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KAH(中文名:林全順、印尼籍)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KAH(林全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LIKAH(下稱:林全順)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HERIWATI」之人(無證據證明林全順明知或預見該
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WeChat,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HERIWATI
」,供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
用。嗣「HERIWAT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林全順前開郵局帳戶內,林全順再依「HERIWATI」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情形,提領各該被害人等匯入其上開郵局
帳戶之款項後,在林全順住處、臺中火車站或第一廣場等地
,將該等款項交付予「HERIWATI」,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ULIKAH(林全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0、42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謝宜
庭部分:見偵卷第19~20頁;潘鳳英部分:見偵卷第47~48頁
;鄧耀雄部分: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僅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較低於修正後規定之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全順與「HERIWATI」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被害人謝宜庭、潘鳳英、鄧耀雄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轉交前揭被害
人3人所匯贓款,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
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全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3
次犯行,與「HERIWAT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項犯行,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3名相異之被害人分別所為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
人之犯行,但其先後提領被害人分別遭詐財而匯入前揭帳戶
之款項,再行交付予「HERIWATI」,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
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
信賴基礎,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
別;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以及
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先生已
過世,無子女,父母在印尼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交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 1 謝宜庭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自稱電視演員,佯稱要寄包裹做雙方的生活費,要先幫他付運費等語,致使謝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全順於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 ①謝宜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22、23、25、27、31頁)。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95頁)。 2 潘鳳英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鳳英聯繫,佯稱人在國外,要請潘鳳英協助領取包裹,領了之後可以獲得一箱現金等語,致使潘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②113年6月6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7萬元。 林全順於 ①113年6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①。 ②113年6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30分許、3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②在內之6萬元、3,000元、4萬元,共計10萬3,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潘鳳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51、53、55、57、59~61、63~64頁)。 3 鄧耀雄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耀雄聯繫,自稱是日本人,佯稱人在國外,要請鄧耀雄協助領取包裹,但因稅金問題,需要支付相關費用後才能領取等語,致使鄧耀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林全順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鄧耀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68、69、71、73、75、77~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謝宜庭 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潘鳳英 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鄧耀雄 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394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