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