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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 被 上訴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7, 13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50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17,138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 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民國106年6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天泰公司違約或不能履約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 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因天泰公司施作時屢有遲延及 工程瑕疵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未獲改善,上訴人通知天泰 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會同驗收,由設計建築師主持,確認工 程瑕疵項目並作成會勘紀錄表,上訴人函催天泰公司履行工 程瑕疵修繕及保固責任竟遭拒絕,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瑕疵項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84,053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完工驗收時已存在之瑕疵,原判決附表A ~M部分)、第14條第2項(驗收後保固期間內發現之應保固 事項應依約完成修繕,原判決附表N部分),擇一請求天泰 公司賠償,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由廣威公司負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4, 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撤回部分上訴,僅就附表 所示項目提起上訴,其餘項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A4工項5,600 元、C4工項15,300元、D2工項9,882 元、I7及J7工項16,800 元。惟就M15工項僅係各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並非上 訴人所指全部地坪不平整,戶外地坪亦無高低落差;倘認應 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修補,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 之金鋼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而無採用高昂之 六度研磨之必要。就M16工項,被上訴人施作之風水牆(契 約名稱為RC擋土牆,下稱風水牆)完全按圖施工,並無施作 位置錯誤;倘認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鑑定報告認定之重 建金額係以鑑定時之物價為標準,惟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起 訴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103元,及自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請求之瑕疵修補項 目減縮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 09,29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泰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 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廣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天泰公 司未於107年4月20日完工,並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附表編號A4:5,600元 、C4:15,300元、D2:9,882元、I7及J7:16,800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證12量測記錄所載高低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 ,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證11-1、11-2建 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M15-1廠內高低差不平整、M15-2廠外高低差 不平整之瑕疵,另委由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公 司)以六度研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M15-1、M15-2工項有鑑定報告所載「各單元地 坪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版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 」之瑕疵,並無爭執。  ㈥如認被上訴人就M16風水牆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該瑕疵僅 能以打除重建為修補方法,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認打除、 清運廢棄物費用未稅390,000元,稅後409,500元,無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M15-1、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M15-1 、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M15-1 、M15-2所示廠內 及戶外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上訴人已委由環綠公司以六度研 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修補費用等語(上訴人未請求硬化處理費用),並提出 統一發票及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為證(見 原審建字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M15-1、M15-2係各單元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而已,並 非上訴人所指之全部地坪不平整,無六度研磨修補之必要, 戶外地坪無高低落差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此係合 約以外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查:  ⒈證人即施作地坪整平之洪磊珉證稱:我經營環綠公司,有施 作上訴人地坪工程,上訴人廠房有高低不平,及起沙、發塵 之情形。地坪平整度的問題,有幾種改善方法,覆蓋式的塗 料工法、研磨式的工法,磨平還要加讓地面抗發塵的藥劑。 研磨工法會較便宜,因為塗料成本比較高。上訴人屬於重工 業的生產公司,我建議用原素地的研磨方式改善,因為使用 覆蓋式塗料會壓壞。六度研磨是一個標準工序方法,是標準 流程,會從粗的金屬刀頭磨到細的塑膠磨料,所以要研磨六 次。施作範圍是整個工廠內部,外面只有局部地方。我施作 前廠房地坪高低不平的情況滿明顯的,我施作前有勘過場, 陪同上訴人員工勘場、尺量,後續高差更明顯就是機具研磨 過程,以機具判斷,震盪會比較大,高差比較大研磨就會晃 的很嚴重。高差是標示的過程階段性沒有接好,標高度沒有 標好,地坪不完整基本上是溝縫交接處高差較大,其餘是有 的凹陷有的高,所以是整面積,很難說每個地方去測量哪裡 高差比較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地坪 不完整之處主要為廠房內部,戶外區域僅有局部範圍,再依 108年6月28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天 泰公司就「廠內及戶外RC坪高差嚴重」之問題,表示「室外 積水OK」,並未否認有地坪不平導致積水之情形,衡情戶外 地坪積水應可顯示確有不平整之情,又觀諸上證6整平改善 處理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東側戶外研磨面積 僅1平方公尺即明,與證人洪磊珉所證戶外僅施作局部範圍 相符,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戶外地坪無不平整、戶外進行全區 整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辯稱: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各單元地坪跳接 區塊灌漿完成後,部分地板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非全 部地坪不完整等語。然因現場地坪業已修復完畢,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 載「按鈺陞公司認知各單元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板 塊相接處有不同高低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被上 訴人對於以上證11-1、11-2所示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 核作業參考基準作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366頁;查核 作業參考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40頁),並同意上訴人製 作之上證12量測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9頁)所載高低 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 合上開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實際修整地坪之證人洪磊珉,已 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證述廠區內地坪基本上為溝縫交接處 高差大及其餘部分地板凹凸,且施作整平前,廠房地坪高低 不平情況明顯,需採整面積修復等情,足認廠房內地坪不平 整之情形並非局部或輕微,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廠內地坪僅有 接縫處不平,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之金鋼砂地 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無六度研磨必要等語,並提 出工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查被上訴人陳明 M15-1、M15-2工項,於工程明細表第壹.四.4項室內地坪施 作工法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止滑地坪(拉毛) 」、第壹.四.5項、第壹.四.6項戶外RC地坪施作工法為「機 械整體粉光+伸縮縫」(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本院囑託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編號D2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 M15-1、M15-2地坪高低落差之項目為鑑定,鑑定結果就D2地 坪不平部分,即已說明「契約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 、止滑地坪(拉毛)」為地板結構體混凝土未凝固前一體施 作完成,現況平整度有瑕疵,要整平就如廠區地坪修平方式 ,同樣採六度研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整體 粉光+金剛砂(5kg/m2)」之施工方法乃混凝土未凝固前一 體施作完成,而施工完成後因地板平整度凹凸不平,應採六 度研磨方式修平,系爭契約所定編號M15-1、M15-2室內地坪 施作工法同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自得為同 一解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整 體粉光+金剛砂」作為編號M15-1、M15-2修復工法,並非可 取。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就地坪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就我們認知地坪金鋼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契約 相當的價格整平實屬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式」, 足證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確係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鋪 設混擬土後,以金鋼砂磨平),如擬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 修補,當然亦採用相同之工法,而無採用高昂之六度研磨+ 表面硬化處理工法修補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僅請求六度研磨 費用,且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問題為:「依合約 施作內容及價格(工程明細表壹.四.4),有無採用何種修 復方式,可與契約約定價格相當?如有,修復費用為何?」 ,即有無可能以契約約定相當之價格進行修復,鑑定意見則 敘明:「就我們認知地坪金剛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 契約相當價格整平實屬『不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 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被上訴人稱以契約價 格整平係屬可能,顯有誤認,且依鑑定結果內容可知如以契 約之金剛砂整平修復,價格過低,實務上不可能取得以與契 約相當之價格進行地坪整平,故鑑定機關無法以契約之低價 估列其他修復方法,亦即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之修復 方法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費用,無法 以契約價格完成編號M15-1、M15-2整平地坪高低落差之瑕疵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另就以六度研磨方式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是否必要之 爭議,依證人洪磊珉前揭所證,已足認其係在考量上訴人所 營事業為重工業,適合以研磨方法修整,及採用修復方法所 需費用多寡,本其專業建議上訴人採用以研磨方法修整地坪 ,而六度研磨為標準工序流程,上訴人主張以六度研磨工法 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自屬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因修 補M15-1、M15-2地坪不平整之瑕疵,支出六度研磨費用1,46 9,556元,經其提出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1,469 ,556元並無爭執,此為證人洪磊珉就其所述廠內地坪不平整 及戶外局部不平整之處,進行六度研磨整平收取費用,且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經詢其他廠商如以相同條件方式 施工所需費用高於上訴人支付價格,故六道研磨方式整平改 善地面高低落差,費用1,469,556元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修復整平編號M15-1、M15-2 地坪支付1,469,556元,應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屬 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必要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7日工地會議僅確認建築物前移100公 分後,變更前後圖說中風水牆施作位置均在地界線上,並無 變更施作位置之指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 監造建築師查詢,自行在圖面上量測建物與風水牆距離施作 ,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等語,並以上證13壹層結構 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05頁)、工地會議紀錄(記載建物前 移10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人即建築師洪國峰之 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契約簽約時所附圖說(本院 卷一第161頁附件1一層平面圖)、主結構物(廠房)位置變 更後之圖說(本院卷一第163頁附件2壹層結構平面圖),抗 辯:施工除有圖說,尚有規格、距離、座標,應按設計圖標 示座標距離測量放樣施作。上訴人將主體結構往東挪移1公 尺,然給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數據距離未變動,保持19.4 4公尺,被上訴人按CAD檔內設計之座標、距離,自主體結構 放樣19.44公尺施作風水牆,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僅為示意 圖,無法作為施作標準,且施作時並無地界圍籬存在,無法 知悉風水牆與圍籬是否靠在一起,建築事務所人員在現場監 造,亦未表示施作錯誤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倘有疑義或圖說不符、 遺漏或與工作現場實際情形不合,或與有關法令規章不符等 應事先提出查詢,並依甲方工程人員書面指示辦理,絕不擅 自施作。」(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及證人洪國峰雖於本 院證稱:附件1、2圖面關於風水牆的位置沒有變過,一樣在 地界線上,天泰公司實際施作位置在距離地界線前面1公尺 ,不在地界線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做錯,建築物往前移1 公尺,但風水牆跟建築物的關係、多少尺寸,我們在圖面上 還沒有標示要多少尺寸,放樣要量測風水牆與主建物的距離 ,依當時原來的圖是19.44公尺,建築物往前移1公尺就會變 更,所以我沒有標示19.44公尺,依照那個圖面你們去量, 可能就是19.44公尺,量的我沒話講,但不是我給你的尺寸 。我沒有說要照我的圖去量,圖面上依照尺寸來做,不是依 照圖面上距離來做,圖跟比例會變,所以一定是標尺寸來做 ,我沒有標示尺寸,就沒有依據,一定要標尺寸來作為依據 。如果沒有標尺寸,要製作之前來問我到底是多少,因為我 沒有標。放樣我沒有說那個位置不對,但是他自己要判斷那 個位置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認定係被 上訴人未詢問風水牆放樣位置之尺寸,致施作位置錯誤,且 與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未指明放樣位置錯誤無關。  ⑵惟附件1建築圖,附件2結構圖,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依比例判定風水牆位置應無變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壹層結構平面圖,即為被上訴人 所提附件2之壹層結構平面圖,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 第313頁),該圖面上並無標示座標等指示內容,已難逕為 被上訴人放樣依據,被上訴人並否認經上訴人及洪國峰告知 風水牆應臨接地界線施作,且證人洪國峰亦證稱風水牆施作 時,地界圍籬還沒有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難認天泰 公司施作時知悉主建物位置變更前、後風水牆之位置均同在 地界線上。又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詳閱 投標須知、本承攬書、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現場說明紀 錄等,並按甲方提供之圖面、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施工。」 (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所附一層平面圖標明 主建物與風水牆距離為19.4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上 證10),洪國峰於主建物位置變更後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 CAD檔,在主建物與風水牆間雖未標示19.44公尺,然依CAD 檔中圖於電腦中量測自柱心至混凝土柱外緣距離30公分,往 西19.44公尺之距離為RC擋土牆外緣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見被上訴人施 作之風水牆位置實際距離主建物為19.44公尺,且於變更後 之設計圖CAD檔中,風水牆與主建物距離並無變動,與原契 約距離一致,天泰公司因而認定風水牆距離未改變,依變更 後之CAD圖檔距離施作風水牆,難認有誤。況且,證人洪國 峰證稱: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不只是放樣的時候會到,平常 都會到,都會有人去現場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 ),顯見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員於放樣時至現場監工,天泰 公司於現場就風水牆放樣時,現場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亦未指摘位置錯誤,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第6條第3項詢問義務,尚難憑採。至證人洪國峰雖證 稱:放樣完我沒說那個位置不對,但他自己要判斷那個位置 對不對。監工歸監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否認監工有其責任,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4款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 之監造事項。」,建築師負有監督天泰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 ,洪國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建築師法規定不符,不能採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風水牆位置錯誤 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編號M16之瑕疵修補責任 ,請求其賠償4,292,156元(打除及清運廢棄物費用409,500 元、重建費用3,882,656元),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各階段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時 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 工者,乙方(即天泰公司)願於甲方指定時間内改善完成。 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 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 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原審審建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A4所示戶外區大門軌道內R C面有兩道割痕修復費用5,600元、編號C4所示廠區1樓東側1 5軸之D5門片凹損修復費用15,300元、編號D2所示廠區1樓夾 層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修復費用9,882元、編號I7及J7 所示辦公室2、3樓A梯間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 ,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之修復費用16,800元,已陳 明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無瑕疵,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118頁),附表編號M15-1及M15-2確有地坪不平整之 瑕疵,且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1,469,556 元,係屬合理必 要,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修補,有108年2月15日律師函 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1至27頁),天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瑕 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泰公司就 附表編號A4、C4、D2、I7及J7、M15-1及M15-2之修補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天泰公司給付1,517,138元 (5,600元+15,300元+9,882元+8,400元×2+1,469,556元)。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至M16風水牆部分, 難認天泰公司有施作位置錯誤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或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賠償。  ⒊又依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願覓妥經甲方同意之 殷實廠商一家作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債 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載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同 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承攬約定之一切責 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如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承攬約定致甲 方蒙受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審 建卷第16頁)。廣威公司為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廣威公司與天泰公司連帶給付1,517,13 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 5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 原審審建卷第187、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瑕疵項目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 A4 戶外區大門: 軌道內RC面有兩道割痕 5,600元 C4 廠區1樓東側15軸: D5門片凹損 15,300元 D2 廠區1樓夾層發電機房: RC地坪凹凸不平 9,882元 I7 辦公室2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J7 辦公室3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M15-1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A區(廠內1F)+B區(廠內2F) 1,469,556元 M15-2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C區(廠內3FL)+D區(東側戶外廣場) M16 風水牆施作位置錯誤 4,292,156元 合  計 5,809,294元

2025-01-21

KSHV-112-建上-10-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魏立昂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 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年,然 系爭工程施作承攬廠商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 司)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後,卻遲於106年7月27日始為 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即以翔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 交付建築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再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師監 字第171205162號函交付水電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顯徵原 告已於106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及延長監造的工作,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於原 告完成所有工作後,即於同年月15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並姿意扣罰原告巨額罰款,甚且拖延至109年4月8日始以 新竹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090055516號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 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函),並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而細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扣 罰原告之種種款項,可知被告除被證9外,無非均係以其自 身製作之函稿與文件為證,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復於 本件程序中屢屢因自身行政效率不彰而導致本件延滯訴訟多 時,復於逕交由專業機構囑託鑑定完成後,再因不服本件鑑 定結果而誣指本件鑑定結果不公等情,種種行徑令人心寒公 家機關信用已蕩然無存。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據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剩餘款項 ,導致原告不堪虧損而慘遭停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迫因經 濟需求而於107年5月至110年9月另至日本求職謀生,而系爭 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網路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 告,當未達原告斯時可支配之範圍內,即非合法送達至明。 況如本院認上開網路公示送達為合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1 條之規定,亦應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亦未逾2年之時效 期限,被告上開辯詞,自未可採。被告尚有規劃設計服務費 (下稱規劃費)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03,480元及監造費 之尾款985,460元未為給付,加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超出施工期限(即360天)達374天,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延長監造之報酬。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規定核算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監造費為2,025,927元。綜上,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計算式:403,480+985 ,460+2,025,927=3,414,867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法定 孳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期間多次延宕,且未依被告多次函 示內容辦理,因原告均未能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被告始依民 法第511條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8105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案,原告 至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原告應自斯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惟原告卻遲於111 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 時效。縱原告主張原告需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始 得依法請求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本件所據報酬請求權之時效 當未能自斯日起算云云,然被告亦業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 被告結算函向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由該函原稿上有5 枚印文可知,被告已依規行文寄送原告無誤,是依此起算, 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明。又縱原告於107年5月即 結束營業並即遠赴日本,導致系爭被告結算函嗣遭退回,然 原告不告知被告已遷出國外,乃故意不收受系爭被告結算函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認 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所請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中監造費985,460元不予爭執, 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錯誤,導致 須變更設計之情況,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 ,就規劃費之尾款403,480元部份,應修正為349,516元。按 此,原告系爭工程報酬尾款合計為1,334,976元。另就原告 於系爭設計監造期間多次違約,被告已於系爭被告結算函詳 細載明各項違約項目、金額及扣罰依據(各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應扣罰1,319,245元,加上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 元,合計為1,452,743元,原告逾期未為繳納,被告自得主 張抵銷而由系爭工程報酬尾款逕予扣除。另因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4款詳細約定 雙方得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履約期限,是原告據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延長監造費部份,即無 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當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之規畫設計及 監造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55頁)。 ㈡、按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 興建承攬廠商富強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預定自 開工之日起360天完工,惟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竣工。被 告就系爭建築工程部份於106年10月6日完成驗收、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11天,就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於106年11月1日完成驗 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見本院卷一第83、649-656頁)。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函向被告詢問,並提供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之計算及最終履約期限之4種建議方案供被告參 酌,並於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函將 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 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 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發文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發文向被告就此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 ㈤、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其中載明 略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規劃費403,480元及監 造費985,460元,惟因原告有多項違約情事,合計違約金計1 ,319,245元,加上應代為扣繳之所得稅款133,498元,已逾 上開尾款117,767元,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9-76、657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被告前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屢屢未善盡其監造審查責任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回覆被告,以其確已多次回 覆歷次審查結果,且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承攬廠商即富強公 司拒絕配合原告審查下猶逕准其停工及展延第一次工期等情 表示異議,此有被證1、2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已完成驗收,有被告所提被證19即 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9-6 56頁),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 函將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 細表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於系爭工程已然完成後,始於同年12 月15日發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當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按此 ,本件承攬契約自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至明。又縱被告以原告 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違反系爭契約目的之行為乙節為真,進 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契約者,亦不妨礙原告就本件已完成之工 作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合先陳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尚未 開始起算,乃屬當然。    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應由 廠商按下列各期向機關申請給付,機關依規核算後,通知廠 商檢據核銷給付之。就規劃設計費最末期即第5期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 後,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規釗設計費尾款」 ;就監造費部份最末期即第2期則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 算,俟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發或備查後並取得綠建築標 章,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監造酬金尾款」,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按上開約定 可知,原告僅得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 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且將上開文件合法通 知原告之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規範,本件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斯時方得起算。被告辯稱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即有未符 ,況被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 稱,當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4月8日始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 程結算,並辯稱該函原稿上有5枚印文可知,其確已依規於 斯時書面寄達原告云云,然查,縱被告所提被證13即原證3 函之原稿(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上5枚印文為真,亦僅足推認 該函確經被告內部程序審查,惟是否於斯時實際發文、何時 發文,乃至發文後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何時送達等情,均屬 未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書面送達之回執為憑, 且亦自承斯時以書面寄送原告,因屢遭退件,方於109年10 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顯見被告 之系爭工程結算函並未於斯時以書面合法送達原告至明。而 系爭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應 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剩餘報酬款,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理應 於斯時方得起算,而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顯尚未 逾2年之時效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裁罰違約金,並逕於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中扣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扣罰之合 理金額為若干?於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 酬尾款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憑,原告就被告所提文書形式為 真乙節並不爭執,惟分別反駁被告各項辯詞如附表所示,並 主張上開文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其所述違 約情事,均未經任何第三方專業認定,被告既未就其辯稱之 各項扣罰提出可信之證據,則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即謂之公文 書。被告既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自當推定為真實,當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 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 之基礎。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參酌 本件專業鑑定機關查證之結果,判斷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此,被告辯稱其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於110,561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①58,250元+②7,543元+③0元+④35,000元+⑤9,768 元+⑥0元+⑦0元+⑧0元=110,561元),應屬合理。兩造既就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規劃費403,480元及監造費9 85,460元乙節不予爭執,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 之約定逕予扣抵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件系爭工 程報酬尾款為1,278,379元(計算式:403,480元+985,460元 -110,561元=1,278,37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2,025,927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故於非 工作天,自無衍生及請求相關費用之餘地。又於一般工程實 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故免 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 。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 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 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 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之約定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監造 部份係以工地施工日為監造服務工作日,且係以工作日計算 ,其上載明:「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⒌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 作者,免計入工期。」,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因下列事由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其中包含:「⑴發 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 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 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 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 進度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如經機關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者, 當即非屬廠商之工作天。按此,廠商自不得請求免計入工期 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預定竣工期限原定為105年7月18日,嗣因承包商富強公司導 致系爭工程超出前開預定施工期限,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 竣工,因此增加之374日監造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且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長 達一年延長監造費用云云。惟由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系爭建築工程 部份應計違約金天數僅為11天,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0天,可知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前開預定 竣工日期達374天,然於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後僅有11日,是原告主張逾期監造日期達 374日云云,即有未符。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 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特殊 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延展為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 疑,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 院衡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所屬工程人員發生感電致死之公安意 外,致遭勒令停工,造成承包商富強公司工程延宕及虧損, 進而導致兩造因此陷入緊張關係,並因兩造就協調延展工期 之認知不同,始衍生本件所涉種種爭議。本院衡酌前開停工 情事,復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其間文書往來資料,及系爭契 約中實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於投標時,非不 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 評估。而前述所發生之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之情事,亦非 罕見,原告為此承攬且為專業建築師事所,對於上情理當知 悉,自不得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遇有前開事由, 或與被告就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即可遽認 該等事由均係原告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 不願訂立契約。另觀之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規範,當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 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 延工期者,原告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因展延工 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 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 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自需 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 間之相關費用。故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費用之問 題,已於前述,其餘請求部分亦不生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工期 期間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9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49 1、505、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379元, 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就系爭工程結算函所列扣款事由之兩造主張及本院心證)  被告 原告 本院心證 扣罰項目①:被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導致,就規劃費之尾款扣減53,964元部份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扣罰4,286元,並不給付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合計扣減53,964元。 被告未舉證該扣罰事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實則系爭工程係「因各方需求」始致須第二次變更設計。且縱有設計疏失,被告卻於最後統計時,除扣除罰鍰4,286元外,另再扣除不計設計費53,964元部份,當有浮報之嫌。 按被證7函(被告文書)、被證9函(原告文書)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可知(本院卷一第289-291、299-303頁),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確有綜合因應「各方需求」所致。惟詳為比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扣罰檢討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僅係以因原告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疏失所致變更設計部份進行扣抵,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項目係因應被告需求所致變更,被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信,是本項裁罰4,286元部份即屬有理。另本件報酬尾款係已加計因上開項目所致生之變更設計費,該新增設計費部份因可歸責於原告,當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另為扣減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亦屬可採。綜上,合計可扣減4,286元+53,964元=58,250元。 扣罰項目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58,376元部份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即被證16-1發文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41-545頁),卻直到106年2月10日始以原證10交件,被告同年月13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逾期52.5日(即105/12/20-106/02/10)。 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被證6即被證16-10通知原告,限期收文3日內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65-572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被證16-12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通知原告,限期文到5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1-595頁),卻直到106年2月24日始以被證17-2交件,被告同年3月2日上午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41.5日(即106/01/20-106/02/21-106/03/02)。 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9-601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原證9函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⒌綜上,因原告上開逾期交付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行為,致系爭建築工程共逾期67日、水電工程共逾期5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扣罰558,376元。 ⒈被告就所列原告違規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無法僅以其自製函文證明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⒉被告於被證5函指稱所屬審查人員已於105年11月9日將近40項審查意見口頭先行告知訴外人王朝隆之情事,原告於收文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證8函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且縱屬為真,被告亦應另以正式函文將上開審查意見函知原告,原告方得以正式公文為憑,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事宜至明。 ⒊由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說明欄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無逾期,惟被告遲遲不審查,嗣再以被證5、6函限原告需於收文3日內完成,實未給予原告合理的修正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若遇有須辦理變更時,履約期限本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經原告以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向被告表示須要合理修正作業時間,即需至106年2月20日方能完成多達近40項之設計變更,被告於收文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據上開規定,兩造理應以106年2月20日訂為繳交期限,並作為左列第1、3項逾期裁罰之基準。 ⒋按此,原告交件時間,應認均尚未超出一般處理承攬事務所認知之合理相當期限範疇。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即應由雙方視實際情況協議設計變更之合理作業時間。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係僅以工作天數計,不計入國定假日、星期六、日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之放假日等均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違約責任之規定,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而按被告主張之本案結算後建築工程服務費用為3,593,821元、水電工程服務費用為685,749元,按此核算逾期履約違約金,建築工程部份每日扣罰金額為7,187.6元/日,水電工程每日扣罰金額為1,371.5元/日(見本院卷一第37、47、63-65頁),合先陳明。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收文3日內提出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限期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已為原告合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雙方協議即單方逕定被告上開履約期限,顯已未符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細觀被證5及被證7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書,其上所載該次應變更修正事項,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竟高達38項之多,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亦高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42-545、591-594頁),衡其修正變更之幅度、內容及作業量之合理性,命原告於收文3天或5日內盡數提出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實屬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8日以原證9向被告表示略以,「其於雙方106年1月19日召開之竣工結案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履約期限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而由雙方協議後核定,且因斯時正值農曆年工作繁忙之際,乃同意於農曆年後以上班日15日核辦。按此,原告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前核交上開設計變更圖」等語,此有該函所載說明第二、三項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至遲業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此觀被告所提該函所載被告工務處收文章即足得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收文後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開所載應足堪可信。而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衡酌該次所涉應變更設計之作業內容與幅度,認兩造斯時應已有將106年2月20日訂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繳交期限之合意。按此,被告據被證5、被證7辯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20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20日云云,均不足採認。 ⒊原告於106年2月10以原證10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文;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被證17-2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3月2日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561、591-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本院上開認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2月20日,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未逾履約期限;惟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則已逾上開期限,於扣除假日及連假後,實際逾期之工作天數為5.5天,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71.5元×5.5日=7,543元。 ⒋被告嗣以原告所提上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另有需再修正補充之處,乃於106年3月21日再以被證6即被證16-10限期原告於收文3日內繳交按其指示修正後之預算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本院審酌該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詳列被告指示原告應另補充修正之處,竟再高達40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縱被告係要求原告修正前所提之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惟細觀被告所指示補充之內容與修正之幅度,已與原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顯有不同,當非可於收文3日內即可完成。是被告上開單方指示原告應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修正,實難符常情事理。本院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所提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告修正該40項項目,應以收文後14天為合理之履約期限。而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收受被證16-10命補正函,於同年4月7日即以被證16-12補正,被告同年4月11日收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572、575-590頁)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修正,於扣除假日後,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⒌被告另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限期原告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後,即於同年4月7日即以原證9函提出修正,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590、599-6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修正案之提出,於扣除假日後,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⒍綜上,原告僅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逾期5.5天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可扣罰7,543元,被告主張扣罰系爭工程尾款逾此部份,即無所據。 扣罰項目③: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修正完成第二次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8,671元部份 被告主張原告歷經多次修正,仍未符合被告要求,遂勉由被告逕行修正被證9函(見本院卷一第297-305頁)所示設計預算書各項錯誤之處,製作新增單價議價等文件,與承包商議價訂約。惟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應扣罰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費58,671元。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被證9後,未再指示或要求原告修正,應視同認可原告修正結果。縱未符合,亦應與原告溝通後、限期命原告修正,而非逕自決定更改、嗣再持之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即在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正仍未依約辦理時,被告始可扣罰規劃設計費3%。然由兩造所提頻繁往來文件可知,原告並非未就被告命改正處即時處理及回覆,而係未完全依照被告所指示之一定內容與方式辦理。本院審酌被告之指示內容及其單方所核定應回覆之期限,未必均符合一般常情事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扣罰原告,並不可採。 扣罰項目④: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具有建築工程監造之疏失,應扣罰545,000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0、11主張原告於104/9/18-104/10/15、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合計有109日,未擇派建築工程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即監造人員未到工者、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之規定,合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54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監造違約扣罰相關約定,僅有「未依契約約定派員現場監造」始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是被告以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未符。 ⒉原告於104/07/23-104/09/29派駐謝明勳(下稱謝員)為現場監造人員,謝員之資格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發文以原證12通知原告查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亦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9月29日止確實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並無違反法令與契約之規定。復以被告於被證10告知原告:逐日扣罰監造服務費至改正為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即可扣除謝員於遭更換前確有到場之天數後始為裁罰日數至明。況由被證11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鑑鐘(下稱周員)於登錄及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縱認謝員不符資格而有違約情事,亦僅得計104/09/18-104/09/29,合計12日為違約日數。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即親自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且經被告以原證14同意登錄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被告嗣竟以被證13、14、1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3-527、607-647頁),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專案登錄云云,然細查前開工程會之函文即可知悉,工程會並未否准原告之專案登錄,而係告知被告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常駐工地並落實執行監造工作,同時指示被告應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函請工程會辦理專案登錄。然被告卻因誤解工程會函文之原意而未為辦理,其疏失當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於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期間已確實完成監造之工作,即應受有監造報酬,被告不得以自己之疏失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要求原告派駐現場監造之人員應為合格之監造人員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23項其他載明:依相關法令規定,屬廠商權責應辦理之事項。監造部分:…(三)擇派賦現場監造經驗之監造人員,監督承包商依造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施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派駐現場監造之監造人員,應至少一人(巨額工程至少二人)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程。機關應填寫監造人員登錄表,併同承包商之品管人員登錄表,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當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方得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准予備查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告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原證12通知原告,所派謝員已符合現場監造人員資格,惟嗣於104年9月11日另以被證10發文通知原告,謝員因兼任其他公司承攬工程而不符資格,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員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到場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307-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由104/09/18核計至104/10/05乙節,即無所據。又被告所請104/09/18-104/09/29期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日數,合計應僅為7日,是被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規定,所得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博翔(下稱楊員)經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原證14同意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工程管字第105003852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因楊員除目前擔任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外,還擔任其他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職務,而有不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情事,惟依工程會92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200491870號函釋內容,如有擔任品管要點相關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時,各機關仍可函請工程會專案登錄於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後,即可完成備查,是命被告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函請該會專案登錄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公文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525頁)。按此,被告顯得於收文後依上開內容向工程會辦理,即可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備查至明。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如斯辦理,且亦未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實令人費解。本院審酌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公文時,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改派其他合格之人員進場監造,卻令楊員仍於上開期間現場監造後,拖延至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方據此指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應予裁罰違約金等情,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是項扣罰,礙難成理。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扣罰部份,於35,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 扣罰項目⑤:被告主張原告有簽證或監造不實,扣罰9,768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313-333頁)稱原告以翔建師監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轉建築工程竣工圖表經審核係「符合實際施工情形」,惟經驗收查仍有被證19所示施工與竣工圖不符之處(見本院卷一第649-655頁),涉監造及簽證不實,依系爭契約14條第14款規定,扣罰9,768元。 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證或監造不實,自應出示第三方驗收紀錄或證明書,以釐清驗收過程之施工瑕疵處理方式及何以認定有簽證與監造不實之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均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未見原告用印亦無被告製表日期,自難可信。況被告亦未提出所指左列函文佐證其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第2次複驗後認定原告尚有10項缺失未為改善(詳如本件鑑價報告第28-29頁),復檢視被告所提供工程驗收以減價收受處理之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758,671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加5%(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為796,605元,是被告主張按此扣罰監造費為9,768元(796,605×2.4525%=9,768元),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依驗收缺失減價為基準,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即係按違反事項之工項總額扣罰之規定,併予陳明。 扣罰項目⑥:被告主張原告於設計監造階段未正面回覆被告要求,且未就展期申請資料內容作實質審查,扣罰98,287元部份 原告就建築工程承包商申請停工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變更部分之合理工程案,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經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確實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98,287元。 原告實已就承包商申請停工及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延宕之工期,依照被告之指示而前後提出高達10次函文說明及審查結果,惟被告仍不採納,且屢次拒絕原告召開協調會議之請求,全然無視承包商之肇禍,欲使原告違背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原告最終始迫於無奈依被告之葉時青科長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89-396頁)提出A、B、C、D四種建議方案供被告作出判斷,惟被告仍未接受,是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正面回覆及未為實質審查之情事。況由被證2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欄位記載為「0」,即表示系爭工程並無展期之天數,故縱原告本其職責範圍內,自無庸就展期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至明。 被告雖以原告多次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文書可知,原告並非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縱未能逐項依被告指示辦理,亦非均得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主張就此扣罰原告監造費98,287元部份,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⑦: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辦理相關事項,扣罰49,143元,是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履約,如系爭契約第2條監造部分第16款即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7日內,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送機關辦理工程結案,審查承包商所送修正後竣工圖、結算表、材料設備出廠證明資料等監造工作等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49,143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義務,且於106年12月4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文(參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交付建築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又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5162號函文(參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交付水電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並於106年12月15日以翔建師行字第171215164號函文(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催促被告盡速履約完成工程結算及支付服務費用。而驗收部分,原告已完成包括協辦工程驗收、全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編制正式驗收結算圖等。據此,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完成而得以扣罰之情事,其主張並不足採。 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四之2)可知,系爭建築工程於106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系爭水電工程則於106年11月1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2月4日、5日向被告檢附驗收結算書圖,原告雖於被告驗收合格7日後始為檢送(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然由原證15可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業經兩造反覆文書往來確認,始致影響原告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是原告逾7日始為繳付,當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項裁罰係以未如期履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廠商者為裁罰之要件,是被告據此扣罰,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⑧:被告主張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元,應自報酬先予扣除部份 僅以原證3函為據,惟其中未說明被告可預為扣繳之依據。 被告迄未就其得剋扣原告相關稅款之依據提出說明。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相關稅捐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惟有在⓵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⓶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收入,始有代廠商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查本件並無上開情事,被告既無代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得預為扣繳稅捐之依據,則其上開扣繳,當無所憑。

2025-01-17

SCDV-111-建-3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 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 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 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 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 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 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 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 ,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 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 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 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 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 「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 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 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 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 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 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 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 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 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 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 ,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 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 ,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 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 、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 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 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 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 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 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 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 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 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 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 】,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 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 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 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 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 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 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 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 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 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 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 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 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 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 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 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 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 ,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 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 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 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 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 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 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 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 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 ,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 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 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 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 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 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 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 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 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 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 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 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 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 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 ,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 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 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 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 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 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 ,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 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 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 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 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 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 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 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 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 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 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 ,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 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 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 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 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 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 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 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 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 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 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 (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 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 ,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 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 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 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 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 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 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 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 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 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 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 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 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 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 」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 (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 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 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 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 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 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 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 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 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 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 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 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 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 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 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 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 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 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 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 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 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 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 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 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 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 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 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 ,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 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 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 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 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 ,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 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 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 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 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 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 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 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 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 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 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 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 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 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 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 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 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 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 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 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 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 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 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 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 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 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 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 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 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 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 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 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 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 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 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 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 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 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 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7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坤澄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景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青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民治字第11302 839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1頁),據簡青松聲明承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被告11 2年8月22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1851號函暨所附112年民賠字 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果樹之用,該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第10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網室及網室內500棵木瓜果樹燒燬。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作為管理機關,卻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火災發生時間,已近清明時節,被告亦未派員加強巡邏管理,避免民眾因祭祀焚燒紙錢而釀災,故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網室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7,800元,以及因網室遭燒毀後,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4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 行前已經存在,而殯葬管理條例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 公墓即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設 置給水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公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已僱工開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防火巷道, 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張貼布條提醒民眾慎防引發火災,自 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原告因系爭火災僅有部分網 室之紗網遭燒燬,並未舉證證明其網室全部受有損害,及其 木瓜果樹之損害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柏邦承租之用(租期為110年5月3 0日至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興建 之網室,原告並於該網室內種植木瓜果樹。  ㈢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分遭燒燬。  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 12年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而言。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 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 分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投消調字第113000063 6號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 5頁)。依前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所載,現場排除電線因 素,因無監視器及目擊者,系爭公墓內雜草呈乾枯狀,起火 後易隨風勢迅速往四周擴大延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的木 瓜園紗網,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後因風勢造成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敬神掃墓祭祖等語,可見系爭火災 應係民眾於系爭公墓掃墓祭祖時,因焚燒金紙致引燃乾枯之 雜草,並隨風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上。酌以清明祭祖時節,民 眾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常因火苗未完全撲滅,而隨風 勢引燃墓園內之雜草,釀成火災事故等情,被告作為系爭公 墓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妥為設置給水 設施、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 適當之區隔,以為防範。  ⑵依被告所自陳,離系爭公墓最近之給水設施係鄰近百姓公廟 之附設廁所,距離系爭土地約4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提出該廁所與系爭公墓之空照圖、該廁所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及系爭公 墓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公墓範圍約10萬2,694.49平方公 尺,且呈現東西向之狹長形,則縱然系爭公墓西側有百姓公 廟之附設廁所可充作給水設施,顯然無法期待民眾得以就近 取水,並及時撲滅焚燒金紙之餘燼,進而防止火災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火災前,曾僱工就系爭公墓與社區 間隔開闢防火巷除草,並掛設「清明掃墓期間請小心火燭, 不亂燒雜草、燃燒冥紙請撲滅餘燼,避免造成災害損失」之 布條,故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並提出僱工開闢防火巷 除草之簽呈、防火巷開闢照片、布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369至373頁)。惟被告所開闢除草之防火巷,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實勘結果,該防火巷路面寬度最寬 約3.8公尺、最窄3.4公尺,惟燃燒雜草後因風勢擴大延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 投消調字第113001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是被告僅就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為除草作 業,應不足以有效防免火勢延燒之情形,難認已與相鄰地區 設置適當之區隔。至被告雖提出於墓園掛設防火警註標語之 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尚無從特定掛設地點為系爭公墓, 掛設時間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無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公墓妥為設置給水設施,或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當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撲滅,引燃墓園雜草 ,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網室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等語,惟殯葬管理條例 於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 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適用之範圍非僅適 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包括過去發生、但現在 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殯葬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時,系爭 公墓既已設置完成,故殯葬管理條例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即有關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墓區及墓基 之劃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等相關 規定固不適用,但因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時,系爭公墓仍 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公墓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殯葬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墓應有設施及管理與 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然存在之系爭公墓,自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萬3,08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其所興建之網室,其修復網室所需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萬7,8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豐園藝資 材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則抗辯該網室 僅部分紗網遭燒毀,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網室實際燒燬之範 圍無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國豐園藝資材 函覆本院之說明六:依其工程慣例與經驗,根據防蟲網的特 性,一絲絲火點就可以讓防蟲網溶解破洞;有些破洞並不是 肉眼可以看見的,不管木瓜園的面積多大,只要有1公分的 破洞,就會讓害蟲進入木瓜園引起全面性致命的蟲害;其會 給務農業者建議防蟲網全部更新,不要因小失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網室燒燬之損害, 酌以該損害尚非肉眼可輕易辨識,既難苛責原告證明該損害 之範圍,且為達網室防蟲之效用,堪認該網室確有全部更換 以免遭蟲害之必要。被告單以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拍攝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實際僅有4座網室的入口 立面遭燒燬等語,實不足採。    ⑵又依國豐園藝資材函覆本院之說明五、七:網室設施使用年 限(折舊)為7年,防蟲網殘餘價值0元,鐵管則應以當時廢 鐵價格為準。原告防蟲網室設施係於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112年3月燒燬,使用時間為27個月,根據材料折舊計算 ,防蟲網殘值為27/84月。更換網室之總金額為96萬7,800元 ,分別係材料價格77萬460元、施工價格19萬1,100元、餐費 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既主張該網 室應全部更換,即應以其購得之材料價格77萬460元扣除折 舊為計算,且防蟲網及鐵管既均為網室設施所需材料,其耐 用年數同以7年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該網室自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預計殘價為9萬6,308【計算式:770,46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2萬4,718【計算式:( 770,460-96,308)×1/7×(2+4/1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萬5,742元【計算式:770,460-224,718】。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網室之修復 費用為74萬3,082元【計算式:545,742+191,100+6,240】, 應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 1元,固提出農業部農糧署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南 投縣數據、蔬果供應資料、木瓜苗收據、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265至322、325、395頁),惟因現場 已改種植香蕉,與本案受損品項不同,且產量與氣象條件、 栽培、病蟲害與營養管理、品種、株齡及單位面積株數有關 ,故無法推估產量及銷售價格,此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 場113年8月15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5111092號函暨現場勘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且依前函之說明 可知,品種「台農2號」之木瓜露天栽培容易感染蟲媒傳播 之病毒(如木瓜輪點病),所以普遍採用32目白色尼龍網室 栽培,可降低害蟲及木瓜輪點病發生風險。果實受木瓜輪點 病危害比例與農民栽培模式及防治時機有關。是原告雖因網 室破損致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樹有易於發生蟲害或染病之風 險,然因其已改種植香蕉,而無從證明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 樹確因網室燒燬而遭蟲害或染病,且影響產量之因素眾多,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其他地區之木瓜交易價格,遽以推斷其 所受損害之木瓜產量及交易價值,原告既未能就其木瓜果樹 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351萬6,671元,即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 萬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5-01-15

NTDV-112-國-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追加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撤回對其 之訴,經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最後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79頁至180頁、第259頁、第371頁),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鴻廠辦新建工程、慶鴻廠辦 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共4 個工程(均為電捲門施作工程,下稱金華鴻工程、慶鴻工程 、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均定有工 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 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爰依附表一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正式契約為準,而非報價 單,經被告依契約核算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金華鴻工 程之2萬775元、慶鴻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舜鵬工程保留 款6萬3,000元、台灣儷寶工程保留款10萬2,217元,共計24 萬8,992元。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除承認台灣儷 寶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 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 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 ,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之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除無契約可證外,因原告 施作多有瑕疵,依兩造簽立契約約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保固期內,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高出 全新鐵捲門甚多,顯不合理。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 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 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 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定有工程合約書,金華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電捲門項目為SD1鍍鋅烤漆電動捲門 (寬4.7公尺、高4.15公尺)、SD2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6. 6公尺、高4.15公尺)、SD3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2.3公尺 、高1.75公尺,未實際施作)、SD4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3 .7公尺、高3.05公尺)各1樘,含稅金額為26萬2,500元;慶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 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 為60萬元;舜鵬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 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 ),未稅金額為60萬元;台灣儷寶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 鋼JD3B型捲門共8樘(SD1寬6.6公尺、高4.7公尺1樘;SD2寬 6.6公尺、高4.5公尺1樘;SD3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 D4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5寬5公尺、高4.45公尺1樘 ;SD6寬4公尺、高3.45公尺3樘),未稅金額為88萬元,並 以追加減工程價差協議書約定追加SD3、SD4高度各增加45公 分,SD6降低47公分,並約定未稅價1萬5,798元,此有系爭 工程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50頁);金華 鴻工程於112年7月18日經業主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偕同 原告到場驗收完成,台灣儷寶工程於112年8月22日經業主台 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到場驗收完成;慶鴻工程 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節,此有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8)嘉府經使執字 第00057號、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 頁至135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華鴻工程款4萬2,259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金華鴻工程含追加部分工程款含稅價共28萬 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萬7,027元,尚未支付4萬2,2 59元。就原告所列原工程暨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扣除其已給付24萬7,027元及開立2萬396 元之支票,此部分被告未給付金為僅2萬775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惟查被告自陳其中2萬396元雖有 開立支票但未有原告兌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 就金華鴻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24萬7,027元乙節,足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2,25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請款單所 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之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 程款10萬6,780元、維修費15萬8,550元(含舜鵬),共計32萬 9,33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舜鵬原工程款6萬4,00 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工程款部分: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 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 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 ,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開立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 鵬公司)之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1頁 、第53頁至55頁、第125頁至127頁)。查兩造簽立之慶鴻、 舜鵬工程之合約書均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 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票期:依計價單請款90 %(100%45天期票),保留款10%」,然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付款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被 告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則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 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 付款方式6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又 依原告自陳驗收是由被告與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是可知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給付條件為業主 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又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是可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 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 驗收,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 日發函予被告稱: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完成,並點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被告前開抗辯舜鵬工程 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乙節相符,原告雖主張慶鴻、舜鵬工 程107年2月安裝完成,都不包含追加工程,慶鴻工程追加工 程是在109年12月23日、維修工程是在110年7月12日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35頁),然追加工程與原工程 核屬不同之工程,且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詳下述),亦為被 告所否認,又維修部分係在第三階段內所為之保固階段(詳 下述),自不得將之均混為一談,而以追加工程或維修工程 之完工時間認定原工程之完工時間。是可認慶鴻、舜鵬工程 均於107年2月完工並點交被告等節,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提 出之保固工程書,應可認慶鴻、舜鵬工程應已完成第二階段 之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是被告 抗辯其於109年9月28日與業主驗收完成乙節,亦堪採信,縱 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 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須偕同原告一同與業 主驗收,是縱原告未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 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本件慶鴻、舜鵬工程 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已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從而,本件原告自109年9月28日即得請求 上開工程保留款,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罹於2年時效,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價單、請款單請求 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款各6萬4,000元,均屬無 據。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並依民 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工程之 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 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 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共計10萬6,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慶鴻 、舜鵬之追加工程合意及已施作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證人王明仁證稱:我是慶鴻公司的員工,舜鵬公司是 我們的關係企業,我負責工地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 。我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 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我們並沒 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我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 這個工地從我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 ,就是我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 裡面我無法量。我只能回答我們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 上面的規格,所以理論上應該要一樣。除非我們有提出需求 ,不然都是按圖施工,本件有無門軌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當 時地基沒有重挖。在慶鴻、舜鵬工程都沒有要求廠商自己承 租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428頁)。參以證人王 明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明仁所述慶鴻及舜鵬 工程之鐵捲門高度與竣工圖大致相同,自其106年至107年接 任慶鴻、舜鵬工程之監督工作時均未有變動,且慶鴻、舜鵬 公司均無須增加高度之需求,是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應 未施作追加高度之追加工程乙節,足以認定。復證人林慶隆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我擔任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 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離職了 ,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告會把報價 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這個文件是我們知道施作的細節。 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因為我們 有多做工程,跟契約圖說不一樣,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 請款單上所列(二)追加部分都不是我任內的追加,我不知道 有沒有這些。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 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我決定,是被告採購部決 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告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 再跟工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8頁)。依證人林 慶隆所述,可知如兩造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 決定,而林慶隆亦不知悉有原告上開請款單所列之追加工程 項目存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之請款單(見 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頁),其上均無被告確認或用印,是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及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 給付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舜鵬工程追加工程 款10萬6,780元,均屬無據。  ③至原告雖主張因為慶鴻、舜鵬後來地面有填土,所以測量結 果才會與竣工圖相同,因為追加一些部分在地面下,我後來 去現場送電時有重新測量才知道他們有填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頁、第374頁),參以原告所施作者為電動鐵捲門, 殊難想像追加工程會存在於地面下,且依卷附慶鴻、舜鵬工 程之鐵捲門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9頁、第455頁) ,均無法判斷地面下有何追加工程,復證人王明仁亦證稱工 地地基並未重挖等語,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以證人姚健青之證詞主 張其確有施作慶鴻、舜鵬工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查,證人姚健青固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台灣動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概100年的時候離職,102年或103年 的時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大概2年多前被被告資遣,我 當時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的工地主任 ,原告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然 原告施作當時我沒有在場監工,但我有去支援。本院卷一第 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此為追 加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請款單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 施作,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 該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完工時,我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 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9頁)。 依證人姚健青所述,可知其並非本件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雖有到場支援,然並未實際協助計價請款,是其是 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實有疑義,復其 稱是因為業主要求而追加門軌等語,與業主之員工即證人王 明仁上開所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姚健青是否確實了解慶鴻 、舜鵬工程之施作情形,實有可議,且其證述慶鴻、舜鵬工 程有施作追加高度乙情,亦與證人王明仁到場測量之客觀情 形不符,是本院認姚健青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援引證人姚健青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慶鴻、舜鵬工程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 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其 中本院卷一第83頁更換馬達部分所載為舜鵬廠房,其餘均為 慶鴻廠房,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對此辯稱為原告施 作之慶鴻工程鐵捲門馬達煞車片及障礙感知器故障,致上升 中鐵捲門突然下墜造成損害,係原告之產品瑕疵,應由原告 負擔,及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章上有載明以正式合約簽訂等 字樣,兩造並未對此訂立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 修繕鐵捲門,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工程 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且原告要求之修繕費用比全新的鐵 捲門價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 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91頁)。經查, 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5頁、141頁),而本件雖未據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被告,然 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本件保固期已過 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可認兩造對 於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上述之工程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乙 節,應無爭執,僅是對於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有所爭執,而本 院認工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慶鴻、舜鵬工程既已於109年9月 28日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應已進入第 三階段之保固階段,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慶鴻、 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 9月28日止,原告自陳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 2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 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鐵捲門(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 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日期均在109年11月27日 至110年7月12日間,上開日期均在上述之保固期間內,原告 自仍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負修繕義務乙節,應屬可 採。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 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 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工程原工程款10萬400元、追加工 程款14萬173元,共計24萬57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為原告代墊之8,00 0元吊運費用,僅剩9萬2,400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並應扣 除原告未給付台灣儷寶公司之遙控器費用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頁、第385頁、第429頁),此部分經原告自 陳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元-8,000元-2,000元=9 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2.追加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 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 、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 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4萬1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台灣儷寶工程除有SD3 、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 否認,且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會同台灣儷寶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到場驗收, 依該日驗收證明書上載SD6之追加前遮板數量確實有3樘(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復依證人賴金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 ,我負責工地管理,我是工地主任。我是擔任原告施作台灣 儷寶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到原告的部分已經完工,我忘 記什麼時候完工,完工之後還有去維修過,我有看過台灣儷 寶的報價單與請款單,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們的,讓我們確 認施作的細節,我們依照上面的規格施作。本院卷一第97頁 台灣儷寶請款單(二)追加部分均有施作,原告去跟被告報價 ,被告有同意,所以有施作,如果廠商有來維修,要看維修 項目是不是廠商施作的瑕疵,如果是施作瑕疵就由廠商負擔 ,如果不是,就由營造廠負擔,原告來維修有一次是因為颱 風,一次是感應部分,感應部分我認為是原告應該要負責。 施作是依據合約施作,但報價單跟合約所載一樣,等原告到 現場看以後,如果有問題,再由原告提出是否要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合意追加SD 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且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 追加工程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被告原抗辯其已以支票8萬8 ,356元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第143頁),然於審理中自陳查無該筆款項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 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 板等工程款12萬7,573元【計算式:(15798+23100+23100+17 500+42000)+6075稅金=127,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請求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指的 是租發電機的費用,因為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我們 自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施作台灣儷 寶原工程時,並未將租用發電機之費用列為工程款,此有兩 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諸 證人王明仁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他 自備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依前所述,原 告於施作台灣儷寶之原工程時既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則於 施作台灣儷寶之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原 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 電機之情形,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含稅)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12萬7,5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至其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酌。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華鴻工程工程 款、台灣儷寶工程款部分,原工程部分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給 付條件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於追加工程完工時給付,是 本件工程款債權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6萬232元(詳如附 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23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261頁至263頁,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明細 請求權基礎 合計金額 證據資料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228,333元 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單、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 28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027元,尚未支付42,25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第127頁至132頁   追加工程(SD1、SD2、SD4) 60,953元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頁報價單、第77頁請款單 329,33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7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7頁請款單 維修費(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應含舜鵬工程之維修) 158,55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9頁報價單、第91頁請款單 170,78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139頁至143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1頁請款單 4   台灣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240,5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5頁、第145頁至150頁   追加工程 140,173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附表二: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金額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42,259元 42,259元 42,259元   追加工程(SD1、SD2、SD4)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4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217,973元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

2025-01-15

PCDV-112-建-1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上訴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黃適欽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倘本院認定其所為屬無權代理,則被 上訴人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定 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則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訴人對於黃適 欽上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至第420頁),爰依前開規定將黃適欽列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固主張李台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5日 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又經選任為上訴人 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 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 選舉會議紀錄、112年7月17日鵬管字第112144號公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 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113年1月3 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由李台光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19頁 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故參加人爭執 李台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李台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 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 上訴人所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 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疏通工程(下稱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 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預防性清洗、清管疏通工程 (下稱預防性通管工程),每棟各4萬5,150元,工程款共計 90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並出具完工證明後 ,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 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 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所為預防性通管工程,除 第15棟、第20棟外,保固期限均尚未屆至,時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參加人明知上情,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私下接洽被上訴人以90萬3,000元 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其報價單所 載之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 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 塞,造成住戶居家倒灌淹水常有所聞,上訴人歷年均會進行 預防性通管工程,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 即參酌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並延用原施工廠商,以相同之 價格,及取得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 防性通管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僅因監察 委員陳世麟1人不同意付款,方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 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 下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及系爭社 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下 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緊急通管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 2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系爭社區第19棟、 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之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 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2頁、本院 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 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 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 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 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 日、同年4月22日,然該工程保固書第五項載明:「如因人 為不當使用丟入濕紙巾、衛生棉或不易分解等生活用品,所 造成之損害則不列於保固範圍內,或不可抗力之天人災害如 排水溝爆滿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入於保固範圍內。」 等語,可見該工程保固書已將人為不當使用所導致之廢水管 阻塞排除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 日、30日進行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緊急通管工 程,發現係遭人為不當使用丟入無法溶解之異物所致,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又上開緊急通管 工程係由系爭社區幹事葉柏麟口頭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設施委員報備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葉柏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 頁),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賈玉玲,上訴人並自陳其 對於緊急通管部分之締約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434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社區若發生爆管需要緊急通管之情形,住戶會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再聯繫廠商,並由社區總幹事或幹事通知伊 陪同廠商施工,111年12月底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 管堵塞,廠商係以通管條進行施工,施工時間大約1至2小時 ,緊急通管工程完成後,管線疏通地下室就不會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 成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 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各6,300元。至不同廠商之 施工方式、使用工具本不盡相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施工照片與別家廠商之施工照片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1頁 至第1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未經驗收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預防性通管工程部分:  1.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2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於112年1 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11年12 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參加人亦表示其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考 量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塞,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 管工程,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確有對外代表上訴 人締約之權。  2.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第5條、第8條 固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 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 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 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247頁),另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 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金額在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 ,由管委會審核、決行,…」、「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 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2.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 元,公開比價辦理。…」、「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 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 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 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 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 項,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 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 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 以,上訴人縱抗辯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經公開比價,即口頭將系爭社 區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 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幹事葉柏麟曾告知被上 訴人該工程有爭議,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然證 人葉柏麟於本院係證稱:伊於111年2月1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 幹事,並經由前一任幹事告知系爭社區每年初都會進行預防 性通管,當時係總幹事提醒伊要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伊先 製作申請單,並檢付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一併陳報予各管理 委員審核,確認各委員都同意蓋章後,伊才聯繫廠商施工, 伊不知道上訴人至今不願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7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葉柏麟乃循向來之程序通知被上 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其根本不知悉上訴人事後不願付 款之原因,證人葉柏麟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告知如繼續施作 恐領不到工程款之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111年之預防性通 管工程亦未經公開比價辦理即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不過係採 分棟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 否定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聖宏,盧建祥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 約云云,惟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柏麟聯繫通知 之對象雖為盧建祥,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聖宏,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卷三第 3頁至第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盧建祥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現 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由盧 建祥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所提出之報 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等情以觀,堪認盧建祥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 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 明。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 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 經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 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工現場 照片及內視鏡照片、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131頁、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第165 頁至第18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社區111年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 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其當時既未質疑被上訴人不具備專 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未具有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無從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 云云,實屬無稽。  5.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共計120支管線,但被上訴人僅施工4日 ,以每日施工8小時計算,平均每支管線施工時數僅16分鐘 ,根本不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視鏡照片,有部分 管線只有顯示一個時間,無從判斷為施工前或後之照片,另 有30餘支管線施工時間少於2分鐘,並有工序顛倒、施工錯 誤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杜碧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底開始擔任系爭社區之機電人員,伊印象中社區從109年 起每年會進行1次全面性預防性通管,都是由伊陪同,112年 初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是由伊於元旦過後陪同廠商會勘管線 ,之後於112年1月7、8、14、15日施工,原本預計要施工5 天,但因為農曆年將至,主任委員希望盡早完工,所以僅施 工4天,印象中廠商7點就到,施工到晚上5點半至6點,伊有 全程陪同施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大樓,每棟各有6支管線 要疏通,每支管線疏通之時間都不一樣,要看管線有無堵塞 而定,如果順利的話,2分鐘就可以結束,如果不順利,10 幾20分鐘都不見得能夠處理好,而施工方式係以水刀通管, 伊會在該次通管之定點等候疏通,待疏通完畢,廠商會以內 視鏡查看管內影像,伊查看確認乾淨後才會進行下一支管線 之通管工程,至於施工現場照片是由伊負責拍攝,廠商也會 將存有內視鏡照片之記憶卡交給伊,伊再交給幹事葉柏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另證人葉柏麟亦證稱 :施工照片是杜碧峰拍攝,內視鏡照片則是廠商拍攝,廠商 會將記憶卡交給杜碧峯,杜碧峯會再交給伊,伊會將記憶卡 內之檔案轉存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電腦中,並製作表單交 給管理委員,也會告知管理委員相關檔案存在電腦當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並提供內 視鏡定點照片供請款之用。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管線清 潔時間過短、工序顛倒、施工錯誤等疑義,亦據證人杜碧峯 明確證稱其有確認每支管線廠商均有確實清潔,並以內視鏡 查看確認清潔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衡以證人杜 碧峯自104年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人員迄今,負責處理系爭社 區水電相關事務,並自109年起陪同廠商進行系爭社區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自當清楚知悉系爭社區各棟廢水 管所在,以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流程與被上訴人究竟有 無確實完工,證人杜碧峯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杜碧峯所述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 悖離事實,不足採信,實非有理。  6.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時,系爭社區尚有諸多棟別於前一年即11 1年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後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社區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5頁),然參加人業於本院陳稱: 因系爭社區老舊,經常爆管,當時在農曆過年前,各棟住戶 在棟戶會議中表示要進行預防性通管,雖當時有些管線仍在 保固期限內,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若仍在保固期限內的要再 延長保固,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 時確實有承諾會在原有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延長保固期限半年 (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顯然並非要 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係重新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成 立新的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有部分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 防性通管工程後,僅保固6個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提供保固1年 ,應予減價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保固 6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完工日後6個月,自合於上開報價 單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前一年提供之保固期限較長,與上訴 人自行於系爭社區刊載保固期限為1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6 5頁至第103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依誠 信原則主張應予減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此外,由卷附上訴人內部申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之請款單 可知(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本件緊 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共計91萬5,600元之請款後, 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 設施委員簽核表示同意付款,僅監察委員批註意見以:「一 、105年管委會議中已有決議,爾後不再做全面性通管,採 隨爆管隨修處理,主任委員未依規約規定提出翻案條款,需 3分之2委員出席,4分之3同意,逕自決定先通知廠商通管, 已違反規約規定,不符規約程序。二、本案全係主委個人行 為,『自己行為責任』,未經管委會議中翻案通過後執行,依 規約規定10萬元至100萬元內需公開比價,由得標廠商施工 之。三、監委依規約規定及職掌,礙難同意蓋章付款。」等 語,只有就參加人未依規約逕自通知被上訴人施工一事提出 質疑,全然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 性通管工程或工程未經驗收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本件工程,僅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意見相左,方導致上訴 人未能依約付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施作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共 計91萬5,6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15

TPHV-113-上易-129-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原 告 顏佩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完工驗收日止,按日給付10,000元。其中就聲明前段之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96,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應再補繳1,700 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部 分,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4

KSDV-114-審訴-2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怡新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明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地下室公共區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萬650元。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 金額50%材料訂金、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水泥修 補完成後支付20%、驗收後3日內支付尾款10%」,而系爭工 程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至水泥修補階段時,被告僅支付預 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經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被告 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即系爭 估價單附註第3點所指「鋼筋爆點水泥去除完成支付20%」, 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提出 驗收資料拒絕付款,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工程有漏水瑕疵拒絕付款,並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㈡至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 5均已完成,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項次7部分則未 施作,原告總計得請求工程款為200萬4,000元(未稅),扣 除被告已支付50%材料訂金107萬6,500元(未稅)後,未付 金額總計為92萬7,5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97 萬3,875元。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之「鋼筋爆點水泥去除 完成支付20%」即43萬6,0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 兩造於系爭會議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故 被告依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會 議結論(一),應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之義務,並自111 年1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54萬3,275元,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亦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義 務;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 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 (四)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 被告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請求自原告聲請調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875元,及其中43萬600元自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4萬3,275元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曼哈頓工程行簽立系爭估價單,原告不具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均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甚且原告提出照片係其片面製作模 糊不清之照片。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加以驗收 ,且原告施作期間,更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出現漏水情況 ,確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修繕,均遭原告置之不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3條約定「…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 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原告不僅未 先已通知被告進行完工驗收,更未會同被告一起進行驗收,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3,875元。  ㈡況依系爭會議結論(四):「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 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可證原告確實造成被告社區大樓 漏水,甚且現仍具停車場東北面結構補強材料外露、B棟樓 梯後方主柱結構嚴重破損而未進行補強處理、停車場西南側 牆面突起未補強處理等諸多瑕疵未進行施工,致工作物之性 能根本無法達到原先之契約要求,兩造乃協議20%工程款須 待原告造成之漏水瑕疵釐清後,始需進行給付,足見兩造已 約定以新協議所訂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取代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 而系爭會議結論(一)所載:「於12/21前支付廠商20%工程 款」、(四)所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 %餘款暫不請款」,比對前後文可知,被告給付前提係兩造 已將漏水問題釐清解決,如未釐清解決漏水問題,原告同意 暫不就20%工程款為請款,兩造迄今仍未就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估價單及 進行系爭會議,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系 爭估價單項次1至5,及項次6部分已施作29平方公尺,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97萬3,875元;另依系爭估價單附註3、系爭會 議結論(一),被告亦應給付20%工程款43萬600元,且被告 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 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系爭會議結論(四)之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亦有給付其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估價單,且迄今僅給付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所載之50%材料訂金予原告,然就其有無給付其餘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 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 ,275元?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 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 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系爭估價單雖以「曼哈頓工程行」 名義出具,且蓋有「曼哈頓工程行報價專用」及原告之印文 各1枚,然原告自承「曼哈頓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 ,且未辦理商業登記,則「曼哈頓工程行」並無當事人能力 ,實際上與原告自己為當事人無異,原告並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未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20%工程款43萬6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約定付款條件為:「客 戶確定承攬簽認後,需預付總金額50%材料訂金 鋼筋爆點水 泥去除完成20%、水泥修補完成後20% 報請完工驗收後,請 於7日內完成驗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 後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一)為:「於12/21前支付廠 商20%工程款」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會議結論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就前開內容記載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2 0%工程款。又被告自承其迄今並未支付,則前開20%工程款 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一) 給付其20%工程款即43萬600元(計算式:215萬3,000元×20% =43萬600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 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暫不請款」,兩造迄今就漏水問題 尚未釐清,原告不得請求20%工程款云云。然系爭會議結論 (一)僅記載「20%工程款」,與(四)「20%餘款」並非相 同,併參酌系爭會議結論(二)記載「10%工程款」,可知 系爭會議結論(一)、(二)、(四)款項共計50%(計算 式:20%+10%+20%=50%),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比 例,可徵系爭會議結論(一)、(四)所指20%工程款比例 雖相同,然係分指不同之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會議結論(四 )所載付款條件解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稱工程款,與系 爭會議結論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被告社區大廈漏水, 經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估價單 附註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於未經被告驗收之情形下請求工 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結論(三)記載:「請廠商針對 大樓漏水問題,協助找防漏專家找出癥結點,若屬於公共區 域造成的則由大樓支付承擔,若屬於一樓住戶因素造成的需 由屋主自行承擔。」,可知被告社區大廈雖有發生漏水情事 ,但責任歸屬係公共區域或1樓住戶造成尚未釐清,自無從 認定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原告有無漏水修繕義務尚非 無疑。況兩造進行系爭會議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 仍於結論(一)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0%工程款予原 告,而未要求需經修繕並驗收後方為付款,被告自應受系爭 會議結論(一)之拘束,而不得嗣後再要求原告應於修繕並 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系爭會議結論,仍非 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  ⒈原告主張其迄至被告112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已 完成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5、項次6施作29平方公尺,工程款 總計為92萬7,500元云云,雖提出施工及現場照片、顯示照 片時間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照片均僅能呈現 系爭工程局部面貌,充其量能證明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但原 告施作面積是否達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量、是否均已完成,尚 無從單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為97萬3,875元,扣除43萬600元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並 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係以不正方法阻 止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系爭會議結論(四) 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 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雖約定「水 泥修補完成後20%」、「報請完工驗收後,請於7日內完成驗 收,尾款10%請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兩造嗣後於系爭會 議另行達成結論(二)、(四)之共識,系爭會議結論(二 )記載:「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經本大樓住戶檢查結 果發現缺失時,請廠商立即改善後,再支付10%工程款」、 (四)記載:「廠商同意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20%餘款 暫不請款」,可知系爭估價單附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經兩 造以系爭會議結論所取代,則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結論(二) 所稱「修繕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後」乃指系爭估價單附註第 3點所稱「水泥修補完成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系爭估 價單附註第3點「水泥修補完成後」可請領之工程款變更為1 0%,且需經被告檢查並改善缺失後方可請求,尾款則變更為 20%且在漏水問題未釐清解決前暫不請款,故系爭估價單附 註第3點之付款條件已非被告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該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並 無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結論(二)之「水泥修補」尚 未完成,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分雖主張有請防漏專家進 行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難認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前,就系爭會議結論(二)、 (四)所載工程款均已達可請領之階段,僅因被告就系爭會 議結論(二)部分故意不檢查,或就系爭會議結論(四)部 分不承認漏水問題業已釐清而未能請領,故原告以被告惡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3,275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會議 結論(一)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0%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逾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20%款項43萬600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然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款項54萬3,275元部分業已 完工,且係因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原 告依系爭會議結論(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1800-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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