局的人,跟我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才能匯錢給我,我給他之後,對方就不見了;而113年我交付我兩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要做薪轉給公司看,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供其與「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供參,然細繹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應該不會是詐騙吧」、「希望不是片我的」、「確定不是用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即有預見帳戶會被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亦證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交易資料 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資料 證人姚良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美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將自身農會帳戶、郵政帳戶交付予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將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交付予暱稱「陳品瑞」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李○怡所申辦之郵政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政、農會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政、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政及農會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證人李○怡郵政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人姚良純確有匯款至李○怡郵政,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 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之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育慈(提告)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9時27分 ⑵112年7月24日9時28分 ⑴網路匯款100,000元 ⑵網路匯款4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潔茹(提告) 112年5月起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 網路匯款4萬8,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3 賴翠華(提告)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1時2分 ⑵112年7月24日11時5分 ⑴網路轉帳50,000元 ⑵網路轉帳50,000 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4 張文江(提告) 112年10月3日16時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璋霖」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00分 ATM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5 姚良純(提告) 113年4月13日 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創生」APP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0,000元 李○怡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 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 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 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 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鑫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嗣林鑫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鑫輝、林秋滿、曾紹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紹軒、林秋滿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及告訴人林鑫輝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美芳女兒潘○琪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02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樸股)以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鑫輝 (提告) 113年3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 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2 時40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秋滿 (提告) 113年2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0時34分 ②113年4月15日10時35分 ③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 ④113年4月16日09時10分 ⑤113年4月16日09時11分 ⑥113年4月16日  09時17分 ①網路轉帳30,000元 ②網路轉帳40,000元 ③網路轉帳30,000元 ④網路轉帳40,000元 ⑤網路轉帳30,000元 ⑥網路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19

PTDM-113-金簡-531-20241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原 告 曾紹軒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9

PTDM-113-附民-116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3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平交道時,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建興派出所113 年2 月29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 第13頁)、屏東縣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 檢驗結果(警卷第14-1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 年7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4號函(毒偵卷第2 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39頁),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信其前 案係因飲酒過量,此犯行與施用毒品同屬藥物濫用之型態, 犯罪類型相同。其前既經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 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被告 既係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 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 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 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 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TDM-113-易-1071-20241218-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保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 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喝醉不知情等語(本院113年聲羈字第15號第21頁)。惟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亟待釐清,尚需卷內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部分案發時之證人與被告乃為至親且目前科技發達、資訊網絡便捷,倘若被告獲釋在外,難以避免為迴護被告而有勾串之可能,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然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相關證人亦 均尚未傳訊到庭詰問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 酌證人許水美、柳金蓮、柳志明、李正雄、蔡梁瑞屏、謝瑞 敏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禁止與 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 人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 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命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 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 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責嚴重,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 ,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5萬元,並禁止與本案相關 證人接觸,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 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6

PT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 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 ,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 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 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 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 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 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 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 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 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 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 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 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 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 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陳建志經營之逐 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 ,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 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PTDM-113-易-1039-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 附民原告 林明道 附民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168-202412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寶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賢知悉告訴人為女友與 女友父親即潘明坤之親戚後,立即停手,警方到場後亦積極 配合調查,到派出所與告訴人相遇時,亦向告訴人與家屬致 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警訊後亦陪同告訴人與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人離去醫院後即未再與被告 黃寶賢聯繫,經被告黃寶賢多次透過管道與告訴人接洽,均 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被告黃寶賢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 酌被告黃寶賢已深知錯誤並積極彌補的態度,給予公平的判 決。又被告黃寶賢持安全帽、垃圾桶要攻擊告訴人時,都被 他人從中攔阻,並未攻擊到,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亦僅受有輕 微挫傷紅腫,爾後告訴人在社交平台,時常更新出遊照片, 足信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  ㈡被告潘明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坤不知道告訴人為親戚之 兒子,知悉後旋即阻止另名被告黃寶賢,並請被告黃寶賢帶 告訴人就醫,而後亦連繫被害人慰問與和解,然皆未獲回應 ,並非本人不願意和解,當天的就醫費用亦為被告潘明坤與 被告黃寶賢共同支付,非如法官認為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認被告黃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認 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 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 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09

PTDM-113-簡上-113-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 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 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 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 ,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 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 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 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 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 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 由劉鄞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 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 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9

PTDM-113-交簡上-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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