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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顏宏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併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 ,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50-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皓 陳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 3年度偵字第42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ASUS Zenf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之 加密貨幣USDT 45943.003963顆均沒收。 陳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昫皓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竟基於交付對價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陳 梓軒(原名江庭暉,所犯提供帳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 判決處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使 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 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 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 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陳傳文、黃昫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 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茜」、「林芷妍」 、「宏佳客服」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由黃昫皓、陳傳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偽幣商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文 茜」在臉書刊登推薦投資之文章,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 臉書看見文章連結後,遂點擊連結加入LINE與「文茜」聯絡, 「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鄭鉫瀠加入其助理「林 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鄭鉫瀠加入該LINE群組 「林芷妍會員群」後,「林芷妍」向鄭鉫瀠佯稱:可以下載宏 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鄭 鉫瀠註冊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陸續以匯 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112年8月31日因查獲到該詐騙 集團之共犯藍功祥,鄭鉫瀠始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鄭鉫 瀠遂於112年9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陳傳文、黃昫皓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即與「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鄭鉫瀠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 」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 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鄭鉫瀠以購買泰 達幣之方式支付,並讓鄭鉫瀠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 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 )的LINE讓鄭鉫瀠聯繫以購買泰達幣,經鄭鉫瀠與陳傳文聯 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 後陳傳文旋即指示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陳 傳文並指示不詳之人,將欲用以取信鄭鉫瀠之泰達幣,轉入 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 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鄭鉫瀠將裝有現 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逮捕黃昫皓而不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包含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警訊之陳述),就 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黃昫皓 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傳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 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陳傳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 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之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昫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傳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小美國」 與鄭鉫瀠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 時30分在85℃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並指示 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 認暱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 月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幣給鄭鉫瀠,並未詐騙鄭鉫 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黃昫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 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 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4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275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65至7 3頁)、陳梓軒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 )、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為證,上開擷圖 照片顯示被告黃昫皓扣案手機內,存有陳梓軒之帳戶資訊、 身分證照片等物,足認被告黃昫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被告黃昫皓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文章,點擊連結加入LINE 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被害 人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林芷妍會員群 」之LINE群組,被害人加入該LINE群組後,「林芷妍」向被 害人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 選股,獲利較高云云,被害人註冊後,即於112年7月15日起 ,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8月 31日指派藍功祥,向被害人收取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之2,76 1,650元投資款,又被害人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藍功祥後,接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通知,員警表示有查獲詐 欺集團成員藍功祥,要求被害人協助指認,被害人始查覺上 述投資係遭詐騙,並於112年9月7日至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 ;而後被害人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 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 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且提供「鑫 永幣舖」的LINE讓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與「鑫永幣舖」聯絡 後,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85℃咖啡店」面交泰達幣,惟「鑫永幣舖」臨時因故 無法赴約,被害人遂與「林芷妍」聯絡並告知上情,「林芷妍 」遂要求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 佳客服」提供被告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 被害人聯繫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 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上址「85℃咖啡店」,面交價 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陳傳文旋即指示被告黃昫 皓前往赴約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 入被告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被告黃昫皓於11 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被害人將 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黃昫皓之事實,除被告黃昫皓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傳文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鄭 鉫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交付款項紀錄及轉帳畫面照片、宏 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 畫面(他卷第13至23頁、第175至187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110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5至173頁、第193至200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201頁)、指認照片(黃昫皓指 認陳傳文)(偵17093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地檢112偵61 463號起訴書(藍功祥)(偵17093卷第287至291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書函及附件虛擬貨幣線上查詢結果 截圖、錢包查詢情形(偵3395卷第171至173頁)等件為證, 由上可知,被害人鄭鉫瀠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9 月22日於詐騙集團接續施用詐術時,配合警方一起逮捕被告 黃昫皓,而使本次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⒉又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詐 騙及洗錢之事實,亦經黃昫皓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稱:112年9月1日陳傳文就有叫我匯16萬元給被害人,以 博取被害人信任,說找機會再跟被害人要比較大筆的;我跟 陳傳文在柬埔寨做機房時認識,回來臺灣又碰面,講的工作 內容都是跟這些工作有關,112年9月22日叫我去收錢,說會 給我75,000或70,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有不用明說的默契在 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322至324頁)明確。  ⒊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時,即指示被告黃昫皓匯款16萬元 給予被害人鄭鉫瀠,以取信鄭鉫瀠之事實,雖經被告陳傳文 於偵訊時承認有叫黃昫皓去匯錢(偵20780卷第78頁)、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稱:沒有叫黃昫皓匯錢給鄭鉫瀠等語( 本院卷第94頁),但除經證人黃昫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有在112年9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是被 告陳傳文叫我匯款,被告陳傳文告訴我說是要出金用的。… 我有用無摺存款匯給被害人16萬元,我與被告陳傳文的對話 紀錄講到「老闆,我上次跟你調的錢,今天可以還給你了」 這個是假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陳傳文跟我講的,約定對 話紀錄上面要先來一段,帳號跟我要去存款是真的,我會事 先知道金額是被告陳傳文前一天晚上給我錢,被告陳傳文先 拿錢給我,我隔天做對話紀錄說老闆我要還你錢,金額就寫 昨天拿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第319至321頁)明確 外,另有被告黃昫皓扣案ASUS Zenfone 8手機內之畫面擷圖 照片可查(他卷第137至144頁)。從上開被告黃昫皓扣案手 機內與陳傳文之對話可見,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明確 傳送鄭鉫瀠帳戶資訊要求黃昫皓匯款16萬元到該帳戶(他卷 第137頁),被告黃昫皓亦確實前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拍照 後傳送給陳傳文確認,此對照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9月1日 向詐騙集團所扮演之「宏佳客服」表示要提領16萬元(他卷 第108頁),隨後鄭鉫瀠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日11時1 分許亦有16萬元之金額存入等情相符,有被害人鄭鉫瀠與「 宏佳客服」之LINE對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 .11永豐商銀字第11210057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7093卷 第25至42頁)可佐,亦與證人黃昫皓證述內容吻合,可知詐 騙集團成員「宏佳客服」給予鄭鉫瀠出金之16萬元,即為被 告陳傳文指示黃昫皓所為。而從上開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之 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陳傳文不但指示被告黃昫皓前去匯款 ,並與黃昫皓共同將上開匯款之對話,包裝成黃昫皓向陳傳 文借貸之對話,益徵被告陳傳文、黃昫皓最遲於112年9月1 日就已經加入「宏佳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並已參與共 同詐騙鄭鉫瀠之計畫中,並開始在製造虛假之證據資料,以 便之後規避查緝。   ⒋而本件犯罪計畫中,被告黃昫皓與被害人鄭鉫瀠面交後,雖 預計會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鄭鉫瀠指定之錢包內, 然從卷附被害人鄭鉫瀠與「林芷妍」、「宏佳客服」之對話 紀錄(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可知,一開始係「 林芷妍」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建議使用虛擬貨幣儲值, 並告知:U幣儲幣和現金是一樣的,不用你跑銀行取,現在 學員們都用U幣儲值,並且你跟幣商兌換的時候,都會相互 核實身分,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你兌換好U幣之後,會 自動存入到你的宏佳帳戶等語。嗣再由「宏佳客服」於同日 向被害人稱:您需要使用U幣儲值的話我為您申請一個專屬 的錢包地址,您將地址給幣商,把所兌換的U幣轉入告知我 們查帳即可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您轉入U幣之後會自動 換算為台幣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提領也是台幣。現在幫 您申請您的專屬錢包地址THUcBzdYalyGqcmcaHxoblzqU6vUpm sWbZ,上面這個是您的專屬錢包地址,您可以把該地址轉發 給幣商,匯入後告知我們查帳即可等語,可見於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中,原本即預計要將被害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對被 害人稱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款項會進入「宏佳」帳戶內。而 於被害人察覺自己遭詐騙後,再度與「林芷妍」、「宏佳客 服」聯繫時,「林芷妍」告知被害人:所有學員必須先繳納 分潤再進行提領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宏佳客服」也 告知被害人:繳納分潤需要您和帶領您的老師核實繳納完成 後,我們會收到老師的通知幫您全部提領到帳等語(他字卷 第199頁),要求被害人將應給付給老師的利潤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給付,顯見當日縱使被告黃昫皓將泰達幣轉入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也是會轉到該詐欺集團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  ⒌被告陳傳文雖辯稱:其沒有欺騙鄭鉫瀠,其是幣商仲介,賺 取差價,是真的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傳文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及仲介,於112年9月間無其 他工作,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42頁),然 被告陳傳文名下卻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也無法提出任 何客戶之對話紀錄、帳目資料,殊難想像一個全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商人或仲介,自己竟無任何虛擬貨幣之錢包,本 身未持有虛擬貨幣,也無留存任何客戶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光是此點,被告陳傳文辯稱其為幣商或幣商仲介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傳文又稱:客戶交易資料都在工作手機中,黃昫皓失 聯後,工作手機就立刻丟了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昫皓因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遭當場逮捕,被告陳傳文於被告黃昫皓當日 失去聯絡之後,被告陳傳文第一時間就將其自稱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丟棄,並移除不詳手機內之資訊等 情,除經被告陳傳文自承丟棄工作機等語外,並有扣案ipho ne 13 mini手機內中之「數據擦除報告」照片為證(偵2078 0卷第26頁)。然被告陳傳文既然自稱是合法仲介、幣商, 故其客戶資料及紀錄,即為其重要之商業資訊,更是對於被 告陳傳文有利之證據,然而被告陳傳文不但未謹慎保留,卻 反而在連黃昫皓為何失聯都不知道之情形下就輕易的丟棄手 機?且依照一般LINE之使用經驗,LINE之對話紀錄會備份至 iCloud或Google雲端硬碟,因此即便變換裝置,也可輕易復 原之前的對話紀錄,然被告陳傳文從遭警察詢問至今,對於 對其如此重要及對其有利之客戶資料均完全不曾想要找回, 可知被告陳傳文清楚知悉手機內之資訊,並無其所稱的合法 貨幣交易之客戶資訊。而被告陳傳文與被告黃昫皓故意製作 不實之對話紀錄部分,也均在被告陳傳文所丟棄之工作機內 ,幸而被告黃昫皓之手機第一時間經扣案,方可確認被告陳 傳文確實另有工作手機,亦可知被告陳傳文所丟棄的工作手 機內,僅有對被告陳傳文不利之證據,故陳傳文才會於第一 時間湮滅證據。除了直接丟棄工作手機外,被告陳傳文也於 本案發生之翌日,就詢問他人「整個手機重弄的流程」(偵 26780卷第32頁),企圖要將手機重置,而被告陳傳文扣案 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的電子信箱內,亦有被告陳傳文去 通訊行清除手機資料,有通訊行於112年9月23日寄送「數據 擦除報告」之資料給予陳傳文之電子郵件(偵20780卷第26 頁)可查,顯見被告陳傳文湮滅證據之企圖明確。至於被告 陳傳文辯稱:我之前被抓過,但我覺得沒有事所以繼續做, 這次出事後,我是因為擔心所以把手機丟棄等語,上開辯解 除了完全不合常理以外,被告陳傳文於111年5月之幫助洗錢 案件中,陳傳文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是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 ,然被告陳傳文於該案中僅空言抗辯,提不出任何辦理貸款 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222 頁),本案發生之時正為被告陳傳文於上開案件審理終結前 後,被告陳傳文在上開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更可知悉交易紀錄 等資料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從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曾預先 製作不實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陳傳文深知此理,故被告陳傳 文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⑶而被告陳傳文自稱:擔任幣商、幣商仲介,沒有錢包,有人 介紹客戶後,再跟其他幣商調幣來賺取差價等語。然而USDT 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固又號稱穩定幣,同一時間價 額並無過大之波動,故如欲賺取價差,多是倚丈低價時買入 ,或藉由一次大量購入來議價,不然就是有大量之客戶群, 方得賺取較多金錢來維生。然依被告陳傳文所述,其不但沒 有虛擬貨幣錢包,還是找到客戶時才跟趙維揚、「陽岱鋼鐵 人」調幣,而須再給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賺取價差,故 依被告陳傳文自述之交易模式,其能賺到的價差甚微,被告 陳傳文亦自稱所賺為當日現價的0.2~0.4元價差(偵20780卷 第10頁)。由上開被告陳傳文之辯解,本案之泰達幣交易量 為45943.003963顆,依被告陳傳文自述每顆賺取0.2~0.4元 價差,本案被告陳傳文僅能賺取919至1,837元之利潤,如此 微薄之利潤下,被告陳傳文竟然還讓被告黃昫皓前去彰化交 易,讓黃昫皓瓜分利潤,而被告黃昫皓到彰化之交通方式, 經黃昫皓稱:搭高鐵到彰化,再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等語,可知被告黃昫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然已經高於本案 被告陳傳文自述可得價差之利潤。而本件並經黃昫皓證稱: 陳傳文說我收成功就會給我7萬或7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顯見本案如成功取得被害人金錢,被告陳傳文 所獲取得利益絕非其所述之價差,亦徵被告陳傳文非賺取價 差之幣商,本案犯罪計畫中也無意要交易虛擬貨幣。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傳文辯護稱:被害人鄭鉫瀠跟被告說是 從臉書上看到資訊,與也事實不實等語,然被害人鄭鉫瀠稱 從臉書看到資訊,係「宏佳客服」指示被害人鄭鉫瀠稱要向 被告陳傳文表示係看到臉書平台上廣告而來(他卷第200頁 ),反而依被告陳傳文所述,被害人鄭鉫瀠係經由「東方」 介紹而來,故被告陳傳文既沒有在臉書上打廣告,被害人鄭 鉫瀠稱其從臉書廣告看到,被告陳傳文竟不覺得奇怪?更顯 見被告陳傳文與「宏佳客服」確實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被害人。  ⑸故被告陳傳文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其自述為全職幣商 、全職虛擬貨幣仲介,然其不但沒有自己穩定的客戶群,也 沒有電子錢包以便在低價時購入、或大量購入來議價降低成 本,被告陳傳文甚至可以輕易的丟棄其全部客戶資料及長期 免費提供其客戶之「東方」的聯絡方式,從案發至今也不曾 嘗試找回,足認被告陳傳文所稱其實合法仲介或合法幣商, 均非事實。   ⑹至於被告陳傳文稱其確實為幣商,有與張中維介紹的客戶做 過買賣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張中維到庭為證,證人張中維 證稱:是聽朋友說陳傳文有在做U,我客戶跟我賣零件時, 如果知道客戶有在用U,我會介紹給陳傳文,讓他們自己聯 繫,但我不知道客戶與陳傳文實際上有沒有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26至327頁),故證人張中維也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介紹 過有在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予被告陳傳文,而無從證明被告 陳傳文確實為幣商、或者被告陳傳文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 且被告陳傳文自稱為全職的虛擬貨幣仲介,應有大量得以提 供客戶來源之人,但被告陳傳文連唯一能找到所謂的介紹人 張中維,都不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業者,故證人張中維之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傳文之認定。     ⒍另被告陳傳文自稱本案轉到黃昫皓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 趙維揚所調之虛擬貨幣等語,並聲請傳喚趙維揚到庭作證等 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傳文扣案之手機中,被告陳傳 文與LINE暱稱「維」的趙維揚的LINE所有對話內容,隻字未 提及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337頁),而本案發生之當日 ,趙維揚甚至有與被告陳傳文相約見面,而毫無提及要向趙 維揚調取虛擬貨幣之情形,經本院擷取112年9月22日當日對 話內容之擷圖在卷(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見被告陳傳 文稱其與趙維揚均為幣商等語為虛構。而趙維揚於另案中, 即因參與詐騙集團,並由趙維揚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換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 趙維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第253至259、269至295頁);現趙維揚又另因涉嫌 於詐騙集團中,負責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契約給予其他車手 以便臨櫃提領大額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偵字第4696 號、113年偵字第9597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故被告陳傳文聲請傳喚趙維揚,證明兩人都是幣商等語 ,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黃昫皓、陳傳文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上開證據中,排除證人警詢時之陳述 後,仍足以認定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現行法 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現行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論處。  ⒊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傳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 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與「文茜」、「林芷 妍」、「宏佳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次著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 鉫瀠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當場查獲,未發生被害人 鄭鉫瀠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㈣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三罪之目的相同,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為未遂犯,其等犯行 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昫皓於犯罪事實二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 諱,而此次犯罪行為未遂,依被告黃昫皓所述:當天就被抓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堪認本件被告黃 昫皓尚未獲得利益。故被告黃昫皓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昫皓於109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而犯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1年間 陸續有罪確定。被告陳傳文則於111年間甫犯下幫助洗錢犯 行,本案發生時正於審理中(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日宣判 ),故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已有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 ,知悉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卻不思反省,又犯下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中, 被告黃昫皓收集陳梓軒之2個帳戶;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並非單純擔任車手或收水的工作,被告2人於112年9月1日 就有參與取信被害人鄭鉫瀠之行為,於112年9月22日,被告 陳傳文更是用LINE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昫皓則假裝業務員 前往收款,2人均擔當到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2人從施用 詐術到預計取得詐欺款項之各階段均有貢獻,就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已非單純枝微末節之角色,故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 微減刑之適用);且被告2人中,被告陳傳文係出於指派被 告黃昫皓之地位,其參與嚴重性又更甚於被告黃昫皓;再審 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所犯之罪中,均另有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被告黃昫皓就洗錢未遂犯 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屬於有利於被告黃昫皓之量刑因素(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案未取得利益,應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陳傳文於本案發生後湮滅 證據,且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娃 娃機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情況;被告黃昫皓兩 犯行中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昫皓稱其犯罪事實一中,收集陳梓軒帳戶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他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黃昫 皓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黃昫皓所有之ASUS Zenfone 8手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昫皓所有,供被告黃昫皓本案犯 行與被告陳傳文及被害人鄭鉫瀠聯絡所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45943.003963顆,係犯罪集 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昫皓及陳傳文使用,於本案犯行時存 放於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以便於面交時取信被害 人讓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工具,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44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 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 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 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 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 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 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 ○○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 ○○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 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 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 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 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 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 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 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 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 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 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 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 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 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 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 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5

TNDM-113-簡-3528-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林家宇則因而共獲 得4,5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慈、吳妤霏、林民雄、侯仁惠、劉嘉又、王槐珍、 李文豐、林進順、詹芳嵐、曾翊星、洪鈺琦、李宜君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家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2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 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237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32號函暨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812號函暨 被告林家宇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7至91頁、屏警卷第358 至36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3帳戶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及獲得貸款 利益,任意交付3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 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78萬元,被害人數達13人,造成損害結 果堪認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然未 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及另有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500元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土銀帳戶業經轉為警示帳戶無餘額;郵局帳戶本案被害人 匯款前餘額為191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171元;合庫 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86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 額為444元,有上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362、365、368頁),是合庫帳戶 餘額中之358元(計算式:444元-86元)為告訴人洪鈺琦受 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鈺琦, 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 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 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家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家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家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宏佳APP界面截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屏警卷第24至26頁、第89至101頁) 2 吳妤霏 (原名:吳惠涼,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惠涼,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妤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妤霏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吳妤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至108頁、第112頁) 3 林民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7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民雄,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民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民雄之子林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民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屏警卷第30至33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7頁) 4 侯仁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侯仁惠,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侯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4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侯仁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侯仁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密協議書以及靖海投資公司合約書(屏警卷第34至45頁、第128至137頁、第142至153頁) 5 劉嘉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聯繫劉嘉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嘉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屏警卷第46至48頁、第155至171頁) 112年7月28日9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1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2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6 王槐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槐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槐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槐珍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轉帳明細、證人王槐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屏警卷第49至52頁、第172至178頁、新北警卷第31、第37至85頁) 7 劉德瑩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劉德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德瑩提供之詐騙經過資料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以及宏佳APP介面截圖(屏警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98頁) 8 李文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文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文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0至63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17頁) 112年8月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9 林進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林進順,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 112年8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進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4至67頁、第219至228頁) 112年8月9日8時54分許 5萬 土銀帳戶 10 詹芳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芳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詹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8至71頁、第231至241頁、第248至259頁)  11 曾翊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曾翊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翊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曾翊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屏警卷第72至74頁、第260至278頁) 112年8月11日08時5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2 洪鈺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洪鈺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 17萬8,408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洪鈺琦提供之宏佳APP介面截圖暨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警卷第75至76頁、第280至293頁) 13 李宜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李宜君,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77至79頁、第294至300頁、第303至357頁) 112年8月2日9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訴-174-2024103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金雲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萍 雅、邱靜芳、丁兆仁、張平芝、李紫綺、黃仲綸、施麗玉、 劉惠夫、劉翁呈、施孝萍、王雅翎、劉興珉、吳進福(下稱 陳萍雅等13人),致陳萍雅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陳萍雅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阮金雲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我 按進去看,我有詢問對方借錢的方式為何,我跟對方說要借 10萬元,對方說跟我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我後來把提款 卡、存摺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又 告訴人陳萍雅、邱靜芳、丁兆仁、張平芝、李紫綺、黃仲綸 、施麗玉、劉翁呈、施孝萍、王雅翎、劉興珉、吳進福、被 害人劉惠夫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陳萍雅等1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陳萍雅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 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 第27至33頁、第35至51頁),及陳萍雅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 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自述來台20年,擔任美甲師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款資訊;我不 認識對方,我沒有見過對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想說我的簿子裡沒有錢,對方沒辦法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 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萍雅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陳萍雅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陳萍 雅等1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陳萍雅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萍雅等1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陳萍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詩語」連繫陳萍雅,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萍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75至76頁) 112年7月25日8時52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邱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重銘」、「詩涵」連繫邱靜芳,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 112年7月2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丁兆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連繫丁兆仁,詳稱:可加入惠理高息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兆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予以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6頁) 4 告訴人張平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鄭喬恩」連繫張平芝,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平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結果(警卷第145頁) 5 告訴人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淑瑜」連繫李紫綺,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169至182頁、第174頁) 6 告訴人黃仲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連繫黃仲綸,詳稱:可加入立學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23至226頁、227頁) 112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施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文欣」連繫施麗玉,詳稱:可加入柏林證券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93至296、289頁頁) 112年8月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劉惠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麗玲」、「楊柏晴」連繫劉惠夫,詳稱:可加入立學投資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惠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7日9時10分許,予以更正) 1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7、315頁) 9 告訴人劉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家萱」連繫劉翁呈,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翁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41至346、51頁) 10 告訴人施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蘇小婷」連繫施孝萍,詳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孝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65至369頁) 11 告訴人王雅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曉雯」連繫王雅翎,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97至406、409頁) 12 告訴人劉興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穎」、「劉誠勇」連繫劉興珉,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興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441至444、443頁) 112年8月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吳進福 詐欺集團成員詳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64頁)

2024-10-30

KSDM-113-金簡-59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嘉又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亦 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可知交易為真,被告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以出售虛擬 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復於112年8月31日 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64至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 AC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 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 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 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 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 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 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 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 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 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 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至49、105至109頁)。亦與告訴人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 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 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 情相合(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由此足 認,告訴人確遭「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 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 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 」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云云。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如上。又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至30頁)。  ⒉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 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至180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 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 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 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 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 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 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 付出之成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 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稱其將本案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交「老六」,則依被告所述,豈非重複支付取得本案 泰達幣之成本,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 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 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 人,顯不相合。自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及金流無法 清楚說明,可知被告稱其為自營幣商,獨立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顯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 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10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4-10-22

SLDM-113-訴-184-202410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陳靖霖 訴訟代理人 羅偉倫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宏佳資訊科技社負責人名義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施用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後,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都承認,也願意賠償,只是目前 在監,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 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 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經「ELWOO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8月29日23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7日17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7日17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8日21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7萬7,000元 111年9月9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2024-10-08

FSEV-113-鳳簡-5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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