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1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8分許、
13時1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外人洪志
藝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案外人王秀雲住
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移送人雖陳稱:因洪志藝之女友王
秀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143號屋內廚房烹飪時,
未關瓦斯就外出,導致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被移送人
因恐釀成火災危及住在洪志藝隔壁145號3樓之父親,一時氣
憤,故而前往其二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並大聲咆哮
,只是想表達煮東西未關瓦斯就外出是危險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然王秀雲於當日上午7時許烹煮食物未
關瓦斯,造成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乙事,因鄰居報案,警
消到場處理已獲得解決,且無人受傷,而在法治社會,本應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
送人於事件經過6小時後,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等方式宣
洩不滿情緒,導致洪志藝、王秀雲住所前凌亂不堪,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移送人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然核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
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
能清楚表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移送人
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有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本裁定得抗告。
KSEM-114-雄秩-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