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小琪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58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周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0年8月25日尚餘新臺幣(下同) 15萬3,172元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2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 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8 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8日止尚欠87萬3,732元( 包含本金79萬3,042元、利息8萬0,690元)迄未清償,即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7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5日止尚欠50萬9,773元(包含本金46萬3,152元、利息4萬6,6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信用貸款: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0.05%,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0年5月19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 月14日止尚欠11萬6,909元(包含本金9萬0,688元、利息2萬 6,2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99、253至25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3,172元 15萬3,172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7萬3,732元 79萬3,042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3 50萬9,773元 46萬3,152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4 11萬6,909元 9萬0,688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3-12

TPDV-114-訴-101-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采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3元,及其中新臺幣53,347元自民國 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5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皓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0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於同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 起至111年6月2日止,利息第1期按0.01%固定計算,第2期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43%計算,按期於每月2日還 款,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16%)。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於同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 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 7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3%計算(本 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2.03%),按期於每月27日還 款,按日計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 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因無力償還 帳務,已辦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 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 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債務協商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帳務明細 、繳款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陳明已辦理更生程序,惟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 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 制。本件被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3萬7386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5002元、其他費用382元) 左列本金中之13萬2002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 借款金額:46萬元 38萬085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1763元) 左列本金中之36萬9087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6%計算。 0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2339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25元) 左列本金中之7萬0089元,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 合計 59萬0575元 (略)

2025-03-07

TPDV-113-訴-707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2樓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 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85,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82,940元。又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 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 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90,161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1 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8+8.75=110.55),以此試算本件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9,967,299元(計算式:90,161×110. 55=9,96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價 值為2,491,825元(計算式:9,967,299×1/4=2,491,8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未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333元) 1 利息 185,333元 100年5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20% 159,001.54元 2 利息 185,33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 251,951.33元 3 違約金 185,333元 90年5月9日 113年9月23日 2% 86,654.6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497,607.47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682,94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4

SLDV-114-補-33-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借款後繳納至113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 89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年利率為9.21%),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款353,354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61,6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149-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高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10月13日止,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1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2萬5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 20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99%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72%),按期於每 月23日還款,按日計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59萬603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438元) 左列本金中之59萬1595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04萬元 102萬9518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2576元) 左列本金中之101萬694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 合計 162萬5551元 (略)

2025-02-26

TPDV-113-訴-700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申辦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實體信用卡及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9月2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萬1,270元(其中58萬2,233元為消 費款、2萬8,13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9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1萬1,270元 58萬2,233元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4-訴-290-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古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 年6月19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未依約攤還本息,雖於113年4月22日還款,但僅足抵 充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333元,其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492,416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6元及自1 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原訴-11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